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分论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编 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

第六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

本类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活安全。所谓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活安全,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并不意味着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一定没有特定侵犯的对象或目标。

本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具体方式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只有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都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另一类是虽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但行为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活陷入危险的,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类罪的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则是特殊主体,即由业务上、职务上有特定身份的人员构成,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章多数犯罪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某些犯罪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有些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本类罪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有些罪是故意,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有些罪是过失,如交通肇事罪、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一节 放火罪

一、定义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点燃、焚毁公私财物,导致公共安全受到侵害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和重大公私财产。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对象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为:(1)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3)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情况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则不成立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成立。但查明放火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及定罪量刑的关键。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等。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成立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是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五、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本条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实施了放火行为,点着了目的物,引起目的物独立燃烧,使目的物有被焚毁的危险,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目的物没有被焚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成立放火罪的既遂。如果正要点火,就被人抓获,或者刚点着引火物,就被大雨浇灭等,应被认为是放火罪的未遂。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节 爆炸罪

一、定义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方式。

本罪客观要件的本质,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中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定其他罪名。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且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当然,犯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影响到量刑。

四、本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成立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典第115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爆炸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爆炸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爆炸罪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如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夺下炸药,使爆炸未能得逞。这种情况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定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其他危险方法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性,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为:(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104]

对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如何确定罪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两种观点:一是根据实际使用的危险方法具体确定罪名,如“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虽然更能反映具体案件的特点,有利于把握案件的性质,但罪名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虽然比较抽象、概括,但是反映了犯罪的本质,可以使罪名处于稳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终吸收了上述两种意见的合理内核,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典条文仅规定了本罪的行为、性质等方面的要素,而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和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有距离。司法实践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其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本书认为,应该采取限制解释的态度。根据同类解释原则,“以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而不宜认定为本罪。[105]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106]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而且犯罪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影响量刑。

四、本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成立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从立法精神看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危险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在一定条件下就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无论是否引起严重后果都是既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只能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阶段。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节 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定义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作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行为破坏的对象,仅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化交通工具。

其次,必须实施了破坏行为。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的行为已经成为其他独立犯罪,而不成立本罪。但是刑法典没有将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实质上看,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也足以使火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应视为本罪的破坏行为。

最后,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般而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1)要看被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间。所谓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仅包括正在行驶或者飞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括经过验收,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2)要看破坏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说,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或者用其他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车翻、船沉、航空器坠落的严重后果,才能成立本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而且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邀功请赏或嫁祸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贪利而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动机故意捣乱破坏等。无论出于何种个人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影响量刑。

四、本罪的认定

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达到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刑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作为法定的既遂标准。而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就具备了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因而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肯定说认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通常行为实行终了才会产生这种实际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对交通工具进行破坏,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就成立本罪未遂。比如,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汽车的刹车系统,未容剪断刹车管即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就应按破坏交通工具未遂犯处理。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节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定义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实施了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所谓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所谓恐怖活动组织,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罪所谓的“组织”,是指行为人首倡、鼓动、发起、召集有实行恐怖活动目的的人,结合成一个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领导”,是指恐怖组织成立以后,恐怖组织的领导者所实施的策划、指挥、布置、协调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自愿加入恐怖组织,并且积极参加谋划、实施恐怖活动,但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其他参加”,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恐怖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却经过一定方式,加入了恐怖组织,成为了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恐怖组织由于其规模大小、组织严密程度不同,故而参加这些恐怖组织的方式也不同,有的是口头方式,有的是书面方式,有的要通过一定的手续,甚至还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参加的,只要实际加入,就是参加。

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者,便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比如既组织又领导恐怖组织的,也只成立本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另外,该组织事实上是否开始实施恐怖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行为人如果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后,又实施了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其他相关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且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出于某种政治目的,有的是为了图财贪利,还有的是人格变态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本罪的认定

如果仅实施了所谓的组织、领导行为,而没有恐怖组织的成立,不可能认定为本罪;至于参加行为,也不是一声称参加而不管参加进了与否都是既遂,而是必须经过一定方式,实际加入了恐怖组织,成为了恐怖组织的一名成员,才构成既遂。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节 劫持航空器罪

一、定义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航空运输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是使用中的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区分民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所谓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器开始进行飞行前准备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因此,不能狭义地把本罪的侵犯对象理解为飞行中的航空器。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强行劫夺或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本罪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本罪的认定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不同意见:(1)着手说。该说认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无论该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无论把航空器劫持到哪里,均构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罪犯已将犯罪工具带入航空器内,在准备开始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就被抓获,因而未能实施劫持行为的才是该罪的未遂。(2)目的说。该说认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点,劫机外逃取得了成功才是该罪的既遂;如果未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预定的降落地,就是该罪的未遂。(3)离境说。该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被劫持的航空器飞出了本国的领域以外,即飞出了国境线的,构成该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4)控制说。该说认为,行为人着手实施劫持行为后,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航空器的,为该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该航空器的,为未遂。[107]本书赞同第一种观点,这样有利于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严密控制和打击。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七节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定义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具体方式,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进行制造,也无论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还是出售,只要实施了制造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即包括以金钱货币作价的各种非法经营的交易行为,亦包括以物换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换行为,以及赊购等行为方式。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属于买卖行为,即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私自在国境内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其既可以通过陆运、水运或空运,亦可以是随身携带,其方式的不同不影响行为的性质。

所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通过邮局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成批邮寄,亦可以夹在其他邮寄的仿品中邮寄。无论方式如何,只要展于非法,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储存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后,又自己运输和贩卖的,只构成非法制造、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根据刑法典第125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非法从事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活动,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本罪论处。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

四、犯罪量度要件

成立本罪要满足量度要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或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典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25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八节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一、定义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是枪支,既包括公务用枪,也包括民用用枪。枪支不仅指整枪,而且还包括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枪支的弹药。

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下列几种:(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即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如只能制造步枪的企业而去制造机枪等。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即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如只能销售体育运动用枪的企业去销售狩猎用枪等。(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制造无号枪支,即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制造重号枪支,即枪支上铸印的枪种代码和枪支序号与其他枪支重复,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制造假号枪支,即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即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既包括制造枪支的企业非法销售,也包括销售枪支企业除超过配额或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以外的其他非法销售的行为,如销售假号、重号、无号枪支等。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是指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必须销售往境外,而如果在境内销售,本身即属非法。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是属于擅自制造,还是属于擅自销售,而定违规制造枪支罪或违规销售枪支罪。如果既有制造又有销售行为的,则为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如果是个人或者非被指定的制造、销售企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则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刑。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违规制造枪支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而是为了自用,则不成立本罪。

四、犯罪量度要件

成立本罪需要满足量度要件。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典第126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典第12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典第126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五、本罪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对于制造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销售目的,将制造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已将制造的枪支销售出去,则无任何影响。当然,已开始实施了制造行为,但还未制造完毕,如在制造过程中被查获,则应根据情况构成未遂或中止。对于销售行为,则必须已将枪支卖出,才能构成既遂,否则应以未遂或中止处理。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2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九节 重大飞行事故罪

一、定义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空中运输的正常秩序和空中运输的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主要是指:第一,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39人及其以下者;第二,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最大起飞重量5.7吨及其以下的航空器除外);第三,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及其以下者。[108]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也就是说,造成1至39人死亡,属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仍然是造成人员死亡。这样一来,造成人员死亡的,既可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也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决,有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39条的规定,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机械员、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本罪主观上是过失。行为人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可能是有意的,但是对于飞行事故的发生则是过失。

四、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节 交通肇事罪

一、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里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是违反水上、海上、公路的交通运输法规。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公路、城镇道路、和水路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1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水道、公路上。

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量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109]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公路和水路上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但是,这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四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协管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110]另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11]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112]但是,该司法解释违背了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基本原理。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

四、犯罪量度要件

成立本罪需要满足量度要件。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7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113]这应限于过失,还应包括连续造成2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114]

第十一节 危险驾驶罪

一、定义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法益是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有以下情形: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2)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危险驾驶行为实际上是对法益存在一种潜在的威胁,是一种状态,并不需要一定有危害结果的产生。一般认为,行为人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一种间接故意,因为就行为人本身来说他一定知道他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但是他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行为犯、危险犯,并不是结果犯,法律只要求有危险驾驶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有此行为就一定是故意的,不可能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这也是此罪名与交通肇事罪的重大区别。

四、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节 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定义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厂矿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二、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至于企业的性质,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无照施工经营者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行为与结果的内容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115]

三、犯罪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犯罪量度要件

本罪的成立,要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五、本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自然事故的引起是超出人们的预料之外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技术事故则是由于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的限制而无法避免的事故。对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116]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对于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重大事故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2)本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例如,某施工工地升降机操作工刘某未注意下方有人即按启动按钮,造成维修工张某当场被挤压身亡,刘某报告事故时隐瞒了自己按下启动按钮的事实。本案中,刘某未注意到下方有人即启动按钮,说明刘某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刘某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刘某的行为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117]

六、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典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节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们需要引起注意,了解其犯罪的构成和特点,加以学习和研究。

一、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故意破坏水利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应以决水后水流开始冲溢为标准。因为水流具有巨大的冲刷力,水势一旦失控,往往借助于冲刷力愈冲愈烈,从而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如果行为人刚着手破坏水利设施,或者在破坏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致使所决之水流开始冲溢,即为决水罪未遂。

根据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过失决水罪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决水,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过失爆炸罪

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由于过失而置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118]该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合适性,尚需要进一步研究。

根据刑法典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地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交通设施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则不能按本罪处理。

根据刑法典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九、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典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典第118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典第11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4条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典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一、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由于过失而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或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三、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五、帮助恐怖活动罪

刑法典第120条之一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的规定,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帮助恐怖活动罪,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帮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或者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资助”,是指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使恐怖组织得以成立或者维持,使个人的恐怖活动能够实施。“招募”,是指通过“合法”或非法途径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之行为。“运送”,是指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

根据刑法典第12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行为。“策划”,即指制定恐怖活动的计划,选择实施恐怖活动的目标、时间、地点,以及分配任务等行为。关于本罪的“情节严重”,是指准备凶器、危脸品数量巨大,培训人员数量众多,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频繁联络,策划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以及重大目标破坏等情形。[119]

根据刑法典第120条之二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0条之三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八、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0条之四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九、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是指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0条之五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十、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关于“情节严重”,可根据行为人持有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数量多少,包含的内容严重程度,是否曾因类似行为受到处罚等情况作出认定。

根据刑法典第120条之六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一、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20]

二十四、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刑法典第124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121]

二十六、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或者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窃取、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22]

二十七、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十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私自携带或者隐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123]

根据刑法典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24]

二十九、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行为即构成;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是出于故意。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结果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是出于故意,但是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过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25]

根据刑法典第12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丢失枪支不报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丢失”,既包括因行为人保管不善而遗失,也包括枪支被盗、被抢、被骗或其他丧失对枪支控制的情况。“不及时报告”,是指在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严重后果”,是指枪支丢失落入犯罪分子手中,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

根据刑法典第1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倘若发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灾等,则应依其主观的内容,以其他罪,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论处,非法携带的行为则不再单独构成其罪。

根据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26]

三十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铁路职工,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27]

根据刑法典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28]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主体为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典第1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五、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29]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主体为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刑法典第135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六、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3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七、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时是明知故犯的,但是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根据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八、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根据刑法典第1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九、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拒绝执行”包括完全不执行或者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执行。

根据刑法典第13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是过失[130],有学者认为是故意[131]。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

根据刑法典第139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节 罪之比较与适用

在本节中,要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对于一些易相似的犯罪将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加以比较,结合相关案例,以加深对具体犯罪的理解。

一、本章罪之比较

(一)放火罪、爆炸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的区别

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爆炸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从行为方式、危害后果来看,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和放火罪、爆炸罪有很多相同之处。由于刑法典对破坏交通工具等行为有专门规定,具有放火罪、爆炸罪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二)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法益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在爆炸罪中,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如果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

两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四)劫持航空器罪与(以航空器为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劫持航空器罪主观上是要将航空器劫持到指定的地点;以航空器为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目的是使航空器倾覆、毁坏。(2)行为方式不同。劫持航空器罪是公然地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以航空器为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则通常是用秘密方法,不一定使用暴力。

(五)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区别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被指定为制造、销售枪支的单位才能构成,主体本来具有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只是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属非法;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则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还可以是单位,主体没有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本身就构成非法。(2)主观方面不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必须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则不论是为了销售,还是为了自用,均不影响其罪成立。(3)客观方面不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法定的形式之一,否则不能构成其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在客观方面则没有限制。

(六)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但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他们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七)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罪都是过失犯罪,都以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与其他章节罪之比较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别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实际上也是一种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害的也是公共安全,但是这种行为已经被刑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实践中发生的出于盗窃目的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容易同由于盗窃交通工具的设备、一般部件等构成的盗窃罪相混淆。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破坏的对象和侵犯的法益不同。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和部件,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因而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法益。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出于盗窃的目的,毁坏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的一般设备,因为这类交通工具未承担运输任务,破坏部位不影响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因而对交通运输安全无现实危险性,其侵犯的法益只能体现为公私财产的所有关系。

由于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秘密窃取交通工具的设备、部件,大多不是临时起意,盗窃目的往往需要实施拆卸等破坏行为才能实现。这样盗窃行为和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发生牵连关系,对这种案件应视情节,定为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别

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非常相近,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是犯罪组织,并且在人员构成、犯罪方式、活动形式等方面也非常相似。两罪的区别在于:(1)类罪名不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组织不同。恐怖组织一般政治色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

三、案例适用

【案例1】

王某与赵女谈恋爱未成,王某便起报复之心。一天夜晚,王某将一桶汽油倒进赵女家,然后点燃。他怕邻居出来救火,就将邻居的门锁上。火将赵女的父母烧伤,并烧坏一些衣物。

讨论问题:王某构成什么犯罪?为什么?

【案例2】

养殖场汽车司机李师傅因父亲病重请假回家了,汽车被没有驾驶证的汽车修理工张某私自开出,去城里拉新买的家具。在市区会车时,超越了中心线把对面来车撞翻,造成一死二人重伤。

讨论问题:非驾驶员开车撞死人,应当怎样处理?为什么?

【案例3】

吴某、王某经事先预谋,用铁钩将路面上铺设的窨井盖拉起,抬上电动三轮车,在近100米的路面上连续盗窃窨井盖5块,致使该两处路段路面严重破损,而该两处路段是附近中学学生上学、放学的必经之路,因此直接危及过路行人及车辆的安全。

讨论问题:对吴某、王某应当怎样处理?为什么?

【案例4】

徐某酒后驾车先后撞了3位行人、两辆汽车、两辆摩托车,其中1名中学生被他拖行了400多米,直至过往车辆围追堵截将徐某截住,才终止其恶行。这名被拖行400多米的中学生送至医院后被宣告死亡。

讨论问题:对徐某应当怎样处理?为什么?

【案例5】

无业人员苗某窜至天津铁路分局东光车站,从3道停留的72039次货物列车1—10节车厢,盗窃闸瓦钎44根。经鉴定,列车闸瓦钎被拆盗后,足以造成列车颠覆,危及公共安全。

讨论问题:对苗某应当怎样处理?为什么?

【案例6】

一架由北京飞往福州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1505航班到达福州上空时,乘客董某手持装满汽油的易拉罐,以炸机相威胁,要求飞机飞往台湾。随后,董某将易拉罐内的汽油倾洒到飞机内并点燃。火势很快被乘客和机组人员控制住并完全扑灭,董某也被机组人员制服,除2名旅客衣服部分被烧外,其余旅客均安然无恙。

讨论问题:对董某应当怎样处理?为什么?

【案例7】

李某在任矿长期间,伙同他人买下某无合法采矿手续的煤矿,擅自指挥工人进入该矿井采挖煤炭。开采期间,李某指派无盯班安全员资格的王某担任井下盯班安全员。后来,煤矿因停电造成井下通风停止,王某未及时将工人撤出矿井,致使该矿井内发生瓦斯爆炸致4人死亡。

讨论问题:对该案应当怎样处理?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