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人力资源法律风险关键环节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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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订立

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关联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多年来,偶尔听到一些企业的HR管理者说,当地劳动部门要求他们必须使用劳动部门的劳动合同版本,否则不予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及相关社保手续。

其实,法律、法规并无规定必须使用劳动部门的版本,也无规定劳动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使用他们的版本,他们的要求是无法律依据的。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只要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必备条款,具体的内容合理合法,双方真实自愿签订,此合同即合法有效。同理,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用人单位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呈送劳动部门审查、备案或鉴证才有效,个别劳动部门要求审查、备案或鉴证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干预、行政监督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并无关联性。

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劳动合同,不以该文本的名称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其具体条款判断。如果该文本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必备条款,那么其即属于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即使其名称是“用工协议”或“协议书”;相反,如果该文本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上述必备条款,那么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极可能认定其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即使其名称是“劳动合同”。

【2017年北京市关联判例】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未约定劳务内容、劳务报酬、工作地点等事项,缺乏劳动合同的实质性要件,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故D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