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以委托人授权和信任为基础的独立辩护
行文至此,笔者在对“独立辩护人”理论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建立在委托人授权和信任基础上的独立辩护理论。根据本章的分析,德国的“独立司法机关”理论,过分强调律师在维护法律有效实施方面的责任,忽略了律师的法律代理人地位。这种无视刑事辩护常识的观点,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德国学者的批评。而中国的“独立辩护人”理论,从其形成之日起就与律师曾经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定位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理论扭曲了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实质,既带来了逻辑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律师损害委托人利益现象的大量发生。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已经表明,律师无论是接受委托还是接受指定来从事辩护活动,律师无论具有怎样的辩护风格,律师也无论形成怎样的辩护思路,都应当将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作为自己辩护的最高目标。离开了忠诚于委托人利益这一出发点,律师的辩护就不仅毫无意义,甚至还会造成对委托人有害的后果。
笔者并不是要彻底抛弃“独立辩护人”理论,而是要对这一理论进行适度的改造。律师辩护当然要在法律所设定的范围内展开,律师在辩护中也不能故意歪曲事实,提供不真实的陈述和证据。这都是毫无争议的。在处理与委托人关系问题上,律师应保持专业判断上的独立性,不完全顺从委托人的意志,这对于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言,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严守一条职业的底线,那就是永远不得作出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言行。这种忠诚义务应当成为律师辩护的基本准则。而在这种忠诚义务之下,律师需要遵循一些特殊的职业伦理规范。这种职业伦理来源于律师作为法律代理人的地位,将有效地说服法官接受本方辩护观点作为一切辩护活动的目标和归宿。为达成这一目标,律师在通过会见、阅卷、调查以及其他庭前防御准备活动形成辩护思路的同时,应当尽到向委托人告知、协商、讨论和说服的义务,并与委托人建立最基本的相互信任关系。而在与委托人的信任关系不复存在时,律师也应善意地告知委托人另行委托辩护人,并向法庭提出退出辩护的申请,一直服务到委托人获得另一辩护人帮助之时为止。
这样,律师的独立辩护就不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一系列律师职业伦理的限制。这些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就是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尊重委托人的自愿选择,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展开辩护活动,并与委托人保持基本的相互信任关系。之所以要建立这些职业伦理规范,主要是因为律师的辩护不能是天马行空、随心所欲的观点表达,也不能是不顾及委托人感受的法律观点之宣讲,更不能将法庭当做宣讲自己政治理想的舞台,而应当将说服法官作为辩护的目标和归宿。律师的辩护应当是有效的,为法官所能接受的,而不应将旁听公众当做演讲的对象;律师的辩护应当是理性的,而不应变成一种情绪的发泄;律师应将委托人作为辩护的助手,而不应无视委托人的存在,或者仅仅将委托人视为“治疗的对象”。
可以说,这是一种建立在委托人授权和信任基础上的独立辩护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基础是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和授权;律师从事各项刑事辩护活动,都需要取得委托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律师不能将自己的理论和观点强加给委托人,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委托人的意愿来形成辩护思路;律师要随时保持与委托人的沟通、协商和联络,尽量形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思路;律师在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时,尽管不应轻言放弃辩护,但要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在委托人不反对的情况下继续展开自己的独立辩护。对于律师来说,独立辩护不是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只是一种手段,是一种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手段,也是一种在尊重委托人意愿的前提下所使用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