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提刑洗冤集录卷之一
(一)条令
【原文】
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1];遇夜不计,下条准此。或不亲临视[2];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3]为病死,因头伤为胁[4]伤之类。各以违制[5]论。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6]者,不在自首觉举之例。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7]一百,吏人、行人[8]一等科罪。
诸被差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不验之罪。淳祐[9]详定。
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10]者;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11]至应受而不受;或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若验讫,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准此。
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违制论。
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
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
诸命官所任处,有任满赏者,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
诸验尸,州[12]差司理参军[13],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县差尉[14]。县尉阙,即以次差簿[15]、丞[16]。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17]皆阙者,县令[18]前去。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19],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20]。内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谓非见出巡捕者。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21]当直。
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22]以上亲在死所,若禁囚责出[23],十日内及部送者同。并差官验尸。人力、女使经取口词[24]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复验。验复讫,即为收瘗。仍差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仍报知。
诸尸应复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状牒内,各不得具致死之囚。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独员即牒他县。
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黄河、江、湖,江河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渡者。及牒独员县。郭下县听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诸验尸,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25]。
诸尸应牒邻近县验复,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时。保明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26],并报原牒官司,仍牒以次县。
诸初、复检尸格目[27],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复各三纸,以《千字文》[28]为号。凿定给下州县。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无即缴回本司。一具日时字号入急递[29],径申本司点检。遇有第三次后验,验准此。
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功[30]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31],童行[32]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谓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官司审察,听免检验。
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常留一员在县。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刑统·制》[33]曰:“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34]受财枉法二拾匹[35],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伍拾匹,配本城[36]。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37]。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官司信凭以经检验者。不以荫[38]论。仍不在引虚减等[39]之例。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尊长诬告卑幼,荫赎减等,自依本法。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依诬告法。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依入人罪法。
《刑统·疏》:“以他物[40]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统》[41]:“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诸保辜[42]者,手足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三十日;折目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诸啮[43]人者依他物法。辜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44]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
乾道[45]六年,尚书省[46]批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复检官方差右选。本所看详[47]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委的阙文臣处,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今声说照用。”
嘉定[48]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敕[49]:“臣僚奏,‘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复失实,则为觉举[50],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详,颁示遵用’。刑寺长贰[51]详议,‘检验不当,觉举自有见行条法。今检验不实,则乃为觉举,遂以苟免’。今看详,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余并依旧法施行。奉圣旨依。”
【注释】
[1]过两时不发——要检验官员迅速前往,趁尸体未变化腐烂之前,易于检验;也使奸猾之徒,急切中来不及活动,难做手脚。如果迟久,则尸体腐烂,检验困难,就容易被蒙混了。这里“时”指时辰,每昼夜分十二个时辰,每个时辰相当今之两小时。
[2]亲临视——规定检验官员必须亲临监视,防止吏役们串通作弊,匿重报轻,减多增少;使狡黠的当事人、讼棍不容易钻空子。
[3]非理死——即非正常死亡。法医学上,根据死因和死亡性质,将人的死亡概括为正常的和非正常的两大类。前者又叫自然的死亡,包括老、病死。后者又叫不自然的死亡,是由能量大或作用强的外来因素造成的死亡。造成这类死亡的暴力性外因种类繁多,可概括为机械性、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学的四种,其中尤以前三种在法医学领域为最常见、最重要。如各种机械性窒息死和损伤死、烧死、冻死、电击死、雷击死,以及各种不同的外源性毒物所致的中毒死等。这些非正常死亡,按其性质和情节的不同,又有自杀、他杀、灾害事故等区分。对这些不同性质的非正常死亡的正确分析和判定,具有重大的法医学和社会意义。因此,对于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在接到检验任务后,要及时前往现场,认真检验,查明死亡原因。这一检验制度是很好的,一直沿用到今天乃至今后。
[4]胁——指身躯两侧自腋下至最后一根肋骨的部分。
[5]违制——制是诏令的一种,违制就是指官员违反皇帝的诏令,犯了失职罪。唐、宋律(法典)上都有《职制篇》,就是处理官员违法失职的。
[6]出入——这是古代的一种办案责任制。审判官吏利用职权虚构事实,陷人罪的,或把轻罪定重罪的,叫故入;有意替罪犯开脱罪责,或把重罪定轻罪的,叫故出;因工作的差错而办错案的如错关人、错放人叫失入、失出,均应受与所出入罪刑相等的处罚。这里的故即是故意,失即过失。
[7]杖——古时刑罚分轻重五种,隋以后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笞(chī,音痴)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用小棍子打屁股和腿。自10下至50下分为五等,每10下为一等加减。杖比笞重,用大棍子打背、屁股和腿。自60下至100下为五等,每10下为一等加减。刑具起初用竹做,后来改为荆木,清朝又全部改用竹板。
[8]行人——古代抬棺材、料理埋葬的人叫行人。
[9]详——审也。详定即审定之意。
[10]请官——古时发生人命案件,保正报到官里,按法律规定通知符合条件的官员去检验,本县进行初检,确属他杀命案还要请邻县派官进行复验,叫做请官。
[11]牒——下行或平行的公文。
[12]州——宋代的州在路之下,县之上,相当于现在的地区,长官叫知州。大州叫府,长官叫知府。宋代的府、州、军、监是同一级。
[13]司理参军——官职名。宋朝继承了唐朝的官制,在州一级设六曹参军(参军即参事的意思),好像现在专署的局、科。其中有一曹叫司理参军,专掌审理案件、监管犯人,简称司理。
[14]尉——古时管押犯人和捕捉盗贼的官吏多叫尉。县尉即相当于现在的县公安局长。宋时,每县一般置尉一人,职位在主簿之下,多派文官充任。南渡以后沿边各县有时也派武官充任。
[15]簿——即主簿,县一级掌管财粮和簿书的官吏,相当于现在的县府秘书兼财粮科长。宋真宗的时候,五千户以下的县不置主簿,由县尉兼。但后来江南和四川各县普遍都设置主簿。
[16]丞——县丞,即县官的助手,相当于现在的副县长。宋代大县置丞,职位在簿、尉之上;小县不置丞,由主簿兼任。
[17]监当官——负有监督视察任务的官吏。
[18]县令——县的行政长官。封建时代,行政和司法一体,州、县官同时又是司法审判官。
[19]郭下县——州治所在地的县。
[20]都巡检——宋时于沿边、沿江、沿海和少数民族聚居的山区设置都巡检,有的管辖几个州、县,有的只管一州一县,掌管训练军队、擒捕盗贼和治安巡逻等事,受所在州、县领导。
[21]手力——古代官府中供奔走驱使的杂役。伍人——古代户籍编在同伍的人。五家为伍。
[22]缌麻——(缌sī,音思)旧时丧服名,以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为五服,也就是按和死者的亲疏关系分五等。和死者最亲的人,要穿极粗的生麻布衣服,穿的时间也最长(3年)。以下的布质就可以细一些,穿的时间也可以短一些。最轻的是缌麻,服期3个月,凡是堂伯叔、祖父母、表兄弟、岳父母、女婿、外孙等这一类的亲属,都服之。
[23]禁囚责出——禁即监狱,如收禁、监禁,意思是禁止犯人的自由行动。禁囚即囚犯。宋代判徒刑的罪犯可用杖刑代替,用杖责打后即行释放,不再令服劳役,叫做责出。
[24]取口词——见第三十一节介绍。
[25]所属——主管官署。
[26]提点刑狱司——宋朝把全国分为十五路(后增至二十六路,相当于现在的省),在各路设置提点刑狱官(后改称提刑司),简称提刑,掌管辖区内的司法工作,巡回视察在押囚犯,检举违法失职官吏。明清的时候改称为提刑按察使,俗称按司。清末改为提法使,民国废。
[27]格目——即验尸报告书和表格,又名尸格、尸状、验状、尸帐。宋孝宗淳熙元年(1174),浙西提刑郑兴裔看到地方官吏对检验工作极为马虎草率,玩忽职守,如:不立即派官检验;检验官借故挨延;检验时怕脏怕臭,不亲自看尸;滥以“不堪检验”谎报塞责;书吏们从中做手脚,弊端丛生。郑兴裔就设计《检验格目》,内有告发人、检验官及书吏、仵作姓名,接受告状时间,接受检验任务时间,到达尸场里程、时间,伤损部位、致命部位等栏目,经朝廷审查认可,交刑部镂版颁发全国填用。
验尸报告书是法医鉴定书中的一种。无论初验、复验都要写,而且要一式三份。这一工作制度直到今天仍延续使用。今之尸体检验报告书一般包括引言、案情摘要、尸检情况、分析说明及结论五个部分;最后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专用章,注明年、月、日。同样需一式三份:一份作为正本交委托单位,一份作为副本便于委托单位移送,还有一份存档备查。随着现代司法摄影技术的发展,今之尸体检验报告书除文字材料外,尚需附现场和尸体照片,便于与文字记载对照研究分析,也有利于将原始情况留影备查。因此,现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比古代的验尸报告书详尽。
[28]《千字文》——书名,南朝梁周兴嗣撰,全文恰好是一千字的韵文,没有一个重字,故用以编目录。旧私塾用它和《三字经》、《百家姓》同作启蒙书。
[29]急递——宋时,司法黑幕重重,检验完毕,承办官吏往往不立即将验尸报告书上报,有的故意拖延,乘机敲诈勒索,任意增改;及至上级接到验尸报告书,发现问题时,尸体已经坏烂,遂成悬案。所以后来有检验完毕,当众填明日、时,封缄急递的规定。宋时驿传分三等,回步递、马递、急脚递。急脚递最快,日行四百里(200千米)。
[30]大功——五服中的第三等,指堂兄弟、姑母、已嫁姐妹、孙、侄媳妇这一类的亲属。
[31]法眷——和尚、道士的俗家眷属。
[32]童行——或叫行童。伺候和尚、道士的童儿,包括行者、徒众。
[33]《刑统·制》——秦以后,各个朝代的刑书都叫律,律以外还有皇帝的敕、令、格、式作补充。唐朝末年把刑律与有关的敕、令、格、式统一分类,汇编为综合性的刑事法规,叫做《刑律统类》,简称《刑统》。宋太祖建隆三年(962)命窦仪修订《刑统》三十卷,内容基本上抄袭唐律,由朝廷颁行。《刑统·制》就是《刑统》中的法令,后文的《刑统·疏》是法令注释,《刑统·议》是大臣们对法令的讨论意见。
[34]监临主司——监督并到现场理事的主管官员。
[35]二十匹——即二十匹绢。绢、帛、缯、四字,意义相同,现在统一叫绸。绢是较粗的绸,宋时用作一种计值单位。
[36]若罪至流……配本城——流是发配远地充军的刑罚。宋时为缓和阶级矛盾,采用减轻刑罚的“折杖法”,判流罪的,用杖责打背部,责打后即命令罪犯在本城服劳役,并不远流。
[37]贯——一千个铜钱用绳子串起来叫做一贯。
[38]荫——庇荫的意思,是封建王朝优待贵族、官僚、大地主的一种制度。他们的子弟可以由“荫补”做官,享受各种特权,轻罪可以免除科刑。宋荫最滥,当朝官僚的子孙、亲属甚至朋友、门客、医生,都能得官受俸,享受特权。
[39]引虚减等——引虚指撤回(这里指撤回诬告),减等是减轻处罚。
[40]他物(伤)——损伤名称的一种分类。古人除了拳脚伤、锐器伤以外,统称器伤(他物伤)。现代法医学上则分为机械性的损伤、自然的损伤和化学上的损伤等。其中机械性的损伤按致伤工具的性状和作用又分为钝器伤(包括拳脚伤、咬伤、挫压伤、坠落伤)、锐器伤和火器伤。
[41]《申明刑统》——宋王朝对《刑统》所作的法律解释,是宋高宗时参政张守主持重修的《绍兴敕令格式》的一个组成部分。
[42]保辜——即负责为被害人治伤以减轻罪责的意思。旧刑律规定,凡打伤了人,可给一个限期,如在限内身死,就要定作因伤致死,凶犯要受重罚;限内未死,可以从轻判罪,叫做保辜。所规定的期限叫保辜期。清律例馆修订的《洗冤录》论保辜的意义说:杀伤案件,起于谋杀的少,起于斗殴的多。因此,斗殴法律着重规定了保辜制度。限内因伤身死,原则上要加害人抵命;不死则酌情从轻发落。所以保辜制度的规定,有利于促使加害人千方百计去救治被害人,从而保全双方的性命。
[43]啮——(niè,音臬)用牙齿咬断东西叫啮。
[44]风——指破伤风。是由破伤风杆菌侵入创口所引起的一种急性疾病,死亡率甚高。
[45]乾道——宋孝宗第二次改元年号,公元1165~1173年。
[46]尚书省——唐、宋时辅助皇帝掌管政务的最高行政官署。其长官叫尚书令,置左右仆射,下统六部。宋朝中期以后,尚书省的职权分散,形同虚设。
[47]本所看详——中央主管机关根据过去的敕文、案卷所作的批复或决定叫看详,用以处理同样的问题,具有法律效力。本所即编修敕令的官署自称。
[48]嘉定——宋宁宗第四次改元年号,公元1208~1224年。
[49]敕——(chì,音斥)封建君主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封建时代,皇帝的命令就是绝对的法律。宋代律、敕并行,常以这种形式来修改、补充,甚至代替、破坏法律。这样封建统治者就可以随心所欲地伸缩、解释法律,而不致被法律所束缚、限制。
[50]觉举——指官吏公私失措、断狱失当而能自行举发,一般可以免罪。应连坐的,一人自行举发,其余亦可宽宥。但断罪失当犯人已经处决的,不在此例。
[51]刑寺长贰——宋时中央一级主要以刑部和大理寺分掌司法,刑寺长贰就是刑部和大理寺的正副长官。
【译文】
对于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应该检验而不检验的(包括初验和复验);或者接到检验任务,过了两个时辰还不出发的(夜间接到任务,黑夜时间不计算在内,下条同此);或者不亲自到尸体现场验看的;或者虽然检验了,但没有鉴定出要害致命原因的;或者作出错误鉴定的(指把非正常死亡认作病死,因头部受伤致死认作因胁部受伤致死等),都按失职论处。即根据验尸报告书上的错误记载而陷人于罪的,或为人开脱罪责的,不适用自首宽免的规定,而应按相应的罪刑问罪。如果尸体损伤情况疑难,不容易验明,因而鉴定错误的,打一百棍;检验人员和参加检验的差役受同样的处分。
凡奉派验尸,如果并非尸体间隔时间太久,却谎报尸体腐烂不堪检验,按应该检验而不检验论处(淳祐年间审定)。
凡验尸,报案后过两个时辰还不延请官员去检验的;延请违法,或者受请官员明知违法而不揭发的;或者接到验尸公文,应该接受任务而不接受的;或者办理初验的官员、差役、检验人员和办理复验的人员私相会见,以及把自己检验的材料泄漏出去的,都打一百棍(检验完毕,如果当天不向主管长官申报也要受同样的处罚)。
各县接到别处延请验尸的公文后,凡可以派官却推说无官可派的;或无官可派但不及时将理由回报的;或得知延请验尸的公文下达,却以在假期为借口避不接受检验任务的,都按失职论处。
检验人员在检验工作中收受贿赂,依公人法处分。
检验官员应委派与该案当事人没有亲属关系和利害牵连的人员担任。
凡是朝廷任命的官员,任期已满、等候升调的,不得派出验尸,应派协理刑案的其他官员前去。
凡是验尸,州里应派司理参军去(司理院的在押犯死亡,应派别的官员验尸;如州只设有司理院,仍由司理参军检验)。县里应派县尉去。如果没有县尉,就依序派主簿或县丞去(县丞只能在本县范围内执行任务,不能出本县界)。如果上述这些官员都缺员,县官应亲自去。如果尸体现场在县界十里以外,或者检验本县死亡的囚犯,应通知最近的邻县派官员去。州治所在地的县的命案,都要报告到州。应该复验的,在派出初验官的时候,应报请上级派出复验官。应该通知最邻近县的官员去检验的,如果百里内没有县城,可以通知附近的巡检或都巡检办理(其中复验只能派本县官员去;本县官员只有一个的,才通知附近没有出巡的巡检去)。
各检验官出城验尸的时候,县里派差役军卒跟随前去服役。
各种死者,生前如果没有五代以内的亲属在场照应(已决犯在责打后十日内死亡的和未决犯死亡的,同此),不管是否正常死亡,都要派官员验尸(佣仆、奴婢死亡,如果已经取得了本人生前的口述笔录,只须派差役去验看)。囚犯死亡的和非正常死亡的,都要复验。复验完毕,就可以收埋(收埋的时候,要派差役监视。死者亲属来领尸收埋的,可以给他)。知道死者有亲属在别的地方的,应该通知他们。
各种尸体应该复验的,州管的应该报州;县管的,当接到检验公文的同时,应通知离尸体现场最近的县派官员前去复验(公文中不得写出死亡原因)。如果最近的邻县离尸体现场在一百里以上、比本县还要远的,只派本县官员去复验(如本县的检验官只有一个,则通知别县派官员前去)。
延请官员验尸时,不应到黄河或其他大江大湖彼岸的县去请(江河是指没有桥梁可通的,湖泊指水涨不能渡过的),也不能到只有一个官员的县去请(州治所在地的县可以延请,但接到验尸的公文后,即应报请州里派官员前去)。
凡验尸,如果没有按规定通知最邻近的县而通知较远的县,这样的县也应该接受检验任务,检验完毕,再向上级报告。
凡是应该延请邻县官员检验的,被延请的官员到别县去了,或远在百里以外,或在病假中(有病仍照常办公的不算),又没有别的官员可以派出,接到通知的县,应该当日写明理由(告假的,写明告假起讫日期),负责报告州主管官和提点刑狱司,并回复原行文单位,以便他们向别县延请。
初验和复验的验尸报告书,由提点刑狱司按式印制,初验、复验都是一式三份,按《千字文》顺序编号,盖戳后分发所属州县。检验时先由州县填具,交检验官员应用。检验后,按实际情况填写,一份报州县长官,一份给死者亲属(没有亲属的,缴回提点刑狱司),一份写明发文日期、时间,编好文号,用急件报送提点刑狱司备案(遇有第三次以上检验,也办理同样手续)。
凡旅居外地因病死亡应检验的尸体(不包括在押已、未决犯),如果有和死者同居的五代以内的亲属,或者分居的近亲属(如堂姐妹以上)到死者所在地,请求免予检验的,可以照准。如果是和尚、道士,死的时候,有俗家亲属在场;徒弟死的时候,有师父在场,而且所在庙宇的住持又保证没有其他不正常事故的,也可以免验。和尚、道士死亡,虽然没有俗家亲属在场,但有庙宇住持或徒众担保的,也可以免验。
凡朝廷任命的官员在客外患病死亡(除囚犯案在押的已、未决犯外),如果已经录取了本人生前的口述,或者突然死亡,而所住的地方有庙宇住持或者店铺、邻居以及当地保甲长等担保没有不正常事故的,经主管官府审查批准,可以免验。
各县的县官、县丞、主簿等出差验尸,应当留一个人看家(如果不得已走空时,上级州郡应派官员暂时代理)。
凡是应该按违法失职办罪的,不得按过失论处而宽免(《刑统·制》载:奉皇帝旨意施行,而与之相违背的,处二年徒刑;如果不是故意违旨,是因错解旨意而失职的,打一百棍)。
负有监督职责或主管官员贪赃枉法,非法所得财物价值达二十匹绢的;没有官职的人员贪赃枉法值二十五匹绢的,都应判处绞刑。如果罪该发配远地充军,以及不曾枉法而贪赃在五十匹绢以下的,发放本城服劳役。
凡是拿毒物自服或给别人服用,却诬告他人下毒者,如果罪不至死,给予诬告者一千里充军的刑罚。如果服毒人已经死亡,明知死因却诬告别人的,允许扭送究办,捕捉者赏钱五十贯。
五代以内的亲属因病死亡,却捏造罪名诬陷他人的,按诬告罪论处(如明知是病死,却诬告是别人打死,以致官府准了他的状,对尸体进行检验,就构成诬告罪),不能因为他享有封赠的特权而宽免,也不得因为他撤回诬告就减轻处罚。即使五代以内的亲属互相诬告,或佣工、使女病死,他们的亲属捏造罪名诬告东家,也以诬告论处(长辈诬告小辈,如属享有封赠特权而应予减轻处分的,应依原规定处理)。
凡是把非正常死亡假装为病死,以及把病死假装成打死,验官因从中接受买嘱而造成检验不确实的,按欺瞒、妄告的罪刑减一等论处。如果确是患病死亡或受些创伤,却不按实际情形检验上报,按故意陷害人论处(《刑统·议》认为:上条假装病死的,打一百棍;检验不确实的减一等论处,打九十棍)。
尸体虽然经过检验,实际上却是乱指别的尸体诬告他人,以致审判官员信以为真,据以进行审讯,使无辜的人遭受讼累,对于这种乱告的人应按诬告论处。亲属到尸场故意乱认尸体的,打八十棍。被诬告的人因而死在监牢里的,诬告者应按诬告罪加三等处罚。如果承办官员盲目拘讯,造成错案,按错判无辜罪论处。
《刑统·疏》解释:用器具打伤人的,打六十棍(见血的都算伤。除了拳打脚踢,其余都算器伤。锐器如果不是用锋刃的一面,如用刀背打人,也算器伤)。
《刑统》解释:穿着靴鞋踢人致伤的,听凭官司检验认定。如果是坚硬的靴鞋,就算器伤;不是坚硬的,就不能算器伤,只能算脚踢。
打伤未死的各种保辜期限是:拳打脚踢伤限十天;器伤限二十天;锐器伤和汤火烫伤限三十天;打瞎眼睛、打断四肢、打伤骨头限三十天,在限期内死亡的都按杀人罪处刑(咬伤按器伤处理。孕妇伤后在保辜期限内流产的,流产后加保三十天,但是连同原来打伤的期限,合计不能超过五十天)。凡是在保辜期限外死亡,以及虽然在限内,却是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应该按殴斗伤害的法律处理(其他原因致死是指感染别的病症死亡的,如把别人的脑袋打破,被害人因此得了破伤风死亡,仍应按杀人论处;但假如破伤风不是被打伤的头部,而是其他地方引起的,就只能算感染别的病症而死,则按殴斗伤害的法律处理)。乾道六年(1170),尚书省批示:“各州县检验官都应派文官充任。如果派不出文官,复验官才许派武官担任。”经本署审定:检验官应依法派文官。至于边远小县,确实缺文官,复验官可临时派识字的武官充任。特通知各地照此执行。
嘉定十六年(1223)二月十八日敕书:“据臣下奏称,‘检验工作中不予鉴定要害致命原因的,要受严厉的处分;而检验不符合事实的,却可以因为自己坦白而宽免,不甚合理,希望皇上命令刑部研究,作出合理规定,以便遵行’。刑部、大理寺正副长官研究后,认为检验不当的,原有坦白免究的规定,而检验不符合事实的,也套用这个规定,免除追究责任。现审定:凡是朝廷任命的官员,在检验工作中有检验不符合事实或者失错的地方,都不许因坦白而免予处分。其余仍按原规定的执行。这个意见业经皇帝核准执行。”
【评介】
本节摘录了当时有关检验工作职责的法令。这些法令规定了主管负责官员在接到检验任务后,必须及时前往现场,亲自认真检验,负责鉴定致命要害原因等检验工作的制度和程序;规定了对贪赃枉法的检验官吏以及诬告、乱告者的严厉处分;还规定了初验、复验、免验的范围;何谓拳脚伤,何谓器伤,以及对受伤未死者应立即保辜就医等制度。作者摘录这些规定,借以强调做好检验工作,除必须有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外,还必须有严明的职责、严格的纪律和严密的工作制度作保证。
检验必须及时,不然,现场会被破坏,尸体会发生腐烂,将给检验工作带来困难,直接影响侦查、审判工作;负责检验的官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心,深入实际,与检验人员一起,共同负责,认真做好检验工作,防止发生弊端;复验应紧接初验进行,不要等到以后审讯中发现问题,再进行复验,那就迟了;对于非正常死亡,什么情况经初验即可,什么情况应复验,什么情况可以免验,其范围应由法令规定,而不能听凭尸属请求,或者由哪一级官府任意决定;检验也要有责任制,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而错检验的,应负刑事责任;诬攀者应负刑事责任;还有保辜就医制度,给因闹意气斗殴伤害对方的被告人以自赎减轻罪责的机会。这些规定对今天的司法检验工作仍有借鉴意义。
在本节中,曾提到有“失出入”古案例,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下面介绍两起“失出入”古案例——清道光年间(1821~1850),陕西神木县民李述秀与族妇李苏氏通奸,被族女李春孩看见,想杀之以灭口。李苏氏用镰刀柄打伤李春孩的两只脚踝,李述秀又用镰刀柄捅进李春孩的阴户,致李春孩当即死亡。二凶手移尸于李春孩家的果园,邻居钱述法望见过来询问,二凶手假说春孩辱骂他们为贼,相打起来致死。事情闹到官里,县官王致云根据凶手的供词,李苏氏引用斗殴法拟判绞刑,李述秀杖责后判徒刑。上报后,巡抚李星源、提刑按察使傅绳勋认为李春孩才十三岁,能做出什么激怒人的事,连续遭致殴打而伤及阴户?!着西安府李希曾复审,才获得实情。改判引用谋杀法律,李述秀拟斩首,李苏氏拟绞刑。奏报朝廷,皇帝下旨批准,县官王致云革职,李、傅、李三员以审讯精细,各升一级。
同时代有顺天府通州县民妇康王氏的婆婆康陈氏,与姨甥石文平口角,被石文平打伤,气愤自缢而死。石文平买通康王氏,假说是病死。康王氏有个亲戚王二,与康王氏素有积怨,扬言康陈氏之死,是康王氏、石文平因奸谋杀。指挥肖培长、王莹调查这个案件时进行审讯,康王氏等害怕用刑,含冤承认。至开棺检验时,遇上雪后阴暗天气,没有用糟醋如法敷洗,误认缢痕为被勒,遂以谋杀定罪。上报后,刑部编外主事杨文定认为此案有许多疑点,告知主管长官,请得圣旨复审,才得到实情。改判康王氏以受贿买和,石文平以威逼人致死,都责打后充军。奏报皇帝后,下旨:肖培长、王莹承审案件失入,从重发配新疆,遇赦不赦;杨文定留心判案,平反得宜,升补员外郎。
此二案,一失出,一失入,都是草率办案造成的,可以为鉴。(见《冷庐杂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