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内融资租赁法
一、法律渊源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法,而只有实质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法。我国对融资租赁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分布在数量众多、位阶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我国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物权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担保法》《企业破产法》《企业所得税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合同法》
《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调整,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分则把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有名合同予以专章规定,二是总则适用于作为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专门规定共有14个条文。它们涉及以下事项:1.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第237条);2.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与形式(第238条);3.出卖人负有义务按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有义务受领租赁物并取得相关权利(第239条);4.承租人就出卖人履行其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取得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的权利(第240条);5.出租人负有不得擅自变更租赁物买卖合同的义务(第241条);6.出租人是租赁物所有权人,享有破产取回权(第242条);7.租金的确定(第243条);8.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第244条);9.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租赁物平静占有担保义务(第245条);10.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承担责任(第246条);11.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并维修租赁物义务(第247条);12.承租人支付租金及其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248条);13.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租金返还(第249条);14.租赁期间租赁物的归属(第250条)。
总的来说,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在我国融资租赁法制史上是值得大书一笔。一方面,《合同法》在分则部分将融资租赁定位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使得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讨论融资租赁是什么性质不再必要。另一方面,《合同法》前述规定为融资租赁确立了比较详尽的交易规则。
2.《物权法》
对于融资租赁来说,《物权法》主要有以下适用空间:
第一,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租赁物的物权发生变动如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在租赁物上取得抵押权(法释〔2014〕3号)、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等,均要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物权法》第117条关于在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定为租赁物权益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配置提供了另外一个路径。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收益权归承租人。可是,如何构建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结构呢?一个路径是“所有权+租赁权”模式,而另一条路径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模式。后者在现行法上的依据就是《物权法》第117条。
第三,《物权法》还涉及为租金支付提供物的担保(在实践中主要是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我们将在第三编予以论述。
案例分析一
【案情】
2002年8月6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租赁公司向乙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支付货款购买乙公司选定的两辆轿车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并约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租赁公司,乙公司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乙公司不得于租赁期内对租赁物进行销售、抵债、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甲租赁公司按约委托乙公司与供应商签订《车辆订购合同》,购买奥迪A6和别克GS轿车各一辆,为便于车辆的日常使用、维修、保养及验车等事项,同时考虑到租赁车辆在租赁期满后乙公司将认购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故双方约定将租赁车辆的名义车主登记为乙公司。后因乙公司经营发生重大问题,导致上述租赁车辆被冻结办理过户手续。甲租赁公司为保障其所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奥迪A6和别克GS轿车所有权在租赁期内归其所有。
【解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租赁公司根据乙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乙公司使用,并由乙公司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出租人的甲租赁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能存在着分离的现象。本案租赁物两辆租赁轿车虽然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但出租人作为《车辆订购合同》的买受人,在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两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甲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物权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所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乙公司认购租赁物之前,两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别克GS轿车和奥迪A6轿车所有权在融资租赁期内属甲租赁公司所有。
当租赁物根据法律规定需登记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但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该登记行为不能改变双方约定的物权归属效力。因车辆登记本身并不具有设权效力,仅发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即车辆登记其本质是私法自治意义上的公示方法,而并非确定物权归属的依据。本案中车辆的权属争议发生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并不涉及第三人,双方对于租赁期内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对于租赁期满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都是达成合意的,因此车辆在租赁期间内属于出租人甲租赁公司所有并无疑问。
3.《海商法》
在以船舶充当融资租赁标的物时,《海商法》就有用武之地。比如,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均需遵守《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4.《民用航空法》
对于融资租赁来说,《民用航空法》最大的贡献在于该法在第三章专节规定了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的有关规则。《民用航空法》第27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的定义性规范。第28条调整作为租赁物的民用航空器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益配置。第29条是关于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民用航空器义务和承租人适当保管民用航空器义务的规定。第30条是关于融资租赁期民用航空器返还的规定。第31条是关于供货方义务承担的规定。第32条是关于承租人转租的规定。第33条规定,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对民用航空器取得的权利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5.《担保法》
《担保法》涉及融资租赁的地方,主要是第三人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保证。本书将在第三编予以论述。
6.《企业破产法》
对于融资租赁来说,在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企业或者作为承租人的企业破产时,《企业破产法》用来解决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破产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如何取回或返还、未支付租金如何处理等问题。
案例分析二
【案情】
2010年5月1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甲公司所有的钻孔机五台,乙公司须每月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后因乙公司多次拖欠租金,甲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14日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判令乙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2012年9月19日,乙公司向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并获受理。甲租赁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两个月)解除,要求乙公司返还诉争租赁物,并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截至合同解除之日止逾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权。
乙公司辩称,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诉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9月19日(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解除,因此甲租赁公司主张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都应当计算至该日止。
【解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虽然乙公司在甲租赁公司起诉之前已欠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之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乙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其与甲租赁公司均未通知对方解除或履行合同,因此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二个月,即2012年11月19日,相应地,法院确认甲租赁公司对乙公司享有计算至该日的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债权。但在计算逾期利息具体数额的问题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法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时(2012年9月19日)止。
案例分析三
【案情】
2012年12月11日,中信富通公司与隆亨公司、众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隆亨公司、众意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中信富通公司转让租赁物,中信富通公司将受让租赁物出租给隆亨公司、众意公司使用,约定租赁本金5800万元,利率10.1205%,前端费407.16万元,保证金290万元,名义货价1.17万元。
2014年9月15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杭富破(预)字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众意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而向法院提出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众意公司的重整管理人。众意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诉争《融资租赁合同》。而此前中信富通公司已起诉要求众意公司、隆亨公司支付全部租金。
【解析】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众意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是不适当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的法定解除仅适用于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积极义务并承担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出租人就其中的积极义务履行完毕,即实现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目的,应认定出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另外,是否支持承租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需要考量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恢复其偿债能力之外,还应兼顾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利益。本案中,中信富通公司与隆亨公司、众意公司签订的是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原本就归隆亨公司所有,中信富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收取租金,并非收回租赁物。中信富通公司依约支付完转让价款即视为将租赁物交付给隆亨公司、众意公司使用,中信富通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隆亨公司、众意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中信富通公司在先提起诉讼要求隆亨公司、众意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众意公司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就融资租赁合同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此外,对众意公司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不会导致破产财产绝对价值的减少,并且有利于平衡中信富通公司与众意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7.《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破产法》涉及融资租赁所得税政策。对此本书将在第五编予以探讨。
8.《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本法是把金融租赁公司定性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由银监会对其实施监管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法规
在现行法上,法规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涉及融资租赁的法规主要散见于少数行政法规之中。
(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232号)
作为租赁物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适用本条例。
(2)《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233号)
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对民用航空器取得的权利,按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3)《船舶登记条例》
作为租赁物的船舶的国籍,以及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按照本条例办理登记。
(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本条例涉及融资租赁所得税课征问题。
(5)《印花税暂行条例》
本条例在现行法框架下是对融资租赁课征印花税的最高法律依据。
(三)规章
在现行法上,规章包括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涉及融资租赁的法规主要散见于部门规章中。
(1)涉及融资租赁监管的部门规章,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2)涉及融资租赁税收的部门规章,包括《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3)涉及融资租赁物权益登记的部门规章,包括《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
(四)司法解释
当前,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有效司法解释只有一部,即法释〔2014〕3号解释。在本解释颁布前,调整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还有两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61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它们随着法释〔2014〕3号解释的施行而不再适用。
1.法释〔2014〕3号解释概貌
法释〔2014〕3号解释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五部分组成,总计26条。(见下表)
2.法释〔2014〕3号第7条与第11条第2项、第15条的关系
法释〔2014〕3号解释第7条与第11条第2项、第15条的关系关于本解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第7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1条第2项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些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同时符合第7条和第11条第(2)项、第15条的构成要件,而第7条和第11条第(2)项、第15条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这就导致在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出现了风险负担与合同解除的规范冲突。此时,承租人可以选择适用第7条或第11条第(2)项和第15条。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依据第11条第(2)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按照第7条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承租人应继续支付租金。此时,租金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因此可以避免在合同解除后一次性补偿出租人的资金压力,从而获得分期支付的期限利益。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据第11条第(2)项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第7条不再适用,而代之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此时,承租人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承担金钱补偿义务,即根据第15条对出租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五)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
尽管地方司法机关没有司法解释制定权,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是这并不妨碍地方司法机关颁行各类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在融资租赁方面,比较典型的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1年11月11日)(简称《天津高院意见》)。
《天津高院意见》共三条,确立了如下规则:
(1)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
(2)出租人未按照《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中的善意第三人。
(3)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按照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设计这些规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出租人对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防止其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他物权而受影响。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是租赁物是由承租人直接占有的。这种情形在租赁物为动产的场合,对出租人非常不利。一旦承租人无权处分作为租赁物的动产,出租人就有可能因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他物权而丧失所有权或其所有权受到限制。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现行物权法采取的动产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上,除了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外,其他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享有只能以交付与占有来表现。但是,这种方法并不能完全适应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作为租赁物的动产取得与享有所有权的情况。如何完善动产所有权公示制度,从而保护出租人对作为动产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成为在我国融资租赁法制建设过程中要加以解决的一个问题。
天津市近年来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产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要为天津市融资租赁业发展保驾护航。在这种背景下,上面的问题就引起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天津高院意见》就是对这个问题给出的一个解决方案。
该方案在《物权法》没有做出修改的情况下,“以登记平台为载体,以公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涉租赁物权属状况为前提,以明确特定主体从事特定法律行为负有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义务为核心”,尝试着探索出租人动产所有权保护新路径。
《天津高院意见》的出台,有效预防了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而导致当事人就租赁物权属产生的纠纷。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信息,天津市在融资租赁业大发展的同时,因融资租赁交易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却大幅下降。作为地方司法经验,《天津高院意见》确立的规则也为法释〔2014〕3号解释第9条但书第3项所借鉴。
(六)其他规范性文件
涉及融资租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比较多。这些文件,从内容上看,可以归为三类:
(1)融资租赁公示(租赁物登记)类,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4〕720号)、《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津政办发〔2013〕21号)。
(2)融资租赁监管类,包括但不限于《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年7月11日)、《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
(3)融资租赁促进(税收)类,包括但不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44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39号)。
二、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涉及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数量众多、位阶层次丰富,内容重复甚至冲突的地方也不鲜见,因而在适用它们解决融资租赁纠纷、设计融资租赁交易时,需要留心每部法律规范的对人效力、对事效力、时间效力与空间效力,需要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法律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