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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年龄的红线:法律关于不同年龄人群的规定

从出生的那一刻起,时间就开始无情地为我们记录年龄,就如同岁月为树木刻下年轮一样,时光总会在我们的脸上留下了经过的痕迹。1岁、2岁、6岁、18岁、30岁、60岁……纵使你有“上九天揽月,下五海捉鳖”的本领,也阻挡不了时光的流逝。

在不同的年龄,人的能力不同,从事的活动也不相同,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吃多少饭,干多大事”。在古代,不同年龄阶段的人称谓也不相同,比如未满周岁的称为“襁褓之年”;到了三岁则为“孩提之年”;女孩15岁称为“及笄之年”,男孩15岁称为“束发之年”;女孩20岁是“桃李年华”,男孩20岁称为“弱冠三年”……

在一个法律社会,年龄不仅对应着你的身材容貌、生活阶段,还有着深刻的法律含义。不同年龄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也不相同,相应地他们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无论是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还是劳动法律中,都有对于相关年龄人群的法律规定。在法律的世界中,不同的年龄意味着不同的“秘密”。

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

从民法的角度看,在不同的年龄节点,一个人的民事身份也不相同。下面让我们看一看民法的详细规定: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我们每个人随着年龄的增长,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成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终在18岁成为成年人也就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很多学校都会组织年满18岁的学生开展成人礼仪式,宣告他们从少年儿童时代迈向成人阶段。

看了上面的法律规定,有人可能会问:“民事行为能力”什么意思?说到“民事行为能力”,大家可能会记起我们在第一章中提到了“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两个名词有两字之差,含义有何不同呢?

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区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听起来上面的区分比较晦涩和拗口,其实通俗来说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没有”和“能不能”。我们举个例子说明二者的不同:比如一个4岁的孩子,在亲人死后他就拥有继承财产的民事权利,这是因为他从一出生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此时他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主支配继承的财产,而只能由他的监护人代其保管和使用继承的财产。而且,他如果损坏了邻居的玻璃,也不用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他的监护人赔偿。当他达到18岁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后,作为成年人开始接触和熟悉社会行为规则,并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便可以自由地进行民事行为,对自己行为负责。此时他可以从监护人的手中接收财产保管和使用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侵犯了别人的权益,就应当自己进行赔偿。

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可以从事的活动范围不同,比如10岁以下的孩子由于年龄小,无论是生理还是精神的发育程度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经验欠缺,因此需要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照顾下成长;而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为这一阶段的人尚未完全具备认知能力,无法完全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比如让一个16岁的孩子去购买一辆汽车显然是不合适的。

那么在法律上未成年人的行为有何后果?谁来为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呢?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行为由其监护人通常是父母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说监护人就是未成年人的“防火墙”,我们会在后面专门讲到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作为父母需要注意其中“催告”和“追认”的规定,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

通过下面的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点:

许先生刚满16周岁的儿子自己预订了一辆价值10余万元的汽车。随后4S店找到许先生要求其协助办理购车贷款手续。虽孩子还未成年,但是因为心疼孩子,许先生最终还是咬牙同意以儿子的名义办理的贷款,自己掏钱支付月供。可是贷款后不久,许先生生意失败,难以支付月供,出现了多期贷款未还的情况。于是银行将许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许先生提出儿子购买汽车时只有16岁,因此购买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许先生协助4S店办理儿子购车贷款手续就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儿子购买行为的追认,因此购车合同有效,故判决其偿付银行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这个案例中4S店联系许先生的行为就是一种“催告”,而许先生同意支付车款正是“追认”的表现。因此,作为家长,当孩子出现一些大额消费行为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7条对孩子的行为不予追认,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生活中对于犯罪的儿童人们常称之为少年犯或青少年犯。《现代汉语词典》对“少年”一词的解释是:“指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对“青年”的诠释为:“指人十五六岁到三十岁左右的阶段。”事实上在我们国家刑事法律中没有“少年”和“青年”的称谓,而是涉及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是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个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八种罪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犯罪,只要不是这八种罪名,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判定依据就是人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有无和强弱。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年满14周岁是这种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与无的界限,而16周岁是这种能力由弱转强的分水岭。这种规定其实是一种法律的拟制,也就是说法律认为在16岁时绝大部分人已经能够控制个人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人到了16周岁都必定具有完全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不是每一个未满14周岁的人都必然不具有这种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周岁”是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此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刑法规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通过刑法和民法对行为能力年龄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它们的共同点就是采用三分法,将行为能力视为一个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能力的起点和终点以及之间的跨度不一样,具体而言,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起点与终点为14岁和16岁,中间跨度为2年;相对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始点与终点则为10岁和18岁,中间跨度达到了8年。

之所以出现这个差别是因为刑法针对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后果往往非常严重,往往涉及人身自由受限,所以刑罚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不完全,宜用教育方式而非惩罚性行为,所以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跨度设计为2年,并且将16岁作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目的在于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民法规范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将相对民事行为能力起点设定为10岁,允许其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符合青少年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利于培养未成年的自主生活能力。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由未成年人制造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不乏恶性案件,而且呈现出犯罪行为的养成和发生早、行为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等特点,比如安徽省合肥市曝出“毁容门”,17岁少女因拒绝恋爱请求,被人泼油纵火烧成重伤。面对“花季之殇”,社会应当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爱和关注。

但是有些人却企图钻法律的空子,认为“法不责幼”,结果导致自己锒铛入狱。媒体就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

15岁的小飞召集一群小伙伴,利用学校放学之际,多次使用刀、棍、砖头等威胁或殴打单独行走或年龄偏小的学生,索要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等。而且小飞自学法律,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他运用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打消小伙伴抢劫时的犯罪顾虑。甚至在被抓获的当天,他还满不在乎地对办案民警说:“我是未成年人,我已经查过法律书了,不满16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但他其实不知,判断未成年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使用暴力的程度。小飞等人的行为已不仅仅是轻微的暴力,他们持刀、棍、砖头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威胁,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和肉体造成巨大的伤害,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按照《刑法》的规定,15岁的人应当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最终,“学艺不精”的小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规定是“应当”,也就是说必须从轻或减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罚。《刑法》第49条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需要提醒的是,不适用死刑的条件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时即使离18周岁生日还差一天或两天,包括生日当天实施极其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但是死刑之外的其他刑罚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仍然适用。

此外,1999年开始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7年开始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给予了青少年更好的保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而且,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针对未成年人案件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比如2013年4月全国首个高级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该审判庭是全国首个在高级法院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一起纳入审判范围的综合审判庭。将这些案件交给专门做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法官审理,能够更好地运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审理方式,取得更好的审判效果。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之所以对于年龄较小的孩子给予相对较轻的惩罚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犯罪,而是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责任年龄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违法责任年龄的规定是一致的,即14岁。实施违法行为时未满14岁的,不予处罚,因为这个年龄阶段的孩子体力、智力发育还未完全成熟,控制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不强,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比较盲目、轻率,即使给予行政处罚也无助于避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不过,年满14岁的人就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接受行政处罚,但应从轻或者减轻,原因在于这个年龄的孩子应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能力,使用适当的处罚可以起到警戒和教育作用。

虽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较轻,但是那些教唆、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则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这个罪名是在2009年修订《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根据规定,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劳动法关于童工和未成年工的规定

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童工,除特殊情况外,不能成为劳动主体。我们国家制定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根据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在按照国家规定并履行特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单位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刑法》还规定了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根据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以下三类劳动: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法律已经明文禁止,但是使用童工的现象屡禁不绝,尤其是一些小企业因订单不确定、管理不完善等因素而使用童工的情况较为普遍,主要集中在包装、加工、玩具、电子等手工计件行业。此外,寒暑假期间常常成为企业违法使用童工的高峰期,主要原因是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组织学生进厂实习时,让一些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学生也从事生产劳动。针对这种情况,企业管理者应当树立合法用工的意识,坚决不使用童工,否则会招致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在我国,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完成了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依法可以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个体劳动。这是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享有的劳动权利,也就是这部分未成年人享有要求劳动就业的机会和按劳取酬的权利。这与《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关于“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是一致的。

现实生活中,有人认为“未成年工”就是童工,这是一种误解,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但是,未成年工仍然属于“未成年人”,为保护他们的特殊权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都做出了特殊保护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招聘未成年工,应在劳动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而且还应当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体检,同时按照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规定的未成年工劳动范围安排工作。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8.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

17.锅炉司炉。

未成年工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正在向成人阶段过渡,身心发育尚未完全定型,过重和过度紧张的劳动,以及高温、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的工作环境等,都可能影响他们的健康,甚至引起疾病。

然而,一些不规范的用人单位不仅不能按照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标准对未成年工进行劳动保护,甚至连普通劳动者的劳动保护程度都未达到,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不配备完善的安全生产器具等。

据媒体报道,1992年出生的武汉人郭某在17岁时到当地一家公司担任压冲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工作仅一个多月的郭某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压机时双手被压断。为争取经济赔偿,2010年4月郭某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公司与郭某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等共计116万余元。对于这家用人单位而言,真可谓是“人财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