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发表权
2.1 引述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沿用此定义。
作为著作人身权之一,发表权基于作品。即便发表行为本身尚需非著作权人(比如肖像权人)的许可,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享有发表权。在李星杰等诉海南方圆水世界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照片涉及演员肖像权保护,其著作权人李星杰不享有发表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558]:
发表权不意味着作者享有不受他人干涉的发表作品的自由。在谢丽君诉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发表权纠纷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删帖”和“禁言”措施,原告起诉侵犯其发表权。法院审理认为[559]:
如果发表作品可能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比如肖像权和隐私权,须得经过在先权利人许可。在代洁诉史宏伟、人像摄影杂志社肖像权案中,被告免费为原告拍照,并将照片发表在《人像摄影》之上,但原告只许可被告在摄影工作室内公开使用。法院审理认为[560]:
2.2 “公之于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何谓“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指出:“‘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家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作者的家属、关系亲密的朋友同作者存在亲近关系,对作者本人具有道德义务。作者发表作品前向他人征询意见,该他人因为作者的信任而对作者也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不得未经作者许可而发表其作品。总之,诸如此类与作者具有特殊关系之人都属于“特定的人”。作者向特定人披露作品,不是“公之于众”。如在杨季康诉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钱钟书生前书信的收件人负有保护写信人通信秘密和隐私的义务,其继承人杨绛可以代行发表权,阻止未经许可的书信手稿拍卖活动。[561]又如,学位论文答辩属于面向特定人,不属于“公之于众”。学位论文答辩后,未经作者许可而纳入学位论文数据库,可侵犯作者的发表权。[562]
“公之于众”所指的“不特定的人”是指与作者不具有紧密联系的人,其对作者不负有义务要保守作品内容处于秘密状态。比如,作者转让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其受让人应属于“不特定的人”。在林岫诉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对此持不同意见[563]:
本案法院认为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是“特定的人”。然而,一旦作者转让美术作品原件,除非作者与受让人另有约定,受让人可以向不特定第三人再次转让,美术作品原件因此已经处于社会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之中。对此,作者明知仍坚持出卖作品原件,即是“发行”美术作品,其已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作品。[564]
再如,普通学生之对于授课老师也属于“不特定的人”。如在张海峡与于建嵘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65]:
又如,在黄铁鹰等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黄铁鹰v.合一信息技术上诉案”)中,黄铁鹰等上诉主张其只针对北京大学当届MBA讲授,并未向不特定对象传播涉案作品,故未行使发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66]:
“公之于众”只要求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不要求具体的人数。正式出版物上刊登是发表,在内部刊物上刊登也是“发表”。[567]“公之于众”也不要求公众成员可以实际获得作品。如在“黄铁鹰v.合一信息技术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568]:
2.3 “决定”公之于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指出:“是否公之于众并不取决于听众或者观众的数量,很多情况下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向与提供作品的方式。”作者“决定公之于众”可以表现为作者自己发表,也可以表现为作者授权他人为其公开作品。作者明知第三人会把作品公之于众仍向其交付作品,则已经行使发表权。如在都本基诉作家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69]:
确切地来说,受领作品交付之人是特定之人,仅就受领作品行为本身而言,还不会使作品处于向不特定人公开的状态。都本基明知作品会随电视剧公共播放而交付作品只表明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即授权作品受领人发表其作品,故而他无权主张受领人将其作品公之于众行为侵犯其发表权。又如在邱小群与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70]:
授权他人将作品公之于众是单方法律行为。无论作者的这种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要约”,当事人是否达成许可合同,都可以认定作者已经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如在俞华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将其创作的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以自荐信的形式寄给被告北京古桥电器公司,该公司收到后没有立即表示采用。之后,该公司广告推销时采用了这一广告词。对此,法院只判处被告支付费用而未认定成立侵权[571]:
可见,本案法院认为“决定公之于众”是单方法律行为。[572]再如,作者签订合同将书稿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出版社,并且交付书稿,则已经行使发表权,即便出版社嗣后违约,出卖书号让第三人出版,也不侵犯作者的发表权。[573]当然,如果作者签约后反悔而拒不交付书稿,则不能确定作者决定将书稿公之于众。
另一方面,不能仅凭作者向当事人交付作品就推定作者决定把作品公之于众。还应当结合交付作品的目的和作者可合理预知的作品使用范围才能正确地判定作者交付作品之时是否有意将作品公之于众。例如,在王小蕙等与石家庄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74]:
又如,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575]:
最后,发表方式违背作者意愿属于侵犯发表权。例如,在王建华与安徽市场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王建华将标题为《试析股权改革方案的结局与前途》的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安徽市场报社指定的邮箱。之后,《安徽市场报》的证券广角专栏刊登了标题为《试析股改的方案与结局》的文章,该文开头一段为“市场报讯(记者王贤松)股权改革方兴未艾……日前,读者王建华对股改的方案及其结局的思考,颇有见地,可资参考。王建华认为股改的方案与结局有这么几种……”文中“王建华认为”的内容均出自王建华向安徽市场报社的投稿。本案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如下意见[576]:
2.4 “作品”公之于众
“作品”公之于众就是指“作品已经发表”。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申言之,作品已经发表是指一种法律状态,即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已经公之于众,公众可以合法获知作品内容。即便作品本身是三维作品而复制件为二维照片,只要复制件向公众再现作品,作品复制件的发表即为作品本身的发表。例如,在范英海等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案中,法院审理认为[577]:
然而,依照图形作品施工或制造产品的行为不属于“复制”,因此,工程或产品本身公之于众不应视为发表图形作品。如在深圳市大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大川公司v.松本公司案”)中,当事人约定由大川公司负责为松本公司南京碧水湾花园样板房展板设计施工图。松本公司收到施工草图后,未向大川公司支付设计费。大川公司认为,松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大川公司的施工图制作展板立体实物,公开向公众展览大川公司的“作品”,侵犯其发表权。法院审理认为[578]:
然而,这并不等于说,未经许可使用未发表的图形作品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或制造产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著作权人应可以请求行为人返还不当得利。“大川公司v.松本公司案”宣判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579]:
整个作品公之于众自然构成“作品”公之于众,但如果只是作品部分公之于众呢?“作品”公之于众必然通过发行、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如果公开使用作品的组成部分足以侵犯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自然属于侵犯发表权。有疑问的是,如果公开使用作品的组成部分不侵犯著作财产权,是否仍足以构成侵犯发表权?
答案是肯定的。以“适当引用例外”为例。《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介绍、评论他人未发表作品而引用,即便引用的质和量都可称之为“适当”,但仍应认定侵犯发表权。比如,对未公映之电影,采用文字方式“剧透”,可实质性影响电影票房,应判定侵犯发表权。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已经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不等于说作品已经发表而处于公之于众的事实状态。比如,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不构成“发表”。“虽然在进行著作权登记过程中,有关代理机构、版权局等经办人员能够接触到所登记的作品,但这种形式的接触并不当然代表作品被公之于众,因而也不能视为作品的发表。”[580]为此,著作权登记行为本身最多可以证明当事人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但不能证明作品已经公之于众。[581]如果未经作者同意而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除非证据证明作品具体内容公之于众,否则不构成侵犯发表权。[582]
而且,著作权登记内容即便公之于众,也不能得出作品已经公之于众。著作权登记只是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583],著作权登记并不要求提供整个作品。如在南京因泰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在我国现行的软件登记制度下,著作权人在登记时仅需要提供软件的部分源程序。”[584]为初步证明著作权归属,当事人的最佳选择不是提供整个作品,而只是提供作品的特征性部分。但是,作品的特征部分未必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其公开在法律上也就不一定应该认定为公开作品。
作品是否已经发表直接影响其著作权保护,主要体现在著作权的限制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两个方面。具体来说,著作权限制开始于“发表”。《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基本都以“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前提条件。[585]另一方面,“首次发表”是部分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计算起点。《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如下规定:
此外,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来说,作品是否在中国境内“首次出版”,决定其是依照中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还是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有如下规定:
本条所谓“首次在中国境内出版”之“出版”自然包括“发表”之义,但应作限制解释。本条所谓“出版”仅限于发行作品复制件。本条规定来自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一款。尽管“出版”的英文“publish”含义包括“公开”“发表”之义,但该条第三款对“出版的作品”(published works)限制解释为发行作品复制件,可合理满足公众需要,并明确不包括戏剧作品、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的表演、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艺术作品的展览、建筑作品的建造。而且,我国《著作权法》(1991)第二条原本采用“发表”,2001年修订时改为“出版”。就此处修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特别指出:
另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或者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权利,也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二条所谓“出版”是狭义的出版,不是任何形式的“发表”。
“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是指所有已经公之于众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为此,未经许可而被公之于众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并不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作品首次发表的真实时间往往难以证明。只要不发生证据冲突,法院更愿意接受证明作品早发表的证据。如在株式会社京滨诉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李艳超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京滨一方面提交了2005年日本国和2008年中国版权登记证书,载明“K星”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1961年1月1日,另一方面,其在一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曾主张涉案“K星”图案自1957年9月使用于摩托车化油器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86]:
2.5 一次用尽
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合法发表之后,即便抄袭也不再侵犯发表权。如在谈宇清诉北京光明网业科技中心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587],法院指出,“被告光明日报社登载原告已发表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发表权的侵犯”。[588]如果作品发表之后,作者因为思想观点或情感变化等原因不愿意作品被再次公开使用,也不再能根据发表权禁止他人公开使用作品。如在王雅兰等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王雅兰是著名相声演员侯宝林的继承人,起诉称侯宝林认为其表演的《王二姐思夫》等三段相声的思想性和艺术性格调不高,生前明确表示不希望公开发行。法院审理认为[589]:
为此,如果原告主张侵犯发表权,被告如果可以证明原告作品早已合法发表,则可成功地抗辩不侵犯发表权。如在林岫诉北京东方英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国际网络传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590]:
2.6 发表权共同享有及行使
2.6.1 合作作品作者共享发表权
合作作品的作者共享发表权。《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条所规定的“著作权”应当是指《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定义的“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之一的发表权。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按照字面解释,“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应该包括发表权。
然而,对合作作者之一可否单独对合作作品行使发表权,我国法院的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合作作者之一可以不经其他作者同意而行使发表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一“丁运长诉常照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91]:
另一种意见截然相反。如在何建明等诉王文喜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简称“何建明v.王文喜上诉案”)中,王文喜是中国农业大学95级贫困生,同刘庆江共同创作完成《我的成长之路》一文。何建明使用该文得到了刘庆江的许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92]:
这两种意见相比,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何建明v.王文喜上诉案”之所以判决被告侵犯发表权,最直接原因是作者王文喜是《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主人公,被告改动本文再使用又不表明“改编”状态,很可能损害王文喜的精神利益。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享有精神利益是常态,故第二种法律意见应作为处理合作作者行使对合作作品发表权的一般原则。
2.6.2 未发表作品著作权继承人共同行使发表权
未发表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应共同行使发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多位继承人共同行使著作人身权并非针对“合作作品”,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九条的以下规定只有参照意义:
我国司法实践尚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是,部分继承人是否可以有效地许可第三人发表先人受著作权保护的未发表作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如在上海书画出版社等与吴思欧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593]:
另一种意见截然相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所载“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594]:
这两种意见都有合理的成分,但不尽然正确。的确,继承人不是被继承人作者本人,对被继承人未发表作品的精神利益不同于作者本人。继承人同被继承人作者亲缘关系不同,因而此种精神利益的强度不同。要求全部继承人协商一致行使发表权,交易成本过高;而准许部分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发表权,又可能侵害部分继承人的合法精神利益。相对合理的方式是确定一种正当的权利行使顺序。对此,本编在“著作人身权行使与著作财产权行使的协调”部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