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主体理论
主体理论是经济法规范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体要素在经济法规范中非常重要。事实上,经济法上的一切制度安排,都是为了规范相关主体的行为,调整这些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
一般认为,经济法主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这里的组织体,可能是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也可能是各类企业或非营利组织等;这里的个体,即法律上的非组织体,如本国公民、外国人,等等。可见,经济法的主体可以由传统法上的各类主体转化而来。
事实上,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的法律规制,因而其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市场主体,在经济学上是指企业和消费者,或者是可以转化为企业和消费者的其他主体(如某些情况下的第三部门),这些市场主体可以成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成为商法上的商事主体、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等等。也就是说,这些市场主体,可以有多种角色,参加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成为不同的法的主体,其行为可能会受到不同法律的规范。依此类推,这些市场主体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无论其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的称谓如何,如纳税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客户,或者是经营者、消费者,竞争者,等等,只要依据经济法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是经济法的主体。
上述“角色理论”,也可适用于与市场主体相对应的广义政府,即政府同样也可以多种角色参与到多种法律关系中,成为不同的法律主体。例如,政府不仅是行政法的主体,它同样可以成为民商法主体、社会法主体、诉讼法主体,等等,当然,也可以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的身份,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
可见,现实生活中的各类主体,无论其名称如何,都可以具有多种角色,具有多种身份,成为多个法的主体。这实际上是多种法律从不同角度或领域对同一个主体进行法律规范的结果。因此,不应仅从某个部门法的角度对现实的主体进行人为的割裂,并进而割断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内在联系。而恰恰应当看到传统法的主体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并可能在经济法中获取新的称谓。
明确经济法的主体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只有主体存在,才可能存在主体的行为及相应的权义和责任,才能谈到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实现等问题。但由于事实上各类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和相应的权义、责任等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有必要对各类经济法主体先进行分类。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从经济学上说,参与市场运行的主体可以分为国家、企业和个人,它们通过市场来连接。国家通过市场来引导企业,企业通过市场来与消费者进行交换;同时,企业、居民的需求又通过市场反映给国家。这种主体的分类为经济法的调整提供了基本的框架。
经济法的主体也是由调整对象来决定的。依据对调整对象的二元划分,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其中,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或称承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其中,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是主导者,但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并非完全被动地受控或受制于人。由于调控是一种广义上的规制,规制也是一种广义上的调控,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具有很多共性,因而也可以把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合称为调制行为,由此可以把经济法主体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类。
上述的调制主体即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也可以从其他的角度进行分类。例如,调制主体还可以进一步分为调制立法主体和调制执法主体等,这样,在宏观调控方面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就可以成为经济法的调制主体。在我国,通常人们较为关注的调制主体主要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央银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以及国家工商管理系统、质量技术监督检验系统,等等。需要强调的是,不能把调制主体完全等同于行政机关或政府部门,因为调制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性调制主体,同时,政府的职能和角色是多元化的,它并不只是担负传统的政治职能,而是越来越要承担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因此,政府部门所执行的法,并不仅限于行政法,或者说,政府所执行的,并不都是行政法,它同时还要执行经济法和社会法等。反过来说,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调制机关,因为有许多机关并不担负国家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的职能。
调制受体即依法接受调制的主体,包括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居民等(第三部门如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属之)。如纳税人、商业银行或其他行业的企业、消费者等,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调制受体。第三部门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果第三部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私人物品,则当然也属于调制受体,要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如果第三部门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与其非营利性的特征相一致,就不会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而成为调制受体。由此可见,第三部门虽然有时可以成为经济法的调制受体,但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它并不会成为经济法最主要的主体。
三、经济法上的主体组合
(一)不同类型的主体组合
对主体进行不同的分类,不仅是为了有针对性地研究其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问题,而且也是为了从不同的分类中,发现不同类型的主体是如何组合起来共同发挥其整体功效的。
事实上,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主体组合。例如,民法的主体组合是“自然人与法人”,基于均质性和无差别性的假设,民法上的各类主体都被认为具有平等的地位,并主要通过民事行为来联系。又如,行政法的主体组合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或者“行政主体与监督主体”,基于权源的非同一性和层级性假设,行政法的各类主体的地位被认为是主从关系,它们主要是通过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监督行为来联系的。
与上述各类主体组合不同,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具体又包括“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这两类主体组合。它们之间的联系主要是通过调制行为来实现的,其地位是非平等的。在不同的主体组合中,主体的地位、权义、责任等是不尽相同的,因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角色是不同的。
考察主体组合,不仅有助于区分不同主体在不同部门法中所担负的角色及其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有助于发现各个部门法不同的“权义结构”,以及相应的责任等方面的区别。由于各个部门法都有自己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组合,因而主体组合也是各个部门法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主体组合本身,也说明了特定的结构与特定的功能之间的关系。各个部门法基于自己的调整对象和特征,都形成了自己的特殊主体组合。而这些组合所形成的特定结构,必然会产生特定的功能,从而形成一个部门法的特殊功用和重要价值。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结构与功能的紧密联系很值得重视;即使从系统分析方法中的结构与功能分析方法来看,也应当重视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事实上,在进行立法的时候,主要目标就是解决新问题或重要问题,为此就要求新的立法具有特殊的功能,能够实现特定的调整目标,为此,就要求法律具有能够产生特定功能的结构,包括主体结构、权义结构和责任结构等。其中,主体结构表现为主体组合,它决定了具体的权义结构和责任结构。可见,主体组合非常重要,是经济法学乃至各个部门法学科领域都应当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主体组合中的主体差异
在各个部门法中,各类主体之间的差异,以及进而形成的主体组合上的差异,恰恰可能带来主体行为、权义、责任等诸多方面的不同,从而会使相关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
传统民商法在主体上的一个重要假设,就是均质性假设。这种假设,强调主体在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信息能力等方面的无差别性,因而主体才是“平等”的,并由此设计和发展出了一系列民商法制度。而在经济法上则正好相反,主要是强调主体的差异性。基于经济法上的一系列特殊性假设,如利益主体假设、有限理性假设、两个失灵假设等,不难发现,经济法上的各类主体,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由于“利令智昏”等多种原因,各类主体的理性都是有限的。在信息偏在、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的因素普遍存在的情况下,主体的认知能力、信息能力等本已相差很多,更何况经济法主体还分布于千差万别的地域,基于在经济法主体之间所存在的差别性,经济法要更多地体现实质正义,而不仅是形式正义。
在经济法上,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同样可以成为经济法主体。例如,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内部组织等,都可能成为经济法规制的对象,成为税法、银行法、竞争法等领域的主体。这些主体既可以是义务主体和承责主体,也可以是权利主体。由于它们主要是接受调制的主体,是被监管的主体,其行为会对其他第三者的利益产生影响,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市场秩序等产生影响,因此,必须注意对这些主体进行有效规制。这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一个特殊之处。
四、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与特殊性
主体资格的取得问题,就是主体产生的依据问题,相关的理论可以称为主体依据理论。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多维性,同时,又具有特殊性,从而不仅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具有差异性,而且也形成了各类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差异性。
(一)资格取得的多维性
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并且,具体的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都有各自不同的法律依据。例如,财政调控主体和金融调控主体,计划调控主体与竞争规制主体等,其权源、具体的法律依据等,都是不同的。同样,作为调制受体,虽然在总体上都是市场主体,但其具体身份往往也要随具体法律而定。上述各类主体在法律依据上的不同,正说明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上的多维性或多源性。这与各类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各自的职能和任务的差异性等有关。
通常,调制主体的资格,需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的规定才能取得。因为它们都是重要的国家机关,在立法和执法活动中都负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权和职责。例如,中央银行、公平交易委员会之类的调控或规制机关,都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授权规定,在法律中尤其要对其任务、职权与职责等作出专门规定。
此外,调制受体的资格,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它们首先是通常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资格取得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视同仁的,并且,其资格取得主要是依据反映主体平等精神的民商法。但是,在经济法的调整方面,也不排除对某些特殊行业的市场主体作出特殊的要求,这主要还是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如对于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的特殊要求;对某些领域的产业政策的特别调整等,都反映了经济法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社会公益的考虑。
一般认为,在调制受体或称市场主体中,企业是最重要的;在企业中,公司是最重要的。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商法的实质就是企业法;也有人提出了经济法理论中的企业法论。其实,从企业与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来看,企业法的民商法性质是存在的;从企业与国家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来看,则企业法又具有经济法的性质。这实际上是反映了不同层面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国家的经济关系,主要是收入分配关系和竞争规制关系。至于其他方面,国家的调控与规制都是间接的。这样,才能使市场主体在有一定的经济约束的同时,充分享有自由竞争的权利。
(二)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
经济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必然同基础性的部门法有密切的联系。例如,调制主体的资格,主要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特别是一些专门的组织法或体制法,这使其与宪法、行政法等有一定的关联;与此同时,在调制受体方面,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又主要是依据传统民商法,因为登记机关要视其基本条件是否符合民商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其主体资格。可见,在经济法主体中,调制主体的资格取得与宪法、行政法相关,而调制受体的资格取得则与民商法相连,从而使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多源性或称非单一性,这既是经济法特殊性的重要体现,也是经济法同传统部门法的密切联系的具体写照。
不仅如此,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还表现在,第一,虽然调制主体的资格取得源于宪政性法律,但与一般行政主体的资格取得还是有所不同,特别是在主体职权方面,更强调有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权的行使,更强调其经济管理职能。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等的职能、职权等,都有专门的法律规范作出具体规定。第二,虽然调制受体主要由民商法确定其资格,但不排除在市场准入方面,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由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对其主体的资格或资质条件等作出专门的限定,如对企业规模的限制(有时是对最低规模、注册资本等的限制),对商业银行相关条件的限制或开业区域等方面的限制,等等。这些对于实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确保调控或规制目标的实现,保障社会公益等,都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体现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方面的特殊性。
五、经济法主体的二元结构
经济法主体的组合,像其他部门法的主体组合一样,都与主体的产生依据直接相关。而建立在一定的法律依据之上的主体组合,就会形成主体体系的特殊结构。
从总体上看,经济法主体的构成体现为一种“二元结构”,即可以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可以进一步分为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当然,经济法主体还有其他的具体的二元划分方法,这些二元划分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类同性。
上述的主体二元结构,也会体现在各个具体部门法中,并成为各个部门法研究中要关注的问题。例如,在各类财政法中,人们要关注财政收入的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财政支出的拨付主体与受益主体;在具体的财政法中,也会有各类重要的二元主体,如在预算法中,有预算审批主体与预算执行主体;在国债法中,有国债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发行主体与承购主体;在转移支付法中,有转移支付发动主体与转移支付受益主体;在税法中,有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等等。可见,主体的“二元结构”会体现在经济法及其各个层次的部门法中。因为这种“二元”的主体结构,本来就是从各个层次的部门法中提炼出来的。
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及其亚部门法中所体现出的多个层次的“二元结构”,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复杂性”。事实上,在传统部门法中,所涉及的主体往往在性质上是较为单一的,在称谓上也并非那么多样,因而可以用较为统一的一套制度去进行相关的调整。但是,经济法上的主体则不然。各类主体在性质上并非同一,称谓也可能因种种原因而变化多端,从而使相关的制度安排也变得更为复杂。
从形式上看,经济法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就是传统的公法主体,而另一类则是传统的私法主体。由于经济法要为公法主体的公权力如何作用于私人的市场经济提供约束和保障,因此,如何平衡传统的公法主体与传统的私法主体的权力与权利、公益与私益等诸多冲突,如何规范两类主体的行为,便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经济法需要把两类主体统一起来进行规范,并将其转变为经济法的主体,从而形成经济法主体上的“二元结构”。
六、经济法主体的能力
以往的主体理论研究,比较关注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诉讼能力等诸多能力,这在传统的民法、程序法等领域最为显见。在经济法领域,由于存在着主体的“二元结构”,因而各类主体并不具有同一的能力,并且,由于主体在权能、权源等方面的不同,会使得其地位和能力也都各异。
例如,调制主体要进行调制,必须具有调制能力,包括宏观调控主体的财税调控能力、金融调控能力、计划调控能力等,也包括市场规制主体的竞争规制能力或秩序维持能力等。这些能力的取得,离不开法律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的调控权或规制权的专门规定,因为只有具备这些专属的调控权或规制权,才具备相应的“行权资格”;同时,上述能力的实现,也离不开这些主体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因为没有这些特定的行为,相关主体的意志就无法转化为现实。
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领域,都要关注相关主体的能力。例如,在财政法上,要关注各类征缴主体的汲取财政的能力、财政支出的能力、发债的能力与偿债的能力、转移支付的能力;在税法上要关注征管能力;在金融法上要关注货币发行量的调节能力、金融监管能力;在竞争法上要关注竞争规制能力,等等。
此外,调制受体的能力也很重要。事实上,调制受体要同调制主体进行博弈,就必须具有博弈能力。这是调制受体遵从或不遵从的基础,会直接影响到调制的效果。例如,在税法领域,从税收公平的角度说,应当量能课税,即对纳税能力强的人应当多征税,对纳税能力弱的人应当少征税。因此,纳税能力的强弱,也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博弈。
另外,企业的竞争能力也是如此。竞争法的重要目标是维持公平的、正当的竞争秩序,其实现要以企业的竞争能力为前提。通常,如果企业的竞争能力相当,则竞争就会持续;反之,如果某个企业的竞争能力过强,其他企业的竞争能力较弱,则可能涉及反垄断的问题。可见,竞争能力确实是在相关法律适用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无论是纳税能力还是竞争能力,或者是经济法的其他部门法上的某种主体的能力,都应当是该部门法制度领域里的一个重要范畴。这些能力不仅在各类主体的横向比较上很重要,而且在纵向比较上也有重要价值,它们对国家进行有效调制有重要影响。
总之,主体的能力关系到相关的主体权利或权力,也关系到主体的行为,进而也可能关系到主体的责任。因此,能力是一个综合性的、概括性的范畴,它是经济法主体理论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