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融资租赁合同与格式条款
一、法律法规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中部分体现为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的三个条款,包括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合同法》第39条)、无效的格式条款类型(《合同法》第40条)及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
《合同法》第39条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符合下列要件的格式条款可以订入合同:(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第39条的调整范围之内,应满足该条要件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对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
(一)应受控制的格式条款范围
合同法对于应受控制的格式条款内容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所有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都应受到审查,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没有违反法律要求的条款可以免除审查。应受控制的格式条款的范围应在前述两者之外。
(二)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标准
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标准,是指在判断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补充性规定或民法基本原则而无效时应当参照的标准。
首先,格式条款是否违反民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是否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应当符合法律确定的该类合同的基本内容,或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规定。
在我国,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判断格式条款效力的参考标准首先应是《合同法》第237条至第250条对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规定。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若具有《合同法》第52条、53条的情形,则该条款无效。故《合同法》第52条、53条也应当作为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
最后,如提供融资租赁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不过存在例外,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的免除及对租赁期间租赁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伤的责任免除是有效的。
三、格式合同的解释
格式合同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合同的含义做出说明。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融资租赁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下列原则:
(1)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合同法》第41条)。所谓通常理解指按照一般理性人的理解和合理的期望。
(2)对格式条款使用人作不利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不利的解释。
(3)如果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1条)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