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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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适用导言

研究罪名和刑事责任必须以讨论罪刑关系(或罪责关系)为前提,也即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与此相关联的还有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罪刑适用与刑法适用的关系、罪刑适用与刑法解释的关系等,以及对刑法分则理论体系和罪名体系进行梳理,以便为刑法学分论和刑法典的分则学习打下良好基础,也使得刑法分论的研究更加深入、系统和实用。

一、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刑法总论讨论过“罪刑关系”,其准确称谓是“罪责关系”,也即犯罪与刑事责任间的关系。显然,刑法分论依然涉及这两者的关系,刑法分则主要研究的就是犯罪认定与刑事责任裁量的关系,学界也称之为定罪和量刑的关系。在刑法分则中,也可以将“罪责关系”解释为“认定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这也是刑事审判的两项重要功能,更是刑事审判活动最终追求的两大工作目标。二者的辩证关系主要表现在:(1)二者是前因后果的关系。正因为有犯罪的发生及其认定(包括犯罪事实的确认)这一原因在前,才会有刑事责任的后果产生及其承担在后,当然最终该刑事责任必须要由行为人来承担。(2)二者是互为前提的关系。一般而言,有犯罪才有刑事责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但一个确切的犯罪概念又很抽象,也难以认定的,故最终认定一个犯罪又往往是根据该行为是否需要追求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也即犯罪的“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二者又是互为前提的。(3)二者是互为开放的关系。一方面针对所发生的犯罪事实面临如何分配或者裁量刑事责任的问题,即是说除犯罪事实外还有犯罪主体责任、认罪态度、自首、立功、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等影响刑事责任裁量的诸多因素,以及现实的法治与社会环境等。另一方面也不只是刑事责任一个因素决定是否成立犯罪,此外还有犯罪的程度及具体数额和情节等,均可能影响或决定一个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在整个刑法分论研究中,深入讨论和理解二者的关系十分重要的,不仅影响定罪而且影响量刑。下面对其进行分述。

(一)定罪

定罪,顾名思义就是认定犯罪。定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之间进行相互一致确认和判定的刑事司法活动过程。[1]可以说,定罪是司法机关处理每一起刑事案件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或裁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具体讲,它是以确认某人的行为是否有罪以及成立何种罪名为核心内容的确认过程,并最终影响刑罚裁量与刑罚执行的实质性后果。定罪活动自刑法产生以来就已存在,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定罪的形式与内容也有所不同。从人类思维的发展史来看,定罪活动经历了从擅断到法定、从主观归罪到客观定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定罪的演变过程。从国家类型和价值判断来看,不同的社会阶段和阶级以及国家类型,对定罪的认识、判断和采纳方法也不尽相同。

作为审判活动定罪的特征包括:(1)最终定罪的主体是审判机关。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被定罪的对象是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绝对地割裂开来无益于准确认定犯罪。(3)定罪的根据是有无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行为事实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是犯罪事实,没有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4)认定犯罪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认识过程。既不能主观归罪,也不能客观归罪,而是要主客观相一致。但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上出现了主观主义刑法观和客观主义刑法观的争论与分歧。例如,针对“误把白糖做砒霜”的犯罪事实,主观主义刑法观当然地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因为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讲,主体要件符合且有罪过、想杀人,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讲,其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理当定罪,当然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客观主义刑法观却认为,白糖根本就不会出现死人的结果,这属于工具不能犯,客观上杀不死人,故根本不成立犯罪。实际上,主观主义刑法观与客观主义刑法观无所谓孰优孰劣,更谈不上谁正确谁错误,只是一种定罪的倾向与立场不同而已。但目前学界对此争论甚大,而我们的主张应当尊重和考虑社会发展与刑法进程的规律。从入罪或严密刑事法网立场上讲,包括从人类社会与刑法的发展阶段上来讲,大都先实践的是主观主义刑法观。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环境与人权保障的社会需求来讲,在基本完成了主观主义刑法观的历史进程之后,必然进入客观主义刑法观。故没必要不顾社会发展阶段和刑法的历史进程,而空泛地论证谁正确与谁错误。因此,在当今法治环境与历史条件下,在定罪问题上应主张倾向于主观主义刑法观的立场,待今后我国完成了入罪这一历史使命后再使用客观主义刑法观的立场。(5)定罪的结论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成立什么犯罪。如果认定罪名无据或证据不足,要坚持疑罪从无,宁可不定。显然,深刻认识这些特征对于准确定罪十分重要。

定罪活动一般要解决的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等问题。比较复杂的定罪需要解决的是牵连之罪、交叉之罪、吸收之罪、结合之罪、持续之罪、持有之罪、连续之罪、竞合之罪、共犯之罪、既遂之罪、未遂之罪(即未完成之罪)等问题。定罪的功能与作用主要表现在:评价功能、威慑功能、否定功能、导向功能、规制功能、正义功能、安抚功能、奠定量刑基础功能等。定罪活动的基本要求是定性准确、不枉不纵、定罪与量刑分离等。定罪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公平性原则、平等性原则、有据性原则、平衡性原则、谦抑性原则等。研究和思考这些主题,无疑对于科学定罪和准确量刑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量刑

量刑,顾名思义就是刑事责任裁量,注意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刑罚裁量。具体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和确定罪过大小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作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何种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和追究刑事责任轻重的司法裁判过程。如上所述,刑事责任裁量与刑罚裁量不同,刑罚裁量所涵盖的内容范围较窄,只包括刑罚,而刑事责任裁量所涵盖的内容范围较宽,不仅包括刑罚还包括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如驱逐出境、赔偿经济损失、非刑罚处罚、有罪宣告等。另外,刑事责任裁量与判刑不同,判刑只是对犯罪人判处一定刑期的活动,而刑事责任裁量还包括除刑罚之外的其他非刑罚方法等一切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当然刑事责任裁量与审判不同,审判包括审定犯罪和刑事责任裁量两项内容,而刑事责任裁量只是其中一项内容。深刻理解和把握刑事责任裁量的定义,对于确保刑事审判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量刑的主要特征:(1)量刑主体的明确性。只能是审判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是量刑活动的主体。(2)量刑根据的确定性。即被证据证明有关犯罪行为和犯罪主体的一切主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尤其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3)量刑内容的层级性。也即根据罪行的大小和责任轻重,以及被告人自身与量刑相关的情况,判处不同层级的刑罚及其他非刑罚处罚。(4)量刑形式的多样性。如上所述,不仅承担刑事责任的内容具有广泛性,除刑罚外还有非刑罚处罚措施、有罪宣告、赔偿经济损失、驱逐出境和剥夺军衔、责令管教或政府收容等,而且还很有可能多种刑事责任交叉与混合,多重性和多样性及交叉性并存。当今刑事责任裁量的世界性趋势:个性化,轻缓化,人性化,两极化,谦抑化,易科化,由罪刑均衡向预防效果方面转化等。刑事责任承担的发展趋势:多样化,经济化,社区化,资格化,名誉化,申诫化,非重刑化,非死刑化等。

(三)如何处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

如上所述,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审判的两个重要环节,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将对确保刑事审判的质量与效果至关重要,因此应当深入研究和分析。

首先,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定罪精准,才能量刑合理。定罪尤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才能确保定罪精准,最终也才能够做到量刑公正合理。由此可见,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没有扎实的定罪,就不可能有准确的量刑。

其次,量刑是定罪的后果和归宿。国家进行刑事审判,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即量刑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也是定罪和刑事审判最终目的和必然归宿。

再次,实行定罪和量刑相互分离。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合一的诉讼模式,也即还没有定罪就去先入为主地根据所谓社会危害性及其犯罪后果的严重性来考虑量刑,甚至提着量刑幅度来寻找罪名,像许霆案等就是如此。这样的定罪模式,一方面说明我国的刑法立法技术相对滞后,尤其是每个罪名的法定刑的确立与制定并没有做到科学合理,包括罪名之间的法定刑相互之间没能做到应有的平衡。另一方面在司法机制职权主义的倾向比较严重,具体表现在先入为主、未审先定、主观判断、模糊审判、缺乏精细、没有说理等。表面上看似乎关心的是量刑,实际上强调的是定罪,如此也就必然造成定罪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与核心,包括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及缓刑官等对刑事审判的量刑决策过程参与不足,甚至在最终量刑上不仅缺乏应有的根据,而且定罪和量刑均显得粗疏,缺乏司法应有的精细和透彻的说理。因此我们主张,只有坚持做到定罪与量刑分离,才能真正做到审判的公平与公正,而不是先入为主、依刑找罪、模糊量刑。另外,从社会矛盾的排解与消化以及定罪和量刑的制约与公平性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定罪和量刑的分离及其职能分工,是较为科学合理的,效果也是极佳的。另外,也只有将定罪与量刑分开,才能最终解决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以及辩护的充分问题,并通过建构刑事责任裁量的听证程序,使控辨双方真正有效地参与刑事责任裁量的决策过程,也才能够做到司法与量刑的精细化。从而不仅可以制约和分离裁判权,还可以提升刑事审判的公开、透明和可信度,以及定罪量刑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效果。增强被害人在整个刑事审判中的诉讼地位和参与程度,最终也才能够为进一步准确定罪以及规范量刑奠定基础和创造更宽松更优越的环境。

二、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的关系

众所周知,现代刑法体系包括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我国刑法典也由总则和分则两编组成,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分则。刑法总则主要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及其各种不同形态、刑事责任、刑罚种类及其具体应用等;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各种具体犯罪及其适用的刑事责任。就刑法学研究而言,刑法总论研究的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基本原理、原则以及一般性特征和规律,具有普遍性和概括性,而刑法分论研究的是具体罪名的认定及其量刑,具有个罪认定和量刑个别化的特征,以及特殊性和具体性特征。关于刑法总论与分论的关系:从大的方面来说是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当然,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也是一种相辅相成、互补互通的关系,二者共同组成和打造了刑法学的学科及其理论体系。

传统刑法学观点认为,刑法总论是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等规范体系的概括性研究,因而对于刑法分论具有指导、概括、制约作用。[2]显然,该种观点是建立在刑事责任只是一种犯罪与刑罚的中介或桥梁认识基础上的,并不认为刑事责任是有着自身实体内容的,如刑法、非刑罚方法和有罪宣告等。而我们认为,刑法总论是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与任务,并对犯罪的成立与认定以及遵守的规则和制度进行的系统性规定。它是一种犯罪与刑事责任基本原理和共性制度的规定。而刑法分论是规定各种具体罪名及其犯罪成立要件和对每一个罪应如何量刑或判处刑罚的法律,所以也是刑法典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总论和刑法分论是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普遍性和特殊性的一种体现刑法典内在逻辑关系和规律的刑法体系。具体而言,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刑法总论对于刑法分论具有制约和普遍指导意义。例如,关于犯罪主体,有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别。当刑法分论规定的具体犯罪涉及单位犯罪时,如果没有刑法总论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等加以一般性研究的话,势必会导致在认定每种具体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时,都需要就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等进行论述。这样将会造成毫无必要的重复论述,还可能导致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失去一般性、宏观性指导,从而造成在认定不同犯罪的单位主体时出现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正是由于刑法总论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等一般性理论有系统的研究,以适用于具体犯罪,才有效地避免了上述不足。因此,刑法总论对刑法分论具有现实的指导作用。例如,甲和乙共同谋划并实施入户盗窃犯罪,由甲在门外放风,乙入室行窃。乙在行窃时惊动室内主人丙,为抗拒抓捕将丙打成重伤。该案中,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是无疑的,但乙因为抗拒抓捕将丙打伤,转化成抢劫罪,甲则只成立盗窃罪而不能成立抢劫罪。该案中,单纯根据甲、乙之间有无共同故意认定犯罪,并不容易在定性上加以恰当区别。正是由于刑法总论对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与原理有系统研究,才能有效制约人们对共同犯罪的不正确认定,将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等非共同犯罪情形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可见,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制约与作用是十分明显的。[3]

第二,刑法分论是对刑法总论理论的实践与运用。虽然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而且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和适用刑事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但从一定程度上讲,刑法总论的共性理论也是诸个从刑法分论中总结出来的,且刑法分论还是对刑法总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甚至没有刑法分论,刑法总论将一事无成。尤其作为刑法总论核心内容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大都是具体个罪的总结,是从形形色色个罪中抽象出来的一般原则和理论。以犯罪成立理论为例,犯罪成立包括三个要件,即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量度要件,不具备这三个要件也就不能成立犯罪。而刑法分论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刑事责任的规范体系,且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论是刑法分论原理和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可以说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有把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因此,刑法分论不仅是刑法总论的研究来源,更是对其的普遍实践及运用。

第三,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相互检验与完善。由于刑法总论是刑法分论存在的价值基础,因而刑法总则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般理论,必须经得起在刑法分论中的各种具体犯罪定罪与量刑的检验,反之亦然。如果刑法总论有关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某一理论在适用于某种具体犯罪时出现不尽合理之处,则意味着该理论需要进一步完善,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例如,刑法总论关于牵连犯的理论,在刑法分论没有特别规定时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照牵连数罪中的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157条第2款明确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按照走私罪和妨碍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一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也就决定了刑法总则理论中有关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就不可以绝对化了,从此开创了牵连犯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的先河。这表明,在刑法分则有关具体犯罪的定罪处罚发生变化时,刑法总论的相关理论就需要修正,以适应对具体犯罪定罪处罚的新变化和新需要。由此可见,刑法总论理论的发展与完善是离不开刑法分论的,否则刑法总论就会像一潭死水,停滞不前。

总之,刑法总论统率、引领刑法分论,为分论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并具体指导刑法分论的个罪;刑法分论是刑法总论原理、原则的具体实践者,具体体现到个罪之中,刑法分论不得与刑法总论相抵触。研究和思考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的关系,无论对于促进刑法总论理论的发展还是对于加强刑法分论的具体司法实践,都是十分重要和有益的。

三、罪刑适用与刑法适用的关系

所谓罪刑适用,是指根据刑法对犯罪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行为进行定罪和刑事责任裁量的具体使用过程。罪刑适用理论对具体案件的正确定罪与刑事责任裁量具有指导意义,不仅可以解决罪与非罪,而且可以解决此罪与彼罪;不仅解决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且解决对可罚性评价的刑事责任追诉。研究罪刑适用,不仅有助于司法实践,而且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以及对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罪刑适用就是指关于定罪和刑事责任裁量的刑法规定的具体使用,故其又可具体划分为罪之适用和刑之适用。[4]

罪之适用即定罪之适用,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刑事审判的核心之一和关键,因为没有定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的裁量。定罪适用是一项具有双向博弈目的性的过程,既为了打击犯罪也为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向目的性。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双向目的性并不是处于同等地位,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当是定罪的根本目的,惩罚犯罪的目的应当受根本目的的指导和制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这种双向目的性似乎可以并重,但我们认为这只是一种理想或理论模式,具体到案件的处理上,要么倾向于打击犯罪,要么倾向于保障人权,并不可能二者兼顾。尤其是遇到一个有争议的案件,用倾向于打击犯罪的理念指导办案就似乎倾向于认定犯罪,用倾向于保障人权的理念指导办案就似乎倾向于不认定犯罪,有时候两者是不能兼容的。因此,让公诉部门及搜集有罪的证据又搜集无罪的证据,似乎不可能完全做到,更不可能高质量地做到,因为公诉机关的主要职能就是起诉犯罪,其不可能更多地搜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即便有了其也不情愿出示,所以只能靠控辩双方的取证职能与权力平衡才能真正体现出正义和公平。现行体制下,检察院既是犯罪的指控者又是法律的监督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何以谈得上公平公正?这似乎是不可能完全做到的,甚至有欺人之谈嫌疑,故必须改变现行体制与职能分工上的分离,也只有如此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与公正。

刑之适用即刑事责任裁量之适用,更是刑法适用的重要和核心内容,因为定罪的最终目的是量刑,因此刑事责任裁量才是最终的归宿和目的。量刑适用的核心是量刑原则的坚持,我国传统观点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量刑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有人将其修改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但我国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我们提出了“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替代其本质性表述,但即便如此,仍将这两句话确定为量刑原则有所不妥。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或“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我国适用法律的一条普遍原则,并非刑法尤其是量刑的专有原则,它对量刑也并无具体指导意义。故这里提出两个新的量刑原则,一是责刑等质原则,二是依法量刑原则。

所谓刑法适用,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活动。刑法的核心是定罪,而审判的核心是量刑,也即罪刑适用问题。应当说,罪刑适用是刑法任务的重中之重,也是刑法操作的最终归宿。很显然,罪刑适用是包括在刑法适用之内的,是对刑法适用某一方面的具体落实。也可以说,罪刑适用与刑法适用的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当然,二者也不是简单相加,在刑法适用中还有许多罪之适用和刑之适用共同或共性的东西,甚至刑法适用的内容大大超过了罪之适用和刑之适用的范围,比如管辖和时效问题等,均不可能分别在罪之适用和刑之适用中找到。因此,二者还是有着明显区分与不同的。具体讲二者的关系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点与面的关系。在刑法适用中,罪刑适用只不过是其中的两个支点(当然是其中的两个最重要的支点),此外还有管辖适用、原则适用、效力适用、解释适用和具体判例适用等。很显然,就罪刑适用与刑法适用的关系而言,二者是一个点与面关系。

二是微观与宏观的关系。我们知道,刑法适用解决的是普遍问题,带有方向性和指导性。例如,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包括罪责法定原则的适用,对于刑法中的所有问题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此,相对于罪刑适用而言,刑法适用显得更宏观。

三是个案与一般的关系。一般而言,罪刑适用解决的是个案问题,包括对某个具体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在此前提下对其刑事责任的具体确认与追究等,大都是个案处理。而刑法适用,虽然也包括罪刑适用,但大都是一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为最多。因此我们说,罪刑适用与刑法适用的关系是个案与一般的关系。

很显然,深入了解罪刑适用与刑法适用的关系,对于正确理解与执行刑法是十分有益的。

四、罪刑适用与刑法解释的关系

罪刑适用是刑事司法的核心内容,刑法解释是整个刑法适用依据的工具和重要支撑。众所周知,一切法律不可能完美到无需解释的地步,包括刑法也需要解释。这是因为,不仅刑法条文本身具有多义性,而且作为刑法的使用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任何一个公民等都在刑法的理解力各有不同,所以我们必须面对刑法的解释问题,尤其优化选择对其的合理解释。

所谓刑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学者等对刑法的规定与规范如何理解、怎样适用的具体说明。如上所述,现实生活是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的,要想将抽象的、稳定的刑法规定应用于处理具体案件,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即“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5]

我国刑法解释主要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至于任意解释或学理解释原则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主要讨论有效解释。目前学界对司法解释争论甚大,司法机关也常常出现扩张解释和越权解释,甚至出现违背法律原意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对“自首”的解释就与刑法典第67条的规定不同。刑法典第67条并没有要求只有供述“不同种类的罪行”才能构成“自首”,而是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自首,显然司法解释背离了立法原意。另外,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有时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致使具体的司法适用无所适从,故应多作立法解释少作司法解释,尤其是对有争议的问题最好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中立解释,以防止司法功利,影响司法适用及其效果。在解释方法论上,我国刑法解释主要包括实质解释和形式解释,争论激烈、各不相让,故而就有折中学派的出现,认为二者均有道理。我们认为,这其实是一种理想状态,本来两个极端对立的观点怎么可能兼而用之呢?对于刑法解释方法论的选择要切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包括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阶段。在当今我国尚未完全实现刑事法治的阶段,就应当切合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去进行形式解释,因为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真正在社会上树立刑事法治的理念,使人们尽早或很快信仰法律、敬畏法律,从而为刑事法治的环境创造提供条件。果真到了我国刑事法治已经真正建立起来的时候,我们的公民已经有了相当的法治理念与基础,甚至立法技术的提高,整体民众的法制素养也就提高了。到了那个时候,为了严密刑事法网或打击犯罪,再选用刑法的实质解释来处理个案问题,不就水到渠成、一蹴而就了吗?

至于罪刑适用与刑法解释的关系,我们认为是一种理解法律或刑法方法论与具体实施法律适用的问题。显然,刑法解释及其选择是一种理解或执行法律的方法论问题,而罪刑适用包括罪之适用和刑之适用都是刑法的部分或具体适用问题。后者显然离不开前者的指导,前者也是后者在学习、研究和执行法律过程中对刑法具体应用和理解的总结。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才能够使得刑法执行的更好。显然,刑法解释对于罪刑适用,包括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刑法学理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立法解释甚至刑法立法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也就是说,刑法学理解释往往是制定刑法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甚至刑法立法的理论来源。[6]学理解释的内容一旦被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所采纳,就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直接推动罪刑适用。故刑法解释对罪刑适用具有实际的助推作用,是罪刑适用的催化剂或催生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