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的政治:罗尔斯公共辩护思想研究(三联·哈佛燕京学术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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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正义、合法性与公共辩护的要求

人们一般认为,取得公民的同意是一个政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但在前面概述中,我们说一种正义观念的确立也需要满足这样的要求。这是不是混淆了正义(justice)与合法性(legitimacy)?因为一般而论,两者是不同的。罗尔斯也观察到:


我们可能认为“合法的”与“正义的”是一码事。但只要我们略加反思,就会发现两者并不相同……合法性是一个比正义更弱的理念,它给可行的行为所施加的约束也更弱一些……民主决策和民主法律之所以合法,并不是因为它们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它们是按照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合法的民主程序而合法地制定出来的John Rawls, PL,p.428.


但令人困惑的地方在于:在罗尔斯对一个原则是否是正义的检验标准,以及对政治权力的运用是否是合法的检验标准的界定中,人们似乎又看不到两者有什么差别。一个原则是否是正义的检验标准,就是要满足上述公共辩护的要求,即能够取得自由而又平等、理性而又合乎情理的公民的接受;不过,罗尔斯检验政治权力的运用是否是合法的标准,似乎是以相同的方式界定的:


只有当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符合宪法——该宪法的根本要素,是我们可以合乎情理地期望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按照为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以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时,它才是充分恰当的。这就是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Ibid., p.217.


这两种判断标准似乎都是根据“自由平等的公民的合理接受”来设定的;这样一来,人们应该如何理解罗尔斯说的“合法性是一个比正义更弱的理念”?

在我看来,的确,为了避免对权力的合法性的检验沦为一种经验性的检验(只考虑人们是否事实上接受某个政治体这种心理事实),所以罗尔斯在表述其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时,的确加注了许多规范性的要素,如自由平等公民的接受、合情理性等等。David Reidy,“Reciprocity and Reasonable Disagreement:From Liberal to Democratic Legitimacy, ”Philosophical Studies,Vol.132(2007),p.249.但即使是这样,罗尔斯所设定的这两种标准还是有区别的,这体现在:第一,原则的正义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关注原则的道德性,而合法性主要关注强制性政治权力运用的恰当性。一个在理想条件下可为理性而又合乎情理、自由而又平等的公民所接受的原则,可称为正义的原则;但这不等于政府可以直接地运用政治权力强制推行此原则。这种以强制权力为后盾的推行,必须按照此正义原则规定的宪法程序来进行才是合法的。第二,与第一点相关,正义原则要求在某个被认为是道德正当的论证框架之中获得合理地设定的理想公民的假设同意;但合法性则不然,它要求一个政治体内现实的(多数)公民通过正义原则的规定的某种程序(如民主投票)实实在在地表达他们对政治权力的行使的同意。第三,合法性只要求“宪政的基本要素”(the essentials of a constitution)取得自由平等公民的同意,这些基本要素只限于规制政府结构与政治过程、规定该公民各种基本自由权和权利的条款。而正义所涵盖的是一个远比“宪法的基本要素”更为综合、广泛的领域,特别是它还包括如罗尔斯的正义第二原则所处理的分配正义问题。John Rawls, PL,pp.227-228.因此,即使社会的“宪法的基本要素”能获得自由平等公民的同意,也不能推导出此社会运行所依赖的原则是完全正义的或接近于正义的。所以说,在对社会制度评价方面,正义的确是一个比合法性更强、更具综合性的理念。

但问题仍然在于:为什么正义原则也像合法性检验一样,需要得到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同意(尽管这种同意是假设性的)?的确,人们会有疑惑:一个正义原则如果的确是正义的,它宣称要应用的对象的同意或不同意又有何干?

要讲清楚这一点,我们就要把握罗尔斯对政治哲学以及正义观念的理解。罗尔斯自从20世纪80年代出现所谓的“政治性转向”后,他在写文章及著作时有好几次岔开话题来谈论什么是政治哲学及如何做政治哲学的问题。他所谓的政治哲学,并不是为了寻求对所有可能世界来说都是真确(true)的、最完美的政治原则;相反,罗尔斯认为,政治哲学的目的是实践的,并且取决于它所要面对的社会。对于一个宪政民主社会而言,政治哲学实践的目的就是为了提出一个正义原则,它可以成为为政治与社会制度作辩护的共享的公共基础。John Rawls, CP,p.421.这与其他一些理论家对于政治哲学的理解大异其趣,如G. A. 柯亨在此问题上与罗尔斯针锋相对:“对于政治哲学来说,问题并非我们应该怎么做,而是我们应该如何想,即使我们应该如何想并没有带来任何实践上的改变。”G.A.Cohen,“Facts and Principles, ” Philosophy&Public Affairs,Vol.31,No.3(2003),p.243.罗尔斯与柯亨对政治哲学的不同理解,也自然地影响到他们对正义原则的理解:柯亨认为正义原则是政治世界的根本原则,它应该是不敏于事实的(fact-insensitive),任何敏于特定事实的原则只是次级的应用性规则,它需要以对此事实不敏感的更高阶原则为依据。而罗尔斯则认为:“架构一种正义的观念是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实践要求和产生一个公共基础,根据此基础,公民们可以面向其公民同侪为他们共同的制度作辩护。”John Rawls, CP,p.347.罗尔斯对政治哲学的实践性的强调,实际上是响应亚里士多德对柏拉图政治哲学的不满:亚里士多德认为,价值哲学如伦理学和政治哲学,其所追求实现的必须是“属于人的善”(human good),这种善是我、我的家庭成员、我的朋友和城邦公民同侪能够享有的善;而不是去极力设想一个理想国里的善,而这种理想国,是我以及我的家庭成员、朋友和城邦公民同侪要被改造得面目全非才能进入的(想想柏拉图在《理想国》里的关于人们的孩子从出生时起就应交给城邦集中供养的主张)。“对于好人而言,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善,并且每个人都欲求那些对他而言是善好的事物。不过,没有人会为了享有所有的善而变成其他东西,例如,变成现在就拥有了所有善的神。毋宁说,人们总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去选择各种善好的:他希望在能享受这些善好的同时,仍然能保持他自身。”Aristotle, Nicomachean Ethics,1166a:20-25。从实践意义上说,这种理想国的善就不是属人的善,只有神或可被任意改造的奴隶和野兽才能享用到。关于这一点的更详尽阐发,参见Martha Nussbaum,“Aristotle on Human Nature and the Foundations of Ethics,”In World,Mind,and Ethics:Essays on the Ethical Philosophy of Bernard Williams,ed.J.E.J.Altham and Ross Harris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p.90-95.

由于对政治哲学这种实践性的理解,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曾讨论了正义的作用或角色(role)问题:正义就是“提供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恰当分配”。John Rawls, TJ,p.4.而在代表“政治转向”的一系列论文及《政治自由主义》当中,罗尔斯讨论正义的角色时措辞有一点变化,他强调的是社会角色(social role)与实践任务(practical task):“一个正义观念的社会角色就是:界定那些被公共地确认为充分的理由,凭借这些理由,社会所有成员相互之间可以表明他们共享的制度和基本安排是他们可接受的。”John Rawls, CP,pp.305,330,347,426-427; PL,pp.38,100.简单地说,正义的“社会角色”就是引导公民们在基本正义问题上的实践推理,以及为他们提供一个辩护的公共基础(public basics of justification)。因此,除非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的公民都可以合乎情理地接受此正义观念,否则,该正义观就无法扮演这种社会角色和完成其实践任务。它把社会蓝图设计得再好再精密,也只是空中楼阁,是毫无意义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并非先在地就是合乎情理的,除非它能在其自身框架内,通过诉诸公民的理性,用一种恰当的方式赢得对其自身的支持……”John Rawls, PL,p.143.这里所谓恰当的方式,当然是指要诉诸公民的实践理性,而不是编一个“高贵的谎言”去欺骗他们接受。并且那个正义观也不能向公民提出过分的要求(over-demanding),它必须考虑人的本性、局限性以及社会政治生活的一般事实(对罗尔斯而言,重要的是合理多元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过分地压抑公民们对于他们私人合理的人生目标和承诺的追求。当然,说政治哲学或正义的角色是实践的并要求得到合理公民的接受,并不等于如哈贝马斯所批评的那样仅仅是出于实用的考虑。Jürgen Habermas,“Reconciliation Through the Public Use of Reason:Remarks on 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XCII(1995),p.121.这涉及罗尔斯的尊重公民的理念、对于合理多元事实的解释以及重叠共识在辩护中的作用等问题,留待第6章再讨论,在此暂不展开论述。

对政治哲学以及正义角色的实践性理解,是罗尔斯坚持公共辩护的要求——正义原则需要得到合乎情理的公民的合理同意,才算是有辩护的——的原因之一。但其实罗尔斯所主张的这种公共辩护理念,还有其更深层次的规范性基础,这是我们在第2章需要探究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