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绝对豁免理论的历史演进
法官是最早享有绝对豁免特权的主体。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并不存在法官豁免制度,只要认为法官做出的裁判是错误的或不当的,就可以对法官提出诉讼。后来到17世纪普通法确认了该规则。该规则来源于如下理念:国王授权法官依法向臣民输送正义,因此法官只对国王而无须对其他任何人负责。在英国Floyd v.Barker一案中,大法官柯克认为,首先,若没有豁免原则,法官的司法行为会被偏见的、恶意的意见和主张拖入无止境的困境中;其次,这一原则对于维护法庭的尊严以及国王的尊严都是必不可少的。“国王不能为非”的理念同样适用于法官,不能对法官的审判行为提出控告,法官执行的是国王的法律,对法官提出诉讼即对国王提起诉讼,法官对职务行为享有豁免权;最后,若没有这一原则,甚至最认真的法官也易于遭受来自怨恨当事人的冗长诉讼。该判决的意见随着后人不断的适用延续下来,逐步成为普通法的传统。[3]到19世纪,英国法院系统阐述了法官绝对豁免理论。在Fray V.Blackburn案中,法官认为,我们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没有人可以挑战法官的司法行为,即便该行为存在恶意或者受贿的事实。公众将从该原则中获得极大的利益,因为该原则有助于司法独立并防止法官受到令人讨厌的行为的侵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明确确认该原则是在Bradley v.Fisher[4]一案。法院认为,授予法官绝对豁免权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前的英国普通法。由于司法程序要解决的不仅仅是金钱方面的利益,还涉及当事人的自由和人格方面的争议,由此必然导致败诉的一方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授予法院绝对豁免权是保证他们能够独立判案的唯一方式。正如汉德(Hand)法官指出的,该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在案件审理前,我们不可能知道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果令法官承担审判的压力以及由判决结果导致的不可避免的风险,将极大抑制除了最果敢的和最不负责任的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履行其职责的热情。后来,绝对豁免扩展适用到检察官。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无论检察官的起诉行为导致被告获罪还是释放,都应该享有绝对豁免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检察官的独立性。[5]最高法院在Imbler v.Pachtman案中指出,赋予检察官绝对豁免权是出于与法官绝对豁免权同样的考虑,不确定的诉讼将会导致检察官分散其履行公共职责的精力,他们可能因此不能按照公众信托的要求保持其判断的独立性并可能不敢做出明确决定。[6]在Barr v.Matteo[7]案中,最高法院强调了赋予绝对豁免权的重要性。法院指出,政府官员应该自由地履行其职责,不应为此受到民事索赔案件的困扰,这些案件将花费官员大量时间和精力,而这些原本应投入到公共服务中。诉讼的威胁也将妨碍政府职员以无畏的、精力充沛的状态高效率地贯彻和实施政府政策。
此后,法院将绝对豁免适用于行使准司法权的联邦行政人员。在Butz v.Economou[8]案中,法院需要判断联邦农业部的官员是否享有绝对豁免权。法院首先考察了历史上以往案件授予绝对豁免权的背后逻辑,得出结论认为:法官之所以享有绝对豁免,不是因为他们在政府中的特殊位置,而是因为他们职责的特殊性。由此,法院断定在本案中,农业部官员的裁决行为与检察官、陪审团的准司法行为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因此他们也应获得绝对豁免。在授予绝对豁免的同时,法院还分析了防止权力滥用的因素。法官任期不受政治压力影响,审理案件应遵循先例,并受到对抗性程序的拘束,同时还受当事人选择上诉的制约。同样,检察官要受到职业责任与公开庭审对抗程序的制约。在分析了行政机构程序中对行政人员的制约因素后,法院认为行政法对维护行政司法官员独立性的制约可以阻止其犯错误的几率。在行政程序中,那些执行检察官职责的律师也应基于同样的理由赋予绝对豁免。[9]法院将绝对豁免适用于行使准司法职能的行政官员,进一步扩大了享有绝对豁免主体的范围,虽然有利于保障行政法官权利,但同时也面临着如何平衡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