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有关“禁立异姓为嗣”的法律演变
关于中国古代的继承,今人常以现代的观念,将其区分为宗祧继承、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三种,然而在古代,它们相互间却关联密切。“宗祧”二字之本义出自于周礼。在周代礼制中,大宗之庙百世不迁者谓之宗,小宗之庙五世则迁者谓之祧。因此,宗祧继承是一种与祭祀祖先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继承。确定继承宗祧之人,称为“立嗣”或“立嫡”。在中国古代漫长的历史过程中,立嗣的内涵、适用人群、法令制度以及实际操作,都有着复杂的变化。中外学界也有相当多的研究。
对相关法令的研究,一般会追述至唐代,如李淑媛所论:“无后之家养男立嗣以继宗祧、承财产的习惯,在传统中国行之甚久,惟其与养子相关之法规,却迟至唐宋始臻大备。”但我们对这个从“习惯”到“法律”的演变过程,并不十分清楚,特别是容易忽视这个演变过程中所涉及的社会阶层的分别。张小也认为,在周代,“立嗣”应该只存在于天子诸侯卿士大夫中,平民也可以或者也需要“立嗣”的观念和法律都出现得很晚。
唐代法律对平民阶层的“养子”有规定,但并没有平民“立嫡”“立嗣”一说。《唐律疏议》中的“立嫡违法”条,所针对的仍是爵位、身份的继承,即“立嫡者,本拟承袭”。针对平民的继承问题,唐代的户令有“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的规定。唐律中还出现了禁养异姓男的法令:“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唐律疏议》对此的解释是:
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养女者不坐。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
虽然这里只是在解释“养子”而非“立嗣”,但提到了“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这句话可以追溯自《左传》中所说的:“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族。”这也是后代人们在论述异姓养子、异姓承嗣时最经常引用的经典。也就是说,之所以不能任意收养异姓子,是因为祖先不会接受外姓人的祭祀,这其中已经包含了异姓不得为嗣的观念;而且在唐律中,的确还没有将平民养子称为“立嫡”或“立嗣”。
宋代,关于“异姓为嗣”问题的论述开始大量出现在文献中,有关研究成果也很丰硕,而这些研究几乎均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主要史料。宋代法律开始将原来唐律中用于平民的“养子”各条和本来仅适用于贵族袭爵的“立嫡”条放在了一起,而且在反映实际诉讼情况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也开始将平民收养子称为“立嗣”,这背后当然与宋代开始的宗法庶民化的趋势有关。《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一则文字,对比和解释了宋代相关的各条法律:
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此法也。诸以子孙与人,若遗弃,虽异姓三岁以下收养,即从其姓,听收养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亦法也。既曰无子孙者,养同宗为子孙,是非同宗不当立矣。而又一条曰虽异姓听收养,依亲子法者,何也?国家不重于绝人之义也。如必曰养同宗,而不开立异姓之门,则同宗或无子孙少立,或虽有而不堪承嗣,或堪承嗣,而养子之家与所生父母不咸,非彼不愿,则此不欲,虽强之,无恩义,则为之奈何?是以又开此门,许立异姓耳。
根据这条史料,可知宋人有“非同宗不当立”的看法,但法律上仍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异姓小儿并立为嗣,而这一例外主要是顺应人情的考虑。蒋义斌认为,因为有关异姓承嗣的诉讼往往同时涉及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司法官员的处理原则,兼及了“践礼主义”和“血缘主义”,反映在判决上,多承认立继的异姓子,“‘立继’若符合收养异姓子的法律规定,妻所立的异姓子,甚至要优先于夫弟(叔)的‘命继’要求”。李锡厚也认为“宋代对于立异姓为后者,一般情况下,即使并非遗弃,也不究治,甚至对既成事实予以认可”。柳立言对于各种不同情况下立嗣权的归属、财产在异姓嗣子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分配状况,有相当精细的研究。他认为,由于受到法律的规范,而且辅助法律的道理和经义都具有普遍性,南宋官员对于异姓承嗣纠纷的判决具有一致性,即“必须得到较多有资格立嗣的人的同意,才立异姓”。这些研究致力于恢复宋代相关法律的面貌和司法官员在执法实践中的解释、取舍,但较少深入分析唐宋之间以及宋与此后朝代之间法律的演变过程。一些文章虽然以“唐宋”为研究对象,但也将其笼统地作为同一个时间单元来讨论。
事实上,由于唐代的相关研究主要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宋代的史料则是反映司法实践的《名公书判清明集》,因此学者们很容易产生唐代异姓养子之禁严于宋代的印象。但唐宋之间的变化绝不仅仅只是严密还是松弛,或者是否有“立继”“命继”之别。有学者认识到,到了宋代,上述唐代的两条法令才在《宋刑统》中被合编在了“养子”条下。反映在司法实践中,“收养与继绝经常被冠以立嗣的名义”。于是,“养异姓子”也就在文字表述和法律解释上与“以异姓人为嗣”发生了联系。这个发现不仅对我们理解法律条文的演变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还启发我们思考宋代以后对“立嗣”诸问题的讨论。这些讨论所使用的观念、理论可能都来源于《春秋》等经典或唐律,但它们所针对的是与唐代以前很不同的社会背景,如宋代庶民宗族理论的出现、宋代政府对于户绝财产继承的限制以及明清宗族的发展等等。概言之,宋之后对“异姓为嗣”的法律禁忌,是将之前针对贵族和特殊身份人群的宗祧继承制度、话语,下移到普通平民中的结果。
元代相关法律最初承袭自金代,规定养异姓子者有罪。在《元典章》中记录有明确禁止立异姓养子为嗣的禁令:
[禁乞养异姓子]至元二十九年十二月,福建行省:据邵武路申:“承准福建廉访分司牒:‘体知得南方士民为无孕嗣,多养他子以为义男,目即螟蛉。姓氏异同,昭穆当否,一切不论。人专私意,事不经久,及以致其间迷礼乱伦,失亲伤化,无所不至。有养诸弟从孙为子者,有不睦宗亲、舍抛族人而取他姓为嗣者,有以妻之弟侄为子者,有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子为嗣者,有因妻外通、以奸夫之子为嗣者,有由妻慕少男养以为子者,甚至有弃其亲子嫡孙、顺从后妻意而别立义男者,有妻因夫亡、听人鼓诱、买嘱以为子者,有夫妻俱亡而族人利其赀产、争愿为义子者。由是民间氏族失真,宗盟乱叙,争夺衅作,迭兴词讼,始谋贻患,终致破家,亦绝蒸尝,莫保丘垄。纵有异姓之子能奉香火,然神不歆非类,宁得感通?有后名存、实为绝嗣。人情至此,孰不哀怜?切照旧例:诸人无子,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如无,听养同姓。皆经本属官司告给公据,于各户籍内一附一除。养异姓子者有罪。古人思患预防,立法如此,存亡继绝,可行无弊。看详,南人立嗣,不经官司,致此多端乱伦伤教,若不早图禁止,非惟祸败私族而已,深恐渐将官司所抄户籍坏乱难整,又致改名过房、贩卖良人者得以籍口遂其奸计。如酌旧例,更定教条,除在先已立者姑听外,此后悉令依例布告远近,一新污俗,庶几民习还淳,尽革前弊。为此,移准总司牒,申奉行御史台札付该:仰与有司从长讲究,行移合属,就申行省定夺施行。奉此,今与本路总管府官一同讲究得:父子嗣续,人伦大本,同宗继绍,气脉感通。非我族类,神不歆享,私立异姓,徒启祸源。如前弊俗,理宜更革,兼可预防废乱户籍,潜息贩卖人口,准上禁治为便。牒可照验,备申行省,照详施行……”
这则文书虽然以“神不歆非类”作为理由禁止立嗣异姓,其实更重视的是户籍赋役的问题,即所谓:“南人立嗣,不经官司,致此多端乱伦伤教,若不早图禁止,非惟祸败私族而已,深恐渐将官司所抄户籍坏乱难整,又致改名过房、贩卖良人者得以籍口遂其奸计。”换言之,元朝政府所强调的不是“异姓”不能承嗣,而是立嗣之类的行为不能不经官司。事实上,《元典章》中还有“养子须立除附”“妻侄承继以籍为定”“异姓承继立户”等数条,都说明元朝法律中异姓并非不能承继,而是元政府强调承继要变更户籍。例如“异姓承继立户”,记录了大德四年(1138)万珙的侄儿万永年和养子姜(万)佛儿争继的案件。湖广行省理问所官司检照户册,认为“万佛儿系至元二十七年抄户籍面内,万珙生前已立为嗣”“万珙生前将姜二亲子于至元二十七年作男佛儿供报入籍”,所以主张姜(万)佛儿承继万珙家业。但行御史台另有主张:
若依理问所凭籍议拟,呈准行省札付,断付养子佛儿承业,本人终是异姓之子,有失人伦之道。莫若于万珙所争家财内,以十分为率,量以二分付给佛儿,以充养育归宗之资,余听万永年承继万珙户名,庶使户不差迭,又且杜绝后讼。
案件到了中书省后,中书省支持了行省的方案:“都省议得,江南似此乞养过房为子者多,比及通行定夺以来,依准行省所拟,断令万佛儿承继万珙家业立户当差,仰照验施行。”对于国家来说,养子或立嗣,所关涉的不仅是由谁来祭祀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家户的存续和析分,也就是国家对人口和赋役的控制。因此,“承继以籍为定”,才是元代司法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
其实,早在晋代,有关“无子而养人子”的令文,所强调的就是国家如何控制赋役的问题,“无子而养人子,以续亡者后,于事役复除,无回避者听之,不得过一人”。也就是说,如果是养人子为后,此人可以(像本生子一样)享受丧期除役的优惠,但只限于一人。前述宋代“听养三岁以下异姓小儿”的法令中,也有“听申官附籍”一语。这些法令,主要都是从“户籍”“赋役”的角度考量、制定的。唐以后的法令,不仅将原来针对贵族宗祧继承中的“立嗣”的概念沿用到平民继承中,并且用立嗣中的“神不歆非类”的道理来作为法令的依据,但国家对继承行为中涉及的户籍和赋役问题的关切,一直都是法令的重点。
明清法律中禁立异姓为嗣的法律继续发展,甚至将其定为“乱宗”之罪。《大明律》“户律”有“立嫡子违法”条:“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清律继承了明律,并在顺治三年(1646)间添加了收养遗弃三岁小儿“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一条。至此,可以说彻底断绝了“异姓承嗣”的合法性。但是这个法律上异姓承嗣之禁愈发严厉的发展趋势,其背景却恰恰是明清国家对人口控制的松弛。随着从晚明“一条鞭法”到清初“摊丁入地”的赋役改革,赋役归并到田亩上,按田亩完纳钱粮,而不是按“户等”派役当差。所以,虽然仍有完整的“户籍”系统,赋税征收也仍然按这个户籍系统来进行,但是这个时候的“户”已经不再与现实中作为生活单位的家庭相对应,完全变化为一个赋役单位。换言之,到了这样的一套赋役制度之下,除了一些特殊身份的“役”的继承之外,平民家庭的收养、立嗣行为已经与国家的赋役征派脱离了关系。清代的张甄陶就说:
是宗法废则为人后之说亦宜废,然犹有不可废者。一则如凡公侯伯以下,以至世职流官之分应承袭者,则按照为定例,使利无可争;一则如屯兵卫军则有勾丁,盐丁工匠则有世业,前朝犹千里勾符,荷戈应役,必按例承替,使害无可避。至若蚩蚩编氓,既无袭荫可争,又不以世业贻累,则所有田产,自有律内无男归女,无女入官充公之条,所有承继,殊不足论。然圣君贤相,体恤人情,以生者必有所养,死者必有所归,不可不为之所,故于律内首载先尽同父周亲,以次旁及,务于昭穆伦序不失之语,使暮年失子之人,有所倚依以慰,又别列嗣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告官别立之条,使为人后者,不敢以非天属忤于所后之亲,互相牵制,意义至深远也。
张甄陶认识到,尽管在明清法律中对于明清的君主来说,除了官爵的承袭和军、灶、匠户的承袭之外,普通人立嗣与否对国家并没有什么影响;而且在明清法律中并没有强制一般百姓立嗣的法条。律中有关立嗣的条文,是对前代法令的保留,也是为处理民众之间纠纷的需要。明代丘濬也有类似的观点,即立嗣并非对一般百姓的要求:
圣祖之意盖以兴灭继绝,必前代帝王功臣贤人之后,不可绝其嗣,使其不血食也。先王制礼不下庶人,庶人之家若其生前自立继嗣,及将昭穆相应之人自幼鞠养,从其自便。然又恐其前既立继而后又有子或所养之人而中道背弃,及有尊卑失序者,故立为律令以禁戒之也。
正因为明清士大夫对立嗣的法律有类似的认识,所以他们在面对民间有关“异姓承嗣”的纠纷和诉讼时,有的官员会严格按照“禁止异姓继嗣”的律例判决;而一些官员也会认为,继嗣、立嗣一说本不为民而立,在很多情况下就以“人情”或地方的“俗”为理由,认可了养立异姓子的行为。在诉讼实践中,这样看似偏离法律的判决,其实是基于官员对整个礼法变迁历史的认识而产生的。
综上所述,将平民百姓的“养子”称为“立嗣”,并禁止平民百姓“立异姓子为嗣”,是一个法律上的变化过程,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宋代以后庶民化宗族被提倡和发展的后果。宋代以来关于平民立嗣法律的种种讨论和变化,涉及对“宗祧”“户籍赋役”和“人情”三种因素的考量。元代“禁止异姓承嗣”的字句屡屡出现在法律文书中,但元朝政府实际上是以养子是否进入户籍,作为承嗣合法与否的标准的。及至明清,一方面,随着宗族法律中有关立嗣的条例越来越多,立异姓养子为嗣被最终确立为是“乱宗”之罪。但另一方面,随着明清赋役制度的变化,“立嗣”(或“养子”)与国家的赋役征派越来越脱离了关系,“立嗣”反而真正变成了“民事”。
上述是法律的演变过程,从社会的角度来看,我们还想探究的是,“立嗣”以及“禁立异姓子为嗣”的观念,究竟是如何进入到地方社会、被平民所认识的。换言之,在社会中本来普遍存在的“收养异姓子”,怎么开始被人们称之为“以异姓为嗣”,如何又被认为是无理或非法的行为?上述法律变化,对民间的继承观念和行为产生了怎样的影响?或者民众是怎样理解和利用这些法律变化的?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考察法典之外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