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
33【有奖储蓄存单】【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
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其票面记载的金额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有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财产的完全占有。
单位自愿将有奖储蓄存单转让给职工,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职工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实现了对有奖储蓄存单及奖金的完全占有。(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法案例(1995)4-137)
1万元奖金应归王春林所有。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本案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的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1万元,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券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10100元财产的完全占有。因此,原审认定存单自中奖后,即已升值为10100元,进而把1万元奖金认定为银川铝型材厂合法持有该存单期间的合法收益,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存单是银川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春林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王春林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了对1万元奖金的完全占有,符合法律规定。银川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已经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1995年第4期第137页)
34【电视节目预告表】【有偿取得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通过协议有偿取得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案,法案例(1996)1-25)
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3月30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有偿取得在广西境内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民事权益的故意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1996年第1期第25页)
35【企业知名度】【知名度高的企业的名称还隐含着企业的财产权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知名度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知名度高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比较,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的企业的名称,是企业法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同时还隐含着企业的财产权利。(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案,法案例(1998)2-6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知名度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知名度高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比较,市场占有率高。因此知名度高的企业的名称,不仅仅是民法通则赋予企业法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它还隐含着企业的财产权利。(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8年第2期第69页)
36【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受保护】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企业的许可,不得使用其名称。
曾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在其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未经企业许可,擅自将企业名下的电话、传呼号码改为自己的或者能为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传呼号码,以便获取企业名下的业务信息,侵犯了企业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
电信局和电话号簿公司是电话号簿中黄页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在电话号簿发行前,对之前的产品广告内容重新进行核实,是适当的和必要的。但在进行核实工作时,两单位没有认真查验已不再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职务身份证明,也没有要求其出具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要求修改广告内容的证明材料,仅以通电话的方式对其要求修改的内容进行核实,未尽到仔细审核的义务,以致使企业名称权被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等案,法案例(2000)6-207)
“铁岭市取暖设备厂”是原告取暖设备厂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取暖设备厂的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
被告周成福虽然曾任原告取暖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其已经不是取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未经取暖设备厂的许可,擅自将取暖设备厂名下的电话或传呼号码改为自己的或者能为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传呼号码,以便获取取暖设备厂名下的业务信息,侵犯了取暖设备厂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取暖设备厂要求周成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合法的,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行者不得发布。”被告市电信局和被告号簿公司是铁岭电话号簿中黄页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在1999版铁岭电话号簿发行前,市电信局和号簿公司对两年前的产品广告内容重新进行核实,是适当的和必要的。但是,市电信局、号簿公司在进行核实工作时,没有认真查验被告周成福的职务身份证明,也没有要求周成福出具原告取暖设备厂要求修改广告内容的证明材料,并仅以通电话的方式对周成福要求修改的内容进行核实,未尽到仔细审核的义务,以至使周成福的侵权行为形成事实。对此,市电信局和号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侵害名称权纠纷案,2000年第6期第207页)
37【法人的名称权】【未经法人同意在商业广告中使用法人的名称,侵犯了法人的名称权】
对足球俱乐部的名称,俱乐部享有法人名称权,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名称不仅是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
足球俱乐部的名称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任何人想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未经名称权人同意,商家将专属于足球俱乐部所有的名称使用在商业广告中,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案,法案例(2001)1-28)
“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由于名称的这种属性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使名称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任何人想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的荣誉结合起来,无非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花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了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2001年第1期第28页)
38【赔偿数额】【名称权被侵犯后的损失赔偿额,应根据侵权人使用该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序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酌情决定】
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诉请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侵权人使用受侵权人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案,法案例(2001)1-28)
原告申花俱乐部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申花俱乐部诉请判令特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则因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特雷通公司使用申花俱乐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2001年第1期第28页)
39【挂靠经营管理权】【企业法人不能取得挂靠组织的直接经营管理权】
挂靠组织虽挂靠到公司名下,但依约定在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只是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并承担着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表明挂靠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让给公司并委托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挂靠组织在公司内部是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
公司从未取得挂靠组织的财产支配权,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挂靠组织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只有其财产的继承人才有权对挂靠组织的财产进行处分。公司只有征得他们的同意和委托后,才能直接对挂靠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公司在挂靠组织负责人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挂靠组织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挂靠组织的债权债务,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案,法案例(2001)3-95)
二处虽然挂靠到被告东建公司名下,但东建公司从未给二处任何投资。二处名下的全部财产,均来源于原告马艳梅与其夫祁占禄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东建公司与二处主任祁占禄的约定,二处在东建公司内部实行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经营上对外以东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承包工程的制度,为此二处承担着向东建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这说明,祁占禄并未将二处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东建公司并委托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享有建筑行业经营权的东建公司也从未取得对二处财产的支配权,而是允许二处在公司内部以自己的财产相对独立经营。
所谓经营,是指经营人为了达到预期的营利目的,通过调配、使用自己的或者依法归自己管理的人力、物力、财力,组织的生产或者营销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告东建公司从未取得二处财产支配权的情况下,即使其占据着合法的经营地位,也不能通过调配、使用他人的财产进行经营活动。祁占禄病故后,只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之一的原告马艳梅和祁占禄的其他继承人,才有权对二处的财产进行处分。东建公司只有征得这些人的同意和委托,才能直接对二处行使经营管理权。东建公司利用挂靠管理方便,在祁占禄病故后擅自任命他人负责二处的工作,并采用登报、发文等形式清理二处的债权债务,是越权办事,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祁占禄病故后,作为财产共有人和共同经营人的马艳梅,有权按原约定在东建公司内继续相对独立经营二处的事务,东建公司应当配合。如果双方不能再继续维持这种关系,也应当通过平等协商予以解除。(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2001年第3期第95页)
40【出口退税权利】【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后出口退税权利可以转让】
出口退税权利是以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款形式实现的预期利益,该利益是能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出口退税款退入出口退税专户后,出口退税权利变现为出口退税款,使出口退税权利具有了可转让性。由于出口退税权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因而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案,法案例(2005)4-44)
出口退税权利虽然是一种预期利益,但该利益是以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款这一形式实现的,这是能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出口退税直接以货币数额来表示,当税款退入出口退税专户后,出口退税权就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权的变现功能使该权利具有了可转让性。既然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享有的一种权利,又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当然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5年第4期第44页)
41【福利彩票发行】【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
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发行福利彩票的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
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诉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法公字(2009)第9-25号)
福利彩票是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发行福利彩票的宗旨是“扶老、助残、救孤、济贫”,其目的是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筹集更多资金,具有公益性。鉴于该性质和目的,民政部是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的唯一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发行福利彩票。(安徽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北京德法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协议纠纷案,【2008】民提字第61号,2009年第9期第25页)
42【企业简称保护】【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的,受法律保护。
在后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的,在后使用者侵害了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企业名称的特定简称。(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案,法公字(2010)第3-23号)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2010年第3期第23页)
43【简称】【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是否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
企业名称的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
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案,法公字(2010)第3-23号)
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这两个过程相互交织。由于简称省去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了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2010年第3期第23页)
第二节 债权
44【不当得利的确定】【未作约定的有奖储蓄存单的奖金不属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用人单位将所购有奖储蓄存单发给劳动者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中奖后,劳动者获得的奖金不属于不当得利。(王春林诉银川铝型材厂案,法案例(1995)4-137)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1000元不属不当得利。(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1995年第4期第137页)
45【拾到的财物】【将拾到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
将拾到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
财物遗失,为所有人遭受的损失,拾到财物的人应当将拾得物返还给所有人。(徐进良诉王忠海案,法案例(1996)2-6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忠海的儿子王晓东将拣到的提包交给王忠海,应属没有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徐进良。(徐进良诉王忠海不当得利案,1996年第2期第69页)
46【返还赠与物】【因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
男方为了与女方结婚给付女方巨额聘金。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
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杨清坚诉周宝妹等案,法案例(2002)3-95)
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2002年第3期第95页)
47【连带债务】【第三人加入到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他人共同承担债务,产生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在未有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况下自愿加入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实际承担债务的履行,且其自愿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视为具有连带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与债务人未就债务承担进行约定的,视为共同承担债务的履行。第三人与债务人互为连带债务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人不能因第三人的存在而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等案,法案例(2002)4-142)
该签名确认行为不存在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等情节,是天津美通公司自愿加入到香港美通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连带偿还此笔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天津美通公司的签名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人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所以在本案中,天津中远公司是债权人,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债务数额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集装箱公司的全部债务。天津美通公司与天津中远公司的这一法律关系,不仅有《还款计划》上的签名证实,还有天津美通公司的实际偿还行为证实。特别是在天津中远公司已经将天津美通公司起诉到法院后,天津美通公司仍然于1998年7月8日、8月21日两次还款,更加证明了天津美通公司所负连带还款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天津美通公司辩称,是因其与香港美通公司有业务往来,为节省银行手续费的开支而代香港美通公司向天津中远公司付款。对此,天津美通公司不能举出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只是在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还款的比例。事实上,《还款计划》出具后,香港美通公司偿还了6笔债务,天津美通公司也偿还了6笔债务。所以,天津美通公司没有完全取代香港美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以上事实证明,天津美通公司只是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到香港美通公司与原集装箱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香港美通公司共同承担着债务。香港美通公司与天津美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连带关系,互为连带债务人。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香港美通公司不能因《还款计划》上刘彬的签名而脱离债务关系。虽然现在香港美通公司已经将其在天津美通公司中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这也只是投资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天津美通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天津美通公司应当继续为香港美通公司所欠原集装箱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天津美通公司为香港美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香港美通公司追偿。(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2002年第4期第142页)
48【债的加入】【一方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他人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
一方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他人所欠债权人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债的加入人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有限的债务清偿责任。
债的加入人应当按约定的价格将房屋过户给债权人抵债。房屋未卖出,也没有买家能以约定的价格购买的,视为以房屋顶债的处理方式已失去履行基础。在不危及房屋所有人即债的加入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该房屋通过重新作价或者由房屋所有人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履行。房屋出售后的价款不足原约定的还款数额的,差额部分由债务人补付。(谢民视诉张瑞昌等案,法案例(2003)1-32)
根据“3·13决议”,被告金刚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张瑞昌欠原告谢民视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金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作价抵债的房屋,被告金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格过户给原告谢民视抵债。关于约定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后抵债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至今没有卖出,并且现在也没有买家能恰巧以“3·13决议”中设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因此决议中对该房屋约定的处理方式已失去履行基础。在不危及金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可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作价或者由金刚公司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履行。金刚公司出售此房后用于还债的价款,如果不足原约定的还款数额,差额部分由被告张瑞昌补付,与金刚公司无关。(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2003年第1期第32页)
49【债权接收】【行政部门关于承担第三人债权债务的许诺,应当由接收第三人财产的医院来兑现】
行政部门是在接收第三人财产并承担其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作出设立医院的行政决定的。第三人的财产全部用于组建医院,是医院成为一个新法人的经济基础。因此,行政部门关于承担第三人债权债务的许诺,应当由医院来兑现。医院有义务偿还第三人的债务。(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等案,法案例(2003)5-28)
被告东部医院确实是因市政府的行政决定才得以设立,但是应当看到,市政府是在接收核疗养院财产并承担核疗养院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作出这一行政决定的。市政府接收核疗养院的财产,全部用于组建东部医院。这部分财产,已是东部医院能成为一个新法人的经济基础。市政府关于承担核疗养院债权债务的许诺,理所应当由东部医院来兑现。东部医院关于核疗养院的财产是由市政府接收,核疗养院的债权债务也是市政府许诺承担,这些均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东部医院应当偿还核疗养院的债务。(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2003年第5期第28页)
50【不当得利】【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高于制卡成本的部分属不当得利】
在《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施行前发行的交通IC卡应当在该办法施行后根据该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
交通IC卡补卡通知单并未约定补卡收费的,持卡人签署通知单,不等于其必须接受发卡方规定的补卡价格。
由于无合法依据,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高于制卡成本的,高出部分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等案,法案例(2005)6-24)
上诉人喻山澜与白纸坊储蓄所签署的牡丹交通IC卡补卡通知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通知单中并未约定补卡收费,因此喻山澜的签署,不等于其必须接受每张100元的补卡价格。牡丹交通IC卡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联合发行的集成电路卡。该卡虽然在《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前发行,但当《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后,应当根据该办法第七、九、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即应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69.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2005年第6期第24页)
51【视为不当得利】【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中已经收取的投资收益部分视为不当得利】
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受托人收取的投资收益部分视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受托人。(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等案,法公字(2007)第1-22号)
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平安轻化不得向湘财证券要求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其已收的78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湘财证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90号,2007年第1期第22页)
52【债的相对性】【因第三人不能实现债权的,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的,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案,法公字(2008)第11-14号)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9号,2008年第11期第14页)
53【特定债的关系】【特定债的关系,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
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没有合同关系的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案,法公字(2008)第11-14号)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9号,2008年第11期第14页)
第三节 人身权
54【肖像权】【擅自出售、印刷他人肖像作商标,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售、印刷自然人的肖像作商标,是侵犯自然人肖像权的行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共同侵犯自然人的肖像权的,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卓小红诉孙德西等案,法案例(1987)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孙德西与重庆市乳品公司未经卓小红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售、印刷他人肖像作商标,是侵犯他人肖橡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肖橡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事实和法律面前,两被告均承认侵权行为事实,当面向卓小红赔礼道歉。(卓小红诉孙德西、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1987年第1期第23页)
55【侵犯名誉权】【在文学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构成侵权】
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文学作品中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自然人的人格,侵害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表或转载的作品侵犯名誉权的,出版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发英诉刘真等案,法案例(1989)2-3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上诉人刘真撰写的《特号产品王发英》一文,多处使用侮辱性语言,侮辱王发英的人格,并一稿多投,在社会上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王发英的名誉权。上诉人《女子文学》编辑部和原审被告《江河文学》编辑部、《文汇月刊》编辑部、《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分别发表、转载了刘真的上述作品,侵害了王发英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真及《女子文学》编辑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9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89年第2期第33页)
56【公民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密切相关】
公民的名誉,是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人格尊严,是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倪培璐等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案,法案例(1993)1-31)
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倪培璐、王颖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3年第1期第31页)
57【死者的名誉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
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仍应受法律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等案,法案例(1998)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后,也不应当受到侵害。如果公民的名誉在其死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998年第1期第33页)
58【死者名誉权保护】【侵犯死者名誉权的诉讼是维护死者的名誉】
死者名誉权遭侵害,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是维护死者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不视为同时对死者的近亲属也构成侵权。(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案,法案例(2002)6-196)
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将侵权人实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认定同时对死者的近亲属也构成了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2002年第6期第196页)
59【肖像与肖像权】【法律意义上的肖像被非法使用的,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
肖像是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肖像除应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还应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物质载体的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其内容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或者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的,不属于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主张保护肖像权的,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被他人非法使用。(叶璇诉安贞医院等案,法案例(2003)6-21)
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而产生。肖像,是指以某一个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照片等。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手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一个自然人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
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画像、照片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人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一自然人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高科技技术手段进行对比,才能确定这是某一自然人特有的一部分形象而非该自然人清晰完整的形象,一般人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自然人,则这一载体也不能称为该自然人的肖像。该自然人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人,不是肖像人。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人也就对这一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原告叶璇所诉的这张照片,只有脸上的鼻子和嘴部分,不是完整的特定人形象。这张照片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叶璇据此照片主张保护肖像权,理由不能成立。(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2003年第6期第21页)
60【姓名权】【禁止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
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导致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王春生诉张开峰等案,法案例(2008)10-45)
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2008年第10期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