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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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的法律后果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其他法律后果还是要发生的,如返还财产、缔约过失责任、行政处罚等。

一、返还财产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自始归于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为之给付,失去存在依据,应予返还。该给付为财产交付时,发生返还财产的效果。

该返还财产是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然发生的法律效果,不是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其存在也不是道德和法律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及相关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其成立不需要具备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崔建远:《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5期,第25页。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合同自始无效,受领人取得给付物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消失,在该给付物为动产的情况下,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移转该物的占有,使其动产的所有权恢复至圆满状态;在该有体物表现为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继续归给付人享有,并且,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给付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便不复存在,故受领给付人非但不可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反倒负有把该不动产的占有移转于给付人的义务,换言之,给付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表现为请求受领人移转该不动产的占有。在给付物为不动产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在给付人和受领人之间的关系上,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复归于给付人,给付人对受领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给付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表现为请求受领人办理复原登记,使该项不动产登记恢复到自己的名下。受领人负有办理复原登记的义务,申请不动产登记机关注销自己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当然,当原物不存在时,给付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所谓“返还财产”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崔建远:《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5期,第25页;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3版。复原登记请求权也属于物权请求权。

应当注意,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信赖该项登记而受让了该项不动产,并且业已办理了移转登记手续,则给付人的物权请求权对抗不了该善意第三人。

返还财产具有物权效力,即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当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能够优先于其他人而获得财产的返还。当原物不存在时,即无此优先效力。

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时,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原物,甚至包括收益。返还财产因原物不存在而变为不当得利返还时,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除非受领人为恶意。

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当事人一方因此受有损失,对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

缔约过失责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中,也曾被纳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在我国法上宜为独立的制度。其道理如下: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核心是给付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违约责任往往不以过错为成立的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故两者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责任,因为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不得侵害权益。只要人们未以其积极的行为去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原则上就不负责任。换个角度说,传统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注意,是社会一般人能做到的注意,其程度不是太高,否则,便会阻碍人们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不利于积极进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1款承认了安全保障义务,使得经营者负担了较重的积极作为义务,但仅仅限于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情形,尚未从根本上改变侵权行为法的注意义务的格局。与此不同,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该信赖关系,双方当事人都为成立乃至履行合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于此场合,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为了使当事人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他们课以的注意要求应该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负有作为的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就是说,应以有别于传统的侵权责任的制度保护缔约阶段的信赖关系,这个制度就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2—283页。应该承认,在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现代侵权行为法上,在中国依据法释[2003]20号第6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缔约过失场合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独立制度,不仅因为上述合同法和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仅靠它们不能周到地保护缔约人,而且有以下深层原因:交易是个过程,起初是双方当事人开始接触,尔后是相互洽商,最后是成交。法律保护交易,应该是对整个过程加以全面规制:对成交的保护通过赋予合同关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目的;对接触、磋商的保护经过赋予无主给付义务的法定债之关系并配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完成任务。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2—283页。耶林早在1861年首次系统、周密且深刻阐述缔约过失责任时的道理至今仍未过时: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合同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合同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合同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合同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对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Jherings Jb.4(1861), S.If.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79页。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因而在学说上又称附随义务。它一般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但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场合,则可提前到要约生效之前。(2)相对人受有损失。该损失仅为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该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非履行利益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4)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对形成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不成立的原因的过错。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当以过失为要件,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即如此。不过,本书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58条都明确规定,合同等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场合的损害赔偿需要当事人的过错,《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显然贯彻了过错责任的思想,《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也可以解释为由过错的缔约人承担责任,所以,按照解释论,还是应当坚持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成立要件的观点。

缔约过失责任有如下几种类型:(1)恶意缔约。《合同法》第42条第1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属于此类。(2)欺诈缔约。《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此类。(3)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合同法》第42条第3项)。(4)不履行报批义务时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所谓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释[2009]5号第8条前段,《合同法》第42条第3项)。(5)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6)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3条等)。(7)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人身权、物权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可以定为侵权行为。(8)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我国现行法虽然尚无明文,但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对此具有过失等方面,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具有共性,且在缔约过失制度中处于重要地位,故可以类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况且,境外的若干立法例都承认合同不成立场合的缔约过失责任。(9)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10)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58条)。(11)合同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于此场合,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理由如同合同不成立场合的缔约过失责任。(12)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合同法》第48条及其解释)。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9—292页。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释[2009]5号第8条后段),大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它同样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计有:(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相对人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个方面存在的分歧和辨析,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第2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47页以下。

三、行政处罚

合同无效可产生追缴财产、罚款等行政处罚。关于追缴财产的条件,《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59条亦然。学说认为,不必强求双方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为故意,无效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即可追缴财产。因为追缴财产作为行政处罚,是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惩罚,至于这种损害是一方故意还是双方故意造成的,并不重要。追缴谁的财产?应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论是已经交付的还是约定交付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故意时,追缴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此时,追缴财产排斥返还财产。追缴的财产应归属于受害人,或是国家,或是集体,或是第三人。崔建远:《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探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5期,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