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伦理学的性质与任务
关注伦理学的人们心里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伦理学究竟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它到底是用来做什么的?尤其是,我们可以对今天的伦理学抱有何种期望?它主要是用来提供一种全面的美好生活还是重点解决行为规范的问题?伦理学的思考是应当优先考虑如何达到快乐和幸福呢,还是应当优先考虑和处理那些最紧迫、最严重的不幸?我们下面就来看近一百年来几个有关伦理学的定义和对伦理学的内容与主旨的说明。
德国哲学家包尔生在19世纪末对伦理学的定义和说明还带有比较明显的传统目的论的色彩。他认为伦理学的职能和任务就是决定人生的目的(善论)、以及达到目的的手段(德论或义务论)。包尔生谈到,伦理学的目的在于解决生活中的所有问题,使生活达到最充分、最美好和最完善的发展。因此,伦理学的职能是双重的,一是决定人生的目的或至善;二是指出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或手段。前者是属于善论、或者说价值论的事情;后者是属于德论、或者说义务论的事情。前者显然更重要。
但是,在包尔生的伦理学中,显然也已经有一种向现代伦理学过渡的痕迹。他对至善的说明实际上是相当形式化的,只是相当笼统地谈到人的各方面的潜能的发展和各种生活方式的实现及各种生命意义的开拓,也就是说,在某种意义上,目的实际上相当程度上被虚化了,可能也不得不虚化。另外,包尔生认为,就像手段是服从目的一样,德性和义务论也是从属于善论的。在此包尔生还认为,用来实现完善的生活的手段并不只是一种没有独立价值的、外在的、技术的手段,而是同时构成了完善的生活内容的一部分,德性及其实行构成了完善生活的内容,因此道德生活中的一切既是手段,又是目的的一部分,是既为自身又为整体而存在的东西。德性在完善的个人那里具有绝对的价值,但就完善的生活是通过它们实现而言,它们又具有作为手段的价值。之所以强调这点,是因为确如包尔生所言,目的与手段经常是混淆的,在道德生活中区分出手段与目的有时候是很困难的,因此做出此类判断时是需要我们的审慎心态的。
弗雷德里克·包尔生(Friedrich Paulsen,1846—1908),德国哲学家、教育家。1878年起任柏林大学教授直至去世,思想上属康德派,是当时所谓形而上学泛心论的代表。
包尔生的这一伦理学观点基本上还是属于亚里士多德传统的一种自我实现论(或完善论、美德论),古希腊的伦理规范、道德义务是紧密地与人生目的、价值追求、幸福和完善结合在一起的。那自然是一个令人怀念的时期,这一传统也是源远流长,在现代伦理学家如麦金太尔那里,我们也不断看到对它的向往。但是,在近代以来的社会中所发生的一个深刻变化正如罗尔斯所言:我们今天不能再把人们歧异的价值追求、对于人的生活目标乃至终极关切的不同理解看做反常或暂时、有待整合和统一的现象了,而是从此以后就应当把某种价值观念的分离看做持久和正常的状态了。由此,现代人也就不容易再指望一个紧密结合宗教信仰和伦理学、或人生哲学与伦理学的统一体系,而如果我们也不想陷入道德相对主义乃至虚无主义的话,我们就必须在别处寻求可能的共识。
美国哲学家梯利比较笼统地说伦理学可以大致定义为有关善恶、义务、道德原则、道德评价和道德行为的科学。但西季维克说他宁愿将伦理学称之为一种研究而不是一门科学,他把伦理学分为对行为准则的研究和对人的终极目的、真正的善的研究两个方面,这一划分与包尔生比较接近,但与包尔生不同的是,他不再是强调后者而是强调前者,他认为,一般说来,前者在现代伦理思想中更突出,更易被应用于现代伦理学体系。因为在某种程度上,伦理学所研究的善只限于人的努力所能获得的善。终极善的观念对于确定什么是正当行为并不必然是根本的。除非认为正当行为本身是人的唯一终极善。因此,西季维克把伦理学主要看做是有关正当(right)或应当(ought)的研究。
摩尔也认为伦理学的任务是讨论有关正当、人们的行为和品性的问题,并且要提出理由来。但他的思想关注更倾向于一种价值论而非义务论,认为怎样给“善”下定义,是全部伦理学中的根本问题。他认为“善”是一种单纯自明的性质,我们只能像直觉颜色一样去直觉它,因此他批评那种用非道德的事物、用非道德的目的去说明和解释它的“自然主义谬误”。后来的普里查德、罗斯等则认为正当、应当是伦理学中的中心概念。普里查德试图规定一种规范伦理学的自律性,即一种义务论的伦理学。他认为对于我们应该做什么的问题要求理由是一个错误的企图,在一个人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或责任去履行某种行为这一问题上,根本不可能找出什么理由,对于责任的考虑不可能化约为任何其他考虑。比如说有人用对一个人有好处来解释他为什么应当做某件事情,但是一个人的好处是与他的欲望和爱好相关,这种个体的欲望或爱好与道德责任显然是不同的,道德责任的履行恰是对人们爱好的抑制和强制。这里的要义是责任是不可推知也不可推卸的,而只能如摩尔直觉“善”那样去直觉“义务”。
罗斯的理论本质上与普里查德的没有区别,但是为了解决义务之间的冲突问题,他提出了“显见义务”(prima facie duties)与“实际义务”这两个概念。一个行为,如果趋向于成为一种义务又不必然是某人实际的或完全充分的义务,如果它作为该行为总性质的某一组成部分的结果而发生,那么履行它就是一种“显见义务”,如遵守诺言和讲真话就是“显见义务”。但是这类行为的总性质却可能是这样的,即履行它并不是某人的“实际义务”,如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中,由于讲真话会伤害到某些无辜的人,那么讲真话就不能构成该行为者的“实际义务”。即“实际义务”是取决于一个行为的总的性质,而“显见义务”只取决于该行为总性质中的某一显著部分。
一个较流行的有关现代伦理学性质和主旨的说明是由弗兰克纳提供的。在他看来,伦理学的首要任务,是提供一种规范理论的一般框架,借以回答何为正当或应当做什么的问题。他指出,一方面道德是一种社会产物,而不仅仅是个人用于指导自己的一种发现或发明。另一方面,在作为支配个人与他人关系的体系意义上,道德又不是社会性的,因为这一种体系完全可能是个人性质的。但如果我们从一个较大范围去考察,道德就是社会性的,而且从道德的起源、制约力和功能方面看,它也是社会性的。它是整个社会的契约,用以指导个人和较小的集团,虽然总是个人先遇到它,但是这些要求至少最初总是外在于他们的,即使这些要求内在化为个人的要求,要求本身仍然不仅仅是他们自己的,也不仅仅指导他们自己的。鉴于此,道德有时也被定义为社会整体的契约。道德虽然鼓励甚至要求运用理性和某种个人的自决,但总的说,道德还是指在自己的社会成员中促进理性的自我指导或决定的一种社会规范体系。
每个人对伦理学的理解自然可以见仁见智,对伦理学的期望也可以有高有低,但是作为一种主要被理解为社会体系的伦理学,我们可以说其主旨还是集中于行为规范,它主要或优先应关注使那些较严重的不幸不致发生。而现代伦理学的期望显然也不再像古代那样豪迈和全面,而变得比较小心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