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保障,关系着政权的巩固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排除了因为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滥用国家刑事诉讼职权,给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权利造成侵害的现象发生。但是,法律也有例外的规定。比如:关于侦查权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4条就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另外,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可见,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范围内的案件或特定性质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
第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职权,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程序,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行使该职权的机关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刑事诉讼法》的这些基本原则,不仅要防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司法权的干预,而且也要防止混淆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但是,三机关各自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各行其是,还需要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在以后会论述到。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化、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之一。该原则不仅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而且有利于防止三机关滥用职权造成冤假错案,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要求。
该原则是在刑事诉讼的漫长历史中被认识、被发展的。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中,国家并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当中。对于刑事冲突,国家根本不行使侦查、起诉权,只是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参与审判,这种单一的诉讼职能,并不需要在许多机关之间进行分工。以后,国家加强了司法对社会冲突的控制,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主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侦查职能、控诉职能也发展起来,与裁判职能一起成为司法机关的三大职能。但为了加强君主专制统治的需要,这些职能并不存在分工,由法官一人独揽行使。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结束了这种法官统一司法的历史。资产阶级民主要求国家机关发生分化,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互相分离、互相制约。在司法方面,国家为防止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司法权交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专业化和民主化。这种分工反映了刑事诉讼的科学要求,因此,我国也采用了这种分工负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