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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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择适用属人法与合同缔结地法

单纯采属人法解决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法律冲突,并不见得一定有利于保护在本国发生的合同关系中的本国当事人的利益,因而为了求得商业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保护国籍或住所在合同行为地国的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于商业合同,各国多在采用属人法的同时,还允许选择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例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国际私法》第2070条规定,自然人的能力依其住所地法,但关于债法的法律行为和在秘鲁订立的合同,只要依秘鲁法(即合同缔约地法)当事人有行为能力,就认为其有行为能力。其他如《日本法例》第3条、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7条、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0条、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8条、1967年《法国补充民法典关于国际私法内容的草案》第2291条,以及前东欧国家诸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条、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9、10条等都作了类似规定。中国在实践上也是这样做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也明确规定:“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中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为了保证合同关系的安全,许多国家的理论和实践甚至主张,在选择采用当事人属人法和合同缔结地法时,如果它们都认定一方当事人无能力,但对所缔结的合同,其中一个法律认为绝对无效,而另一法律只认为可以撤销;或者一个法律认为缺陷可以补救(如通过追认等),而另一个法律不允许补救;或一个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时间长,而另一个法律规定的时间短,应适用那个更有利于保护合同有效的法律。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