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经济法学(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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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经济法的概念

什么是经济法?各国的学者都曾试图通过给出经济法概念的方式来作出简要回答。按照通常的理解,经济法的概念,是关于经济法的概括性的观念,它应当能够揭示经济法的内涵和外延,从而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特征、本质、地位、体系、原则等等诸多理论问题。

一、概念的研究价值及其提炼方法

研究经济法的概念,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第一,节约交流成本。由于经济法发蒙未久,对许多相关问题可能人殊言殊,因而对经济法的概念先作出交代,以确立一个基本的交流平台,有助于避免发生误解和误读。

第二,增进理论自足。经济法的概念是对经济法认识的高度浓缩,从理论的系统性和内在逻辑性来看,从经济法概念应当可以推导出经济法的其他相关理论,从而实现各类相关理论之间的互通互证,增进经济法理论的内在自足性。

第三,推进学派形成。对重要概念或范畴的提炼和使用,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一套理论,对于学派的形成具有重要价值,也是一个学科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同样,对于经济法概念的不同提炼和使用,也应当是区分不同理论流派的标志,并会影响经济法学派的形成和发展。

在部门法概念的提炼方法上,人们一般认为,给部门法下定义的基本公式是:“某某法是调整某某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逻辑学上说,上述公式可以概括为“属+种差”。从经济法的概念提炼来看,“属”是指经济法也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种差”,则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某类特定的社会关系”,它是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目前,对于经济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已经没有什么异议,主要是在经济法的“种差”,即调整的是哪类特定的社会关系方面,人们的认识还不尽相同。因此,要说明经济法的概念,就必须揭示其调整的对象,由此形成了经济法理论中的调整对象理论。

二、调整对象理论

任何有效的理论,都需要有自己的逻辑起点和分析框架。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调整对象理论。调整对象理论的核心内容,就是揭示经济法概念中的“种差”,以解析经济法同其他种类部门法的差别。

在调整对象理论方面,人们往往都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一个假设,即各类部门法的功能,都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而各类社会关系又相互关联,因此,部门法之间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同样也需要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取一部分社会关系,并将其确定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学界已经作出了大量的研究,人们通常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一)研究调整对象的重要性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部门法,研究其调整对象的重要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从理论研究的需要看,调整对象是整个经济法研究的入口和钥匙,是研究的逻辑起点。只有弄清这个问题,才能有效地提炼经济法的概念,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特征、宗旨、本质、原则、地位、体系等一系列理论问题。

2.从新兴部门法的特点来看,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同样涉及其存在的价值、地位,以及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问题,而调整对象则通常是各个部门法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

3.从理论研究的历史和现实看,国内外对于经济法的看法,可以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类,肯定说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否定说则恰恰相反。而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取决于它有无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

可见,研究调整对象至为重要,应当通过探寻人们在调整对象理论上的基本共识,来对调整对象作出合理提炼。

(二)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共识

在经济法学产生之初,曾经产生了多种不同的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观点,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各种观点的客观性竞争的强化,有关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共识也日益增加,这些共识包括基础性共识和专业性共识两个方面。

1.基础性共识

在基础性共识方面,人们一般认为:第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是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为此,必须正确地抽取和划分出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作为需要由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第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整个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经济法的其他理论问题。第三,经济体制、法律传统以及人们认识的深度,会直接影响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

2.专业性共识

专业性共识主要体现在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以及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方面。

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主要形成了以下共识:(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且可以特定化。(2)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有区别,不存在对特定的、具体的经济关系的交叉调整问题,因为不同法律主体的角色及其从事的具体行为,都直接影响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3)经济法调整的并非一切社会关系,而主要是传统部门法所不调整的具有经济性质、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因此,不具有经济性质的人身关系、已由传统部门法调整的民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都不属于其调整范围。

对于如何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人们的共识是应当注意“问题定位”和“客观定位”。其中,“问题定位”要求必须从社会经济现实出发,尤其要从人类的经济行为、社会活动及其所带来的问题出发,根据解决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所需要调整的对象、领域、目标,以及调整的方法。此外,“客观定位”要求必须从理论研究的实际需要出发,全面考察传统与现实、理论与实际、实然与应然,科学地而不是主观臆断地确定调整对象,从而处理好相关部门法以及相关学科之间的关系。

从法的产生及其与调整对象的关系来看,经济、社会等领域里的某些“新问题”的产生,需要法具备一定的“新功能”,即传统法所不具备的功能。而“新功能”的生成,则要求法律具备特殊的“新结构”,包括特殊的主体结构、行为结构、权义结构、责任结构等;具备上述“新结构”的法,必然会有自己的“新体系”,而这种“新体系”,作为解决新型问题的法律规范的体系,则同法所调整的新的社会关系直接相关。

(三)经济法的具体调整范围

既然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从现实问题出发,尤其应从现代社会存在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出发,因此,应当考察经济法调整所需面对的问题。

在当代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但各类经济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就是市场机制在配置资源方面的低效或失效,即市场失灵问题。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使人们更加关注市场经济的局限性,以及政府的能动作用等问题,并试图在政府与市场之间作出取舍,而这种取舍,则带来了从思想到行动,从政策到法律,从经济到社会,从西方到东方,从历史到现实等多个层面的周期变易,也带来了法制建设必须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

市场失灵,无论是缘于经济领域的垄断、外部效应,以及公共物品、信息偏在等,还是缘于社会分配不公等,所带来的问题是全方位的。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市场失灵会造成产业失衡,并由此带来经济结构的失衡;而各类经济结构的失衡,则会造成总量失衡,因而就必须依据一定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而宏观调控的主体则是广义的政府,政府由于诸多原因,在调控方面可能会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政府失灵的理论主要包括四个假说,即(1)信息不足或信息丢失;(2)决策成本过大;(3)决策者智慧不足;(4)决策者利益约束。这几个假说,对分析和理解经济法理论的有关问题,是很有价值的。参见陈东琪著:《新政府干预论》,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只有依法调控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而要依法调控,就必须有宏观调控法,并依宏观调控法来调整政府与国民之间存在的宏观调控关系。上述由市场失灵造成的法律上的问题以及相互之间的内在关联,可以大体上表示如下:

市场失灵—经济失衡—宏观调控—政府失灵—依法调控—宏观调控法

此外,市场失灵不仅需要从宏观层面上解决,也需要微观层面上的规制,从而产生了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一般说来,市场失灵会导致竞争失效,因而需要对相关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规制,并进而实现对整个市场结构的规制。通过综合性的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对整个市场的规制。通常,市场规制是由政府作出的,同上述的宏观调控一样,在市场规制领域,也同样会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也需要政府加强依法规制,为此,就需要有相应的市场规制法。上述由市场失灵所造成的法律上的问题及其相互间的关联,大体上可以表示如下:

市场失灵—竞争失效—市场规制—政府失灵—依法规制—市场规制法

市场失灵在宏观、微观层面所带来的诸多问题,是以往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解决或者无力解决的,因而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法制建设是很必要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联系非常密切,两者在性质、目标、方向等方面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从而也使两类制度的联系非常密切。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两类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必须依法进行调整,由于这些关系又恰恰是传统的部门法所不能有效调整的,于是,它们便成了新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说,市场失灵带来的重要制度创新,就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产生,以及整体上的经济法的产生。

可见,从调整范围上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宏观调控关系,一个是市场规制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调控关系和规制关系,或者合称为“调制关系”。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最简单地说,就是“调制关系”。

尽管对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者的观点不尽相同,有的学者并不是把经济法调整对象进行上述的“二分”,但把上述两类关系作为经济法最基本、最核心的调整对象,已殆无异议。这是进一步提炼经济法概念的基础。

(四)调整对象的进一步具体化

对于上述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还可以做进一步的具体化。由于宏观调控主要涉及财税、金融、计划等领域,因而宏观调控关系可以分为财税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计划调控关系,可以分别简称为财税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它们同各国在宏观调控方面通常采行的财税、金融、计划三大手段是一致的;由于市场规制主要涉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保护等领域,体现的是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等方面的专门规制,因而市场规制关系也可以分为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消费者保护关系。

此外,由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都涉及相关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分配问题,因而在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中,还都包含着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体制关系,如财政体制关系、金融体制关系,等等。由于经济法的调整直接关系到国民的财产权、经济自由权等基本权利,要有效地保护国民的基本权利,就必须依法界定国家的权力边界,因此,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都要严格执行法定原则,依法在各类国家机关之间进行“分权”,从而形成各种类型的体制关系或称分权关系。

事实上,在经济法调整的各类社会关系中,都涉及基础性的体制关系,如财政体制关系是财政收支关系的基础,税收体制关系是税收征纳关系的基础,等等。上述体制关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体现了经济法与一些传统部门法在调整对象方面的重要差别。

以上主要是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基本界定,同时,也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进一步具体化。在此基础之上,就可以给出经济法的基本定义。

三、经济法的基本定义

根据上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和提炼概念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可以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调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上述对经济法概念的提炼,至少有助于理解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由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作用于现代市场经济,因而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现代性,这是它与传统部门法的重大不同;第二,基于经济法的宗旨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它主要是运用法律化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来进行调整,因此,与其他所有的部门法相比,它又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经济性、规制性与现代性,都是经济法的突出特征。第三,上述的经济法概念,可以涵盖日益打通的国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这本身也是经济全球化的需要。第四,经济法不仅要像传统的民商法那样调整一般的经济关系,而且还要调整日益重要的体制关系,即不仅涉及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还涉及相关的体制关系或称分权关系,从而不仅关乎个体私益,也关乎社会公益乃至国家利益。明晰上述问题,对于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特征、宗旨等问题,也甚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