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特征,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有征象,是表征经济法本质特点的概括性标志。由于经济法的特征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因而它与调整对象一样,都被看做是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依据;并且,它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学习经济法的特征,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作为调整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它所调整的调制关系是其他部门法都不调整的,这是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方面,要学习和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就必须结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做具体的分析和研讨。
一、提炼经济法特征的理论准备
要研究经济法的特征,需要先做好相关的理论准备,尤其应当先明确特征的提炼标准、认识基础和参照对象等问题。
(一)提炼标准
要概括和提炼经济法的特征,需要遵循一定的标准,主要包括:(1)经济法特征应当能够反映经济法的本质,而不应仅反映表象;(2)经济法特征应当是经济法所独有的,而不应是与其他部门法乃至所有法律或规范所共有的;(3)经济法特征应当是在经济法领域具有普遍性、包容性和基础性的特征,而不应是局部性的个别特征。
(二)认识基础
要提炼经济法的特征,需要有一定的认识基础。人们一般认为,经济法是基于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防止市场失灵,以弥补传统法特别是传统私法的调整不足才应运而生的;它是根据经济规律来进行整体协调,以解决各种矛盾,保障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法。这既是研究经济法特征的认识基础,也体现了人们对经济法本质的把握。
(三)参照对象
要明确经济法的特征,需要先确定研究的参照系。因为对于一个“复杂性事物”的研究,其参照系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不同。通常,要认识某个事物的特征,就应当把它同与其最接近的事物相比较。经济法作为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应当把它同与之最相邻近的部门法来加以比较。
基于上述考虑,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来概括经济法的特征。例如,经济法同传统部门法相比,具有突出的现代性(其中包括政策性和社会性等),是典型的现代法;同基础性的部门法相比,它具有高级性或高层次性(这也与现代性有关),是典型的高级法;同更侧重于保护私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部门法相比,它在法益保护上更具有社会性;同所有的部门法相比,它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
经济法的各类不同特征,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和关联性。其中,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是经济法区别于所有部门法的特征,因而更具有基本特征的地位;同时,经济法作为与传统部门法不同的现代法,更具有现代性;而具有现代性的法,则都具有社会性和高层次性。由于社会法等现代法也具有社会性和高层次性,因而这些特征并不是经济法所独有的、能够同其他所有部门法相区别的特征。
基于各类特征的重要性,下面将简要分析经济性和规制性这两个基本特征,以及重要的现代性特征。
二、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
经济性和规制性,是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中的两种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种调整手段(即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规制手段)直接相联系、相对应的。下面简要分析这两大特征。
(一)两大特征的内涵与表现
从经济法的作用领域、调整对象、调整目的、调整手段等诸多方面来看,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即经济法的调整具有降低社会成本,增进总体收益,从而使主体行为及其结果更为“经济”的特性。经济法的经济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直接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调整的目标是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市场运行的效率。这与“经济”一词所包含的“节约”含义是一致的,同时,也是经济法的本质、宗旨、作用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使经济活动在总体上更加“经济”的法。
2.经济法要反映经济规律。经济法要保障经济活动更加“经济”,提高总体福利,必须遵循和体现相关的经济规律,包括价值规律、竞争规律、投入产出规律等。经济法只有充分尊重和体现经济规律,才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济合理的行为,实现综合效益和宏观经济的目标,以及自身的调整目标。
3.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前提,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内在的密切联系及其重要影响,也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4.经济法运用的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与传统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手段不同,经济法的调整手段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包括法律化的宏观调控手段和市场规制手段。这些手段能够引导人们趋利避害,从而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效益目标。
5.经济法追求的是总体上的经济效益。经济法的调整以总体上的经济效益的提高为直接目标,同时,也以社会利益等其他利益的综合保护为间接目标。经济法的调整不仅要减低私人成本,更要降低社会成本,从而在总体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上述经济法的调整所体现出的经济性,可以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以及各类具体规范;各类经济法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会体现出经济性,同时,也会体现出规制性。
所谓经济法的规制性,是指在调整的目标和手段方面,经济法所具有的把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特性。它体现的是一种高层次的综合,并非只是狭义上的“管制”,因而与“规制经济学”上的狭义理解是不尽相同的,应当在转变传统法律观念的基础上,从广义上来理解规制。
如同经济性一样,规制性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方面体现得都很明显。由于调控本身也是一种规制,因此,不仅市场规制法具有突出的规制性,而且宏观调控法在法律化的经济手段的运用方面,也有着非常突出的规制性。由此也可以看出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二)两大特征的内在联系
整个经济法制度从总体上说,是经济政策的目标及其工具的法律化,因而,在经济法的制度中,主要地或者大量地都是法律化的经济政策。而法律化的经济政策当然要力求反映经济规律,以更好地去规范经济活动,调节经济运行,实现总体上的经济效益,因而必然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而具有经济性的这些法律化的政策,其调整手段又主要是法律化的经济手段或称经济杠杆,这些手段或杠杆的作用,就是通过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来体现或实现的,因而它本身就具有规制性,从而使两大特征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并共同存在于经济法制度之中,体现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之中。
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紧密联系,体现了经济法宗旨和具体调整手段的密切联系。由于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有其特定的内涵,不同于微观主体的效率性或营利性,而恰恰与经济规律、经济政策、经济手段、经济主体以及总体效益直接相关,它更强调法益保护的一般均衡,因此,经济法就不能体现为传统法针对微观主体的单一的惩罚性或补偿性,而恰恰要体现为与经济性相一致的多维度的规制性。上述的经济性与规制性的统一,以及对传统法的调整方法的超越,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所具有的现代性的体现;同时,也体现了经济法对传统法的发展。
(三)两大特征的提炼价值
研究经济法的特征,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认识经济法,更好地发现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事实上,整个经济法理论的研究,都是在从不同的角度揭示经济法的特征;而对于经济法特征的把握,又会直接影响到对经济法的相关理论的研究。上述两大特征的提炼,尤其有助于揭示经济法在调整目标、调整手段、调整对象、调整领域等方面与传统部门法的不同,由此使经济法能够更好地与民商法等相邻近的部门法相区别。
从前述的探讨来看,在经济法的两大特征中,经济性的特征,与经济法的调整领域、调整对象、调整目标、调整手段等都关联密切,反映了经济法的性质和时代特征;而规制性,不仅包括了消极的限制和禁止,也包括了积极的鼓励和促进,从而不仅可以揭示一般的市场规制的特征,而且也可以说明宏观调控的特征。此外,它还有助于说明经济法在调整方式、法律责任、与经济政策的密切关系等方面与其他部门法的不同。
经济法要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的公益性,这种协调不仅要保障个体的效率,而且也要保障整个社会的效率;不仅强调经济效益,而且也追求社会效益;其协调和保障,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经济和制度运行的摩擦,以使整个社会的总体福利最大化。其经济性体现在经济法所面对的经济问题、作用的经济对象、反映的经济规律、经济政策,以及运用的制度化的经济手段、追求的经济目标等方方面面。这不仅说明了经济法上的经济性的特定性,也说明了它在经济法领域存在的普遍性。
三、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
经济法同各类传统部门法相比,具有突出的现代性,主要体现为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以及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三个方面。
(一)经济法在精神追求上的现代性
从历史上看,人类社会只是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阶段,才在经济上取得了“加速”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巨大变迁,新兴的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在精神追求方面的差异日显,尤其体现在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或宗旨等方面。在现代社会,经济领域里的突出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带来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只有协调矛盾的两个方面,即一方面保护个体的营利活动,提高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效率,另一方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社会分配方面的公平,才可能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基本人权和社会稳定,从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上述各类矛盾的协调和解决,是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由此使经济法既不同于更侧重于保护私人利益的传统私法,也不同于更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的传统公法,它更追求一种从资源配置到财富分配,从调整手段到调整目标的“和谐”或称“协调”,这种追求是经济法的一种基本理念,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一种基本精神。
经济法的上述精神,导因于时代精神的改变,根源于人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转变,是时代精神变易的重要体现,它自然也会影响到相关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以及法律精神的变迁。在法益保护方面,经济法不同于各类传统部门法的是:它在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对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护。因此,经济法的法益保护往往具有双重性或多重性,这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上都是如此。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经济法的基本理念的形成,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类理论,特别是经济学理论的影响。而在经济学理论中,宏观经济学、福利经济学、制度经济学、信息经济学等,以及更为具体的产权理论、博弈论、公共选择理论、产业组织理论等,都对经济法精神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
上述有关现代市场经济的理论或理念,主要形成于凯恩斯主义产生以后,它是与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很多影响经济法制度形成的理念,都滥觞于凯恩斯理论产生以后的一段时期,从而使体现新理念的经济法更具现代性的特征。
(二)经济法在背景依赖上的现代性
各个部门法的产生和发展,都离不开特定国家的特殊背景。就经济法而言,它之所以产生于传统部门法之后,就是因其特殊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使之只能产生于特定的时空背景之下,而不是与传统部门法一起产生。也就是说,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从发生学的角度说,同样要依赖特定的背景。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主要体现为经济法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由于基础不同,因而其基本理念、精神、目标等,也就不可能与传统部门法完全一致。虽然单纯规范意义上的经济法也许在古代社会即已存在,但从较为广泛的领域来看,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则是产生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积极的调控与规制以后,尤其是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经济法有其独特的精神追求或称价值取向。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不是传统的近代市场经济或近代市民社会,而是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恰恰是在这个超越了近代社会的特定时期,出现了一系列重要的经济现象和经济问题,并且,它们是靠传统部门法理论和规范不能有效地予以解释和解决的。正是这些问题,促成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从总体上看,经济法的产生,其重要前提是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以及需由新兴部门法加以解决的市场失灵等问题的存在。如果市场机制在各个方面都能够有效地发挥其作用,能够完全实现其自发的调节,则经济法就无需产生。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育,特别是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的普遍出现,私人成本外在化所导致的外部性问题的突出,因消费的非排他性和不可分割性所导致的市场供给公共物品的不可能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分配的不公平、币值的不稳定等问题的普遍存在,是经济法得以产生的重要经济基础。
与上述的经济基础相对应,从社会的角度看,在现代社会,社会分工的细化,社会的多元化和抽象化,社会成员之间的“互赖与互动”的强化,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公益保护的虚化,使得市场无法提供的公共物品受到重视,导致权利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越来越被强调,同时,也促进了在传统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社会中间层”的迅速发展,这些都为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社会基础。
上述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是经济法赖以产生的重要背景,而这一背景与传统部门法的产生背景是不同的。
(三)经济法在制度建构上的现代性
在制度层面上,无论是制度形成、制度构成,还是制度运作,经济法都具有现代性。这是应当特别重视的重要问题。
1.制度形成上的现代性
经济法制度的形成,与经济政策的联系十分密切,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以往的传统部门法所没有的。由于现代社会是一个分工复杂,变化多端的社会,从而对经济运行效率有更高的要求,而法律本身却有相对的滞后性,因此,能够灵活地及时应对各种复杂问题的经济政策,便得到了广泛的重视和运用。
充分重视和广泛运用经济政策,是现代国家的普遍特点。经济政策作为整个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代各国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片面强调“法治”的情况下,经济政策的重要作用,以及经济政策对经济法的重要影响,往往容易被忽视。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体现现代国家职能的多种政策或政策组合,如经济政策、社会政策等,影响都非常巨大。特别是经济政策中的财政—货币政策、产业—外贸政策、竞争—消费者政策等,以及社会政策中的环境政策、人口政策、社会保障政策等,都引人瞩目。由于许多“现代问题”以往并不突出,因而传统部门法并不以其为规制对象,这使得那些具有“补漏”价值的政策的影响越来越强。
2.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
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是强调程序与效率,为此,在制度的构成上,就必须体现程序价值和效率理念,由此使现代经济法制度具有了突出的“自足性”。经济法制度的自足性,表现为在经济法的制度构成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从而在制度供给或运作上是自给自足的。这与传统的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在实体制度之外再单独构筑一套程序制度是有所不同的。
从制度构成上看,经济法不仅包含了大量的实体法规范,而且还包含越来越多的程序法规范。这当然是经济法所要解决的日益复杂的现代问题对程序性的要求,同时也是对效率价值的追求。
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经济法,直接对应的是一个“综合的时代”。要解决复杂的现代经济问题,不仅需要各类经济政策的综合运用,而且也需要各类经济法制度的综合运用。因此,从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的角度,以及从确保制度运作的公平与效率的角度,经济法从一开始就把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熔于一炉。
3.制度运作上的现代性
在经济法制度的运行方面,随着执法机关权力的膨胀,以及经济法制度构成上的自足性的突出,使那些具有调制职能的执法机关成了经济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正因如此,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是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这与传统的刑法、民商法、行政法方面的案件大量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是有很大不同的。这也是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有所不同的现代性的体现。
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是非常大量的,其中已有许多由法院以外的主体来执行;并且,就经济法等现代法而言,把大量问题解决于诉讼之外,更是应追求的目标。经济法的执行主要是体现为政府所进行的积极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而不是消极的司法审判。因此,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也要有客观的理解。
应当看到,随着现代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整个法律制度已从过去的侧重于“秩序性法律”向重视“调制性法律”发展,而经济法等现代法正是现代国家“调制性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因此,经济法的发展无疑会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