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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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建设的相关理论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概述

一、与海域使用权有关的几个基本概念

1.海域

海域是指一定界限内的边缘海区域,包括区域内的海表层、表层以下的水体及其底土,是一个主体空间。

2.海域使用

根据《海域法》第2条,海域使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邻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它包括如下内涵:①使用位置的固定性(游动性使用不属于海域使用);②使用时间的连续性(即三个月以上);③用海活动的排他性;④利用对象的特定性(只要利用海域概念中的任何一项,都构成海域使用)。

3.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域区位、自然条件、环境条件和开发利用的要求,按照海洋功能标准,将海域划分为不同类型的功能区。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4.海域所有权

海域所有权全部属国家所有,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两种性质。海域所有权的特征有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及所有权客体是一个立体空间。

二、海域使用权的内涵与特征

(一)海域使用权的内涵

海域使用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依法所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某一特定海域在一定期限内持续地、排他性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海域使用权的内容

海域使用权的内容包括:①占有权,即对特定海域进行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②使用权,即对特定海域,按照其自然属性、约定用途进行符合海域使用人自身目的开发利用和经营的权利;③收益权,即获取海域开发、经营所生利益的权利;④处分权,包括将自己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出租给他人使用,为自己或他人设定抵押,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等权利;⑤续期权,即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时申请继续使用的权利;⑥物上请求权,即当海域使用权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海域、恢复原状等权利;⑦取回权和补偿权,即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取回其所有的海域附着物的权利,以及在附着物无法取回或取回有损海域、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等情况下请求下一轮用海者和政府给予补偿的权利。

与海域使用权相对应,海域使用权人也须承担一定义务。比如,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合理利用和保护海域,对海域的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注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对他人非排他性的用海活动予以容忍;使用权终止后交还海域和恢复海域原状等。

(三)海域使用权的特征

作为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海域使用权是派生于海域所有权的他物权,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第二,海域使用权是依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方式设立的,具备法定的公示方法;第三,海域使用权具有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海域使用权完全符合民法上的典型用益物权特征。海域与土地一样,同为重要的自然资源,但海域本身的自然条件与土地不同,其开发利用方式也与土地不一样,故海域使用权是一种与土地使用权并列的、独立的新型用益物权。

三、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和客体

(一)海域使用权的主体

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即海域使用权人。以下着重探讨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

(1)占有权

这是海域使用权人对特定海域直接控制、支配的权利,是其行使海域使用权的基础与前提。海域使用权人对海域的占有,不以在海域上存在工作物为必要,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支配与控制即可。另外,海域利用方式的不同,也决定了海域占有情况的多样性,如铺设电缆主要占有海底,海水养殖主要占有水体或海床,而旅游娱乐用海通常占有水面等。对海域的不同部分占有的需要使得同一海域并存多种相容的海域使用权成为可能,在海域利用上形成“权利群”或“权利束”的情形下,其法律关系无疑也会显得更为复杂。

(2)使用权

这是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的自然属性和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特定海域的权利。海域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自然属性是指海域的自然特性,主要包括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三个方面。区位即地理区位或某一海域在空间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不仅包括渔业资源、生物资源等,也包括矿产资源、港口资源、能量资源、旅游资源等。自然环境则由海洋水文气象、水质、海洋生物、海洋地质地貌、海洋灾害和海洋污染等因素所组成。海域的法律属性,除权属制度外,主要是指在海域管理、利用规划、海域使用权审批上,依据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海域性质,如养殖用海、盐田用海、港口用海、旅游用海等。由于海域的法律属性受海洋功能区划的制约,而海洋功能区划从根本上讲是由海域的自然属性决定的,所以,海域的法律属性也决定于其自然属性。

(3)必要设施设置权

为按照规定的用途有效地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人有权设置或修建必要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如养殖筏架、工作平台及其他人工构造物等,其所有权由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此项权利行使中应注意的是: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设置,应以“必要”为限;海域使用权人负有维护设施的义务和因设施的设置、管理不当而致人损害时的赔偿义务。

(4)收益权

海域使用人占有、使用海域,其目的是获取收益。海域使用申请人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有权按既定的用途进行海水养殖生产、港口营运、矿产开采等海域使用,但这显然不是其目的,其最终目的是要取得海域开发利用的工作成果,取得其收益。占有权是行使海域使用权的基础与前提,使用权是实现海域使用权的基本方式,收益权是行使海域使用权的最终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使用权以及下面所讲的出租权、发包权、投资入股权乃至处分权均为手段性权利,皆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收益权。相应地,收益权在实现方式上不仅表现为获取自然孳息、劳动收益,还表现为通过发包、出租海域使用权而收取承包费、租金以及以海域使用权投资入股而取得分红与股息。《海域法》第23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5)出租权

海域使用权人的出租权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他人使用,从而获取租金收益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曾为1993年《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5款所确认,但由于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通过申请大面积的海域使用权,再通过出租而营利的现象,在随后出台的一些地方法规中,大多对海域使用权的出租予以禁止。如1998年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出租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处罚款。在《海域法》中,对海域使用权的出租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该法第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的表述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精神来看,并未对海域使用权出租予以禁止,因此不能理解为不允许出租。我们认为,在不改变登记的用海方式的前提下,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的途径之一,至于转租渔利问题,则应通过海域价值评估制度和海域使用金的杠杆作用来解决。目前在许多地方的法规中已明确允许海域使用权出租。对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租赁合同为债的关系,因而海域出租具有债的效力。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并不构成海域使用权的变更和流转,根据租赁关系的原理,海域使用权出租后,作为出租人的海域使用权人仍拥有海域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承租人则拥有对海域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另须注意的是,出租的期限不能超过海域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并且不得超过《合同法》规定的20年最长期限。

(6)发包权

《海域法》中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的养殖海域使用权的发包问题作有关规定(第22条),对其他情况的海域使用权的发包问题未作明文规定。基于应准许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同样理由,我们认为应赋予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发包给他人进行承包经营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发包与海域使用权的出租,在性质上及有关问题的解决上大致相同,兹不赘述。

(7)投资入股权

《海域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从中可以看出,法律是承认海域使用权的投资入股的,只是规定当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时,需要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8)处分权

海域使用权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享有处分权。这里讲的处分权,主要是指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同时,由于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可能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引起海域使用权主体的变更,也应属于广义的处分权的范围。

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取得的海域使用权通过买卖、互易等方式让与他人的行为。海域使用权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样,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可流转性。根据《海域法》第27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至于转让的具体办法授权则由国务院作出规定。在国务院尚未出台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一般要求符合下列几个条件:一是转让方已依法获得了海域使用权;二是转让行为不改变既定的海域用途和用海期限;三是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程序性规定。与海域使用权同等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重新进行登记。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也应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我们认为,为适应日益高涨的海洋开发热潮,充分实现海域的利用效益,积极培育海域使用的二级市场,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海域使用权流转的需求,对于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应区分公益性用海与经营性用海的不同,设定不同的条件。对前者应予以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使用者不再需要使用该海域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海域使用权;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后的项目用海,在补交或补足海域使用金后,其海域使用权经批准方可流转。;而对后者,则应尽量扩大海域使用权转让的自由度,防止出现过多的行政干预。另外,在实践中还应注意的是,海域使用权如与土地使用权等一并转让的,应分别办理变更登记。

海域使用权能否设定抵押,《海域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许多地方存在海域使用权抵押的现象,司法实践也有承认海域使用权抵押的判例。在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有关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已有一些地方性法规率先承认了海域使用权抵押。例如《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这是对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发展、完善和创新。我们认为,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财产性权利,应当允许其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此与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也是吻合的,尤其是以海域使用权抵押而担保借贷资金的偿还,可以方便融资,使得海域使用权人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到海域的利用活动中去。因此,法律、法规应对此持肯定态度。当然,在适用中应注意公益性用海与经营性用海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进行抵押;以经营性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应无条件限制;经批准免缴或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也应当可以设定抵押,但实现抵押权时应将变价款优先补交海域使用金,剩余部分抵押权人方有优先受偿权。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没有必要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只需依法办理登记即可。

(9)使用方式变更请求权

《海域法》第28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国家为了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和维护国家作为海域所有权人的权益,规定海域使用权人须按原批准的方式用海,但如果海域使用方式的改变,既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又对国家权益并无不利,甚至还使得海域的利用更有效率,则没有理由不予以准许。上述规定,也是承认海域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方式变更请求权的。但需注意的是,海域使用方式的变更须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并应办理海域用途变更登记,所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也要根据使用方式变更的情况相应地予以调整。

(10)续期权

海域使用权为有期限的权利,对此《海域法》中已作有明确规定。该法第26条还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此条规定即是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续期权的确认。海域使用权期满后,海域使用权人如仍需使用海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出续期申请。由于续期申请只是在原申请的基础上对使用期限的延长,海域的使用用途、面积、方式等均不做改变,所以,对当事人的续期申请,除国家有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特殊情况外,原审批机关应当批准。

期限续展的基本条件是:其一,续期申请至迟应在原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60日内提出。其二,续期申请必须符合申请续期时的海洋功能区划。由于海洋功能区划可能会根据海域自然属性的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等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适当修改,所以海域使用续期申请必须符合最新的海洋功能区划。其三,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事由。海域使用续期申请依法提交后,如有下列特殊情况,人民政府可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是续期申请不符合新修订的海洋功能区划;二是因公益事业、公用基础设施或者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该海域的;三是出于国家安全考虑需要使用该海域的;四是因海域自然属性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再设置同样类型海域使用权的。为充分调动和保护用海人持续参与海域开发的积极性,应当保持海域使用管理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续期申请应予批准。

在准予续期的情况下,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至于海域使用金的数额,是维持原标准还是根据情况变化而重新确定,均无不可。此外,依民法一般原理,当有他人竞争该海域的使用权时,还应承认和尊重原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取得权。

2.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

(1)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义务

海域使用金是申请用海人取得海域使用权所应付出的代价。根据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和《海域法》的规定,除法定免缴与经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情况外,其他各种类型用海,海域使用权人皆应按规定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按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应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而不按期缴纳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48条)。

需要说明的是,在尚未建立海域价值评估制度的情况下,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偏低,甚至仅具象征意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对价”。为了维护海域所有者的权益,应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尽快建立海域价值评估制度并确定适当的海域使用金标准。

(2)按规定用途使用海域的义务

根据《海域法》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即海域使用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对海域进行使用。如确需改变海域用途,应当提出海域使用变更申请并经核准、登记后方能变更。海域使用人擅自变更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46条)。

(3)合理使用和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海域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即海域使用者应按照海域的用途对海域进行利用,并应尽最大注意义务,避免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海洋功能的减损。用海人应当注意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的要求。

(4)维护国家权益的义务

《海域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洋基础测绘关系到国家的安全,需要有国家的特别许可才能进行,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为之。

(5)重大情况变化时的及时报告义务

《海域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水的流动性致使海域的状况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某一海域可能因各种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而发生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的改变。如果发生重大情况的变化,则其不仅事关海域使用权人的当前利益,而且事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海域使用权人应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后者尽快采取对策。

(6)对他人非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容忍义务

《海域法》第23条第2款中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海域使用权人不得阻挠。”这种义务是相互的。用海人随时可能成为他人容忍义务的相对方,故这一义务从另一角度讲亦是权利。从法理上讲,这实际上是对海域使用权行使中的相邻关系问题的规定,即相邻近的海域使用者各方在行使海域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此一问题,准用民法上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定。

(7)使用权终止后恢复原状的义务

《海域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这里之所以未要求拆除所有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而仅是作出了有限定条件的拆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后续使用人是否可以重复利用原设施,以及拆除要求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因素。单就此规定所涉及的情况本身而言,这一规定是必要的,其处理方式也是妥当的。

(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

1.海域使用权的客体的范围问题

我国颁布的《海域法》第3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从这一定义来看,海域的范围很广,表面上看起来是由一定范围内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组成的,但实际上,所有水体、水面、海床、底土是不可分离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一要素均不能称其为海域。所以,从事海上捕捞、海水养殖、海底石油开采、海上旅游航运等,均属于海域使用的范畴;就同一地段的海域使用而言,同样适用传统民法中“一物一权”的规定。

滩涂属于海域还是土地,首先,取决于在滩涂上是否可以根据现行法律设定土地权利,即滩涂作为一种自然形态,可否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利客体;进一步地说,如果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客体,应是何种财产权利的客体。其次,在法律上滩涂与土地或海洋的界线在何处,由此决定滩涂作为某种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的边界,也决定了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

值得研究的是滩涂是否属于海域使用权的客体,从自然属性来看,滩涂的范围主要在低潮线和高潮线之间的地带即潮间带,以及向海和岸两侧自然延伸的部分,如高潮线以上的滩地以及低潮线以下浅水中的海滩。

如果滩涂属于海域,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①滩涂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因为海域属于国家所有;②利用滩涂的单位或个人可拥有的权利,限于对滩涂的使用权;③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须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产权登记;④滩涂按海洋功能区划予以管制;⑤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如果滩涂属于土地,则产生以下法律效果:①滩涂所有权既可以属于国家,也可以属于农民集体;②滩涂利用者可拥有的权利,既可以是所有权(如利用者为农民集体),也可以是使用权;③滩涂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以及滩涂使用权的设立、移转、消灭等,均须在土地管理部门做不动产登记;④滩涂按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划分实行用途管制;⑤对滩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传统民法上,滩涂属于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在罗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高潮所达到的极限”,而且“依据自然法而为众所共有的物,有空气、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8页。这种传统民法对海洋与土地的划分标准,在当代亦无多少变化。例如:“在日本,社会上通常的观点是,根据海水表面涨到最高潮时达到的水边线为基准划分海和陆地。并且现在一般认为海面以下的地盘不是土地。”参见[日]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因滩涂在最高潮时被海水淹没,所以应为海洋的一部分。可见,凡是以海水高潮线作为海域与土地界线的国家,滩涂在其法律上应属于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土地。

在我国的情形却有所不同。在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时,对滩涂的利用(主要是海洋养殖)已经十分普遍,滩涂已经被视为可以进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资源,已经属于民法上财产权利的客体范畴。依据《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可见,我国民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已经把滩涂作为土地的一种形态。所以在我国,海水高潮线没有划分海域与土地边界的意义。

关于《海域法》适用空间的界定上,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联合上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送审稿)》和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都沿用了《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定义。也就是说,没有对海陆分界线作出明确的规定。全国人大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征求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时,几乎所有地方政府都提出了修改该条款,明确海陆分界线的要求。全国人大认真研究了反馈意见和地方政府已经出台的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中的表述(省区市以往出台的海域使用方面的法规中,大多采用海岸线或平均大潮高潮线到领海外部界线),认为法律文本中明确海岸线为海陆管理的分界线是切合实际的,并且可以使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决定在第2条增加1款,即第2款“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由于领海基线是指低潮线,所以这里的海岸线应该是指平均大潮的高潮线。

我国确立了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①养殖用海15年;②拆船用海20年;③旅游、娱乐用海25年;④盐业、矿业用海30年;⑤公益事业用海40年;⑥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

2.海域使用权客体的变更

海域使用权客体的变更,一般是指海域使用权人所使用的海域面积发生增加或减少的情形。海域使用面积的减少,如海域使用权人一并申请多个石油钻井平台用海,因某一个终止使用而缩减海域使用面积的情形;另如原旅游用海的部分岸段因公益需要被收回导致用海面积减少等。海域使用面积的增加,如某一用海人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将邻近海域(未设海域使用权或其海域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划归其使用而扩张其用海面积等。相邻用海人为经营管理方便起见而互易毗邻的海域,也会导致其各自的海域使用权客体的变化。当然,客体的增减应经法定程序并应办理登记的变更手续。至于海域的自然状况的变化,一般不认为是客体变更的情况,如果因此导致原定用途或利用方式需要改变或者导致该海域根本丧失利用价值,则将引起海域使用权内容的变更,或者成为海域使用权消灭的原因。

四、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的内涵

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是指海域使用权在不同民事主体间的转移和变动。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海域使用权交易主要包括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的取得和二级市场的移转两个方面。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及海域使用权交易实践,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行政审批、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取得,这些方式即海域使用权在一级海域市场的流转方式。在二级海域市场,海域使用权交易方式更为丰富,主要有转让、继承、出资入股、出租、抵押等。

五、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的内涵

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是指为了优化海域资源配置,提高海域的综合利用效率,利用市场调节手段实现海域使用权在不同主体间转移,并通过统一的流转平台而建立起来的由流转规则、评估机制、组织机构以及交易监督机制等内容有机构成的系统。

构建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审批、招标、拍卖、挂牌以及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多种形式在内的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形式。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制定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程序,搭建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平台,建立海域使用权价格评估体系和交易监督机制等内容。

按照经济学对市场的定义,市场即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它与日常生活中所指的商品交换的场所是不同的。海域使用权市场包括一级海域使用权市场和二级海域使用权市场。一级海域使用权市场是指国家依法将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使用者达成的交易关系。二级海域使用权市场是指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依法将海域使用权流转给第三者的交易关系,而且这种流转可能会延续多个层次。但是这种流转,无论转让多少层,只要是在海域使用者之间进行,都属于二级海域市场的范畴。

就一级海域使用权市场而言,在一定时期内它将是一种不完全的市场。国家在出让海域使用权时,不能不考虑原海域使用者的实际状况,对于同时提出申请用海的,原用海人有权优先获得使用权。在同等情况下,沿海地区的用海人也应当比其他地区的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在那些以海为生的渔区、渔村中,海域使用必须坚持人人平等的原则,使每个成员都能得到大致相同的海域使用权。因为在这些地方,海域使用权是大多数渔民的生存保障,如果全部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就会损害一部分渔民的生存权利,造成社会问题。生存权作为最重要的权利,在权利的位阶上,是第一位阶的权利。

在二级海域使用权市场上,本着优化配置资源的原则,海域使用权人可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对于海域转让面积、租金数额和流转形式等,都应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国家只对海域使用方向等予以监督控制,并收取一定增值费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六、建立和完善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的意义

随着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日趋完善,尤其是《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界定,对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发展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提出了客观要求。建立和完善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对于优化配置海域资源、提高海域的综合利用效率、优化海域生产力的布局以及全面提高对海域的管理水平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有利于海域资源的优化配置

作为陆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托和空间延伸,海域资源也是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基本保障。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海域作为生产要素,其与生俱来的稀缺性越来越明显,海洋经济的发展和生产要素向海聚集的过程对这种稀缺程度不断地放大,都要求在市场化条件下不断提高海域的配置效率,实现对海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最优结果。

按照计划经济方式建立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海域使用者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只有运用市场机制确立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海域使用者才有可能根据海域生产力要素情况,自主配置海域资源,适时通过流转调整用海规模,真正实现其经济自主权。

因此,通过建立和完善海域使用权市场流转体系,一方面鼓励更多的企业参与海域资源的开发建设,加大对条件相对成熟海域的开发投入,调节社会资源向优化配置的企业集中,提高生产效率;另一方面促使企业内部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力,增强市场竞争力,实现企业内部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建立海域市场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二)有利于提高海域的综合利用效率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海域资源的需求也在进一步扩大。虽然我国海域资源总量丰富,但人均占有量少,海域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比较低。而提高对资源的使用效率,唯一的办法就是从有偿和竞争两个方面提高微观的市场化配置程度,保证资源的有偿使用以及在此前提下以市场竞争方式确定资源的使用价格。只有有偿和竞争同步操作,才是完全意义上的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机制,才能达到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的目的。

具体来说,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流转有利于提高海洋产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水平。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实现海域使用权在等价交换基础上的有偿和自由流转,可以使海域使用者消除对海洋产业的投资,尤其是长期投资的顾虑,提高投资者的长远投资、规模经营的信心。

构建完善的海域使用权流转体系,一方面通过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交易方式,形成海域资源市场良性竞争局面;另一方面通过确立海域使用权评估制度,保证海域资源有偿使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对于提高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程度,提高海域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有利于优化海域生产力的布局

目前,我国海域呈现区域发展不均衡的特点。这也是我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性所决定的。经济水平较发达的地区,海域的基础设施条件较好,开发条件相对成熟,但也集中出现了近海资源被过度开发、资源环境破坏严重的现象,对海域的可持续发展产生较大威胁。而经济水平欠发达地区的海域投入力度则相对较小,大量海域的开发程度较低,基础设施条件不完善。

按照马克思的“级差地租原理”,我们在引导人类利用海域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少数人(行业)过多占用优势资源获取超额利润,或过多人(行业)抢占优势资源使局部区域开发利用变得无序和无度的现象。我们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的用海特点,通过区划、规划编制和市场化手段,逐步引导一部分适宜用海行业将目光投向外海,另辟新区,以充分利用海域资源,实现海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为了提高海域的综合利用水平,保障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通过海域使用权流转体系发挥作用,在海域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注重开发利用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严格限制影响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安全的开发行为,以保护海域资源环境为宗旨,推动海域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而针对社会经济发展欠发达地区的海域,则应当予以政策上的支持以及运用市场和行政手段加大对欠发达地区海域资源的配置等途径,改善海域发展的不均衡现状,提高海域的综合利用水平,实现我国海域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四)有利于全面提高对海域的管理水平

自2002年《海域法》实施以来,国家在对海域的管理体制方面通过立法以及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等方式不断进行完善。十多年来,国家及沿海地方政府在对海域开发的管理方面重在对海域使用权出让的一级市场进行监管,完成对海域资源的首次分配,本质上是在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依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提出的“加强统筹协调,完善海洋管理体制”的要求,今后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管理则重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积极培育海域使用权流转的二级市场,搞活海域资源在二级市场中的流通,发挥市场在海域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政府则作为公共服务的主体,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进一步改善管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海域使用权流转体系的建立,有利于完善对海域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以及具体程序的规定,明确各主体在流转过程中的责任,细化监管部门在流转过程中的监管职责,为管理部门提供一套科学有效的管理体系,对全面提高对海域的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五)有利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实现海域使用权自由流转,将增强海域使用者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意识。海域使用者只有切实保护好所使用海域的生态环境,才能不断提升海域生产力水平。相反,如果不注意保护海域的生态环境,不仅给自己开发活动造成危害,减少收益,而且会因海域价值降低,难以流转出去,还要承担有关管理部门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