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顾发展权与可持续性的怒江流域开发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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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研究范畴与理论基础

第一节 研究范畴

一 怒江流域

怒江发源于我国青藏高原唐古拉山南麓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安多县境内,位于东经91°10′—100°15′、北纬23°5′—32°48′之间。河源段称那曲,流经西藏加玉桥后称怒江,在贡山县茶畦陇附近进入云南省,河流全长2018千米,在云南省境内长547千米,干流河道直,水流湍急,流经泰国、从莫塔马湾汇入印度洋安达曼海。怒江—萨尔温江全长3200多千米,北向南贯穿滇西、从潞西县出境,入缅甸后称萨尔温江,流经中国、缅甸。在中国境内干流呈带状,六库以上多为羽状排列的细小支流汇入。云南境内较大的支流有苏帕河、勐波罗河、南卡河等。怒江流域总面积32.5万平方千米。在中国境内4.26万平方千米,包括西藏境内的察隅县面积共8.71万平方千米,在云南省境内的19个县区占全省总面积的22.1%。流经云南省迪庆、怒江、大理、保山、德宏和临沧6个州市。按县域内集水面积大的河流确定归属,主要包括怒江州的贡山、福贡、泸水三县,保山市的龙陵、施甸、昌宁,以及支流南汀河、南卡河流域的临沧市的临沧、镇康、耿马、沧源、普洱市的西盟、勐连等19个县区(见表2-1)。

表2-1 中国怒江—萨尔温江流域内县(市)面积

本书所涉及的范围包括西藏境内的察隅县、云南省怒江州四县、保山市所辖一区四县、普洱市所辖孟连县和西盟县、临沧市所辖一区七县、大理州所辖云县、德宏州所辖潞西市等20个市县区。

二 发展权

关于发展权,目前尚无权威定义。如何定义发展权,是构建发展权理论体系的先决条件,也是系统揭示发展权的主体、属性、内涵和实现方式的基础性条件。为了理解发展权的含义,本书从哲学的层面上来理解发展的内涵,由此推演出发展权的内涵。根据辞海的解释,发展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简到繁、由低级到高级、由旧质到新质的运动变化过程。这个过程具有目标指向性,应该符合人的需求的变化。[1]发展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对立统一。发展既是指世间客观事物和现象的进化过程,也是指作为主体的人的发展过程,包含物的发展和人的发展。发展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从人权角度来讲,发展权是发展的主体和客体赋权的过程。

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把发展权定义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之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该定义中的发展权至少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参与、决策发展的权利。二是享受发展成果的权利。然而,这一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极不明确,如何界定发展权及发展权究竟包含哪些内容,目前尚没有法律上的直接依据。

自20世纪70年代发展权的概念提出[2],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发展权的概念与内涵进行了诠释。郝明金认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是每个人和所有人民享有的权利”。[3]汪习根认为,“发展权是关于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4]姜素红认为,“发展权是参与和享有发展进程及其结果的权利”。[5]李冬雷把发展权定义为,“发展权是指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相互之间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6]梁新明认为,“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基本权利”。[7]胡腾认为,“发展权即指人们寻求并获得发展的权利”。[8]

我们认为,发展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国家或民族的集体权利,个人的发展同国家和民族的发展是不可分割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主体享有发展机会均等与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具体来说,发展权是区域内各民族为发展主体的一项集体人权,是指各民族有决定自己经济发展模式、发展道路的选择权,有对其经济资源的控制与配置权,并且为促进其经济发展享有接受外部援助的权利。

三 经济公平

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公平进行了定义,对经济公平的定义也存在差异。李海林从天赋人权和劳动量两个角度对经济公平下了定义,认为“天赋人权的经济公平,是指社会在现有财富生产能力的基础上,将一种物质生活待遇无差别地给予它的每一个人;劳动量的经济公平,是指在劳动面前人人平等,个人生活消费品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9]胡平生认为,“经济公平是指人们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根据某一标准对某一经济行为所进行的管理评价”。[10]经济过程一般包括四个环节,即生产、交换、分配与消费。李剑把经济公平定义为,“任何一个经济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的的活动中,都能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上的利益平衡”。[11]陈仕伟认为,“经济公平就是指社会成员共同占有和享有社会财富。社会财富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因而社会财富就应该为社会成员共同占有和享有,而不应该为某部分人或某个阶级单独占有和享有”。[12]侯旭平认为,“经济公平是指在人们生产过程中,实现经济收入与分配的基本均衡与合理,即以社会必要劳动为基础,实现等量劳动的交换”。[13]

本书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参与经济建设的主体都有权力机会均等地参与经济活动,并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履行同样的义务。

四 可持续性

“可持续性”一词源于生态学,最初产生于对可再生资源如渔业、林业利用的分析。当鱼类捕捞量低于其自然增长量时,就是生态学意义上的可持续。可持续性的最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情况是保持自然资源总存量不变或比现有水平更高。皮尔斯、特纳认为可持续性是指在维持动态服务和自然质量的约束条件下,它是经济发展净收益的最大化。[14]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认为,“可持续性是指使用一种有机生态系统或其他可再生资源在其可再生能力(速度)的范围内”。[15]斯梅尔·萨拉格丁认为,“可持续性系指留给后代人不少于当代人所拥有的机会”。[16]对于机会可以“使用资本”这个概念来表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保持人均资本拥有量不变或使其更多,就意味着为后代人提供了不少于我们所拥有的机会。

为更加深入地理解可持续性的核心内涵,萨拉格丁扩大了对资本的理解,引入包括人造资本、自然资本、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四种类型的资本,从而将可持续性定义为,“我们留给后代人的以上四种资本的总和不少于我们这一代人所拥有的资本总和”。同时他认为,对于自然资源来说,可持续性意味着“保持其资产至少不将其消耗至某一极限,任何基于消耗自然资本的消费都不应看作是收入,而应看作是对自然资本的损耗”。潘玉君等认为,“可持续性是从时间坐标来思考问题时所使用的概念。指出以某种恰当的时间尺度来度量的某事物的某特征在某一时间范围内的变化或变化趋势的不变性”。[17]

本书的定义是:可持续性是指在人类在特定的时空尺度上以及支配这一生存空间的生物、物理、化学定律所规定的限度内环境资源对人类福利需求的承载力。

五 环境公平

环境公平也称生态正义或绿色正义,自20世纪80年代美国学者约翰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从环境法的角度阐释了正义理论,提出并从理论上阐释这一概念以来。环境公平的概念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诸多学者基于自己的学科背景和研究领域,从不同的视角对环境公平进行了定义。

(一)经济学视角的环境公平

靳乐山认为,环境公平是指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任何个人或集团不得被迫承担和其行为结果不成比例的环境污染后果。[18]吕力认为,“环境公平要求在保证社会总的环境净福利为正的情况下,均匀分配各地区、各社会群体所承担的环境风险和环境成本,对少数环境受损群体进行补偿,并考虑代际的公正及可持续发展”。[19]赵海霞、王波等认为,“环境公平是充分考虑代际公正和区域可持续发展,在保证社会总环境净福利为正且不下降的前提下,确保地区间社会经济产出占用的环境成本或承担的环境风险均等化,使生活在不同区域的人们享有大体相等的环境净福利”。[20]

(二)政治学视角的环境公平

张长元认为,“环境问题和‘环境利益’表里相依,其表层是环境问题,其里层是环境利益。对环境利益的分配和对环境问题责任的‘分摊’必然产生环境公平问题”。[21]

(三)伦理学视角的环境公平

王忠武从环境道德规范建设角度提出设置环境公平规范,即强调对环境资源享用的机会和利益的平等性的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性:代内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平和代际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平。[22]朱玉坤认为,“所谓环境公平,是指人人都应享有清洁环境之益而不受不利环境之害的权利,也有保护和促进环境改善的义务,主张权、责、利相对称”。[23]李培超、王超认为,“环境公平的含义是要求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公正义原则,实现人类在环境利益上的公正,期望每个人都能在一个平等的限度上享受环境资源与生存空间”。[24]环境公平是指在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过程中,人们对其权利和义务(责任)、所得与投入的一种道德评价。

(四)社会学视角的环境公平

洪大用认为,“所谓环境公平实际上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所有人都应有享受清洁环境而不遭受不利环境伤害的权利,第二层含义是指环境破坏的责任应与环境保护的义务相对称”。[25]

(五)法学视角的环境公平

文同爱、李寅铨认为,“环境公平是指环境资源的使用和保护上所有主体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时,负有防止对环境的损害并尽力改善环境的责任。除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形,任何主体不能被人为加给环境费用和环境负担任何主体的环境权利都有可靠保障,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对任何主体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予以及时有效的纠正和处罚”。[26]钱水苗认为,“环境公平是指在环境资源的利用、保护,以及环境破坏性后果的承受和治理上所有主体都应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27]亚历山大·基斯在2000年出版的《国际环境法》一书中,强调环境公平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主张在分配环境利益方面当代人之间的公平;二是主张代际尤其是今天的人类与未来的人类之间的公平。

从环境公平的基本概念可以看出,环境公平要求当代人与后代人在环境资源的使用和分配方面享有同等的机会和权利。代际公平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之一,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享受清洁环境、谋求生存与发展上权利均等。其实质是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分配问题。

本书的定义:环境公平是指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作为参与经济活动主体[28]都平等地拥有、使用和开发环境资源的机会与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环境公平强调机会的均等,即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均等。具体来讲,一是任何主体的环境权利都有可靠保障,当其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二是任何主体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活动时,都负有防止对环境的损害并尽力改善环境的责任;三是任何违反环境义务的行为都将被及时纠正和受到相应处罚。[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