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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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

一、三个历史阶段

前面曾经讲到,在国际私法上,所谓合同准据法,只指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法律。这个观点,也为中国理论界所接受。唐表明:《比较国际私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如果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大致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以缔约地法为主的单纯依空间连结因素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这可以说是自从法则区别说产生后直到16世纪杜摩兰(Dumoulin)提出意思自治说被实践所接受,一直在合同法上占统治地位。以缔约地定准据法,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了中世纪封建属地主义的残余还未完全肃清的客观形势。这种情况持续到19世纪上半叶才告结束。

第二阶段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强调依当事人主观意向决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尽管在16世纪杜摩兰就提出了这一学说,以后又有胡伯的支持,但直到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颁布,才在该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原则。这种从依缔约地等空间场所因素定合同准据法向依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定准据法的转变,应该说是完全以这个时代的资产阶级极力标榜的“契约自由”为契机的。

第三阶段是以自体法(Proper law)为代表的用更为灵活的冲突规范指定合同准据法的阶段。在这一历史阶段,尽管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仍被认为是一种最普遍适用的合同准据法系属公式,但由于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关系和通讯交通工具的高度发展,合同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合同的种类更趋复杂多样,各国对不同性质合同所采取的政策也有所不同,于是在法律选择上需要进一步向多样化和灵活的方向发展。

在当今世界,缔约地虽然在许多场合下,对合同准据法的决定仍有一定的作用,但“意思自治”“合同自体法”“最密切联系”以及“特征履行”等学说,却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因此,下面将着重分别讨论“意思自治”“合同自体法”以及“特征履行说”,而在讨论这三个问题时,都将涉及“最密切联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