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编
国际法的历史、基础理论和基本原则
一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
历史是一面镜子,透过对一事物历史发展的审视,可以比较清楚地认识这一事物的过去,也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它的现在和瞻望它的将来。所以,如同许多西方学者一样,中国的国际法学者在全面、系统论述国际法的时候,也给予国际法的历史发展以相当的重视。新中国成立以来,从周鲠生的《国际法》到后来众多的国际法教科书,几乎无一不使用一定的篇幅来阐述作者对于国际法历史发展的认识;此外他们还发表了不少有关国际法历史的论文和专著。
学者们关于国际法历史发展的讨论,往往是从国际法在何时产生的问题入手的。关于这一问题,西方学者中有一影响很大的理论认为,国际法是近代欧洲或近代基督教文明的产物;在古代,虽然已经有了国家和国家之间的交往,在它们之间不能不产生“在对外关系上应该遵守的某些相当一贯的规则和惯例”;但是,这些规则和惯例只是近代国际法的“根源”,因为,当时各国之间并没有结成一个国际社会,所以,不可能形成国际法。[1]对于这一理论,中国多数学者持有不同看法。他们认为,“国际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形成出来的。每一个时代凡属有国家林立,互相交往,自然就有适应这一时代社会经济制度的国际交往规则或习惯产生。”[2]学者们依据大量的历史资料证明,无论在古代西方的希腊、罗马,或是在古代东方的印度、中国都大量存在着这样的规则或习惯。在他们看来,远在古代就已经产生了国际法,尽管不像现在这样系统。
在当代的中国学者中也有几位认为国际法是近代以来才形成的。他们不否认古代存在得到一些国家共同接受的规则和惯例;但是认为,这些规则和惯例是分散、零散和无系统的,只是国际法的“萌芽”,对国际法的产生有“影响”。他们否定古代有国际法的另一个理由是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先决条件,而一个包括各个不同区域的世界社会,只是从1648年欧洲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始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才逐渐形成。[3]应当认为,这两方面理由的事实依据是不成问题的;问题在于,用它们来论证古代社会不存在国际法的观点是否足够充分?首先,既然我们把国际法界定为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际社会的法律;那么,在逻辑上就只能认定,国际法的存在是以国家及其相互交往的存在为前提,而不是所谓的国际社会。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均承认两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条约是国际法,可资证明。何况在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国际社会”这一概念所反映的现实世界是很不一样的。近代国际法所由产生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代表的国际社会也只是涵盖了欧洲部分国家,世界其他区域的国家没有包括在内,而这并没有妨碍人们将本来只是欧洲国家之间的法律称为国际法。其次,将国际规则不成体系作为否定国际法存在的理由也是很难成立的。国际法的发展经历了由零散的非系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逐渐形成为一个规则体系的过程。我们似乎不能只将以体系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认作国际法,而不承认这一体系形成之前存在的,以及后来构成这一体系以单个形式存在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也是国际法。当下,已经有一些学者在讨论国际法碎片化、不成体系的现象和趋势问题。在这一背景下,如果我们接受国际法的体系标准,那么,是否也就需要考虑承认国际法正在走向消亡,当代国际社会已经步入后国际法时代呢?
在国际法发展历史的研究中,受到学者们关注的还有一个分期问题。对于这一问题,西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4]中国学者见仁见智,也提出了种种不同的看法,即使在国际法产生时间问题上持相同观点的学者间也存在分歧。主张国际法的历史从近代开始的学者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的历史分为近代和现代两个时期,[5]也有观点将其分为国际法的萌芽、近代国际法、现代国际法和当代国际法等四个时期。[6]认为古代就有国际法的学者的观点更呈多元化,主要有:1.分为古代、中古(中世纪)、近代和现代四个时期;[7]2.将古代与中古合并为一个时期,分为古代、近代和现代三个时期;[8]3.分为19世纪及以前的国际法和20-21世纪的国际法两个阶段。[9]
学者们在国际法历史分期问题上出现如此大的分歧,主要原因,正如王铁崖教授指出的,在于国际法的历史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内容复杂,资料繁多,难以掌握。究其具体原因,很可能与他们使用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关;这一点,在他们用来作为现代国际法起始时间的不同上表现得尤为突出。目前,被用来作为这一起始时间的至少有20世纪初、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爆发、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等时间点。此外,学者们埋头于自己的研究,彼此间缺少切磋交流,可能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指出,尽管中国学者在国际法历史的研究中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他们在许多问题上还是取得具有重要意义的共识的。例如,学者们都指出,《联合国宪章》的产生和联合国的建立在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上占有重要位置,标志着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有历史意义的新阶段,国际法由此从传统的,以欧洲为中心的国际法逐渐演变成了现代的,以普遍性为特征的国际法。学者们还普遍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0年间,国际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一大批新独立国家出现并形成为国际舞台上的一支重要力量,国际关系从传统的政治领域急剧地向经济、文化、环境等社会生活其他领域扩展,科学技术迅猛进步,等等,所有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促使国际法获得了空前的大发展,而且还在推动国际法不断地发展变化。这些认识和论述,对于我们正确了解国际法的以往历史以至现在和将来的国际法都是很重要的。
(二)中国国际法的历史
中国是一个文明历史悠久的国家。中外许多学者都认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许多国际法实践,并对此作了很多研究。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学者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将中国国际法历史的研究推进了一步,中国国际法的历史得到了比较全面、系统的阐述。
公元前1000年,周王朝实行分封制,在周王室的统治下,数以千计的诸侯分掌地方政权。随着周王统治权的衰微和诸侯兼并日盛,公元前722年以后,形成了十余个较大的诸侯国逐鹿中原的局面。在它们的交往中,出现了许多有关使节、会盟、条约、战争、争端解决等事项的规则和惯例。
公元前211年,秦始皇统一了中国,除间或有短暂时间陷于分裂状态外,二千多年来,中国一直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与其他国家发生关系。由于地理原因和封建国家固有的封闭性,在这一时期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的对外关系基本上限于与高丽、琉球、安南、缅甸等周边国家的交往,而支配这些关系的主要是朝贡制度。按照这一制度,贡国的统治者向中国皇帝称臣,接受他的册封和领受他颁赐的印玺,从而取得对其国内统治权的承认和安全的保护;中国皇帝则在得到贡国统治者的尊崇的同时,扩展了对周边国家的影响,增进了边疆的防卫和安全。在经济上,贡国和中国之间通过进献贡品和回赠礼品,实际上在进行着物物交换形式的对外贸易。在这一过程中,贡使及其随从、商人也获得了在中国进行贸易的机会。朝贡制度起始于周朝,最初适用于周王室与诸侯国之间,后来逐渐地扩及周边国家。至明、清两代,由盛而衰,随着1911年清王朝崩溃和中华民国的诞生,最终归于消亡。
17世纪后半叶,欧洲国际法传入中国。1689年,中国皇帝曾派出代表团与俄国签订了第一个近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尼布楚条约》。然而,这仅是一个偶然事件,并不意味着当时坚守其他国家都是化外之地的中央王国立场的中国统治者已经接受了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的国际法。在以后的150年间,在中国官方文献中,一直没有关于中国运用国际法处理对外关系的记载。
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西方列强用大炮轰开了大清帝国的大门,并把《南京条约》、《望厦条约》等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强加给了中国。根据这些不平等条约,它们在中国攫取了驻扎军队、设立租界、领事裁判权、内河航行权等等特权。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遭到了粗暴的践踏和破坏。学者们指出,中国这一阶段的国际法历史就是不平等条约史。面对外来的侵略和压迫,清朝的统治者曾接受维新派官员的建议,试图利用国际法“以夷制夷”,采取了翻译《万国公法》,将它们分发给各地官员以办理外交的措施,也有过运用国际法,迫使普鲁士释放在中国海域扣留的丹麦船舶的成功实践。后来的国民政府也曾有过在1919年巴黎和会和1922年华盛顿会议上多次要求修订和废除不平等条约,1933年宣告建立3海里领海等等运用国际法,主张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努力。但是,西方列强并不把中国看作与它们地位平等的国际法主体,根本不愿意用国际法来规范它们与中国的关系。陈体强教授指出:“当西方国家来到中国时他们首先用武力压下中国的反抗,然后将中国置于不平等条约制度之下。与中国的一切关系都是按照这些条约进行的,而并不适用它们之间适用的国际法”。[10]中国的努力遇到了抵制和反对。直到20世纪40年代,只是因为参加了国际反法西斯战争,国际地位逐渐有所提高以后,中国才通过艰难的谈判,渐渐地摆脱了不平等条约的束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开始作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国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中国的国际法历史进入了崭新的阶段。这一天,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在他发表的文告中向世界各国郑重宣布:“本政府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凡愿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等项原则的外国政府,本政府愿与之建立外交关系”,[11]开启了中国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与其他国家建立和发展关系的新纪元。60年来,特别是1971年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和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中国政府广泛地、多方位地开展了国际法活动,主要有:1.创造性地处理了承认和继承问题,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171个国家建立了正常的外交关系;2.在妥善处理旧条约的同时,与世界各国签订了1万余件双边条约和300多项多边条约,在宣告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同时,先后参加了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在内的许多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协定;3.先后参加100多个政府间国际组织,积极参与在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框架内开展的国际法的创制和适用活动;4.积极参加安全、人权、经贸、社会发展、环保、气候变化、海洋权益等等领域国际法律规则的谈判和制订,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进程;5.运用国际法处理与其他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争端,向联合国国际法院、常设仲裁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国际司法、仲裁机构派出中国籍法官和仲裁员,参与国际司法和仲裁活动。通过这些活动,中国彰显了接受和遵守国际法,诚实履行国际义务的模范形象,维护了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也为世界的和平和发展事业,国际法的进步和发展作出了贡献。尤其值得指出的是,中国与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经载入《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许多国际法律文书,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在今天的世界,国家之间联系与交往日益频繁和密切,而这些联系和交往常常都是通过国际规则的制订和适用表现出来的。运用国际法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成了当代国际社会的重要特征。在这一背景下,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扩大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不能不重视和借助国际法,所以,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和会议过程中,多次提出“要大力加强国际法的研究”。进入21世纪后,国家主席胡锦涛继向世界各国首脑提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的战略目标以后,又进一步指出,为了建设这一和谐世界,应该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恪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将实行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和基础的当代国际法作为建设和谐世界的重要途径和方法。客观上的需要和我们主观上对于国际法的重视,必将推动我国越来越广泛而深入地开展国际法活动,中国的国际法事业将得到更大的发展,中国的国际法学也将迎来繁花似锦、硕果累累的明天。
二 国际法的性质
(一)国际法的定义
使用简明扼要的文字揭示国际法的本质特征,即对国际法下一定义,是国际法基本理论中一项重要而困难的课题,中外国际法学者为此付出了很多努力,但众说纷纭,至今未能取得能为大家普遍认同的结论。在西方国际法学者中,有关国际法定义的讨论,主要在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还是国际社会的法律和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什么这两个问题上存在争议。概括地说,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法律效力的根据是各国的同意;另一种观点把国际法看成是国际社会的法律,是对各国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法律效力来自于理性、正义等自然法则。这一分歧实际上是国际法理论中存在实在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之争的反映。
新中国成立后,周鲠生教授第一个对国际法下了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考虑到各国的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抱有共同意志,他特别指出,这里所说的“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指它们的“协调的意志”。[12]按照这一定义,国际法是在国与国之间交往过程中形成并得到各国公认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其法律效力的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周鲠生教授关于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的观点得到了其他国际法学者的普遍赞同。例如,王铁崖教授指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13]其他学者也大多用“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等词组来突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法律这一性质。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出现了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新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已不再只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将国际法仅仅界定为国家之间的法律已经不够周全。因此,后来的学者们在“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表明国际法调整对象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词组前加上了“主要是”三个字。
关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问题,周鲠生教授的国际法定义没有直接地给予回答;但是,其中国际法表现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述和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指各国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的说明表明,在他看来,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于各国统治阶级的协调意志。这一观点与西方学者认为国家的共同同意是国际法的根据不同,它并不认为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可能设想有共同意志,而只是认为在它们之间会有协调一致的意志。这一观点在中国学者中引起了关于国际法有没有阶级性的很大争论。由于这一争论,后来提出的许多国际法定义均回避采取“国际法表现各国统治阶级(协调)意志”的提法,而只是一般地指出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实,尽管这一提法确实存在问题,但是,其中国际法表现各国的协调意志这一核心思想是应当肯定的。王铁崖教授也曾指出,“国际法的效力是依据于国家的同意的。当然,所谓国家的同意并不是一个国家的同意,也不是各国的共同同意,而是各国的意志经过协调而取得的一致”。[14]在国际法定义中,为避免有关国际法阶级性的争论而不讲国际法表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未免有矫枉过正的嫌疑。一个不能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提供说明的国际法定义,显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
(二)国际法的阶级性、法律性问题
1.国际法的阶级性问题
西方国际法学者一般都不承认国际法有阶级性,在他们的著述中很少见到有关于国际法阶级属性的讨论。与他们不同,前苏联的国际法学者基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于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的论断,普遍认为法律是一国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调整各国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
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国际法学者无例外地认为国际法具有阶级性。最早对这一观点作了比较全面阐述的学者是周鲠生教授,他在其1964年脱稿、1976年出版的《国际法》一书中明白指出,“法律为政治服务,具有阶级性;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门也不例外”,并举例证明说,“海洋自由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及战时保护中立商务的一些规则,就其起源来看,显然都是从资本主义的利益的考虑出发,通过资产阶级的主张和斗争而发展起来的。”[15]这一观点在他所下的国际法定义中也作了表达,他说,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行为规范。[16]周鲠生教授的这一定义和关于国际法阶级性的论述影响很大,为后来的许多国际法教科书所采用。[17]
进入上一世纪80年代,国内以阶级斗争理论指导法学研究的学术氛围发生了改变,国际法学界开始有人对国际法具有阶级性的观点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对于国内法的阶级性是容易理解的;但是,国际关系十分复杂,各国的利益关系非常微妙,其政策立场变幻莫测,在阶级意志问题上把国内法上的提法机械、生硬地套用于国际法,是令人费解的。[18]王铁崖教授在他1981年主编出版的《国际法》中曾有一段论述国际法具有阶级性的文字:“任何法律都有其阶级性,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体系,当然也有其阶级性”。“国际法的阶级性不在于一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在于各国的协议,也就是各国统治阶级的协议。”[19]这一段文字,后来在他1995年主编出版的《国际法》中被完全删除了。这一时期,除赵理海等个别学者外,多数学者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国际法具有阶级性的观点或者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国际法有没有阶级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中国学者的认识有过很大的反复,现在还很难说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的科学的结论。王铁崖教授在他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中有一段文字可以用来说明这一状况,他说:“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很难直接反映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如果肯定了国家的阶级性,国际法也只能间接地反映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20]很明显,从这一段文字中,我们很难引申出对于国际法有无阶级性的问题肯定的或者否定的答案。国际法的阶级性问题,仍然是一个需要我国国际法学界进一步加以探讨的课题。
2.国际法的法律性问题
在西方国家的法学家中对国际法是不是法律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英国的奥斯汀认为,法律是主权政治权威所制订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国际法是规定各主权国家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在主权国家之上没有一个能够执行这种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所以,国际法不能被称为法律,它是“实在道德”。除他以外,还有一些其他学者也持类似观点。但是,这种否定国际法法律效力的观点遭到了奥本海、劳特派特、阿库斯特、斯塔克等许多国际法学者的批评。
中国国际法学者也在这一问题上作了许多研究,他们不仅对西方学者正反两方面的观点进行了仔细的梳理和分析,而且在理论和实际的结合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作了有力的论证。他们一致认为,国家在它们的相互交往中奉行的有国际道德、国际礼让、国际法等多类行为规范。国际法是法律,它与国际道德、国际礼让不同,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后者是没有这种拘束力的。事实上,自19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是作为对国家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交往的行为规范在不断发展。首先,各国常常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愿意遵守国际法,很多国家在其宪法中明文确认国际法作为法律的效力;其次,各国在其缔结或参加的各种条约中承认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接受条约下的权利和承担条约下的义务。例如,联合国家在《联合国宪章》的序言中郑重宣告,各国决心“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1969年的《条约法公约》更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第26、27条);第三,在实践中,各国都在遵守国际法,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遇有破坏国际法的情事,违反国轻则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和谴责,重则要承担不同形式的国家责任;第四,自20世纪初第二次海牙和会关于陆战法规惯例的第四公约规定交战国违反陆战法规应负赔偿义务以后,国际法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制裁规定。1919年《凡尔赛和约》明文规定要组织特别法庭审判德皇威廉二世,以惩治他破坏条约尊严的罪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均规定,对于犯有违反国际法的战争罪行的罪犯有权加以审判和惩罚。《联合国宪章》确立了集体安全机制,明确规定对侵略行为可以实施制裁。[21]此外,战后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刑法的发展也在要求国家自愿遵守之外,建立了保障相应国际法实施的国际机制。学者们指出,所有这些都证明,国际法确实是有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法律,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的观点是与事实不符的。
三 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概说
国际法是由众多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有一些原则地位特殊,它们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和所有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构成整个国际法的基础,所有其他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均派生于这些原则,而且受它们的制约不能有所违反。这些原则被称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关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在西方国际法学者的著述中早就有所论及。但是,大多数西方学者对此并不是很重视。中国国际法学者与他们不同,十分重视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并对它进行了很多研究,不仅认为国际法体系中实际存在国际法基本原则,而且认为这些原则对于国际法的解释、适用与发展都具有不容忽视的指引作用,在国际法体系中是有重大意义的。
对于什么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大同小异,按照他们下的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为国际社会公认,被所有国家接受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与只在部分国际法主体之间适用的国际法原则有所区别;(2)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与仅在某一或某些国际法领域适用的国际法原则有所区别;(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所有其他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均派生于这些基本原则并受它们的制约。有一些学者认为,具有强行法性质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一项特征;[22]但是,有学者争论说,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具有强行法性质,然而,有些并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如禁止酷刑,也被认为具有强行法性质,因此,不能说具有强行法性质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一个特征。[23]还有学者认为,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几个特征中,最重要、最关键的是构成国际法的基础,这一特征决定了其他特征,从而使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其他国际法原则区别开来。[24]
关于国际法基本原则何时形成和现在有哪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学者们指出,在近代国际法产生之后就出现了主权原则、国家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法基本原则有了很大发展。《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宗旨和第2条关于联合国会员国应予遵行的原则的规定中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随后,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的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重要国际文件又重申和发展了这些原则。根据这些文件,得到当代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有:(1)主权原则;(2)国家平等原则;(3)国家领土完整不受侵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人民自决原则;(6)尊重人权原则;(7)国际合作原则;(8)禁止使用武力原则;(9)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10)善意履行义务原则等。此外,中国与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在《联合国宪章》的直接启示下提出的,概括和发展了《宪章》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它们在提出以后立即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在许多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国际文件中都作了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是国际法产生以来最重要、最具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它的制定和通过为当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也在国际法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和规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国的国际法学者在讨论国际法基本原则问题时,无例外地都把《宪章》,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条规定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渊源和法律依据。
《宪章》中有关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序文、联合国的宗旨和联合国的原则三个部分。在序文部分,《宪章》表述了联合国会员国成立联合国的共同意志,提出了消灭战争、尊重人权、国家平等、尊重国际义务、和睦相处、不使用武力,等等理念。在宗旨部分,《宪章》宣告了联合国要为其实现而努力的共同目的:(1)消除对于和平的威胁和制止侵略行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2)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3)促成国际合作,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福利问题,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的尊重;(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目的,提出了反对侵略和武力威胁、和平解决争端、国家平等、人民自决、国际合作、共同发展、尊重人权、行动一致,等等原则要求。《宪章》在其第二条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为实现上述宗旨而应遵行的七项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善意履行义务原则;(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原则;(5)对联合国的行动给予协助和对联合国对其采取行动的国家不给予协助原则;(6)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联合国原则的原则;(7)不干涉内政原则,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将国际法基本原则条文化、规范化,并赋予它们以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这三个部分在文字上有不少重复,实际上是在从不同的角度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相辅相成,为我们全面认识,准确解释和适用国际法基本原则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依据。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自20世纪50年代中国与印度、中国与缅甸共同倡导以来,迅速地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当代的国际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这是新中国对于国际关系的正常化和国际法的发展作出的一大贡献。中国的国际法学者怀着很大的热情开展了关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研究,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及其发展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过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及其与《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大法律意义及其在发展国际法方面的具体表现等问题作了十分认真的分析和论述。
学者们指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是同我国建国初期《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文告以及后来的1954年宪法宣告的反对侵略战争,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基础上同其他国家建立和发展对外关系的外交政策联系在一起的,体现了新中国的外交理念和对外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它也体现了新中国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立场和态度。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在《宪章》的有关规定直接启示下提出来的,其中多数原则均来源于《宪章》,同《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文字表述上与《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所宣告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前者只是后者的简单重复。学者们指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许多方面丰富和发展了原有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其主要表现有:第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一些最重要的国际法原则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提出来,“实际上是代表所有新兴国家提出了新的国际法基础”,“为国际法的改革和发展开辟了道路,标志着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25]第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多项国际法原则联结成一个整体,说明各项国际法原则不是孤立存在的,在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其中每一项原则都要与其他原则联系起来考虑;第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对原有的国际法原则作了新的规定和说明,赋予了它们新的含义。例如,将传统国际法中的主权原则和领土完整原则结合成为一项新的原则,说明国家主权与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关系,侵犯一国的领土,就是侵犯该国的主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二项在不使用武力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互不侵犯原则,突出了“侵犯”的非法性,而不只是一般地反对使用武力,从而为战后殖民地人民进行包括武装斗争在内的民族解放运动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第四项,将“平等”和“互利”结合在一起,强调二者是密切联系的,国际关系应当是平等的,也应当是互利的;在一些国家对外实行侵略和颠覆活动,严重破坏正常的国际关系威胁世界和平与稳定的情况下,国与国之间的和平共处成了当代国际关系的迫切要求。和平共处原则的提出适应了这一要求,也弥补了《联合国宪章》在这一方面的缺陷;第四,在传统国际法和现实的国际政治生活中,权利与义务的分离是经常发生的现象;针对这一状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前四项原则中都有一个“互”字,在第五原则中有一个“共”字,科学地反映了国际关系具有相互性的特点,突出了国际法原则对于所有国家都有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这两方面的要求,坚持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26]
(原载《当代中国国际法研究》,2010年)
[1] 《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9页。
[2] 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40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34页;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页;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朱晓青主编:《国际法》,社科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 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4] 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254页。
[5] 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4页。
[6] 杨泽伟:《宏观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41页。
[8] 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9] 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5页。
[10] 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7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文件集》1949-1950年,第1卷,第4页。
[12]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3-8页。
[13]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
[14] 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15]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8页。
[16] 同上书,第3页。
[17] 张友渔主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48页。
[18] 程晓霞主编:《国际法的理论问题》,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64页。
[19]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页。
[20] 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21] 参见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5-9、10-11页。
[22] 程晓霞主编:《国际法的理论问题》,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03页。
[23] 朱晓青主编:《国际法》,社科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5页。
[24] 白桂梅:《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
[25] 邵天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5),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336页。
[26] 参见赵建文《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9-109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8-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