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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非公司制企业法律制度

非公司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相对,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即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国有企业。非公司制企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主体中的组成部分,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解决日益严峻的就业问题都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而法律制度作为调整当今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自然也对非公司制企业的正常运作、发展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所以本章即针对这三种不同类型的非公司制企业的法律制度,分别予以介绍。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合伙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协议,并依据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根据2006年后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我国的合伙企业主要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大类。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企业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债务。除此之外,普通合伙企业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形态,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所以本节即分别对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作一简要介绍,并对合伙解散和清算的有关内容作出分析。

(一)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若其为自然人,则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若其为法人,则其一定不能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向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其既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同时,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尤其要注意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同时合伙企业为经常性、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必须有一定的生产经营场所。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一条件主要是法律为了照顾企业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兜底性的条款。

2.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主要包括以下事项:①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合伙企业登记。②申请合伙企业登记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从他们当中指定的代表或他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负责办理。代理人的委托或代表的指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③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范围、方式以及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④申请设立合伙企业需要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⑤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0日内,须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3.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此处合伙人的出资即上面提到的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交予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即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通过经营所得的收入。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取得的财产,如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依照《合伙企业法》第21条,由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所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23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有多个人接受转让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基于同等条件先于非合伙人购买的权利。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其更注重的是维护合伙企业人内部的信赖关系。

4. 普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享有的权利主要有:①参与管理权和事务委托权。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其他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②知情权和监督权。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同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③异议权和撤销权。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另外,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①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③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决议办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③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利润、亏损的分担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主要内容有: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另外,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经营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之外聘任非合伙人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此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该事项一般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则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若其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主要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范围内做出的法律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其执行合伙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及亏损由合伙企业共同承受。但合伙企业内部往往会对某些事务或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作出限制,此时,这种限制必须使第三人得以知晓,否则该内部限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伙企业法》第37条即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③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6. 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

合伙企业的入伙主要是指,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3、44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退伙主要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即自愿退伙与法定退伙。自愿退伙主要是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46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8、49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7.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58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有鉴于以上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的规定,为加强对相应的企业债权人的保护,《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就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另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的人数可能会发生变化。随有限合伙人人数的变化,企业的组织形式也会发生变化。若其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2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就有限合伙企业的协议而言,其除须符合普通合伙企业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就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而言,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其不得以劳务出资。就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而言,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有限合伙企业登记时,应当注意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 有限合伙人权利义务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0、71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对有限合伙且的对外交易行为,有限合伙人并无控制权,所以即使其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一般也不会损害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当然,若合伙协议中对此有不同约定,自然要首先尊重合伙协议的内容。

4.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2条,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联系不似普通合伙人紧密,所以即使其对自己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也不会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造成根本性的动摇,其后果仅仅是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有变更的可能。所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财产出质权,法律不作硬性限制,不过,合伙协议若有特别规定,则当从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同样是因为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外的其他人转让财产并不会影响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不过应注意其须提前30日履行通知义务。

5. 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4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有限合伙人清偿其债务时,须先以其自有财产进行清偿,之后才可用其在有限企业中的收益进行清偿,而且在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基于其与有限合伙人更为紧密的关系,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

6.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在入伙时,应该注意,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7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而在退伙时,应该注意一下问题:①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主要包括: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④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7.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2、83、84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①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 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时,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根据《合伙企业法》,清算的程序及相关规则主要包括:①选任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②通知与公告。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③执行清算事务。主要包括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④财产清偿程序。合伙企业财产应首先用于支付清算费用,接下来是对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定补偿金的支付,再接着是对所欠税款的缴纳,最后剩余的财产才能按照合伙人当时的协议或后来的协商等方式分配给各合伙人。⑤办理注销登记。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应该注意,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是一种最为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等优点。

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不仅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也是企业财产的经营者,也因此,投资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绝对控制者,应该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⑤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经过以下程序:①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其中所需的证明文件:一是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二是投资人身份证明。三是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另外,应注意,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若要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②工商登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2、13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③分支结构登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及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比如国家的公职人员,由于其职务的特殊性,便不能设立独资经营企业,从事营利活动,因为若容许此种行为的发生则极易导致以权谋私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其原因自然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参与了企业的全部出资,从事了企业经营的各项活动,其自然拥有享有、转让其财产的权利。最后,应注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2.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另外,需要着重注意的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第三人作为独资企业外的人,很难有条件也没有必要去调查受独资企业委托执行事务人的具体职权,只要该第三人没有故意与受托人串通而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就应该保护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具体而言,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⑤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⑥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⑦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⑧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活动。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该进行清算。进行清算的相关内容主要包括:①通知与公告。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②财产清偿的顺序。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其财产应首先用于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接下来是所欠税款,最后是其他各项债务。③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照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④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⑤办理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国有企业法律制度

国有企业,也即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经营财产归国家所有,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应该注意的是,国有企业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进行经营,虽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一)国有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国有企业的设立

国有企业的设立须符合相应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首先,设立国有企业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第16条,设立国有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国有企业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国有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国有企业设立时也须满足相应的实体条件。根据《国有企业法》第17条,设立国有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产品为社会所需要。②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③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④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⑤有自己的组织机构。⑥有明确的经营范围。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国有企业的变更

国有企业的变更主要是指企业合并、分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由此,国有企业的变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组织结构方面发生的重大变化,主要包括合并与分立。国有企业的合并,主要是指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按照法律规费那个,通过订立协议而变为一个企业的行为。而国有企业的分立主要是指国有企业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变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企业的行为。二是在经济性质或其他重大事项上的变更。如企业的经营范围、所有制、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的变化等都可归入此类事件之中。应该注意,国有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有企业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国有企业的终止

国有企业的终止是指国有企业终止经营退出市场的活动。根据《国有企业法》第19条,国有企业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①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②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③依法被宣告破产。④其他原因。同时,应该注意,国有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国有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国有企业的权利

国有企业的权利,主要是指其享有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具体来说,就是指其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权利。根据《国有企业法》第22-33条,在生产经营方面,国有企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选购权、产品劳务定价权、进出口产品权以及联营兼并权等权利,而在人力与财产管理方面,国有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人力资源管理权、拒绝摊派权、投资决策权以及债券发行权等权利。

2. 国有企业的义务

根据《国有企业法》第34-42条,国有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国有企业对国家的义务。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②国有企业对社会大众的义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③国有企业对职工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三)国有企业的领导体制

1.厂长负责制

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国有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而在国有企业内部则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同时,为帮助厂长更好地履行其管理企业的职责,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国有企业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招聘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方式进行。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同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也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另外在免除厂长职务时,仍需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也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国有企业法》第44条第3款,厂长的职权主要包括:①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②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③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④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⑥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同时,厂长也应该做到依靠职工群众履行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2. 民主管理制

根据《国有企业法》第50条,在国有企业中,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根据《国有企业法》第51条,主要包括:①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②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③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④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⑤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当然职工代表大会也有其义务,即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国有企业法》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