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儒家法思想是伦理法思想
1.儒家伦理法
在1980年代中期崛起的文化研究中,学术界曾对中国传统文化,尤其是儒家思想文化的基本特质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界定,归结起来有一元说和多元说两种。持一元说的学者中,有的认为,“礼”是儒家思想的核心,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特质;有的论证说,“中庸”才是这个文化的核心和特质;还有一些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他们或概括为“人文主义”,或论定为“典型的理想主义”,或表述为“实用理性”等等;另有的学者则坚持认为,注重人伦关系,“互以对方为重”才是儒家和中国文化的特质。持多元说的学者中又可分为三元说、四元说、七元说等等。所谓三元说是将这种特质归纳为三个“合一”:天人合一、知行合一、情景合一;四元说则是提出四个方面互相并列的特质:“刚健有为,自强不息”、“崇德利用,以德育代替宗教”、“德力分离”、“述而不作”;也有的学者归结为这样四点:“空想的理想主义”、“道德人本主义”、“求统一的思维方式”、“直观的理性主义“;同理,七元说者则将其概括为“七大特质”,其中包括:“大一统与多元化两种倾向并存”、“作为主导心理的人世思想”、“以伦理道德为中心的精神支柱”、“朴素的整体观念;注重直接体悟的思维方式”等。注363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言之成理的合理性,但它们都不是非此即彼的。细细玩味,有其内在的相通之处和共同之点。对儒家思想和中国文化特质的研究并不能代替儒家法思想和中国法文化的特质探讨,后者不能享受前者的现成结论。但文化特质的讨论大大开拓了研究儒家法思想和中国法文化的思路,启迪了儒家法思想研究的智慧,并不失为一种很好的借鉴。
严格地说,法史学界对儒家法思想的研究还未深入地进行其法文化特质的讨论,但现已出版的有关论著中对儒家法思想的特质也还是有各种概括和论述。常见的关于儒家法思想特质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治主义”;二是“德治主义、礼治主义和人治主义”;三是“义务本位主义”;四是“家族主义”;五是“皇权主义”;六是“自然法”。注364
诚然,这些说法都有各自的角度,也有各自立论的道理。如,一和二是从治国方法和原则上讲的,而儒家法思想远非仅仅是个治国方法和原则问题。只从治国方法和原则上来论儒家法思想的特质,显然不够全面。况且,如前所论,说儒家属人治主义往往是以法家为法治主义而对照起来立论的,而中国古代法学中本没有古希腊罗马法学中那样的法治学说和人治主张。法家所持的君主独裁主义和君主绝对集权主义只能归结为典型的人治,而不是古希腊罗马法学家所推崇的法治,更与西方近代法治学说毫无共同之处。中国先秦儒法两家的论争,并不是人治与法治的对立。从他们都主张君主主义的角度上,虽然也都可以称之为人治,而且法家还更甚于儒家。因此,提出儒家法文化特质属人治主义就没有多大价值,也不能划清它与法家法文化的区别。注365至于其三、四、五的三种说法,确能反映儒家法思想的某方面的品性,但仍显得比较浅层和片面,尚未上升到对其法文化作更有深度的整体的把握和揭示上来。
唯有第六种说法,即“儒家法思想属自然法”的判断,是从儒家之法的法哲学和法文化的高度立论的。但这个立论的真实性却值得怀疑。笔者在第二章中已作了详尽的辨析。众所周知,自然法所体现的,或是外在的先验的理性道德,或是宗教的神的信仰主义道德,而儒家之礼和法的价值旨归却是实实在在的宗法伦理道德。所以,就儒家之法的文化类型而言,不当划归西方自然法,它不是西方自然法的东方分支,而是宗法人伦型和家族伦理型的。简言之,可称之为伦理法注366,这也许更为恰当。
2.儒家伦理法生长于特有的文化土壤
孔子和儒家法思想的形成、发展并成为古代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法文化系统,是由其深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所决定的。
我国进入文明社会以后,原始氏族村社组织并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血缘关系仍然是维系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一条结实的纽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一个富有东方特色的、以自然经济为主体的古代宗法性农业社会崛起于神州大地。“农业是整个古代世界的决定性的生产部门。”注367我国古代,组织和维持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是家庭。家庭是自然经济的社会细胞。一切有利于维系村社制度、家庭关系的原始信仰、习俗和道德规范,不但大都保留下来了,而且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各领域无不染上了宗法伦理色彩。宗法制度和农业经济相结合,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变得十分简单而又条理清楚。家国一体,“齐家—治国—平天下”一贯到底。这就是古人津津乐道的宗法伦理社会。在这里,孝移作忠,父权延伸为君权,维系血缘家庭的伦理道德同维护政治统治秩序的国家法律完全相通。孝悌为齐家之本,孝悌的人不会“犯上”“作乱”,自然就达到“国治天下平”了。孝悌成了预防犯罪的有力手段,成了平息社会风波稳定统治秩序的定海神针。反过来,不孝不悌便是乱国之源,成了最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当作最危险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不贷。所以,我国至迟在殷商就有了不孝大罪,注368商以后历代因之。非但如此,血亲成员犯罪,亲戚要负连带责任,连坐、族刑由此而兴。孔子说:“一朝之念,忘其身,以及其亲,非惑与?”注369这正是以亲族连带责任的法律原则为后盾,劝告人们不要胡作非为。这样一来,宗法人伦道德问题成了法律问题。孝悌是宗法社会基本的道德规范,也是基本的法律规范了。
儒家确有过分夸大了宗法人伦道德作用的缺陷,但他们的宗法人伦道德学说还是基本上反映了古代宗法农业社会的特点和要求的。在我国由分封制向中央集权制的转化中,宗法制度、等级制度、自然经济并无实质性的变动。孔子和儒家思想以及儒家的伦理法思想在帝制社会中长期被奉为圣人和正统思想,正是由于它植根于宗法农业社会的土壤之中。
3.“伦理”是我国固有的文化范畴
将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概括为“伦理法”,在一定意义上为的是区别其与西方法文化的不同之处,标明其法文化的民族的、地域的和时代的特色。但有的学者批评说:“伦理”一词仍是西方文化范畴,因此,“伦理法”一说无助于揭示儒家法文化的固有特色。
此论其实不然。
“伦理”一词在我国出现很早,至迟在汉初已经使用。如,《礼记·乐记》云:
“乐者,通伦理者也。”
东汉郑玄注:“伦,犹类也;理,分也。”唐孔颖达解释说:
“乐得则阴阳和,乐失则群物乱,是乐能径通伦理也,阴阳万物各有伦类分理也。”注370
儒家所昭示的“伦理”一词,与古希腊的“伊苏”(Ethics)一词的词义有所不同。“伊苏”主要指风俗、习尚,而不是家族人伦秩序。如中译本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中“伦理”(即伊苏)便是这样。“伊苏”在中文中译为“伦理”,与我国古代所说的“伦理”是有区别的。这叫作词侨的回国和变异。
在西方文化体系中,将研究道德问题的哲学称为伦理学,而道德主要是一种个人的行为规范。因此,伦理学往往与个人行为相联系,不同于儒家的家族主义伦理范畴。古希腊时代,虽也有相当于中国儒家的“人伦”、“伦常”一类的观念,但希腊人却宁愿把“人伦”理解为“神伦”,而不是像儒家那样理解为血缘亲情和以此为基准的家族行为规范。因为,希腊人认为人世间的氏族都由群神派生出来,所以一切违反伦常的行为就是渎神,人间社会本无伦常,伦常来自“神伦”。如亚里士多德说,如果把“有意或无意的伤害、杀人、吵架和诽谤”的行为“加到父母或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但“由于这个社会原本没有伦常,礼法也就不能以逆伦(渎神)来加重科罚”注375。不过,人间的礼法虽不能重科这种伤天害理的逆伦者,但他们却逃脱不了神的惩罚。这种观念是西方古代文化中神权法和宗教法思想的渊源。与之不同,儒家“伦理”,却是人的,而不是神的,是家族的道德,而不仅是个人的道德,只有在血缘家族群体中才能确定伦理行为的价值和准则。所以,“伦理”一词,不能视为一个西方文化概念,而是道地的中国文化的固有概念。因此,从严格区分中西“伦理”一词的不同含义考虑,儒家所说的“伦理”,可以明确为宗法伦常或血缘人伦,是一种家族主义伦理。
通过对中国固有的“伦理”一词含义的揭示可知,所谓“伦理法”,是指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中国古代政治和法律之内在文化精神。它以家族主义伦理为基点,将宗法伦常作为法的精神或灵魂:君权是父权的延伸,国是家的扩大,体现家、国一体和君、父一体这样一种基本特点。“伦理法”同西方的“自然法”、“理性法”一样,是一个法哲学或法文化学范畴。它所揭示的中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法思想的基本特质或基本精神,是宗法伦理和家族人伦型的。儒家的伦理法是东方文化的一个部分,它是一种伦理型的法文化形态。
4.儒家伦理法的含义和特点
现在,我们可以对儒家伦理法的基本含义作一个大致的归纳了。它至少包括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儒家伦理法是把宗法家族伦理作为大经大法的法文化体系;
第二,在这个体系中,宗法家族伦理被视为法的渊源、法的最高价值,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率法律评价,立法、司法悉以伦理为转移,由伦理决定其弃取;
第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以伦理代替法律,伦理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力,从而形成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双向强化运动。
就第二点含义而言,儒家伦理法就是儒家的理想法、永恒法、最高法,它是法的价值论模式;就第三点含义而言,伦理法既是理想法,同时又是实在法,既是价值的,又是实用的,具有双重性。
儒家伦理法虽然也起到了理想法、正义法、法上法的功能,但它既不是高悬于人类社会之上的至上神法,又不是自在于人类社会之外的彼岸世界的纯粹理性,它是中国古代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客观实在的法学结晶,有着它自身的一些特点。
其一为世俗性。它植根于古代的宗法血缘家庭和自然经济、家庭农业为基础的农业社会的深厚土壤之中。其伦理是实实在在的、活生生的世俗伦理,不同于以超凡出世为特征的宗教道德,也有别于那种先验的以“自然正义”为基本内容的理性道德。儒家的世俗伦理不是神秘的信仰,而是安身立命的准则、生活实践的规范。
其二为宗法性。儒家伦理法以血缘情感为心理基础,以宗法人伦为主要内容。其核心是“三纲五常”。古人关于礼的定义有百种之多,让人眼花缭乱,然探其本源,不外是宗法伦常,由此而决定血缘尊卑、政治地位、身份贵贱,决定财产和权力的分配。此即所谓“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注376古人说,礼是圣人顺天道、因人情而制作的。顺天道,即顺宗法伦理之道;因人情,即因宗法伦理之情。无宗法,就无从生礼义了。
其三为“法先王”的运思模式。它以“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相标榜,认定尧舜和文武周公是将伦理价值和法律价值、将天道和人情融为一体的最高典范,是完美的道德和优良的法律的创制者,也是这些道德的化身和这些法律的执行者。“法先王”的运思模式向世人昭示:“先王之道”、“先王之法”是一切现实法的渊源及其最高评价标准和根本价值目标,是国家立法、司法、执法的最终依据。正是这一“法先王”的运思模式,沟通了从理想法到实在法的联系,完成了儒家伦理法同时兼具的这种双重功能。
其四为广泛的强制机制。由于儒家伦理法具有理想法和实在法一身而二任的功能,它进入司法程序就必须有保障救济系统。这个保障救济系统是由古代国家、宗法血缘家庭组织及其文化心理等等共同创造的。它首先是以国家的系统暴力为主要手段的直接政治强制,此外还辅之以国家认可的家庭强制、宗族强制、乡党强制等,形成种种无形的绳索,“天网恢恢,疏而不失”,以保证伦理法的有效运行。
这样,我们就可以把儒家伦理法同自然法、宗教法、规范法等法哲学体系和法文化形态区别开来:
首先,儒家伦理法是道德和法律的混同,不同于规范法。后者是道德与法律相分离,具有严密的法律规范形式。但在人类文明的早期,道德与法律的混同几乎是一切法文化类型的共同特征,摩西律法、伊斯兰法等无不如此注377,非独儒家伦理法仅然。
其次,儒家伦理法是世俗的、宗法的人伦道德与法律的混同。它以血缘情感为基础,以血亲家庭作载体,完全是活生生的、经验的,不同于先验的理性正义或超验的宗教道德。如果说,摩西律法、伊斯兰法以及一切宗教法为了规范人类生活的秩序,而不得不采取曲折的、头脚倒置的形式,不得不借助信仰主义,靠超人的冥冥中的神的力量来树立人类法的权威,那么,儒家伦理法则连这个形式都不需要。伦理法的权威是靠“先王”、“圣人”来维系的,而不必求助于天国的至上神。
第三,儒家伦理法既具有理想法的价值,而又同时具有实在法的功能,沟通两者之间的力量就在于圣人的人格和圣人的政治法律活动。圣人集理想法与实在法于一身,既是理想法的化身,又是实在法最高权威、最高立法者和执法者。而这种沟通的基础则在于天人合一、家国一体的思维模式和政治、社会组织方式。因此,儒家伦理法不同于西方自然法。自然法与人定法是相分离的,它必须通过人定法才能规范人的法律生活。
综上所述,儒家伦理法完全是一个独特的中国式的古老法文化形态。它在思维形式、价值本体、范畴体系、制度结构、运行机制、操作艺术等方面都有着不同于世界上其他各大法文化形态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