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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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

第一节 时效制度概述

一、时效制度的概念与作用

(一)时效制度的概念

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应具备两个条件:(1)要有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存在,如占有某物或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等。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则不发生时效的法律后果。(2)一定的事实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即不间断地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二者结合,才能构成时效,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取得权利或者丧失权利。

时效具有以下特征:(1)时效是法律事实。不论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引起权利取得,还是引起权利消灭或者引起权利不受保护,时效均为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依据。因此时效属于法律事实。(2)时效是状态。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当然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3)时效具有强制性。民法对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以自由意志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延长或者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抛弃。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条)。但一旦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所取得的时效利益就属于私人利益,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其抛弃。时效利益一旦抛弃,应重新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

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经过两千多年,现代各国接受并发展了时效制度。民法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因时效期间届满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二)时效制度的作用

1.稳定法律秩序

时效制度的作用之一在于稳定法律秩序。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但是,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不一致。而在这种不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不一致持续一定期间时,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实行时效制度,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有利于稳定法律秩序。

2.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

时效制度的作用之二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西方法谚有言: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睡眠人。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就可能导致权利的丧失或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使义务人取得权利,这就促使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3.避免诉讼上举证困难

一种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不受法律保护,便于及时确定法律关系。

二、时效的种类

时效可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财产,持续达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时效因其事实状态必须占有他人财产,又称占有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发生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时效。《民法通则》仅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外国一些立法例将诉讼时效称为消灭时效。

关于时效种类的立法体例存在两种主张:(1)统一立法主义。《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采用统一立法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专设第二十章时效,统一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六章时效,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2)各别立法主义。《德国民法典》采此主张。在《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消灭时效;另在第三编物权的第三章中,规定取得时效。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在是否应规定取得时效问题上,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两种学说:(1)否定说。其主要理由是,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由于财产关系和调整财产关系法律的变化,土地法的独立,民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发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使取得时效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只要完善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同样起到取得时效的作用。因此,在我国没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肯定说。其主要理由是,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土地法从传统民法中的分离、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都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因此,在我国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

第二节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

诉讼时效这个概念早见于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在此之前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用“起诉时效”,曾被误解为时效期满就不得提起诉讼。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改“起诉时效”为“诉讼时效”,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认为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是消灭胜诉权,但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1994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仍采用诉讼时效概念。该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是被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时间。”第199条第1款规定:“关于维护被侵犯权利的请求,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均应受理。”

传统的各国民法典一般都采用消灭时效概念,而不用诉讼时效概念。有学者指出,“消灭时效”一语有语病,因为义务人于期间经过后虽得拒绝履行,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在用语上容易引起误解。惟“消灭时效”使用已久,已成习惯,为免更张,仍以继续沿用为宜。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增订五版,第342页。

如前所述,使用“诉讼时效”一语,也容易引起误解。但我们使用已经成为习惯,也难以选择更好的概念,故应继续沿用。

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有的学者将诉讼时效的概念表述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一表述为法官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留下了空间。本书作者认为,诉讼时效的概念应表述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即诉讼时效经过以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3条)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综观各国民法典,主要有三种主张:(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其代表为《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第167—173条。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故采抗辩权主义。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 总则》(第三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9、433页。如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在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萨维尼首倡。他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权利,因诉权消灭不能请求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称为自然债。属于此种主张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等。(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主张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出。他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视为放弃其抗辩权,该履行行为有效。采用此主张的有《德国民法典》等。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我国立法和现行司法解释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民法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有规定为债以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者,如《日本民法典》;有规定为请求权者,如《德国民法典》; 《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各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都是原则性的,需要结合民法典的其他有关条文、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学理解释,才能全面把握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以下结合我国民法规定、司法解释,参考外国的立法例和学者的主张,作简要阐述。

(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已无争议。包括:(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赔偿损失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主要有必要费用请求权、不当管理的赔偿损失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5)其他债权请求权。

依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以下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例如,《民通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继承权请求权

我国法律承认继承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继承法》第8条)。在有多人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分割遗产请求权是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物权请求权

详见(八)。

(四)人身权请求权

基于人格权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当前主流的观点认为,基于人格权发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侵害人格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本书作者还认为,侵害人格权产生的赔礼道歉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基于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时过境迁,赔礼道歉无实质意义。

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有基于纯粹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例如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包括父母对第三人请求交还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和1959年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采此说。对此,学者的观点无分歧。

基于身份关系、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从《德国民法典》、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直到现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肯定说。我国内地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本书作者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利益,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请求权和赡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五)基于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请求权

例如,基于合伙人身份而产生的收益分配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股息支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利益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议决后,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了关于股息、红利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1—722页。

(六)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请求权

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例如防止危险建筑物倒塌请求权、基于地界争议发生的请求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24条。

(七)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

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如分割合伙财产请求权、分割家庭财产请求权,其实质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离婚后当事人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对于离婚后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或侵占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婚姻法》第47条、《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

(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适用于侵害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绝对权的请求权。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有争议。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不同的立法例,学理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德国新时效法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除去侵害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其官方解释是“在实践中,没有将30年时效期间(取得时效)适用于不作为请求权的必要。因为每次出现违反行为都将重新出现该不作为请求权。同样,也没有必要将30年的时效适用于源于绝对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如果适用的话,将会造成区分此种排除妨碍请求权(物权法)与侵权法上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困难。而侵权法上的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参见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6—458页。我国多数学者对上述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持否定态度。本书作者认为,上述请求权以不适用诉讼时效为宜。理由如下:(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适用诉讼时效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2)从实务角度讲,妨碍和危险具有持续性,侵害有持续性的才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确定其起算点有一定难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时操作上较为方便。

2.返还财产请求权(又称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三说:(1)否定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附随于物权本身的保护物权的一种方法,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二者密切联系,物权不消灭,由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不消灭,否则物权就是有名而无实的物权。《瑞士民法典》采此说。(2)有限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害于交易安全。但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就使登记制度失其效用。《德国民法典》采此说。(3)区别说。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本书作者赞成否定说。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取得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这样可以达到既充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又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还可以避免返还原物请求权既适用取得时效、又适用诉讼时效而产生的困扰。例如,诉讼时效届满,而取得时效尚未届满时,在取得时效届满以前,形成所有人仍有所有权而不能行使所有权,占有人占有该物而无所有权的矛盾。特别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占有人有权拒绝返还原物,这样就使所有人实际上几乎丧失了所有权,对所有权保护不够充分,尤其是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情况下,对所有权的保护更加不足。

四、诉讼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分类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与特征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其特征是:(1)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它不是约定期间,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延长或者缩短时效期间。(2)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内遇法定事由,可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间。(3)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和时效期间的长短的不同,可将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又称普通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性规定的,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特殊诉讼时效的,都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法制史的角度看,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是由长向短发展的。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的速度日益加快。为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就有必要缩短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以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较好地适用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为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时间保证。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过短,应予以适当延长。

2.特别诉讼时效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对各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有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就应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我国民事立法对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以下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2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但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的,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2年(《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的,其时效期间为3年(《环境保护法》第42条)。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此外,其他单行民事法律亦有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海商法》第13章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船舶碰撞致第三人伤亡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2)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在2年至20年(不包括2年和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介于短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之间的一种诉讼时效,它主要适用于一些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者涉外经济纠纷。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根据《海商法》第13章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长诉讼时效与其他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第一,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而其他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的;第二,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规定,而其他诉讼时效适用有关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第三,最长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其他诉讼时效的目的更强调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对该20年期间的性质是否为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与延长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是指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时间,该权利的行使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为前提。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

在司法实践中,几种主要的具体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起算如下: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

2.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发生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时,受害人知道的,从损害时起算;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才知道的,从知道时起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侵害当时即发现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侵害当时未曾发现的,事后经检查确诊并证明是由该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5.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6.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7.合同被撤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本书作者认为应从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尚存争议。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依下列规定计算: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算;因运输期间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海商法》第261条规定,有关船舶碰撞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该法第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算等。《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等。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起算,是指从法律上权利人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并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有人担心这样规定会使权利人在只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不知侵权人是谁的情况下,由于时效届满而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所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一般应以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时起计算最为合理。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3页。也有人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标准,在实践中更容易把握和操作;而以能够行使请求权作为起算时间,在实践中不仅难以把握,而且会与时效中止的规定发生冲突;而现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由于有时效中止制度的补充,所以完全可以使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权利人遇有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然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这样,即使遇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暂时不能行使权利时,亦有补救的机会。

1.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是法定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中止时效的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其他障碍,是指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除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事由。《民法通则》对“其他障碍”的事由未予列举,根据《民通意见》第172条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1条及通说,下列事由可视为“其他障碍”:(1)继承开始后尚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无论行使权利或者受领权利,均可能陷于不能,故为时效中止事由。(2)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于此情况下,无论是权利行使或者权利受领,均陷于不能,故为时效中止事由。(3)当事人双方有婚姻关系,夫对于妻或者妻对于夫,其行使权利不困难,但因相互信赖以致对权利行使多不计较,基于伦理的考虑,通说认为婚姻关系的持续为时效中止的事由。(4)当事人之间有法定代理关系。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利通常因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不能,故通说认为当事人之间有法定代理关系的,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5)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如权利人被人蛇集团贩卖到国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主张权利。(6)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由于事物本身的不断发展,时效中止原因的外延亦具有不确定性,凡是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况,都应视为时效中止的事由。

2.发生时效中止的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何时才能发生中止的问题,各国民事立法大致有两种规定:一是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都可发生时效中止,如《法国民法典》;另一种规定是只有法定事由出现在时效期间的最后一定期限内才发生时效的中止,如《俄罗斯民法典》。《民法通则》采用了后一种立法方式,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因此,法定事由只有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之前而延续到最后6个月之内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也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开始。

3.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

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经过法定的特别期限。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从作为中止时效根据的情况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限继续计算,而且把剩下的期限延长为6个月,如果诉讼时效不足6个月,则延长到诉讼时效的期限。另一种立法例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第二种立法例,即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止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中止时效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以前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至届满为止。如在一般诉讼时效中,当时效进行到一年零八个月时发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该事由延续两个月,那么,这两个月不计入时效期间,待法定事由消除之日起,接着一年零八个月继续计算,直至期满2年,即还有4个月的时效期限。如果时效进行到一年零四个月时发生中止事由,该事由持续了两个月,则法定事由消除后,只能再继续计算6个月,而不是8个月,因为在最后6个月之前的2个月不存在中止时效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缺陷,由于中止事由消除后所剩时间较短,可能导致权利人来不及行使权利,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利。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阻却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的障碍,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障碍,故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进行。

1.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

首先,起诉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诉讼时效若干规定》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其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再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依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这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主张,客观上改变了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以使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规定的请求专指诉讼外的请求,不包括诉讼上的请求。依《民通意见》第173条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0、11条的规定:①权利人除向义务人直接提出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的担保人、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也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②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义务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义务人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义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③权利人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的,可以认定时效中断。④权利人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义务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可以认定时效中断。⑤ 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义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可以认定时效中断,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⑥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这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称承认。义务人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对权利人权利存在的认可。该认可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稳定,因而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方法除了书面或者能够证明的口头方式之外,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者租金、作出部分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等承诺或者行为的,都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式,这些行为方式只要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当中,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都属于义务人承认债务的行为,《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上述几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权利人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经过以后,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为诉讼时效之中断,而为新债的产生,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委托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自身提供担保,则应当认定义务人存在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2.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对人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原则上仅具有相对的效力,即只对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当事人有效力。《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18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2)对期间计算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使中断事由发生前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进入执行程序的请求权,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延长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以后,如果权利人未能行使权利是由于某种特殊情况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延长诉讼时效。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4页。

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关于延长的规定只适用于1年的短期时效和2年的普通时效,不适用于20年的特别规定。因为20年的特别规定属于除斥期间,故不适用延长的规定。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98页。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适用于20年的特别时效,而不适用于1年的短期时效及2年的普通时效。法律既然规定1年的短期时效、2年的普通时效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延长就没有什么意义了。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8页。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延长既可适用于1年的短期时效、2年的普通时效,也可适用于4年的特别时效和20年的特别时效。《民通意见》第175条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关于哪些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法律未作规定,也难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以是否涉及重大利益或者是否有重大影响为判断的基本依据。当然,为使审判人员在具体操作规程中能够宽严适度,有必要从立法上对重大利益的幅度和重大影响的范围作相应规定。

第三节 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与特征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除斥期间的主要特征如下:

1.除斥期间一般是法律规定的。从立法例看,除斥期间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如我国《合同法》第55条关于当事人撤销权期间的规定和第75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期间的规定。也有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确定的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在第121条、第124条和第510条第2款(先买权)中规定了这种除斥期间。对于解除权,可以约定一个除斥期间,或者依第355条予以确定”。〔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90页。《日本民法典》和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也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确定。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另外,有时司法解释也有关于确定除斥期间的内容。例如,《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除斥期间是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这里说的某种权利,是指有限范围的权利(参见以下第三个问题“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与诉讼时效相比,除斥期间适用的范围比较窄;“与除斥期间不同,消灭时效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请求权”。同上书,第90页。因为诉讼时效适用具有一般性,所以各国民法典一般都在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对除斥期间都没有一般性规定,而是分散规定在少量有关法律条文中。从立法例看,有的在有关法律条文中直接使用除斥期间这一概念;有的法律条文规定的是除斥期间,但并不一定直接使用除斥期间概念,而是规定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的规定权利“因不行使而消灭”;有的规定“只能在1年的期间内撤销”等。

这里说的存续期间是预定的期间,即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自始就有存续期间的限制。预定的期间是不能变更的,故属于“不变期间”。

二、除斥期间的性质与作用

除斥期间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即消灭。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利的存续或者行使时间的限制,因此除斥期间的作用与诉讼时效的作用基本相同;不同的是除斥期间更突出强调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利于稳定社会秩序。除斥期间一般都比较短,一般没有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24条第2款规定,撤销期间经过,准用第206条、第210条和第211条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是为例外。

三、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

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从立法例看,适用除斥期间的主要有: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撤销因欺诈或者胁迫订立的合同的期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等。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非对所有的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例如,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间、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的期间等。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形成权?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有学者说,除斥期间所消灭之权利多为形成权,有学者指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扩大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那么除了形成权以外,除斥期间还可以适用于哪些权利?从立法例看,由于各国立法政策不同,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对于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期间,《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消灭时效(第634a条), 《日本民法典》规定为除斥期间(第637条),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为失权期间(第1667条第2款)。据此,本书作者认为关于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是涉及民事权利在时间上限制的制度设计问题,其中包括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失权期间意大利民法有关于失权期间的规定,适用范围比较广,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964条。等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学理上进一步探讨,有待法律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四、除斥期间的计算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故除斥期间的计算主要涉及起算时间问题。法律对有些除斥期间规定了起算时间。例如《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法律对有些除斥期间没有规定起算时间,对此学者通说认为自权利发生时起算。因为除斥期间是对于权利存续期间的限制,因此权利发生之日,为其期间开始计算之时。

五、除斥期间的效力与法律援用

除斥期间届满,权利即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后,其利益不得抛弃。因为权利既然已经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如果允许抛弃,就等于否定了除斥期间届满时权利即消灭的立法精神。

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当事人不援用除斥期间,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援用。

六、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一)立法精神不同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重要作用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是二者维护的社会秩序却相反。除斥期间维护的是原秩序。在除斥期间内,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原秩序就继续存在。例如,如果赠与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赠人严重侵害他或者他的近亲属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受赠人就继续享有对赠与物的所有权,即维护赠与的原秩序。相反,诉讼时效维护的是新秩序。例如,甲乙二人订立买卖合同,乙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乙才请求甲交付货款,甲有权拒绝。这就是维护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未交付货款的新秩序。

(二)适用的范围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

(三)起算时间不同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

(四)期间的可变性不同

法律对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对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五)法律效力与法律援用不同

诉讼时效期满后,权利并不当然消灭;除斥期间期满后,权利当然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除斥期间届满后,其利益不得抛弃。

诉讼时效的援用有不同的立法例:或者当事人主张时法院才援用,或者法院依职权援用。依照《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我国属于前者。对于除斥期间,各国法律都规定法院依职权援用。

第四节 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与意义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间,是指从某一特定的时间点到另一特定的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它是某一特定的时间段,如1995年5月1日到1996年5月1日即是一个期间。期日,是指不可分割的一定时间。它是时间的某一特定的点,如1996年10月1日即是一个期日。期间是时间某一动态的阶段,即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期日则是时间的某一静态的点。

期限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由当事人一方依法指定。无论采用什么方式,期限一旦确定之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民法上的期限,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的意义,表现在:(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和消灭的时间。如自然人出生之日,即是其享有法定民事权利能力之时;智力健全的自然人成年之日,即是其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自然人死亡之日,即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之时。法人成立之日,即是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时;法人注销之日,即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之时。(2)决定某些事实的推定时间。如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中失踪人失踪时间的推定。(3)决定权利的取得和丧失时间。如专利权取得的时间、所有权丧失的时间等。(4)权利的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期限。如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合同义务履行的期限等。(5)决定法律关系的效力的期限。如合同的有效期限、支票的有效期限等。

二、期限的确定和计算方法

《民法通则》第154条第1款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期限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1)规定一定的期日。如1990年7月1日、1994年6月底、1996年年底等。(2)规定一定的期间。如1991年2月1日至1993年2月1日、1994年8月1日起4个月等。(3)规定未来某一特定的时刻。如公路通车之日、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货物交付之日等。(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准。如债权人请求偿还债务之日等。

期限的计算有期日的计算和期间的计算两种情况。期日的计算比较简单,一般以法定期日、指定期日和约定期日为准。如当事人约定1996年12月1日交付货物,则该日期即为履行义务的期日。

期间的计算比较复杂,它涉及期间的起点和终点的时间跨度计算问题,还有最后一天的延期计算问题。依《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期间的起点,按小时计算的,其期间“从规定时开始计算”,即规定的分或者秒,就是期间的起算点。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计入在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即次日为期间的起点。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此为期间的顺延。期间的终点,为最后一天的24时。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通意见》第19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1个月为30日,1年为365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民通意见》第199条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此外,《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该条是对这些词的含义的解释性规定。例如,16周岁以上,包括16周岁,两人以上或者两人以下,都包括两人;不满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不满4年,不包括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