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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任教授休假条例
1930年6月16日通过
第一条 专任教授如按照契约及服务规程继续服务满五年,而本大学愿继续聘任其担任教授者,得休假一年。如在国内休假一年,而不兼职者,得支半薪;休假半年而不兼职者,得支全薪。如国外研究者,应准支半薪,并按学生条例给予月费学费及来往旅费,但不给他项费用。休假期过一年者,不得再支薪金月费及学费。凡不续聘者不得援例。
凡赴欧美研究者,出国时由本大学给予川资美金五百二十元,返国时由留美监督处给予川资美金五百二十元,月费每月美金八十元;留英者月费每月美金壹百元。由留美监督处按月发给,全年以十二个月计算。
凡专任教授,经特种契约聘定者,不得享受上项待遇。
第二条 凡赴国外研究之教授,应先将在国外研究之具体计划交由系主任、院长、校长,提交评议会核准后方得享受前条规定之待遇。
第三条 凡赴国外研究之教授,于休假期满后至少有服务本大学一年之义务。
第四条 凡遇本大学在课程或经费上有特种困难情形时,得由系主任、院长、校长提交评议会核定教授休假延期之年限,但该教授仍得保留其休假之权利于延期后享有之。
第五条 凡每学系教授休假,其所任功课应由该系教授分担,不得因此增加教授。
第六条 各学系每年休假人数,以不妨害前项规定之实行为限,但至多不得过二人。
第七条 如专任教授在校服务中途离职至一学年者,不得并离职以前之年月计算(离职半年者,其离职时期,必须补足)。
第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日施行。
清华大学校史研究室:《清华大学史料选编》二(上),清华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