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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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世界法系划分与中华法系

一 关于法系的概念

法系(genealogy of law)是按照历史渊源、继受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共同性对国家和地区的划分,是对具有某些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英语法学著作中用来指称法系的词还有:legal family,legal group,legal genealogy,legal system。有的西方比较法学家,为了避免用语上的困难,特别是为了避免用legal system这一多义词来称呼“法系”,就用法律传统一词来代替。

在中国语境下,法系不同于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的历史类型等概念。法律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内部各个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法学体系是指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所组成的有机体系。它与法系有一定联系,但又区别于法系。法学体系是一种学科体系,是一种学理分类。而法系是一种关涉传统的体系,是一种现实分类。在当代中国的法学话语体系中,还有一个概念是“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历史上法的阶级本质和其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对法所进行的基本分类。与法系比较,前者侧重时间性,后者侧重地域性;前者侧重实质特征,后者侧重形式特征。

二 古代世界法系

(一)古代世界法系的概况

美国比较法学者威格摩尔1928年出版的《世界法系概览》( 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Washington Law Book Company,1928)一书中,将世界古代各国法律制度分成16个法系,即埃及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巴比伦法或楔形文字法)、希伯来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希腊法系、罗马法系、日本法系、伊斯兰法系、凯尔特法系、斯拉夫法系、日耳曼法系、海事法系、教会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在以后的变迁过程中,上述不同文明的法系,有的消亡了,如埃及法系、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希腊法系、希伯来法系、凯尔特法系、教会法系;有的被融合了,如罗马法系、斯拉夫法系、日耳曼法系、海事法系、日本法系;有的基本上未经融合而生存下来,如中华法系、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有的经历了大规模融合更新和再造,几乎面目全非,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在1964年出版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我们可以把法归类为‘系’,就像宗教方面(基督教、伊斯兰教、印度教等)、语言学方面(罗曼语、斯拉夫语、闪米特语、尼罗河流域语等)一样,可以忽略次要的区别不去管它,而确认‘系’的存在。”达维德认为,把“把法归类成系,简化为少数类型,可以便于对当代世界各国法的介绍和理解”。

(二)中华法系

中华民国时期著名法律史学家杨鸿烈认为,中华法系是指数千年来支配全人类最大多数,与道德相混自成一独立系统且其影响于其他东亚诸国之法律制度。中华法系包括古代的中国法、朝鲜法、日本法、琉球法、安南法、暹罗(xiān luó,即泰国)法和缅甸地区法。

如果从时间和空间两方面来界定中华法系,在中国的秦汉至隋唐这段时间为中华法系的成型期,其范围包括东亚大陆、朝鲜半岛、日本列岛、琉球群岛和中南半岛部分地区。在中国的唐宋至清末这段时间为中华法系的存续和内部变化期,其范围还是包括上述地区。从公元19世纪中期开始,西方法律文化在列强的武力和殖民政策支持下向东亚扩展和传播,中华法系开始瓦解。20世纪初,清廷迫于压力正式“变法修律”,作为中华法系母法的中国法整体瓦解。至此,中华法系不再有实体的存在,而是被作为具有法律文化传统和遗产意义的历史性法系对待。

根据大陆著名中国法律史专家张晋藩先生的研究,中华法系具有以下十个突出特点: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自君出,权尊于法;家族本位,伦理法治;天人合一,情理法统一;民刑不分,重刑轻民;司法行政不分,司法从属行政;刑讯逼供,罪从供定;援法定罪,类推裁判;无讼是求,调处息争;依法治官,明职课责。

中华法文化曾长期居于世界的先进行列,影响着东南亚诸国法制文明的发展,被公认为最具有代表意义的世界古代法系之一,古老中国为人类法制文明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 当代世界三大法系

达维德强调指出,“从实效出发,我们只首先简要地突出主要特征,这些特征使我们得以辨认现代世界上三个主要法系”,它们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但这些法系,不论它们多么重要、传播多么广泛,都远不能反映现代法律世界的全部真实情况。”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aw system or system of civil law),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法系等,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最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大陆法系包括两个支系: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法国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建立起来的,以强调个人权利为主导思想,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的特点。德国法系是以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强调国家干预和社会利益,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的典型。

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了法国、德国外,还包括意大利、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包括曾是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如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等及中美洲的一些国家,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中国和现在中国的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属于这一法系。

大陆法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全面继承罗马法;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Anglo-American law system),又称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其普通法(Common Law)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起源于11世纪诺曼人入侵英国后逐步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美法系的范围,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美国(不包括路易斯安那州)外,主要是曾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缅甸、加拿大(不包括魁北克省)、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属于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以英国为中心,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三)社会主义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是对以马克思主义法学为理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统称。由于它最早是从苏联法律发展起来的,故此又称“苏维埃法系”。西方法学家大都把亚洲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列为远东法系,故在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之前,西方又把它称为“苏联—东欧社会主义法系”。

社会主义法系有三个主要特点:第一,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系,在意识形态上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崇尚集体主义和国家主义,因而它不同于以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各个法系,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第二,它是在批判和继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法系,从其诞生至今不足百年的历史,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有悠久的历史和传统;第三,它在法典结构和司法组织等方面同大陆法系的传统有某些相似之处,而同英美法系的差别比较显著,这是因为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继承的法律传统,或者从属于大陆法系如苏联、东欧各国的法律传统,或者接近于大陆法系如中国、越南等国的法律传统。

(四)当代中国属于何种法系?

当代中国属于何种法系,法学界尚有争论。中国比较法学家沈宗灵教授在其《比较法研究》一书中,将世界法系(法律制度)划分为: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而没有认可“社会主义法系”这个概念。

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在论及“社会主义法系”的范围时,认为“社会主义的”一词没有明确的含义,因此社会主义法系应当以苏联法为中心,只包括苏联、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匈牙利、波兰和东德,而中国法属于远东法的类型,古巴法也不属于社会主义法系。

德国比较法学家K.茨威格特在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时指出,尽管中国法在政治理念、法律和司法等许多方面接受了苏联的制度,“但是,两国在法律制度上还是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茨威格特认为,当代中国法像安哥拉、埃塞俄比亚、圭亚那、莫桑比克等非洲国家一样,只有在做出很大保留的前提下才能归入社会主义法系。

事实上,包括达维德、茨威格特以及中国的一些法学家,都把当代中国法视为“混合法系”。所谓混合法系(Mixed Legal System),从广义上讲,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传统或法系的成分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狭义上讲,则专指由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混合构成的法律体系。西方学者在讨论混合法系问题时通常使用狭义的概念。茨威格特指出:有些“混血”的法律体系不能归入适当的法系,这些法律体系有希腊、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魁北克省、英国苏格兰、以色列、菲律宾、波多黎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法律体系。

由上可见,如果从当代世界法系和国际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包括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在内的当代中国法体系,基本上可以纳入“混合法系”的范畴,或者说是具有“一国两制”特征的“混合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