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篇
民法通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1【民事法律关系】【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与交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主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高速公路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是民事纠纷。(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案,法案例(2000)1-27)
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0年第1期第27页)
2【自愿原则】【上级要求不能作为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据】
发行与购买录像带是一种民事行为,发行人与购买人都应以自愿为原则,上级要求不能作为是否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据。(黄河影视社诉临猗县电视台案,法案例(2000)3-101)
发行与购买录像带,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都应以自愿为原则,上级要求不能作为是否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据。况且事实上,由于受经济承受能力的限制,运城地区的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也不可能达到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在通知中提出的购买要求。一审以该通知为根据来计算被上诉人影视社的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实际。(黄河影视社诉临猗县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0年第3期第101页)
3【社会效益】【解决民事纠纷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
解决民事纠纷所采取的措施,既要公正、公平,又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符合追求社会效益的原则。
在无法采取重新发行电话号簿进行补救的情况下,名称受侵犯的企业提出将侵权人修改后的电话号码归其使用,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应当支持。(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等案,法案例(2000)6-207)
解决民事纠纷所采取的措施,既要公正、公平,又要尽量以较小的代价来实现保障合法权益的目的,以符合追求社会效益的原则。在无法采取重新发行铁岭电话号簿进行补救的情况下,取暖设备厂提出将周成福修改后的电话号码归其使用,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应当支持。(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2000年第6期第207页)
4【合法权益冲突】【不能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
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长期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其经营业绩密切相关,是其合法权益的一部分。电话号码被错误变更的企业要求将被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没有过错的第三人实际使用的号码更名归其使用,对该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不能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等案,法案例(2000)6-207)
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长期使用的电话号码与其经营业绩密切相关,是其合法权益的一部分。原告取暖设备厂要求将燃料中心的电话号码更名归其使用,这对没有过错的燃料中心是不公平的。以损害一个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同等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不能支持。燃料中心的电话号码已经被刊登在取暖设备厂名下,这个事实使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燃料中心与本案的合理解决产生了一定的关系。燃料中心虽然可以继续使用该电话号码,但应当承担不把从电话上得知的取暖设备厂业务信息告诉周成福的义务。(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2000年第6期第207页)
5【公平原则】【承揽人遭受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定作人可给予一定补偿】
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约定的印制及悬挂标语工作,双方不能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承揽人在悬挂过程中,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导致发生坠落身亡的事故,承揽人和定作人都没有过错。承揽人是在为定作人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定作人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案,法案例(2001)4-135)
何涛自称经营者与被告建设局就印制悬挂标语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建设局是定作人,何涛是承揽人。承揽人虽为定作人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但不是受雇于定作人,因此不能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何涛印制及悬挂标语,是其作为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在悬挂过程中,由于何涛将积满灰尘的采光玻璃按照一般常识判断为水泥平台,以致发生了坠落身亡的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何涛和建设局都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何涛是在为建设局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建设局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三原告认为何涛与建设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涛在劳动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2001年第4期第135页)
6【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在法律无规定时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属于国家政策性要求。出让人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崂山国土局诉南太置业公司案,法公字(2007)第3-27号)
在经法院审理确认崂山区国土局主张合同未生效、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还存在一个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终止问题,或者说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所涉项目用地在2002年7月1日前只取得计划立项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于已进行了前置审批情形;在2002年7月1日前,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联建合同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预约协议,但未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故本案讼争用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范围。南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即为南太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属于国家政策性要求。崂山区国土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是造成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这一政策方面的程序要求虽不导致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该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南太公司要求判令崂山区国土局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应予撤销,对南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2007年第3期第27页)
7【民事关系】【双方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在实施政府工程项目中,作为当事人的公司与地方政府虽然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由于地方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公司从整体上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未形成民事关系。(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大庆市人民政府案,法公字(2007)第4-36号)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振富公司是响应“大庆市委五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和招商引资作为今后工作重点”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在不通知振富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由振富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在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二)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振富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讼争供热项目建成后,市政府优惠政策使用不足部分能否以现金抵顶,也是由市政府单方决定的,是由政府审计、计划、建设、开发等行政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行政命令单方审核确定下来的。讼争供热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振富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讼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上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振富公司虽然具有是否承担讼争项目建设的决定权,以及对优惠政策如何理解、如何执行的建议权,但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振富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47号,2007年第4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