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案例精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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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纠纷

6.公司追究股东补足出资诉讼意愿的司法判断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2014年6月11日裁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2013年12月18日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简称大拇指公司)系由注册于新加坡的被告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向其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大拇指公司于2004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进行了数次变更。2005年9月起至今,该公司股东为环保科技公司。2012年12月18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洪臻。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关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增加投资的批复》,同意大拇指公司投资总额由2.3亿元增至5亿元,注册资本由1.3亿元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应按公司修订章程规定的期限到资,并核准了大拇指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的《补充章程》。《补充章程》就增资款及缴纳时间载明:增资部分全部由环保科技公司以等值外汇现金投入,首期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余额在变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2008年7月、2009年5月,环保科技公司先后两次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首期增资款,使大拇指公司实收注册资本增至185,221,300元。2010年8月,大拇指公司曾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获得法院支持并得到执行。由此大拇指公司的实收资本变更为234,616,431.4元。但至2013年7月,按3.8亿元注册资本的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仍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

该院另查明:环保科技公司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有限股份上市公司。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裁定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又作出法庭命令,裁定将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并委任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自本命令之日起担任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继续进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诉传票中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等。

2012年5月,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大拇指公司、田垣、陈斌和潘成土与公司有关的另案纠纷。该另案经法院判决:一是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书面决议》和《任免书》有效;二是大拇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保国武(Cosimo Borrelli),董事变更为保国武、徐丽雯、宋宽等。此后,环保科技公司还就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当变更、申请减资等提起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而保国武也以大拇指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申请撤诉本案。

判决与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关于环保科技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事项,应适用新加坡法律;而基于大拇指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故对大拇指公司行使包含出资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国法律。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保国武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大拇指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其唯一股东履行增资所确定的出资义务,环保科技公司不予主动履行,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减资申请,以抵销大拇指公司的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与大拇指公司显然存在利益冲突。大拇指公司于2008年经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增资,增资的程序合法有效,环保科技公司应遵守中国法律按时、足额履行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环保科技公司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大拇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大拇指公司有权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就环保科技公司出资不足金额,大拇指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环保科技公司缴纳4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判决:环保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

环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合法的现任董事长。大拇指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公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起诉无效。保国武签署的撤诉申请是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准许。

大拇指公司答辩称:一、工商登记载明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臻有权代表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大拇指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须经合法登记后,方可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任命的所谓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无权申请撤诉。二、大拇指公司在环保科技公司前次出资之后,根据经营需要与公司章程,再行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三、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申请应履行相应的核准程序,在未获得核准前,环保科技公司仍应履行其法定的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后,司法管理人作出了变更大拇指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应当对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7条第2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规定之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综上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

评 析

本案最高法院二审开庭时,邀请数十位驻华大使旁听,曾一度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的性质仅为普通出资纠纷,但是却涉及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同时还涉及公司意思表示的司法认定与判断问题,而这又与外商独资企业董事任免制度以及法定代表人对内对外任免效力等密切相关。股东出资责任该如何看待?公司意思的认定依据是什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效力又该如何内外加以区分?

一、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

就本案涉及的出资纠纷性质而言,必须明确,出资乃股东最为基本的法律义务,而公司则常常是最为主要的主张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主体。本案即属于公司起诉股东追究出资责任的诉讼。必须指出,在中国改革开放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外资企业所采取的资本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别,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不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而是可以分期缴纳,本案原被告就曾因为分期缴纳制度而引发了对不同缴纳到期资本的追索纠纷。但在《公司法》经历2005年尤其是2013年修订后,中国内外资企业的资本制度基本趋同,关于股东出资的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关于股东出资的义务更加宽松,关于出资时间的要求也得以完全放宽,由此也更加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下各投资种类的安排与需求。但不管资本制度如何宽松,出资依然是股东最为基本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既是一种约定义务,更是一种法定义务。发起人通过签署发起人协议成为公司股东,其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比例、种类与价额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章程是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自治规则,是股东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出资条款又为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无论股东之间作何种约定,均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同时,出资更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不实被视为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很显然,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可以存在不同的衡量标准。如依《公司法》衡量、依公司章程衡量、依发起人协议衡量,甚至依股东之间的默认或公司的默认进行衡量等。而根据不同的出资形式,如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其出资到位与否的衡量标准也不尽相同。但本案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按获得批准的公司章程履行其到期的增资义务,仅从这一标准来衡量,显然违背了其出资义务,大拇指公司对于该唯一股东当然有权依法追究其出资责任,对此毋庸置疑。本案大拇指公司的诉权显然存在。

二、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认定依据

公司独立意思的存在或完整与否,是衡量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究竟应当以何标准来认定?是以盖有公章,还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是股东会甚至董事会的决议?法院面对公司发起的诉讼是否出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争议,是以形式审查为准还是以实质审查为要求?这同样是本案司法裁决的关键所在。

应当说,公司的意思表示虽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却是以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公司对外意思表示多为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一般公司代理人不同,因其代表人身份系法律规定授予,故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或为一定行为时,可以无需公司另行授权。二是公司印章的使用。公司缔约行为意思表示最通常的方式是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活动中几乎是必备的,尤其是公司重大的对外意思表示,如出资证明、股票或票据的签发、对外缔约行为、涉诉参诉,以及对外承担其他重大民事义务或责任行为等。如此是否凡出现公司印章的对外行为均可被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呢?应当认为,公司印章并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必备要素,但却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明。因为,除了公司印章之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能够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公司印章在认定公司意思表示存在与否这个问题上,并不具有排他性,更何况还可能存在公司印章被私刻盗用或者滥用等情形,因此公司印章的使用是否当然代表公司意思表示显然不具有绝对证明的效力,即并非最终结论性证据。三是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基本组织机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公司机关是公司意思形成与表达的机构,是公司治理的中心,公司的意思实质来源于公司的意思机关,公司治理水平取决于公司机关的效率与效能。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决议属于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阶段,会议制度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以确保公司意思的形成不会被个别人偏见所左右,不会脱离股东设立公司的终极目标,不会违反公司的根本利益等。但是,公司内部的决议原则上并不能对外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当然视作公司的意思表示,除非经过对外正当有效的意思表示程序。

就本案而言,大拇指公司的起诉,形式上盖有大拇指公司的公章,且有依然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洪某签署认可,因而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问题是,本案原告乃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在本案诉前已经对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等作出了有效更换决议,只是因为被免除职务的洪某等人拒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致使大拇指公司形式上同时出现双重法定代表人现象,且形式上判断均为合法代表人,由此所谓的双重代表人又进一步衍生出起诉与撤诉两种完全对立的对外公司意思表示。此等情形下,司法如采取不同标准、不同态度进行取舍,将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即因此而完全相反。

三、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时间节点及其内外效力的把握

尽管中国公司法相关制度,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生效方式,但对于任免职具体时间节点仍会产生争议,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免职生效时间节点的把握,更会产生争议。本案即实际涉及这一敏感问题。就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节点而言,一般随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同时任职生效,故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节点并无争议的必要。但是,正因为中国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须经工商登记的要求,且对于法定代表人免职生效又并未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因此现实之中,由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被免职、死亡、辞职等而新任命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因内部任命与外部登记必然存在一个时间差,必然有一个过程,必然有一个法定代表人衔接时期,在此衔接期间,如何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行为?应由谁来代表公司并主持公司内外事务?是被免职者依然可代表公司,还是只能有新获任职者才能代表公司?对此,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1.对内效力

所谓对内效力,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对公司内部所产生的效力。对此,无疑应以任免决定内部生效日为准。而所谓内部生效日,实际是公司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任免决定作出并生效之日。而所谓任免决定生效日,具体把握起来又可能面临多种选择。既可以是任免之日,如果没有特别注明任职生效之日或免职生效之日的话;也可以是指定到任日或指定离任日;还可以是辞职日,甚至辞职获准之日(一般认为无须批准),或辞职声明特定之日;当然,在无相应继任者被任命时,法定代表人尚不得真正离职,其离职生效之日还须以继任者获准任命甚至到任之日为准。但不管怎样,就公司内部而言,一旦任命新法定代表人且明确生效时,则原法定代表人职责即刻免除。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免随公司内部生效而即刻生效。

2.对外效力

所谓对外效力,即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务对公司外部发生的效力,即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主体的影响力。很显然,原则上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这是中国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进行登记的必然结果。按中国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仅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应当按章程修改程序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且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备案。因此,就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而言,究竟谁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谁才可以代表公司实施代表行为,无疑可依公司登记对外公示资料为准。正是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要想产生对外效力,就必须进行必要的变更登记,否则并不能对外产生相关效力,即便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事实上在内部发生了变动,甚至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公司已经很长。因此,为防止法定代表人变动所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公司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法定代表人外部变更登记,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内外衔接时间过长的做法,实际均可能将公司置于不利的境地。

3.例外情形

尽管原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务对内随决定生效而生效,对外随变更登记而发生公示效力,但是,也并非没有例外,尤其是对外效力。如外部明知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职之人,仍接受该被免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且又损害被代表公司的利益时,该第三人则应属于非善意第三人,对其交易显然不应予以保护。当法定代表人已被免职但仍未变更登记时,此时亦可理解为,这样的法定代表人实质上并无代表公司的权力,或者相关外部知情人也可按公司内部人员对待,法定代表人内部免职生效日即为其不得代表实施外部行为日,此时不应给外部知情人任何利用衔接空档期谋求不当利益的机会。比照中国《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或越权代表公司的交易行为处理方式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尽管一般可以有效,但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职务已被免除还仍然接受该被免职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时,则并不受法律保护。

四、法院审查是否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原则与例外

中国法院由立案庭受理案件的法官接收诉状,进行形式审查与释明,其他实体问题的裁判处理,则分别由立案庭或者其他审判庭的法官决定。因此,对于诉状中所表现出的公司意思的审查,原则上应当只是形式审查。基于前文的分析,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初步证据,在起诉材料中只要有公司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人民法院而言,均可以推定为公司作出了发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尽管如此,但当公司内部就诉讼与否发生争议,而且提交法院作为抗辩之时,法院依然坚持所谓的形式审查,不对诉讼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进行实质审查,显然不妥。

现实之中,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变更而引发的公司对外意思表示冲突或所谓诉讼意愿冲突的现象,并不少见,此等情形下,法院依然采取单纯的形式审查原则显然不妥。如本案一审法院,在明显获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洪某已被合法免除职务情形下,依然接受该被免除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显然让人难以服判。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实际均注意到原告公司意思表示发生冲突的现象,均注意到所谓的双重法定代表人现象,也均支持并认同法定代表人可对外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的规定及理念。但两级法院审判观念的差别在于,一审法院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效力内外一体化看待与处理,即法定代表人任职与免职效力均以登记为准;而二审法院则将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效力加以内外区分,即从公司内部或所谓从公司自身看,法定代表人任免职务应当从公司作出有效任免决议及宣布时即刻有效,但对外部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则因有法定代表人登记备案制度的存在,故原则上应以公示变更日期为准发生变更效力。根据之前的分析与介绍,二审法院的理念与主张显然更为正确。

结合本案事实,既然保国武已经被大拇指公司有效决议任命为董事长,而董事长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则保国武签署的撤诉申请相较于已被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洪某所签署的起诉申请,显然更应被认为是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更应获得司法的尊重与认同。尤其是,在本案原告身为一人公司的情形下,一人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无疑应得到维护与保障,一人股东对于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的任免权力无疑更应获得尊重与认可。即如此,在一人股东已经不再愿意追加资本且已经申请减资情形下,在无任何公司债权人事实提出异议情形下,在已经依法为公司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情形下,已经被免除职务的原法定代表人等管理团队依然代表公司发起诉讼,强求该唯一股东补足增资,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对此诉讼依法予以驳回,显然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显然更能为社会广大投资者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