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路径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自此司法改革再次被提上日程,而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再次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诚如有学者所云:“法律职业共同体乃大势所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对于法治推进有着深切意义”。在本文中,笔者将以司法改革为背景,以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核心,试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路径。
【关键词】司法改革;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路径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及构成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赖于一个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团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以此推动法治的发展,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和法治国家的形成相辅相成、同生共长的。那么,法律职业共同体到底是什么呢?
“共同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由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于1887年在《共同体与社会》一书中最早科学阐述。他认为共同体是一种有机的、浑然天成的整体,是一种“持久的和真正的共同生活”,是一种“原始的或天然状态的人的意志的完善的统一体”。这一概念目的在于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紧密关系,共同的精神意识及对“共同体”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不过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我国学界还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一个有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是现代社会中法律支柱和社会正义的守护人。”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区别于“法律人共同体”,前者指法律职业人需要因职业工作而相互交流并同台共舞,需要因各自不同的职业任务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及相互制约,从而形成一种相对紧密的职业人集合,故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后者除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外,还包括法学教育与科研人员、公安人员、立法机关中专门从事立法的人员、政法记者、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等。季卫东、史蒂文则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学者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这一群体由于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而使得群体成员在思想上结合起来,形成共同的法律话语(进而形成法律文化)使他们彼此间得以沟通,通过共享共同体的意义和规范,成员间在职业伦理准则上达成共识。尽管由于个体成员在人格、价值观等方面各不相同,但通过对法律事业和法制目标的认同、参与、投入,这一群体成员会因目标、精神与情感的连带而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
究以上诸概念之异同,是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构成之不同也。以上诸概念争议的主要是法学教育与科研人员、公安人员、立法机关中专门从事立法的人员、政法记者、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等是否可归入法律职业共同体。
笔者赞同栾少湖学者将“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法律人共同体”区分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将法学学者归入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法学学者与法官、检察官、律师具有相同的教育背景,即均受过法学教育的训练,具有相同的知识结构,具有相同的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具有相同的思维方式和相同的法律素质。他们会使用相同的法言法语,恪守共同的公正标准。他们之间在超越了常识之后仍在范畴、理论、思想和价值上是相通的。其次,无论他们是法治实践中的何种角色,都把法律等同为正义,把司法的过程理解为实现公平正义的艺术,把现实公平正义作为共同的追求。再次,他们对法治的崇高性有着共同的理解。从选择法学专业那天起,就准备献身法治。他们信仰法治,坚守法治,把维护法治作为毕生的事业。最后,他们会因职业习惯和职业伦理而养成独特的生活方式,谨言慎行,慎独慎交,拒进风俗场所,谢绝时髦,不轻易鼓掌,持事保守,不尚创新,而在人权及社会正义上却又显得比任何人敏感。
二、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状
在确定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及范围后,我们来看看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状。虽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让我们对我国法治事业满怀信心,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更是充满了期许,但是冷静地面对历史和现实,人们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前景充满了担忧和质疑。
首先,是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没有良性的法官与律师关系,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我国现阶段,法官与律师的关系较为复杂,既有饱受诟病的个别法官与律师交往过密、权钱交易等“勾兑”,又有相互之间的职业冲突和矛盾,这些都不利于司法的公平正义。孟建柱强调,司法人员和律师的角色定位虽然不同,但都承担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而法庭即是司法人员和律师共同搭起的舞台,大家都应尽心、尽职地扮演好各自专业的角色,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首先,我们来看看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法官与律师常常陷入一种互相提防、互不信任甚至互相歧视的不正常关系。当然,现实中存在更多的是法官对于律师的职业优越感,大多数法官对律师存在一定程度的“傲慢与偏见”,甚至有法官认为两者在法律职业过程中是主仆关系。当然,法官的“傲慢与偏见”换来的是律师的反击,于是乎出现了这样一个律师群体——死磕律师。面对死磕律师,我们的法官也不用露怯,新出的《刑法修正案(九)》便将藐视法庭罪入刑。这一条款表面上看起来很合理,实际上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正如当年的《刑法》第306条一样,出台之后所引起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全国有将近几百个律师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被抓,相关案件的辩护工作受到极大的影响,最主要的后果是从根本上妨碍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法官与律师之间第二种状态是亲密关系状态,即个别法官与律师之间联合形成一种以违反各自职业道德为前提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司法腐败的最直接链条。实践中,一些律师不仅为了胜诉无所不用其极,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利益与法官维持关系;有的法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承办案件的律师;有的律师以给法官回扣、提成等为交换条件,明示或者暗示法官违反规定为其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有的法宫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变相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贿赂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有的律师以各种方式直接或变相贿赂法官,或为法官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甚至假借法官的名义以贿赂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官的声誉,亵渎法律职业的庄严和神圣。
其次,是法官与检察官的关系。提到法官与检察官的关系,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法检是一家。由于法官与检察官都属于体制内,其身份与待遇相同,因此我们自然而然地就把检察官与法官想到一起,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却既有冲突,又有联系,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为诉讼当事一方,而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此时被告与检察官对抗,而法官居中裁判,本来是平衡的,但是检察官同时代表国家刑事司法监督权,原来的平衡便被打破了。这就使得法官不能再高高在上地居中裁判,而受到了检察官监督权的牵制。现实中,许多法官迫于检察官监督权的“淫威”而作出裁判,这样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也伤害了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律师利益,激化了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矛盾。
再次,法官与检察官对律师没有职业认同感。由于受到传统官本位思想以及人治意识的影响,法官、检察官很难对律师有所谓的职业认同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彼此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傲慢与偏见”,搞学术的瞧不起搞实务的过于功利实用,搞实务的也感觉搞学术的尽玩虚的曲高和寡。
同时,他们的不同的生活经历、知识背景使得他们很难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和职业思维。他们各自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以及解释的原则和规则就必然存在差异,出现解释路径的根本差异。因此中国的法律职业阶层始终缺乏内在的凝聚力,法律职业的各个分支之间还存在着分裂与冲突,这本身就会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损害,我们又如何去期望他们能够成为一个职业共同体致力于法律正义的实现。
另外,我国现有的法学教育体制与司法考试制度问题严重。我国的法学教育体制,特别是法学学位体系和人才培养模式,正面临着急迫的问题与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学学位项目、层次和种类繁多;法学学位体系之间相互交叉,职责界限不清,管理混乱;缺乏法学主学位,过分重视法学学历、法学教育,人才培养同质化严重;学位教育项目与法律职业准入相互脱节;法学教育规模急剧扩大与确保法学教育法律质量之间矛盾增大;课程体系与课程设置不合理,法学各专业教学特色不明显;法学人才的招录体制和分配去向存在着地区间严重不平衡;全球化法学教育的挑战与国内法律人才国籍事业的局限性。
最后,我国现有的职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完善的职业保障体制是一个职业健康发展的护盾,而在我国不管是“体制内”的法官、检察官,还是“体制外”的律师,其职业风险都很高。前者,如北京昌平法官马彩云被枪杀案;后者更是不胜枚举,如浦志强案、李庄案等。试问,一个法律人连自己的人身安全都保护不了,还谈何追求正义,为人民服务?当然,后者在某种程度上也重申了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理念或观念问题。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养成和有效运行,既取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和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等基本的社会条件,同时,又取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养体制、养成体制和职业保障体制,更涉及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的权威,属于司法体制的问题。
三、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路径
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定力量,它不仅是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文明的创造者,而且也是法律制度的实践主体。西方国家的既有模式和其他国家的改革经验对我们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是,我们不能照搬,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同时我们还要结合我国的具体现状,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路径。
建设好这个共同体,笔者认为从如下六个方面着手:
第一,法学教育的一体化。法律职业之所以有别于其他职业,就是因为它有自己高度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有自己专门的概念、术语、范畴,有自己独特的逻辑和表达方式。即法律职业有其独有的职业语言,只有将法学教育一体化,才能统一该职业语言,而统一的职业语言是一个职业共同体独立运行的前提。
另外,要解决目前中国法学教育重学科轻职业,重学术轻应用,重知识轻训练,重理论轻案例的四个倾向,就要解决法学教育起点偏低而法律职业要求较高之间存在的矛盾,把学科型法学教育变革为职业型法学教育,把教学型法学教育转变为训练型法学教育,把知识型法学教育改造为能力型法学教育。如果不能改变法学教育的起点,则应考虑拉长法学教育的终点。同时,可以引进韩国的司法研修院制度,以期通过对预备法律人的培训,强化法律人的共同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培养出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和国民服务精神的法律人。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摇篮,是法治队伍建设的源头。法治的质量如果取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质量,那么,法学教育的质量直接决定着法治的质量。要把法学教育作为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对待。
第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一体化。一般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都需参加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将现有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录取的考试方式,一年一考;同时,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增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着重考查宪法法律知识、法治思维和法治能力,以案例分析、法律方法检验考生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等方面的法治实践水平;另外,还建立职前培训制度,实行“先选后训”培训模式,培训合格者方可准予从事法律职业。一个人的政治素质与道德水准,是无法通过考试测试出来的。信仰与德行,遵循的不是知识的路径,应改革现行的以知识为主的考试模式。在此,笔者就寄希望于新的法律职业考试制度的全面实施了。
第三,价值追求的一体化。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把集体意识界定为“一般社会成员共有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我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正建立在这样一种集体意识的基础上。这种集体意识即一体化的价值追求,法治若无共同价值,则如人无灵魂。如果立法的价值选择与执法、司法的价值选择各不相同,则法律的实施就会背离法的精神。而如果司法中,在同一个法庭上,法官、检察官、律师各有各自的价值追求,则司法中的共同价值就会被撕裂。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应确立共同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律师协会应确立共同的价值选择。各行其是、标新立异都是背离司法规律表现的,也会使法律职业共同体无法形成。法治与司法要同时保护若干价值,但价值与价值常常是冲突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消除价值冲突的同时共守最核心、最基本的价值。与政府的效率选择、秩序选择、公益选择不同,司法至上的价值是公正,任何其他价值都不应冲击核心价值,否则,司法就难守底线。有无共同价值,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与否的精神标准。
第四,职业伦理要求的一体化。这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而言,尤为重要。三者要以相同的伦理底线共约,不能以律师在司法流水线上处于末端而降低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如果允许三类职业有三类道德水准,其结果一定是低水准的道德把高水准的道德拉低,最后使高的向低的看齐。只有三者水准相同时,三者的道德才能共守共进。职业伦理的养成,遵循的是训练的路径,而不是靠宣誓或背诵禁条来实现。法官、检察官、律师只有在各自的职业活动中不断进行义务冲突的选择训练,才能最终形成职业道德。训练的目的是养成选择于己不利、但又必须履行的义务的稳定心理和选择习惯。当选择对自己不利的义务优先履行成为一种自觉的时候,其职业道德就养成了。依此原理,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法学教授应有统一的职业操守,而不是各有一套;应进行相同的训练,而不是我行我素。有无共同的操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与否的内在标准。
第五,人事制度的一体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这实际上是提出了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选拔法官和检察官的机制,从而推进司法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学习西方的“纵向职业交流制度”,在有别于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及职务保障的基础上,还应体现于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职务互换的无障碍体制上,即建立畅通的职业互通渠道,建立人事旋转门。律师是未来的法官;法官是超越了当事人立场的律师;法学教授是站在讲台上的律师,也是正走向法庭的法官。
第六,评价制度的一体化。应建立统一的对法律职业资格的守护制度,设立统一执纪主体,对获得职业资格的所有人按统一尺度进行评价和奖惩。监督司法,不是监督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思维和判断,也不是监督司法流程,而应是监督司法者的不伦理、失操守及妨害司法公正和滥用司法权的行为。只要出现与职业要求不符的行为,就应视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就应予以惩戒。通过限制资格、剥夺资格、终身禁锢等手段,维护职业共同体的权利、荣誉与尊严。同时,对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法学学者的奖惩不能“一刀切”,还要考虑到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法学学者的“体制”身份的区别,对他们的奖惩作出适当的区分。
笔者相信,从源头入手,建立一体化的法学教育机制,从而统一法律职业者们的职业语言,拥有了统一的职业语言,再以一体化的价值追求和职业伦理要求对法律职业者们进行精神上的规范,制度方面再辅之以一体化的人事制度和评价制度,在这样的发展路径下,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势必能够日渐成熟起来。
四、结语
韦伯把影响或保证西方走上法治道路的制度性因素总结为两项,一是“严格的形式”(特别是法律程序),二是维系制度的目标、理念的延续和演进的专业化的职业法律家集团。前者自然是指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后者正是本文所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由此可见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对于法治建设的重要性。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路径,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制度性保障,以及法治走向成熟的制度性条件,更是应当得到当局者的重视。笔者撰写本文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同时希望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乘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春风健康地成长起来。而笔者本人作为一名准法律人能够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为我国的法治事业尽一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