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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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概述

一、中国公司法之历史进程

纵观世界公司模式的商业实践乃至公司立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中国公司制度不仅晚了很长的时间,而且更多是借鉴西方公司制度文明的成果。对于中国而言,“公司”的确是个“舶来品”。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中国这块土地缺少商业运营模式的早期实践与探索。事实上,任何社会经济发展至一定程度,均必然伴随有商业的运营乃至其相应的组织模式。了解中国公司制度的历史发展,有必要对中国早期商业运营模式有个基本的了解。

(一)中国早期商业组织与运营模式

中国传统经济模式下,与小农经济以及家族财产所有权相对应的,是以皇权为中心的国家财产所有权,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就连小农经济基础上有限发展起来的手工业经济,亦一直主要地被官营官办控制着。在小农经济以及官营手工业的夹缝中生存下来的城市手工业,为封建社会有限的商品经济发展提供了渠道。至明清之时,中国的商品经济已空前活跃,并曾一度得到繁荣之发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明中叶以后商业都市的发达,商路的密布,因而促进了广大商人阶层的存在,所以明清时代如山西、陕西、山东、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广东等省都出现有相当巨大的原始的商业资本家。”1 正是由于原始的商业资本家的崛起,使得原始的商业组织或者说企业形态得更为成熟地发展起来。以下所论及的中国明清时代的主要商业组织模式,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组织相比较并不逊色。

1.商业行会

有关中国商业行会的起源,“在春秋战国就已有商人行会组织存在,而到唐宋时期,已有明确的关于商人行会的记载,自此以后,历元、明、清三代,行会制度不断臻于完善。”2 而从以下文字表述中,我们亦可就中国商业行会的起源略见一斑:“中国的商业行会,起源于民间的结社习俗,‘社’是一种民间的自治组织,按民意自行形成的以敬神为中心的自治机构,随着商业发展,汉唐时代政府实行坊市制,工商业户在固定的坊市内按商品类别排成行列,称之为‘行’。唐有二百三十行,宋有三百六十行,盛唐时,在坊巷乡间出现了一种以亲睦、教养、经济上相互帮助的机构——‘社邑’或‘社’,唐天宝七年(748)已流行全国。同行商人组织起来的自治社就是商业行会。”3 从以上两段文字中,人们足可看出中国商业行会的历史久远。但事实上,只是到了14世纪中叶以后的明清时代,随着原始商业资本一定规模地形成,商业行会方真正兴起,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其重要的影响力。

明清时代为世人所称道的商人,莫过于“晋商”与“徽商”,即山西与安徽的商人,他们以精明的商业之道以及雄厚的财富实力名冠天下。以晋商为例,山西商业行会大约在16世纪中叶的明万历年间即已完善起来。关于商业行会的具体名称,随年代之变迁以及地域之不同,可以有“行帮”、“社”、“公馆”、“公所”、“公会”等不同的叫法。至于商业行会之种类则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以籍贯形成,并以籍贯命名。因为他们经商在外,远离家乡和亲人,必须相互关心,团结一致,以防御外来欺侮,并顺利从事商业活动。另一类是以职业为纽带形成的行会,这类行会命名有以神名命名的,如马王社、鲁班社、金龙社等;有以职业命名的,如净发社、成衣社、生皮社等;有以吉祥的词语命名的,如宝丰社、德胜社等;有以团结义气命名的,如义和社、公信社、集义社等。”4 商业行会之职能主要有两方面:一为业务处理功能,即同业或同邦之间商量业务、修订行规、组织交易、处理纠纷等;二为情感交流功能,即同业或同邦之间祭祀行业之神,团结交往、维护共同利益等。至于商业行会之经费,则主要通过收取会员入会费、年费以及会员所获利润中之某一比例之余利来维持,若遇行会经费入不敷出时,还可通过会员决议等方式向会员筹集。

明清时代的商业行会,与欧洲自12世纪即已普遍兴起的城市行业组织——基尔特(guild)比较而言,大约晚了近两个世纪。但是,中国之商业行会与欧洲的基尔特之间,在组织的形成、组织的种类与功能、组织费用等多方面,并无实质差别,尤其是两者之内部成员,皆为各自独立经营并自负盈亏,而且几乎都是一致鼓励对外进行竞争与垄断。还可值得一提的是,欧洲基尔特与中国之商业行会,都曾在行业管理中发挥着政府行政的功能,它们对于所管理之行业皆有着绝对的控制权威,并由此成为封建时代替代皇权对商业经济与生活进行统治的工具。但是,欧洲的基尔特行会组织,经四个世纪左右的发展,于公元16世纪已普遍向特许基尔特组织演化,特许管理公司便是这一演化之结果。演化后的特许基尔特组织或者说特许管理公司,其组织的成立,已明显凭借着皇家或议会的特许令状,因而普遍被赋予独立的法人资格。至于其组织的责任形态,则仍是保留着传统基尔特之方式,即会员之间各自为政并各负其责,身为法人之特许管理公司只是更为紧密地、更为法律化地拥有了某一地区、某一贸易或商业的垄断权,其责任仍是无限连带方式,会员不仅应交纳维持特许管理公司正常运转所需之费用,而且还应摊派特许管理公司运转不足的费用。特许管理公司之发展,为后来进一步在其基础上演化形成特许合股公司创造了条件,而特许合股公司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结合又直接为现代股份公司的形成提供了渊源。中国明清时代兴旺发达起来的商业行会组织,却未能进一步如欧洲基尔特组织那样,演化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组织形态。虽然商业行会的形成,也有可能仰仗封建政权的默认与许可,但就实质而言,其始终都是以行业自理、民间自发的方式形成、发展并延续。因而,明清时代的商业行会,虽经五个多世纪的孕育发展,却始终未能为中国现代意义的公司形成作出贡献。这一点,也许是中国的商业行会与欧洲的基尔特组织最为主要的区别所在吧。

2.朋合营利与伙计制

这是山西商人自明朝开始先后所采用的两种经商形式,由于晋商在当时中国商业界的地位,因而亦颇能代表当时中国较为盛行的商业经营模式。

所谓朋合营利,出自明人庞尚鹏《清理延绥屯田疏》之有关记载:“间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本者,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5 很显然,朋合营利是指山西商人与异地土商以契约形式所结成的劳资联合的经商方式。有资者与无资者,有力者与无力者互相合作,劳逸共济,当然要胜过单独经营,山西商人之竞争力亦正因此得到增强。

所谓伙计制,则出自于明人沈思孝之说:“(山西商人)其合伙而商者曰伙计。一人出本,众伙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祖父或以子母息丐贷于人而道之,贷者业拾之数十年矣,子孙生而有知,更焦劳强作以还其贷,则他有大居积者,争欲得斯人为伙计,谓其不忘死,焉肯生也?则斯人输少息于前而获大利于后。故有本无本者,咸得以为生。且富者蓄藏不於家,而尽散之于伙计,估人产者,但数其大小伙计若干,则数十百万产,可屈指矣。盖是富者不能遽贫,贫者可以立富。”6 由此可知,伙计制,是指由东家(即出资人)选择品行端正之人做伙计,付予资本,由他们去经商。伙计对东家应忠实地履行职责,如果祖父辈做伙计未能把资本和应得利润还给出资者,其子孙也要焦劳强作归还。

就朋合营利与伙计制比较而言,它们都是劳资结合的联合经营方式,但是,伙计制乃以同族或同一籍贯之人为其伙计遴选之基础,不像朋合营利那样乃是与异地商人结合;而且伙计制以信义为本,不以契约为结合形式,这也正是伙计制仅适用于同族或同一籍贯人之原因所在。在地缘文化还相当发达的时代,同族及同籍贯人之间的信义是人所共知的,信义的标准自然成为当地人处世为人之本,唯有信义之人才有成为伙计之资格。由于伙计制是由东家以信义的方式不断地结合本地伙计而组成的可以世代延续的联合经营方式,因而伙计制之规模可以无限地扩大,而衡量东家财富之多少,从其结合伙计人数之多少便可得知。朋合营利之规模,显然达不到伙计制之境界。就朋合营利以及伙计制的法律性质而言,形式上它们都可归于合伙经营之方式,很多学者也都基本上这样认为;但就实质而言,至少伙计制只能属于信用理念维持下的各方有着共同利益的长期借贷关系。因为伙计及其后人始终都得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润之义务,而东家则可永世拥有从伙计及其后人获得受偿之权利,因此,所谓的伙计制,按照现代的法律理念,只能属于名为合伙而实为借贷之法律关系,故有人又将其称为“贷金制”。至于朋合营利,由于缺乏更为具体的资料佐证,因而对其法律性质之进一步把握,难以定论。

3.股俸制

山西商人在明朝朋合营利尤其是伙计制的经营模式基础上,创立了一种很有特色的新的劳资组织形式,无论是普通的商业行号,还是19世纪20年代后广为兴起的名震海内外的山西票号,7 都无不采用股俸制的经营模式。

股俸制,因采用股份方式以及以身顶股、以股顶俸而得名,也常有人干脆称之为股份制,这也可能是有据可查的最早关于“股份”的表述。股俸制之股份,首先分为银股与身股两大类。所谓银股,即东家所投资本,有如现代意义的货币资本;所谓身股,即凭资历、能力而受聘折抵之股份,或者说以人力顶一定数量的股俸,有如现代意义的劳务股或人力股。进一步细分,银股又可分为正本与副本。正本即股东以合约方式正式认可并缴付的出资或资本,每股所投股资几千两到数万两不等,可按股分红,但不按股计息。一般一家商号或票号有十几股乃至几十股正本不等。副本又称护本,是财东除正本以外另行存放于商号或票号的资本,常由红利中之提留而转入,有如现代意义的公积金之类,不分红,只得利息,同样不得随意抽取,常又被称为“统事”。副本是商号或票号资本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其实际价额往往大大超过正本之股额,因而事实代表着商号尤其是票号的实力与实际资本。如中国第一家“日升昌”票号之“统事”便曾有200多万两。8 股俸制之银股,除了正本与副本之划分外,还可分为独资与合资之形态。所谓独资,是指由单一家族成员认股入资;所谓合资,则显然是指两个以上家族的共同认股与出资。从这种独资与合资的划分中,我们仍可看到中国传统家族财产所有权的痕迹与烙印。

关于身股的确立与分配,各商号、票号均有具体规定,并且常由大掌柜和东家以及东家们议定。通常而言,总号大掌柜的身股要在票号开办时写入合约,其余人员的顶身股,不写入合约,而是记入“万金帐”中。伙友在入号三次账期9 以上,并工作勤恳,未有过失,可由大掌柜向东家推荐,经各东家认可后,即可将其姓名以及其所顶股数记录于“万金帐”中,俗称“顶生意”,至此才算正式顶上身股。一般而言,大掌柜可顶一股(每股为一分,或称一俸,即十厘),二掌柜、三掌柜七八厘不等,一般人员可顶一二厘或三四厘左右;每逢账期一次,可增加一二厘,增至一股之时,称为“全份”,一般以全份为限不再增加。各商号、票号银股与身股之比例各不相同,以“百川通”票号为例,银股为10股,总号、分号掌柜及其伙友的顶身股为20股,故分红时按30股平均分配;而“日升昌”票号则为银股30股,身股40股,共计70股。10

顶身股后,倘有越轨行为,除重大案情开除出号和赔偿损失外,如属小节情有可原者,则酌情处分,减少其身股数额。顶身股者,每年可按其所顶股数领取一定数量的“支使银”,又称“应使银”,应支额每股多者四五百两,少则一二百两,分四季支用,到账期分红时,无论应支多少,概由各人应得红利内扣除,上至掌柜,下至伙友,一视同仁。倘若营业不好,无红利可分,则顶身股者除每年“应支银”由号内出账外,毫无所得。没有顶身股的伙友,则按年支给薪俸,大致最初年薪一二十银两,以后按成绩优劣逐年增加,有十余年历史者可达80—100银两,这时就有资格参加身股了。顶身股者死后,各商号、票号一般仍给一定优惠,即在一定时间内照旧参加分红,称为“故身股”。一般大掌柜故身后享受八年的红利,享有一股而未任掌柜者可享受七年的红利,顶身股八九厘不足一股的享受六年红利,顶身股六七厘者享受五年的红利,顶身股四五厘者享受四年的红利,顶身股三四厘者享受三年的红利,顶身股一二厘者享受二年的红利。对本号经营有特大功绩者,还可再增一两个账期的分红。11

上述关于身股按工作年限、业绩以及所任职务递增的做法,以及“故身股”按所获身股股数之大小相应递减之做法,再加“应使银”与“薪俸”之相关制度,皆充分表明了股俸制下以股顶俸的显明特征。“此办法与近代西洋工业所推行的分润制度(profit sharing)相似。”12 因而,以股俸制冠其名,的确甚为妥当。股俸制下,“银股所有者,在商号或票号享有永久利益,可以父死子继,夫死妻继,但对商号或票号的盈亏负无限责任,银股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抛出、补进或增添新的股东。身股只参加分红,不承担商号或票号的亏赔责任。”13 这一表述,充分阐明了股俸制企业的法律特征。按照通常的公司法理论,由于股俸制较为清晰地采用了股份的方法,因而将股俸制企业归为股份制企业之中,或者如欧洲近代兴起的合股公司,应无任何不当;同时,考虑股俸制企业中,既有承担无限责任的银股股东,亦有承担有限责任的身股股东,因而将股俸制归为股份两合公司之列,似乎也能成立;但是,股俸制企业,其法律人格之特性很不鲜明,而且由于身股之实质意义更在于以股顶俸以及身股者与商号或票号之盈亏毫不相关,当商号与票号亏损面临责任追究时,银股股东应当直接面对相应责任,诸多商号与票号破产之记载资料皆证实了这一点,所以股俸制商号与票号应属不具法律人格的股份两合公司。当然,将其硬行划为有限合伙之列,亦并无实质之不当。不管怎样,股俸制是中国商品经济中原始资本下,自发形成的既有股份形式又具部分有限责任特征的企业形态,因而,其的确可以作为中国现代企业的雏形所在。并且,它还的确透视着深厚的中华文化之底蕴,如此完善的身股制度,即便在现代西方发达的企业之中,亦很难找到。

股俸制经营方式,由于很好地把握了劳方与资方的关系,很好地融合了中华文化之勤劳、团结、仁义以及信用之类的精髓,因而得以很快地壮大发展,许多股俸制下的商号与票号多是总号之下分号遍布,形成有特色的联号经营体系。以至于清末俄国驻中国领事馆官员尼·维·鲍戈亚夫斯基在《长城外的中国西部地区》一书中说:“汉族人则特别喜欢联合行事,特别喜欢各种形式的合股。……有些商行掌握了整省整省的贸易,其办法就是把某一地区的所有商人都招来入股。因此,在中国早已有了现代美国托拉斯式的企业的成熟样板。当时在中国西部地区的主要是山西和天津的商行。”14

4.合伙制

合伙制,即人们通常理解的两个以上商人各自以资金、实物等出资联合、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协议方式。在任何有着一定商品经济发展的社会中,这种形式都是无法回避的。正如小农经济离不开家族成员的共同劳作来实现增产增效一样,发展至一定程度的商品经济下,更大规模的商品交易以及更远距离的商业贸易与贩运等,皆有可能远非一人或一家之经济实力所能承受。于是人与人之间、家与家之间,以结成伙伴的方式而联合经营,便是再自然不过的选择。中国的合伙制,究竟起源于何时,目前还未曾见确切的资料记载,但可以肯定,自有商品交易之始,自有商号设立之始,自有行会形成之始,合伙制的经营模式便必然伴随着生存与发展。合伙制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前述朋合营利、伙计制以及股俸制等,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亦无不以合伙来对待。当然,其中最为普遍的,或者说中国传统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合伙方式,还是共同联合、共同劳动并共负盈亏之方式。至于联合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亦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本地人或同邦人之间,亦可以是异地人或异邦人之间;往往期限较短、规模较小而又属同邦人之间的商业合伙,多以信用为基础,无需书面之契据;而期限较长、规模较大或者异邦人之间的商业合伙,则常以书面契据之方式成立。在此还必须指出的是,在中国的小农经济以及家族财产所有权长期占统治地位时,家族内成员的合伙与共同经营,由于处于一个家族财产权的支配之下,因而常被独资的理念所掩盖,前述股俸制下对于独资的理解便是如此。所以,在中国两千余年以小农家族及其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社会中,人们对于合伙的理解,更多的不是以个人主体而是以家族为单位来认同。所谓的合伙,实质上只是家族之间的联合经营,无论是资方与资方,还是资方与劳方之联合,无不以家族单位为其区分之依据所在。

在前南京国民政府编制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关于民间合伙的记载屡见不鲜,但其中有关民间合伙惯例的责任方式,却极为值得关注:“(湖北)襄樊地方,凡合伙经营业务者,各合伙人中,或系共同出资,或资本由某某担任,劳力由某某担任,其劳力亦作为一种资本计算;所获红利,各合伙人按股均分,亏折时,亦各对于债务按股分担无限责任,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之一人或数人为全部偿还之请求,即各合伙人中有逃亡或财产不足供办济者,其他之合伙人亦不代为负责。”15 在同一书中之另一处还有记载:“合伙人共有之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如有合伙人中有一毫无资力者,其无资力人应分担之债务,(湖北)竹溪、汉阳、兴山、麻城等县之习惯,均系应由其他有资力之合伙人平均代为分担;郧县亦有各合伙员代为分担之事实,但不成为定规;五峰县则有资力之合伙人只能邦同借贷,从旁维持,绝无分担代还之事实。”16

从上述两处记载中,我们显然可以注意到,中国民间关于普通合伙有着两种不同的责任处理模式:一为各合伙人之间无限连带责任模式,如竹溪、汉阳、兴山、麻城等县之惯例,这与现代普通合伙债务处理之原则并无不同;二为各合伙人之间按份无限或者说显然无限却并不连带的责任模式,如襄樊地方之惯例,这与现代普通合伙债务处理之法理并不吻合。关于第二种普通合伙的责任处理模式,在陈明光先生《钱庄史》有关近现代股份制钱庄的论述中,亦见到相同的表述:“……(钱庄各股东)遇到钱庄倒账或倒闭需要清偿债务时,各个股东也只负责所认股本应承担的比例数为止,不必替别的股东还债。”17 合伙制下,合伙人可以不连带负责的惯例,足以表明中国的合伙制已达到了很高的水准。当代美国所谓的新型有限责任合伙形态,亦无非在于努力回避合伙人之间不必要的部分连带责任,而且还没有完全抛弃连带责任之实质理念。因而,中国传统合伙制下所形成的合伙人之间虽然按份无限却不连带的责任模式,的确值得后人深思与借鉴。

(二)中国近代公司制度的法律形成

尽管在前述中国传统商业运营模式中,我们可以隐约见到并不逊色的商业组织理念与责任模式,但它始终未能自发形成中国土生土长的公司制度。从清朝洋务运动时的特许合股有限公司,到清朝光绪年间第一部中国《公司律》的诞生,以及中华民国时期修正的《公司法》,无不体现照搬、照抄西方公司法律的踪影。

1.洋务运动下的特许合股有限公司

在小农经济一直主导着中国的经济命脉,以及明清资本主义与商品经济开始兴起之机,外来资本主义势力自17世纪开始即已实际介入中国的社会与经济生活之中,而这正是欧洲各国特许海外殖民公司扩张的结果。荷兰、英国、法国、葡萄牙等国,纷纷成立所谓的东印度公司,彼此之间不惜以战争为代价,抢夺以印度为中心的南亚以及东南亚乃至东亚与西亚的市场份额。这些殖民公司所到之处,纷纷凭借其本国皇家或者议会颁发给它的、有关在东印度地区从事商贸的特许垄断权力,与所到国之政府进行谈判与交往。中国明清时代沿海所受到的洋人侵扰,便是这些欧洲特许殖民公司肆意妄为的结果。

受洋人公司经营理念之影响,加之国内太平天国运动带来的冲击,在民族资本有了一定实力与积累的基础之上,19世纪中期开始,由镇压太平天国运动而发迹的将领曾国藩、左宗棠和李鸿章等倡议,中国清朝政府开始了所谓的“洋务运动”,企图凭借洋务运动推进中国工业化的进程,实现中国现代化之目标。因此,洋务运动最主要的标志,便是中国近代工业的大规模创办与设立,而军事工业则始终是洋务运动关注之焦点。如1865—1867年,由李鸿章和曾国藩在上海创建的兵工厂和船坞,即江南制造局;1866年,由左宗棠在福州设立的马尾造船厂;以及李鸿章于1872年创办的中国轮船局、1878年开平矿务局、1879年开平煤矿铁路、1880年天津电报局、1882年上海织布局等,它们都是洋务运动的直接产物。每一个企业的设立与创办,都直接对中国工业的现代化进程产生着极为深远的影响。

对于洋务运动下开设与创办的被称为“局”之类的企业,有教授就其法律性质与特征作了如下基本的归纳:其一,“局”具有法人之特性,它以自己的名义承受法律上的利益和责任;其二,“局”独立承担自身债务而与股东个人无涉;其三,“局”又是一个资本集合体,发行股票是“局”筹集启动资本的主要途径,而股票的公开转让又显示出资本的流动性;其四,“局”设有董事(局董)经理(总办、会办、帮办);其五,“局”都有一项或者数项、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垄断权,谓之“专利”。18 就以上所总结出的这五方面特征来看,可否将洋务运动下所创办之“局”定位于特许合股有限公司?法人特性,以及垄断权力或者说特许创办与经营某一地区某一行业之权力,使“局”明显可以归为特许公司之列;而资本分为若干,甚至发行股票并可转让之特性,使之归为合股公司亦无不妥;至于“局”独立承担自身债务并与股东个人无涉,则充分表明“局”之法人已成为独立责任之主体,而其股东则显然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而将其归为有限公司之列,更是能够成立;特许、合股以及有限之特性,使得洋务运动下之“局”足可归为特许合股有限公司之企业形态。

洋务运动所创办的可以归之为特许合股有限公司的“局”,显然是受到西方公司法律理念的影响,特许或者被称之为“专利”之做法,与英国早期特许公司便如出一辙。因为英国的特许公司便常常是以与获得“专利”相同的方式获得国内外特许垄断的经营权力。当中国人凭借这些具有特许垄断权力之“局”与外国公司相抗衡时,正是“师夷之技以制夷”。只是非常遗憾的是,在中国人凭借洋务运动纷纷建立特许公司之时,欧洲以及新大陆之美国皆已跨出发展了几百年的特许公司时代,并已进入自由注册企业的新时代。中国洋务运动下的企业制度,至少在这一方面一开始便是落后了,至于法人性质、股份方式以及有限责任,皆是西方公司法律中先后发展起来的制度。而充分代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特色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欧洲各国以及美国亦只是19世纪初叶至中叶,随着公司法之成文化才先后形成的全新公司法理念,中国洋务运动下的企业制度,几乎是同步地予以了吸收与借鉴,就这一点而言,中国洋务运动下的企业制度又并不完全落后。但是,在此还必须指出一点,洋务运动下所开办的这些“局”,虽然在资本与股份的构成上,可以说充分代表着民间资本之组合,但在实际的控制与运营中,如同企业生存的命脉来自皇家特许的权力一样,官方权力的介入是最为重要的特色。这也正如两千余年间,中国手工业的发展一直仰仗官营官办一样,即便全新发起的意在改变中国过去命运的现代工业化之洋务运动,也同样走不出官营思维的老套路。再多再大的民营资本介入洋务运动所创办的企业,最终还只能交由官府控制与经营,并且还美其名曰“官督商办”、“官商合办”!

2.清光绪《公司律》

光绪二十九年(1903)十二月初五,由久历外洋于律学最为娴熟的伍廷芳为主要起草人,会同袁世凯、戴振等,共同草拟并由钦定颁行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律,即光绪《公司律》。该部《公司律》的颁行,充分表明了晚清政府“慎重商政,力图振兴”之决策。而且,为使商业尽早有所起色,为使商人权利有所遵循,《公司律》作为原本筹备起草的整部商律之一门,“极应先为妥订”,以使政府“遇事维持,设立保护,亦可按定章核办”。19

清光绪《公司律》共规定四种公司形态,它们分别是:①合资公司,系二人或二人以上集资营业公取一名号者(第四条),即后来所谓的无限公司。②合资有限公司,系二人或二人以上集资营业并声明以所集资本为限者(第六条);合资有限公司如有亏蚀、倒闭、欠账等情,查无隐匿银两诈骗诸弊,只可将其合资银两之尽数并该公司产业,变售还偿,不得另向合资人追补(第九条);合资有限公司有如现代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③股份公司,系七人或七人以上创办集资营业者(第十条);股份公司与合资公司之主要不同,在于公司资本被分成若干股份,而与合资有限公司之区别,则在于公司创办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股份公司又可谓合股无限公司。④股份有限公司,系七人或七人以上创办,集资营业,并声明资本若干以此为限者(第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亏蚀、倒闭、欠账等情,查无隐匿银两诈骗诸弊,只可将其股份银两缴足,并该公司产业变售还偿,不得另向股东追补(第二十九条)。清光绪《公司律》在规定以上四种公司形态之时,于第三十一条还专门规定:“凡合资公司、股份公司,于呈报商部注册时,未经声明有限字样,应作无限公司论;如遇亏蚀,除将公司产业变售偿还外,倘有不足,应向合资人、附股人另行追补。”与清光绪《公司律》一并颁行的还有《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在该章程第五条中规定:“凡各省各埠之公司、厂、行、号、铺店等,一经遵照此次奏定章程,赴部注册合照后,无论华洋商一律保护;其未经注册者,虽自称‘有限’字样,不得沾公司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利益。”20

清光绪《公司律》所设定的以上四种公司形态,基本上是参照了当时大陆法系所通行的划分标准。尤其是合资有限公司的设立,更是受到德国1892年单行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影响。日本单行制定的《有限公司法》直到昭和十三年(1938)才首次单行公布;英国在受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影响后,于1907年方首次将其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降为两人;至于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则直到1996年方予公布。从这些比较来看,清光绪《公司律》并不落后。然而,如果比照欧洲以及美国各州公司法普遍于19世纪初叶至中叶,已经成文化、法典化的现象而言,几乎晚了近一个世纪。而且,清光绪《公司律》共计131条之条文之中,并未涉及公司法人特性之明文规定,也许公司事实上被以法人对待,但缺乏法律明文之规定,毕竟是一遗憾。

3.民国公司法

清光绪《公司律》先行颁布实施后,清政府修订法律馆委托日本人志田钾太郎继续起草《大清商律》以及《公司法草案》,并于宣统二年,在结合各地商会访查本国商场习惯,并参照各国最新立法例之基础上,编成《商律草案》,共分为《商法总则》以及《公司律》二编,然未经决议颁行,清政府已随辛亥革命而垮台。新成立的中华民国政府,于民国三年一月十三日,由袁大总统以教令第52号,将上述宣统时期编订的《公司律》改称《公司条例》,予以公布,定于民国三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时正式废止前清光绪《公司律》以及《商人通例》。21 民国初年所颁行的《公司条例》,贯彻以干涉限制为主的指导思想,在当时看来与中国国情甚为相合。该条例所设定的公司形态为新的四种类型,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与清光绪《公司律》对照而言,新的《公司条例》删去了合资有限公司以及股份公司两种形态,同时增设了两合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从而在形式上更为接近大陆法系公司法的形态划分。但是,合资有限公司被删除,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仍保持在七人以上,这一点与当时的潮流不符。

由于民国初年颁行的《公司条例》系由前清《商律草案》中的《公司律》删修而成,且未经正式立法程序,后虽经民国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及十二年三月八日加以更正,仍未能臻于完善。民国十七年七月,工商部以商法为处理商事之重要法规,亟应着手修订,以为实施之资,特组织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责令编纂全部工商法规。该会成立后,以我国公司林立,需用公司法甚殷,乃准乎党纲,酌诸国情,本历年事实上之经验,拟具《公司法草案》8章,256条。该草案设公司形态为五种,在原《公司条例》之基础上,新设“分担无限公司”一种,即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形态。中华民国立法院成立后,即于民国十八年一月,指定委员马寅初、戴修骏、卫挺生、楼桐孙、罗鼎组织商法起草委员会,编定商法。立法院议定商法体例,不采法典形式,对于工商部所曾拟定之《公司法草案》以及《商法总则》未予采用,仅留备参考。后立法院起草委员会另行议定《公司法原则草案》,共计64条,后又分别并为32条。该《公司法原则草案》成为随后中华民国首部以正式法律程序公布实施的《公司法》的基础与框架。

立法院所拟定的《公司法原则草案》中,原本删除了正在施行的《公司条例》中的股份两合公司,后经孔祥熙等审查,又在草案中恢复。此草案在公司形态上最为主要的变化是,新增设了“保证有限公司”之形态。之所以新设保证有限公司,是因为欧美近数十年来,最盛行者为一种小团体之保证有限公司,“小其团体,俾易于设立,保证责任,定股本3倍以上,并禁止招募股份与转让股份,免受外人操纵,庶有利无弊,而与吾国国情尤为相合。”但是,当该《公司法原则草案》由立法院交由商法起草委员会查照之时,认为保证有限公司系新创之制,应暂行保留,当经由院长胡汉民向中央政治会议提请核定,原提案要略谓:“查《公司法》原则案第29条至第33条关于保证有限公司之规定,本为取法于欧洲各国之小组有限公司办法,在中国公司组织中尚属创举。值兹党国一切行政司法组织均尚未臻完备,商场中之信用调查亦未举办,各股东之保证责任是否确实,若专恃行政之取缔,与司法之监督,恐一般民众利益之保障,过于粗疏,可否将《公司法》中保证有限公司一章,暂行保留?如将来仍视其设立为必要,则依照德法两国先例,另以单行法行之。”中央政治会议于第206次会议提出讨论,当决议:“《公司法原则》中关于保证有限公司一章暂行保留,由立法院另订单行法。”看来,当时对保证有限公司的定性与渊源,还认识不准,反正自此以后,保证有限公司之立法亦从未再被提起。

在立法院拟定《公司法原则草案》以及暂予保留保证有限公司的立法提议基础上,《公司法》初步起草委员卫挺生即遵照中央决定原则,斟酌国内商情,旁考各国制度进一步草拟《公司法初稿》,提请起草委员会开会详加讨论,并邀集民法起草委员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杉及院外专家数人列席参加意见,自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四日,继续开会十有余次,将初稿逐条讨论通过,正式形成《公司法草案》6章,共234条。这一草案终于提交立法院三读通过,除一条删去外,《公司法》经国民政府于民国十八年(1929)十二月二十六日全案通过,并明令定于民国二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与《公司法》一起得到施行的,还有随后颁布的《公司法施行法》。

正式经立法程序颁布的《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皆为法人,但在公司形态的最终设定上,仍是保留民国初年《公司条例》之四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或者说最低发起人数,仍为七人以上(第87条),而迎合中小企业需要的、具有封闭特点的、所有股东皆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被列入。但不管怎样,毕竟从民国初年的《公司条例》到民国十八年的《公司法》,四种公司形态中除了无限公司外的剩余三种,即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无不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其主要的法律特征。相对于清光绪《公司律》而言,民国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显然得到了更为广泛的提倡与运用。而民国三十五年(1946)四月十二日,经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新《公司法》,正式删除了股份两合公司,并终于新增设有限公司形态,其最低股东人数定为五人。这是1949年以前在中国大陆上最后一次由国民政府修正颁行的《公司法》,该部法律经后来数次修正,至今仍通行于我国台湾地区。

(三)新中国公司企业制度的废弃与重建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从此开启了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变的新篇章。通过对官僚资本的没收以及私营民族资本的社会主义改造,至1956年,“在国民收入中,全民所有制经济的比重由19.1%上升到32.2%,集体所有制经济由1.5%上升到53.4%,公私合营经济由0.7%上升到7.3%,私营经济则由6.9%下降到0.1%以下,个体经济由71.8%下降到7.1%,前三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已达到92.9%。”22 在此后二十余年的历史中,公有制经济更是得到了全面发展。随着公私合营经济于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的基本结束,随着文化大革命时期轻视与削弱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及对个体经济的排斥,全民所有制经济被作为公有制经济的主流形态得到片面发展。“据统计,1978年我国社会总产值为6846亿元,而推算当年社会总产值公有制经济达到92%,从数量上看,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可谓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23 其中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有经济显然占了举足轻重的分量。

在这几乎纯一色的公有制经济背后,国有企业始终是主宰力量,以国有企业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政权为依托,中国走上了全面计划经济的发展轨道,而计划经济最为主要的特征,便是强行的指令性计划。在“一五”计划期间,“国家对企业下达的指令性生产指标即有12项:总产值、主要产品产量、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的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额、职工总数、年底工人到达数、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和利润。”24 可想而知,在如此事无巨细的指令性计划管理下,在企业金融投资、流通、物资供应等无不依靠计划来维持的情形下,企业只是名存实亡的法律主体而已,或者说,企业只不过是政府机关的附属物。“政府俨然是一个大工厂,而企业不过是这个大工厂下的一个细琐车间、班组的生产单位,而不存在本来意义的企业。”25 适用企业的法律规范几乎是不存在的,行政性指令成为维系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唯一保障,在如此大规模的公有制经济基础上,在如此强烈的计划经济控制下,在企业本身已名存实亡的环境下,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企业制度根本没有立足之地,例如法人人格、有限责任、股份制等从西方引进的、曾一度代表革新理念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均事实上被废弃,被人们遗忘了。

1978年12月18日至22日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这为中国企业制度的法律发展创造了前提。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于1979年7月1日由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获得通过,这一法律既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第一个正式法律文件,也是我国企业制度走上法制化的新起点,更是我国现代公司制度被废弃二十余年后重建的开端。该法律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在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有效推动农村改革的成功经验基础上,经济改革的中心转移到城市经济的改革上,而城市经济改革的焦点又落在了企业制度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改革上。从利润留成到利改税,从承包制到股份制,国有企业于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完成了从简单放权让利到基本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性质的过渡。而1988年4月13日由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更是标志着国企改革的法律成果。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又进一步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推行股份制的国企改革,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联合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共同发布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并单独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自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得以明确树立,而“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26 一个月后,1993年12月29日,在前述规范意见基础上合并修正与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在以国企改革为主线的企业制度改革中,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1986年4月12日以及1988年4月13日,由六届人大四次会议以及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分别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而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还以第四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围绕以上国企改革、对外开放、发展私企的法律法规,各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可以说,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企业法律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其热闹场面可谓此起彼伏。在这一系列的法规以及法律文件之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外企以及私企皆可采用的企业形态被得到确认,而《公司法》更是明确创设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态,除了主要适用于国企改革之目标外,这两种形态原则上也适用于全社会的广泛投资者。而且,有限责任公司形态中,还明确创设了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使得我国《公司法》中算是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这些改革开放下所取得的法律成果,足可作为中国现代公司制度重建与复兴的标志,而《公司法》的正式颁行,更为中国现代公司制度的重建与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中国现行公司法之修订与相关司法解释

中国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皆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深入发展,公司企业法律制度也不断全面地步入法制化轨道。由于改革与开放本身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亦是在摸索中向前发展,因而,在这循序渐进以及摸索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出台新的改革举措,不断制定新的相关法律与法规,便显然需要根据时代发展步伐,进行协调与完善。代表中国改革开放核心进程的公司法律制度,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与发展,面对加入WTO而与国际接轨的强大压力,面对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对公司法不断进行修订与完善成为必然之态势。

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公布实施后,至今已先后进行了四次修订。这四次修订分别是:第一次修订,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目前,中国现行《公司法》为历经四次修订后于2014年3月1日起重新颁布实施的《公司法》。

比较以上中国现行《公司法》的四次修订,1999年、2004年的两次修订并不具有实质影响力,2005年的修订则相对全面、相对彻底、相对具有决定性、相对影响深远,至于2013年的修订影响则同样巨大。1999年的修订,主要是就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以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这两个问题作了两条修订;2004年的修订,则仅仅是删除了原公司法第131条第2款关于“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因此这两次公司法的修订,仅仅属于个别条文的变更,所以说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之所以说2005年的修订相对具有决定性,不仅是因为这一次修订涉及的公司法条文广泛,原《公司法》230余个条文有近210个条文被修改、删除,或调整至《证券法》中;而且更为主要的是,2005年的修订较为充分地贯彻了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尊重股东与公司意思自治、正确适用股东有限责任、完善相关公司诉讼等多重现代公司法的价值与理念,因而使得这次修改后的中国公司法,与各国现代公司法比较而言,并不逊色。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事实上也获得了国内外公司法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引起了世界各国对于中国公司法制度研究的兴趣与热潮。随着转变政府职能的改革需要,2013年中国公司法再次进行了修订,虽然仅仅修改了12个条款,但这次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注册资本验资制度、将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备案制度、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均对中国公司法制度构成实质而重大的影响;对激发全社会投资热情、促进社会广泛投资乃至公司数量猛增等,均有重大、积极而深远的意义。当然,对于2013年的公司法修订,国内不少公司法学者也表示了深切的忧虑与担心,主要是公司法彻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后,即所谓一个自然人、凭一元注册资本,即可设立具有法人人格的公司,这是否会造成大量毫无意义与价值,甚至带有欺骗性质的空壳公司泛滥,以至于公司欺诈横行、冲击市场乃至社会诚信体系。应当说,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尤其在相关公司诚信制度建设尚未到位的情形下,在公司各相关信息公开尚缺乏制度化保障的前提下,在信用约束与惩戒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形下,彻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所引发的任何担忧,均值得人们关注与警醒。

伴随着现行公司法的实施与修订,现实之中公司的数量也不断攀升,再加上市场经济的日益深入与活跃,市场交易的频繁进行,大量纠纷诉至法院,其中需要适用公司法处理的纠纷案件数量更是不断上升,审判办案实践中对于如何正确适用公司法律制度提出了迫切需求。为此,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基础上,先后出台了三部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且第四部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亦正在研究制定过程中。这三部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分别是:第一部,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6〕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公司法解释一》),该部司法解释主要是规范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相关案件适用修订前或修订后公司法处理的前后衔接问题;第二部,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该部司法解释主要是规范公司解散与清算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三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该部司法解释主要是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问题、股东出资责任问题、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等。除以上三部目前已经出台的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外,正在研究制定的《公司法解释四》的内容,从已经公布征求意见的草案来看,显然要更加广泛,其中主要将对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权转让、股东知情权、股东利润分配权、公司增发资本、股东派生诉讼等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依据。人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随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不断制定,中国有关公司法律的规则将日渐成熟,中国公司法律将在不断与世界公司法律制度接轨的同时,形成独具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确保有效实施的完善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