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农协(农会)均可定性为法定机构、公法社团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农业协会或者农民协会,无论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都是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建立的。在英、美等国,对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制,通常由社团法等法律予以规范。在东亚的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则一律用专门法即农协(农会)法予以规制。[10]这三地的农协(农会)不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而且其具体职责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由专门法规定的。它要求农协(农会)在政府的支持下,独立地为农民提供普惠性的公共服务,达成支持“三农”的特定公共目的。例如,韩国农协法规定,韩国建立农协的目的,是“通过提高农业生产力和通过农业人的独立的合作组织,提高农业人的经济社会地位,确保国家经济的均衡发展”。中国台湾地区农会法规定,农会的宗旨是“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
按照前述关于法定机构和公法社团的一般定义,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农协(农会)均应属于公法社团性质的公法人组织。
作为公法人性质的农协,与一般的农业合作社或者农业专业协会的不同,在于其为实现法定的目的,追求的是服务“三农”的公共利益,而与政府机构的不同,在于它有独立的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这种独立于政府序列、公务员体系之外的公法人,可以兼有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所长,公法人社团的农协,同时拥有营利社团和非营利社团的双重性。
日本自1947年设立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对农协的发展予以规范以来,已经修改过23次。这个法规定日本农协不是一个单纯的生产组合,而是一个全方位的、包括生产和生活多面向、供销、信用、农技推广、社区福利、文化教育等多功能的协同组合。该组合具有健全的组织网络,乡镇地域的综合农协是基本的法人单位,与日本各个都道府县及中央政府相适应,分别设立了都道府中央会、信用联合会、经济联合会、共济(保险)联合会及各种专业联合会,中央设立全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BT全中)、农林中央金库(BT中金)、全国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BT全农)、全国共济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BT共联)及各种全国专业联合会。此外,在乡镇综合农协内部,还组织了各类生产会、青年会、妇女部会等。[11]
韩国农协和我国台湾地区农会的前身都来自日本农协模式,也都依照日本农协法的基本规则,设置了独立的农协法或农会法。基层的组织模式也是独立法人的综合农协,上层的农协模式韩国与日本不同,中央部门的集权程度大于日本。
大半个世纪以来,按公法人制度建立起来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农协法人社团均取得了国际瞩目的很大成功,在后发国家或地区通过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实现了农业和农村现代化,维护了农民权益和农村利益,协调了农村与城市、农民与市民之间的利益。
任务决定组织,组织及其体制需要适合任务的目标,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这个法制实践的历史经验值得我们研究、思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