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法的价值
一、对价值的一般理解
基于学者的考证,西文中的价值(value)一词,主要源于古代梵文和拉丁文,原意是围栏、大堤、用堤护住等,因而形成了“对人有保护作用”的含义(其实,这种含义对于说明经济法乃至整个法的价值是非常恰当的)。在语言运用上,价值一词通常具有“可贵的”等含义,在广义上兼有“有用”、“有意义”等含义。从中不难发现“价值”一词与“有用性”之间的内在联系。
回顾语词的学术化历程,一般认为,价值最初是经济学中的专业术语,在19世纪,经过许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推动,价值的概念开始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在德国哲学家的倡导和努力下,以价值为中心的价值哲学逐步形成。此外,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也从不同角度,来研究各自领域的特殊价值问题,从而使价值问题成为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哲学意义上说,有许多学者都认为,价值是在主体与客体的互动中,客体的存在及其作用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某种适合或满足。这种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也被称为价值关系。但在具体研究中,对于价值问题的思考,却可能有以下几种思路:第一,从主体方面来理解,强调价值的主观性,认为只要能满足主体的需要,就有价值;第二,从客体方面来理解,强调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功能,认为价值具有客观性;第三,从主客体关系中来理解,认为只有将主客体统一起来,才能正确理解价值。其实,要全面理解价值问题,需要把客体的功用与主体的需求统一起来,进行“双向研究”。这样,在法学和经济法学领域研究价值问题,才可能是较为全面的。
从法学上关于价值问题的诸多研究成果来看,观点也是各异其趣。例如,有人主张法律的价值就是正义,此即所谓“正义说”;也有人强调,法律的价值是法律的客观属性与主观需求相互通的概念,此即所谓“属性说”;另外,还有人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对于人类有积极的功用或意义,此即所谓“效用说”。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为研究经济法的价值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基础。
从一般的观点来看,法的价值,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而法要满足人的需要,首先要有自己的功能和作用,这样才能体现出法的有用性,也才能体现出其价值。据此,研究经济法的价值,应当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经济法自身的功用,一个是经济法功用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两个层次,前者着重于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即其自身的有用性;后者着重于对其内在价值的评价,即经济法功用对人的需求的满足程度的评价,它牵涉到人有哪些需求以及经济法能够满足人的哪些需求。
二、经济法价值的确立
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各个部门法应当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也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价值,这本身就是各个部门法独立存在或不可替代的重要理由,同时,也是说明部门法地位的一个重要维度。特别是对于经济法这样的新兴部门法,如何揭示其独特的价值,对于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其他理论问题,恰恰是很重要的。
在经济法领域,由于涉及收益分配、资源配置、经济与社会的运行和发展等诸多问题,因而不仅需要实证分析,也需要价值分析。为此,就应当借鉴哲学、法学及其他相关学科已有的研究成果,来构建经济法学上的价值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经济法,要满足人类需要,就必须具有特定的功能或作用,这样才能解决相关的问题。而经济法的各类功用,在总体上是内在的、客观的,它们构成了经济法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
经济法的内在功用,虽然有客观的一面,但其具有哪些功用,能够发挥哪些功用,却离不开人的主观评价,并且,在对经济法功用的主观评价中,会不同程度地渗入评价主体的价值取向。例如,赞成自由主义的人与拥护干预主义的人,对于经济法功用的评价可能会大相径庭,因而对经济法价值大小的评价,也可能会判若云泥。可见,经济法的实际功用虽然可能是较为客观的,但它对于人类、对于国家、对于国民,对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的价值,却可能因评价主体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正因为价值评判易受到主体的价值观的影响,很难做到真正“中立”,因此,由外部主体对经济法功用的评判而形成的对经济法价值的看法,也可以称为经济法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如前所述,对于法的价值有多种观点,在经济法价值的讨论中,应当把(主观)效用说、(客观)属性说、(相互)关系说结合起来,来认识经济法的价值。从客观属性说(或称客观说、属性说)的角度来看,经济法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取决于经济法的功能,表现为经济法的作用,因此,可以从经济法的制度功用的角度,来分析其内在价值。这是价值分析的一个基本角度。
与此同时,既然经济法的功用又是针对特定主体而言的,是要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来说明的,就应当把主观效用说与相互关系说结合进来,因为效用或称积极作用,作为一种评价,离不开特定的主体;同样,相互关系说也强调,研究经济法的价值,要考虑主体的不同需求以及经济法对主体需求的满足。从价值评价的角度来考察经济法对主体的效用,是进行经济法的价值分析的另一个基本角度。这样,通过制度功用和主体评价这两个角度,就可以形成对经济法价值的较为全面的认识。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即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自身具有的内在功用,它体现的是经济法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因其涉及经济法内在的、客观的制度功用,因而这种内在价值也可称为“功用价值”或“客观价值”,统称为“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另一方面,是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的或所期望的经济法所具有的价值,它是主体对经济法本身应有功用或实际功用的一种评价和判断,由于这种评判同外部主体的认知能力、法律意识等诸多主观因素都有关联,因而这种外在价值,也可称为“评判价值”或“主观价值”,统称为“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事实上,经济法究竟能否满足人们的需要,在哪些方面、多大程度上能够满足需要,都需要人们作出评判,因此,外在价值直接涉及主观的价值判断、价值评价或价值追求。
三、对两类不同层面价值的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经济法的两类不同层面的价值,即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以及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构成了一种内部与外部相结合,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功用与评判相联系的“二元价值”。
(一)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
如前所述,经济法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简称经济法的内在价值,是经济法规范所内涵的、客观上具有的功用。它蕴涵于经济法规范之中,并通过经济法的实际适用表现出来。
一般认为,法律制度的职能是分配正义,解决争端,以及社会控制等。这些都是法律制度的基本职能。由于经济法在经济与社会分配、资源配置、宏观调控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功用,因而其职能与一般法律的基本职能是一致的。
上述各类职能,通常也往往被概括为法的一些基本功能,如规范功能、保障功能等;经济法则是从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等角度,将上述功能进一步具体化、特定化。
经济法的直接功用,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规范国家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提供法律保障,也为被调制一方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提供法律保障。上述的直接功用,与经济法调整的特定领域直接相关,因而是其最基本的功用,这就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
由于经济法能够规范调制行为,保障有效调制,同时,由于其具体制度或规范中涉及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方面的政策或手段,因此,它可以成为用以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工具,以及各类主体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保护自己权益的工具。其规范功能、保障功能以及相应的调制功能,都有助于促进或保障效率与公平,形成一定的秩序。而效率、公平与秩序则是各类主体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追求,由此又涉及经济法的外在价值。
(二)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经济法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简称外在价值,是外部主体在对经济法功用的预期、认知、评价中所形成的主观评判或价值追求。
由前面有关经济法功用的分析可知,经济法的调整,会直接影响到收入的分配、资源的配置,以及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从而会影响到各国都关注的一些重要目标——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社会公共利益与基本人权的实现。而要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考虑三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即效率、公平与秩序,只有在经济法的调整过程中符合效率、公平、秩序方面的要求,才可能实现上述各国的重要目标。正因如此,效率、公平、秩序,便成为经济法功用的重要评价标准,成为人们所期望和追求的经济法应有的价值。
事实上,效率、公平和秩序作为人类的较为普遍的价值追求,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评价法律价值的标准。如果某类法律或制度能够满足人们对效率、公平和秩序等价值追求中的一种或几种,则该法律或制度的价值往往会得到较高的评价。因此,效率、公平和秩序等,已逐渐成为人们用以评判法律功用的价值尺度。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由于其内在的制度功用,涉及收入分配、资源配置以及经济与社会的稳定等,因而其有效调整恰恰有助于保障微观市场和宏观经济运行的效率、公平和秩序,有助于满足人们对效率、公平和秩序的需要,从而具有保障效率、公平和秩序的价值。
上述的效率、公平和秩序,作为经济法调整所应追求的一般价值,构成了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同时,在各类价值之间同样存在密切关联。例如,公平有助于形成秩序,有秩序往往会更有效率,建立在效率基础上的公平,是更高层次的公平;效率与公平有时存在矛盾,有时也可以兼容;对于效率与公平何者优先,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由于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由此使与之相一致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也成为了经济法所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而解决上述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有效地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恰恰是经济法主体的基本价值追求,同时,也是经济法宗旨确立的重要基础。
效率、公平与秩序,是诸多法律调整所共同追求的价值,而并非为经济法所独有;它们作为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更高层次的价值目标,反映了经济法主体对经济法功用的外在评判,因而是经济法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
明确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同样具有重要价值。例如,由于经济法的调整有助于实现经济领域的效率、公平与秩序,因此,经济法的调整目标也由此易于确定,人们希望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所欲实现的目标,主要是效率和公平,以及与此相关的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这样的一种秩序。
四、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价值,可以分成两大类,由此形成了经济法价值的“二元结构”,构成了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本框架。
在经济法价值的二元结构中,两类价值是相互对应的。其中,前一类价值是内在价值、直接价值、基本价值、功用价值、客观价值,这些价值以一般价值理论中的客观说、属性说等为基础。后一类价值是外在价值、间接价值、引申价值、评判价值、主观价值,它们以一般价值论中的主观说、效用说为基础。上述各种价值类型,只是认知角度、分类标准上的不同。在依据各种分类标准进行二元划分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共同从不同的侧面和层面,构成了经济法价值的体系。
在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中,上述的内在的客观功用价值与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分别居于不同的层面,前者所处的层面是更为基本的;而后者则是以前者为基础的,因而是更高层次的。可见,在价值的二元结构中,同样存在层次性,体现为基础性与高级性的差别。
此外,经济法价值的二元结构也表明,经济法的价值,作为一个体系或系统,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的,必须把两者相结合,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孤立地只强调其中的一个,都是不合适的。
例如,经济法的评判价值就是以功用价值为基础而确立的更高层次的多元价值目标,如效率、公平、秩序等,从而使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之间形成一种内在的联系,做到“主观见之于客观”,进而形成价值体系。明确经济法价值领域的主观与客观的二元关系,以及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所构成的二元结构,对于经济法的法制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完善,都很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