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节
当然,当法学家们提出第一原理或者诉诸第一原理的时候,无论他们是否使用“正义”这个词,他们都考虑了正义的基础;这是因为,有关正义的制度,无论是从一般的层面还是具体的层面来讲,都型构了法学家们论著的主题。这是一个预先的前提,让我们来考察一下法学家们不时阐明的学说。
亨利·梅因(Henry Maine)爵士在讨论威胁到了罗马法之发展的某些危险时写到:
“但是,无论如何,它们注20在自然法理论中是受到充分保护的。因为,法学家们很显然将自然法设想为一个逐渐吸纳市民法的体系,只要市民法未被撤销,自然法就不能取代它们……自然法观念的价值和用途,来源于它能使人们在脑海中设想一种完美的法律,并且激起人们无限趋近这种完美法律的希望。”注21
本着这些罗马法学家的精神,我们早期一位声誉卓著的首席大法官霍巴特(Hobart)提出如下坚决的主张:
“甚至,违背自然衡平而使得一个人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议会法令本身就是无效的,因为自然法是不可更改的(jura naturae sunt immutabilia),它们是众法之法(leges legum)。”注22
晚近的一个权威也这样说。在自然之物是被超自然地规定好的这一信条的主导下,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写到:
“这一与人类同龄并由上帝亲自命令的自然法当然在道义上优于任何其他法律……如果违背自然法,任何人定法都是无效的;那些有效的人定法的所有强制力和权威,都或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这一(自然法)原型。”注23
一位从哲学的角度讨论立法的权威人士给出了类似的判断。詹姆斯·麦金托什(James Mackintosh)爵士将自然法界定为——
“一种适用于所有人的最高的、不变的、不可控制的行为准则……它之所以是‘自然法’,是因为它的所有律令都适合于促进人的幸福……是因为通过自然理性可以发现它,它与我们的自然秩序相匹配;是因为其适当性与至理建基于人类的一般性质;而不是建基于那些它们可能位于其中的暂时的、偶然的情形。”注24(54)
即便是思想专断的奥斯丁(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人极端推崇他,因为他详尽地阐述了一种不受限制的立法权威的理论)也不得不承认,他所捍卫的政府专制主义的终极正当性基础是伦理性的。制定象征着至上性的法律的权威——可能是君主制的、可能是寡头制的、也可能是议会制的——背后,还有一种该权威应服从的权威最终被认可——这种权威因而并非源出于人定法,而是高于人定法,——言下之意是,这种权威即便不归因于神法,那么也归因于事物的自然本质。
重视这些学说(也许我还应加上德国法学家们的自然法学说),并不意味着不理性地轻信。无论这些学说在形式上可能遭遇多少批判,我们都可以合理地猜想它们实质上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