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井田制”及先秦土地制度
“井田制”的起源、沿革和特点
早在六千多年以前,中国已开始进入农业社会。然而在夏商时期,实行的是牧主农辅极为粗放型的农牧业,从事不定期的游牧、游农活动。夏族六迁其居,商族在建立商朝前曾八迁其居,建立商朝后又曾五迁其都。直到约公元前1300年,盘庚迁殷,开始进入定居农业时代。周族也约在这一时期,由其首领古公亶父率领族人迁至周原,开始定居农业。为了使地力得到休息,排除水滞,集体耕种,逐步形成了各种土地使用的习惯。在进入阶级社会后,原有的农村公社体制并未彻底瓦解,这些有关使用土地的习惯即转化为国家的土地制度,即所谓“井田制”。
“井田制”的性质及其具体的细节,自古众说纷纭而无定论。在殷商甲骨文中,“田”字已有“”“”“”等样式,表现出整齐的方田块形象。据儒家经典《周礼》《诗经》《礼记》和《考工记》等记载,商周时期,土地都归国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一切土地都归周王室所代表的国家所有,人民只能占有、使用土地,但不能出卖、转移土地,所谓“田里不鬻”。一切可耕地都划成井字形的方块田,围绕以沟洫道路。每边长为一里的土地为一井,按井字形的沟洫划成九块,中间一块为公田,由人民共同耕种,其收获物归领主贵族所有。其余八块为夫田,每夫一百亩(周朝时期的1亩约等于今0.27市亩),收获物归自己。田块与田块之间为两尺宽的遂,以利排水。围绕一井则为两尺宽的沟。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甸十里见方,环以八尺深、八尺宽的洫。四甸为县,四县为都,四都为同,方一百里,环以宽六十四尺的浍。总之,“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可耕地之外的山川林泽仍属国有,设有山虞、林衡、川衡、泽虞、迹人等专门的官职加以管理,人民采樵、捕鱼、狩猎等都有限制。在山林中还专门划出供领主贵族狩猎的“囿”,国王之圃方一百里,诸侯之圃方四十里。
后世的《汉书·食货志》对古代田制的叙述,又与上述经典说法不同。据《汉书·食货志》记载,在远离国都的乡遂地区,按土地质量划分耕地为上、中、下三等,上等地每夫一百亩,休耕地五十亩;中等地每夫一百亩,休耕地一百亩;下等地每夫一百亩,休耕地二百亩。在靠近国都的都鄙地区,“不易之地”,即不需休耕土地每夫一百亩,需休耕一年的土地每夫二百亩;需休耕两年的土地每夫三百亩;农民年满二十岁受田,六十岁归田。不可买卖土地,并规定每三年一换土,每三年一易居,“肥饶不得独乐,墝埆不得独苦”。
由于以上这些记载大量夹杂儒家的思想,又掺入不少后代的相关制度,不能都作为切实可靠的材料。但综合以上的说法,参考考古发掘材料,大概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井田制是由氏族公社土地公有、集体耕作的习惯发展而来的,并非纯粹的土地国有制度(在私有制充分发展之前,所有权概念也不会发展得很清晰)。“田里不鬻”的原则很可能是存在的。其次,虽然不可能有井、邑、丘、甸、县、都、同这样完全整齐划一的田块,但沟路纵横的方田块,是适合当时河谷平原地区沟洫农业生产水平的。最后,换土易居、集体开荒、集体耕种公田、开辟道路、除草、平整土地等制度也是符合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的。
“井田制”的崩溃
至西周中后期,农村公社已在瓦解之中,一些领主贵族之间,出现了抵押、买卖土地的现象,“田里不鬻”开始被突破了。到了春秋时期,牛耕技术、铁制工具迅速普及,“深耕易耨”,农业生产力有了空前的提高。小规模的个体农业生产可能已出现。商品货币经济发展冲破了原以血缘宗族为主的社会纽带。新型的、强有力的封建君主专制国家制度开始形成,原有的习惯法被君主法令及国家的制定法代替。土地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土地国有的“井田制”逐渐崩溃。
公元前645年,晋国“作爰田”,由国君晋惠公下令“赏众以田,易其疆畔”,即将原来的公田以及名义上属于诸侯贵族的荒地分给众人。由于公田不属于要换土易居的份地,分得的公田即可长期使用,因而成为农民私有土地的开端。晋国用此制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并同时加重赋役剥削,“作州兵”,由较富的分得公田者“以田出车赋”、服兵役、提供军需品,晋国实力大增。这个制度因而被推广到了各国。公元前378—前356年,秦国商鞅变法,“制辕田”由农民“自爰其田”,即打破原来三年爰土易居的旧制度,把原有的村社份地交给农民永久使用,自行设法解决轮种耕作的期限、地块。随着肥田、耕作技术的发展,不再需要轮流抛荒,“爰田制”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随着灌溉、垦荒耕种技术的提高,原有以排涝为主的整齐方块田也逐渐让位于有利于耕种的长条田块。按照周朝的制度,一百步就是一亩地(简称周亩),春秋战国时各诸侯国的亩制都大于周亩,据近年出土的《孙子·吴问》中记载,春秋末年,晋国六卿,赵氏二百四十步一亩,魏、韩二百步一亩,智氏一百八十步一亩,范氏、中行氏一百六十步一亩。秦商鞅变法后,亩制为二百四十步一亩(约合今市亩0.70亩)。
土地私有制的发展
土地公有制度衰弱的同时,土地私有权逐渐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诸侯公子贵族原已拥有一定的土地处分权。春秋时期,卿大夫专政,卿大夫通过组织移民垦荒、武力争夺以及国君赏赐等途径,逐步拥有了自己的土地。例如:公元前627年,晋襄公命以“先茅之县赏胥臣”;公元前594年,“晋侯赏士伯以瓜衍之县”,等等。这些县都是诸侯国边远地(县有“孤悬在外”的意思),非传统的耕地,无须换土易居,国君赏赐后即承认可以自由处置。公元前495年,晋大夫赵鞅在与中行氏、范氏的战争中,悬赏誓师:“克敌者,上大夫受县,下大夫受郡,士田十万;庶人工商遂(可以做官),人臣隶圉免(解放人身)。”公开承认大夫、士的土地所有权,而平民也可以凭战功任官,进而公开拥有土地。到战国时期,各国变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规定以田赏赐耕战之士。”吴起在魏国以上田、上宅赏赐耕战之士,在楚国主持变法,又令贵族“充实空虚之地”,让旧贵族脱离原有的地域、血缘联系,自行垦辟荒地。自耕农的土地已被法律普遍承认,孟子所称“五口之家”、百亩之业已成普遍现象。“意民之情,其所欲者田宅也。”小生产私有制的优越性也被人们承认:“今以众地者公作则迟,有所匿其力也;分地则速,无所匿其力也。”人人皆可从买卖、赏赐等途径得土地而私有之。
私有制的盛行使“井田制”成为古代共同体留下的无用累赘。公元前350年,商鞅在秦国正式宣布“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井田制”被正式废除,土地买卖成为普遍现象,私有权正式得到法律保护。
封建土地立法的产生
春秋战国时期,新型的、由国家制定发布的土地法令开始出现,并有如下特点:
1.土地立法是国家制定法,由封建国家的代表专制君主发布,如晋国作爰田、秦国废井田等都是由国君发布命令,并由国家强制推行,以刑法为后盾保证实施。
2.土地立法的主要内容是承认、保护土地私有权,允许私人以各种身份(除非自由人)占有土地,可以处分、买卖和继承,但又以法律加以干预、限制。
3.土地立法的另一重要内容是规定土地所有人必须向国家缴纳赋税。
4.受古代习惯影响,这一时期的土地立法对于土地的规划、耕种方式等还有很多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