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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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itituto,原为组织、结构、确立的意思。在西方国家,宪法一词的含义有多种表述,如在古希腊,“宪法”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在古罗马,“宪法”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用来区别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在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宪法”是指确认封建主与教会各种特权的法律。我国古代也有“宪法”一词,如《尚书》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这里的“宪法”是指法律、规章、制度的统称。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出现在近代,是伴随着议会制度的形成而成长的,其含义与古代宪法有着明显的不同,最主要表现在精神实质上,即限制王权或国家公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

关于宪法的概念问题,尽管理论上有多种观点,但我们认为对宪法概念的确定必须注意到宪法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只有将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考虑,才能对宪法作一个合理的解释。基于这样的思考,宪法的定义应该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二、宪法的特征

宪法不是一种宣言性的文件,而是法律中的一种,具有法律的属性,对宪法的认识只能将其置于法律的位阶上。但宪法又不是一般性法律,它与一般性的法律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一般意义上,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

(一)宪法是根本法

宪法与普通法律最明显的区别是它的根本性,即它不是关于某一问题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而是关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问题的法律,调整的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等。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1.在内容上,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问题

宪法一般规定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内容,这些内容是其他的部门法律不可能加以规定的,所反映的不是某一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有四章,第一章是总纲,规定了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国家结构形式以及国家的一些基本政策;第二章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是国家机构;第四章是国旗、国徽、首都。其他国家的宪法在内容的构造上也大体相当。

2.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一种约束力和强制力,源于人民的意志,与其他规范相比较,法律的效力具有至上性。宪法是法律中的“法律”,在地位与效力上均高于其他法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1)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的任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在政治关系中,法律至上原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行为主体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最突出表现为宪法至上,没有宪法至上的法律至上是不现实且没有意义的。宪法必须成为最高的行为准则。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就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3)在伦理道德关系中,宪法是最高的伦理道德规范。伦理道德规范也是一种行为规范,虽然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但不能替代法律规范。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已经将社会认可的伦理道德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或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宪法和法律中已经包含了伦理道德规范。只要我们严格地执行宪法和法律,伦理道德规范中所包含的价值同样可以得以体现。

3.在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上,宪法具有严格的程序

宪法制定与修改程序的严格性源于其内容的根本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在世界上,凡是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对宪法的制定与修改作了严格的规定,在制定宪法上,一般要求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和采用严格的批准程序,在修改上,要求2/3以上或3/4以上多数表决通过,以保证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我国《宪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宪法是民主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民主制度的一种体现。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在总体上不存在什么民主制度,也就没有我们现在所讲的宪法。在奴隶社会中,奴隶被认为是一种会说话的工具,几乎没有什么权利可言,也就没有民主制度;虽然古希腊和古罗马也存在着类似于近现代民主的民主制度,但这种民主不是总体意义上的,并且其范围相当有限。在封建社会中,农民与地主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处于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体系中的最底层,不能参与国家权力的运用。整个社会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体系,位于顶端的是封建国王。直到封建社会的末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出现了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要求按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生产和经营,要求经济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要求机会的平等。经济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带来政治上的改革,即要求建立与经济关系相适应的政治体制。在封建社会末期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初期,社会中出现了一大批的思想家,他们提出了许多民主化和法制化的理论,如主权在民理论、三权分立理论、法治学说等。这些理论为后来宪法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宪法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化的结果。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主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和内容,宪法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三)宪法集中表现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宪法与阶级、国家、经济关系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如果说宪法是一定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那么从主体的角度上说,宪法是一定的利益集团利益的表现,尤其体现了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是如此。列宁指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列宁全集》第15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309页。列宁在这里提到的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的冲突关系,利益冲突关系不仅存在于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而且还存在于统治阶级内部,在某种情况下,统治阶级内部的利益冲突关系有可能转化为不同阶级之间的激烈对抗。统治阶级必须通过宪法的形式一方面保护自己已经取得的利益,调整内部各种利益集团的利益关系,避免矛盾的激化,另一方面对被统治阶级进行限制,将其行为纳入秩序的范畴。纵观各国宪法,它们尽管产生于不同背景和条件下,但都反映了一个共同事实,既是利益关系冲突的结果,也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工具。美国宪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就存在着各种利益矛盾的冲突和妥协问题,虽然它在形式上表现为南方与北方的矛盾,但在实质上却是不同阶级和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法国宪法的历史更是典型地反映了不同利益集团斗争和妥协的历史。法国从1791年第一部宪法到1875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一共有十多部宪法,每一部宪法的产生都伴随着激烈的阶级斗争和利益冲突。它不仅表现为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冲突,而且更主要的是表现为统治阶级内部各种利益集团的利益冲突。不同阶级或利益集团掌握国家政权后,总要通过宪法的形式确认有利于自己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虽然自产生起就体现了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对社会中各阶级状况的反映在不同时期是有所不同的,也体现出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集中表现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四)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利,虽然通俗的话语将宪法称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但这只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的。宪法作为根本法,体现出多种价值,“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就表现出不同的价值和价值取向,因而在多种价值交融的情况下,价值取向的确定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从社会正义、法律正义以及宪法演进的历史逻辑来看,宪法就是一部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其核心价值就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宪法的基本内容可分为两大块: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它们之间并不是处于平行的位置,就本原上来说,公民权利的保障应当处于支配地位。国家权力的运行是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和有效的保障。宪法对国家权力运行的规范还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虽然说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但公民权利在这种特别关系中并没有处于优势的地位,它一方面需要国家权力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又最害怕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在此,宪法就成为保障与救济公民权利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宪法发展的历史就是权利斗争的历史。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巩固胜利成果,先后制定了《人身保护法》和《权利法案》。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宣布:凡是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后来的1791年宪法就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对公民权利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后来的宪法修正案中对其作了全面规定。1918年苏俄宪法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篇。列宁也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我国《宪法》用专章对公民权利作了规定。在宪政建设中,只有把握宪法的核心价值才能明确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三、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分类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宪法分为不同类别的活动,通过这种活动来探求宪法产生、发展的规律,揭示宪法在不同背景和条件下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传统的宪法分类

1.根据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将其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也称为文书宪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如中国宪法、美国宪法、法国宪法、日本宪法等。不成文宪法是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由散见于不同时期的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组成的宪法,如英国宪法。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不是以是否有文字记载为依据,而是以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不成文宪法的显著特征主要在于各种法律文书没有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

2.根据宪法的效力和制定、修改的程序为标准,将其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刚性宪法是指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且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严格的宪法。柔性宪法是指与一般的法律在效力以及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上相同的宪法。在柔性宪法的国家,由于宪法和法律是由同一机关依据相同的程序制定的,因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与一般的法律并没有差别。

3.根据制定宪法的机关的不同,将其分为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

凡是由君主制定并反映君主意志的宪法称为钦定宪法,如1908年中国清朝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宪法。凡是由君主和国民代表协议制定的宪法称为协定宪法,如法国1830年宪法。凡是由民选代表机关制定或全体公民投票表决通过的宪法就是民定宪法。现代国家大多数是民定宪法。

传统的宪法分类不注重宪法的阶级本质问题,只是从形式上对宪法作一划分,虽然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但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二)马克思主义的宪法分类

马克思主义学者与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观不同,不是从形式上考察宪法问题,而是将宪法放在不同阶级所存在的社会中,从宪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社会背景以及宪法所表现出来的阶级本质来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既具有社会意义,同时也具有学术意义。

在宪法的分类问题上,马克思主义学者依据宪法所反映的经济基础和表现出来的阶级本质将宪法分为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当然,马克思主义学者的这种宪法分类是出现在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并且有社会主义宪法的事实后。这种分类的方法拓宽了宪法学研究的视野。

在目前的宪法学研究中,还有一些新的分类方法,如原始宪法与派生宪法;纲领性宪法与确认性宪法;规范性宪法、名义宪法与标语宪法;最高性宪法与从属性宪法;分权宪法与集权宪法;两院制宪法与一院制宪法等。

四、宪法的主要原则

由于目前在世界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也有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因而宪法的原则是有一定的分别的。

(一)资本主义宪法的主要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观念最先是由法国的布丹提出来的,后来卢梭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人民主权学说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国家、社会、法律的形成都建立在它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契约论可以推导出:国家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把自己手中的权利交给国家和政府,是为了维护人民自己的利益。人民可以建立政府,也可以解散政府以及重新组织新的政府。主权属于人民,具有最高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人民主权学说尽管建立在一种假定的基础上,但在理论上突破了以前社会中的君主主权理论,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为宪法和代议制度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这毫无疑问具有进步意义。自法国1791年《宪法》以后,人民主权原则就成为宪法的一个主要原则。

2.分权原则

分权原则由英国的洛克首先提出而由法国的孟德斯鸠最后完成,它以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为基础。分权原则也是宪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将国家权力分解为三个部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然后根据这样的划分将其配置于不同的机关,以分别行使。国家设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个机关间互相制约、互相平衡,避免国家权力集中于一个机关或集中于个人的手中。三权分立原则的精神就是实现“以权制权”,虽然它在主观方面是为了解决国家权力分工的问题,但在客观上却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3.法治原则

在古代社会中人们就一直探讨法治的含义,如亚里士多德、柏拉图等。中国古代就有人治与法治之争。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还是出现在近代,它是民主制的保障和标志。法治是一种结构和体系,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状态,其结构包含着三大部分:良好的法律制度、良好的法律现实、良好的法律观念,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部分,都不是法治。法治包含的价值是公平、正义、秩序,目标是维护人的自由和基本权利。就现代国家而言,法治必不可少。法治的前提是法律至上,而法律至上主要就是宪法至上。宪法规范了国家权力的运行,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置于法律和秩序的范畴。宪政就是制定并实施宪法的活动,是“活”的宪法,是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的状态。宪政本身就意味着法治。

4.保障人权的原则

人权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所提出来的一个概念,其理论基础是天赋人权。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特权,建立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经济关系以及在政治上争取一定的地位,提出人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国家和政府负有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义务。美国的《独立宣言》写道:“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自己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宣言》也强调了人权与宪法的关系,肯定没有人权的保障也就没有宪法。在现代的宪政关系中,人权构成了公民权利的基础,没有人权也就没有公民权利。在本原上,宪法的产生不是为了配置国家权力,而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原则。

(二)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我国的宪法原则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有相同的地方,但由于我国国情的不同,因而也有我国的特点。

1.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在形式上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有相同之处,但在理论基础及对其的解释上有一定的区别。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为理论基础,以人民夺取国家政权并成为国家主人为条件,当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后,毫无疑问,国家权力的运用就是人民自己的事情,一切问题的决定就由人民自己做主,且人民是一个具有政治内容的概念。这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人民主权是有分别的。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是一种抽象的原则,还必须转化为现实才有意义。在理论上,人民都可以行使国家权力,但如果直接行使的话,则不具有现实性,因而必须借助于代议制,即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代表机关,由代表机关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代议制将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联系了起来,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能够在现实中得以体现。当然,代议制毕竟是一种间接民主制,与直接民主制相比,在对民意的表达上有一定的分别。许多国家在坚持代议制民主时也采用了一定的直接民主形式。

2.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

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色。前苏联1936年《宪法》规定:“苏联之经济基础,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及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此体系及所有制因铲除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废除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私有制以及消灭人剥削人而已经奠定。”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每一部宪法都对公有制的问题作了规定,如现行《宪法》第6条第1款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除此之外,还在其他的条款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3.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

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是国家在管理方式上的正当选择,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和多方面价值量,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的重大成果。选择法治之路,是我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要求。我国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了这一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首先表现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将宪法作为国家实现民主政治的重要手段,没有宪法至上的法治不是法治。宪法至上就是要确立宪法在法律、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实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最主要的是反对人治和特权,以法律的权威取代个人的权威,以制度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取代个人意志或少数人意志的非规范性、非程序性和不稳定性,以权力分配的制约性取代权力的个人专断性。

4.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三权分立原则有明显的不同。我国《宪法》贯串了这项原则,这尤其表现在对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和运作上。国家机关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它将民主与集中统一起来。民主集中制原则并不排斥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也不排斥对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实际上,监督和制约也是民主集中制的基本精神。马克思主义对民主集中制的设计和要求并不是要造就一个至高无上、集各种权力于一身、没有任何制约和监督的国家机关或民意机关。马克思主义特别强调了监督和制约的问题。我国《宪法》肯定了任何国家机关都要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人民负责;任何国家机关都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国家机关及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三权分立原则的区别主要集中在职权的划分和表现阶级意志的本质上,而在监督与制约方面则具有一些共同点。因此,我们对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作机械的理解。

5.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宪法一方面设定公民权利,另一方面也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公民权利体系,如劳动权、物质帮助权,并且建立在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在规定公民权利的过程中,我国《宪法》充分考虑到权利主体的实际情况,做到了事实上的平等,如对选举权的规定就注意了农村和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的问题。我国《宪法》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保障、法律保障,并随着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改善实现的条件,使权利的实现与权利主体的主观愿望高度地结合在一起。

五、宪法的作用

宪法的作用与宪法的功能在含义上是一致的,在理论上包含着两层意思:应有的和实有的。所谓应有的是指宪法在设计中预计可能发挥的作用;所谓实有的是宪法在实际生活中所体现的作用。

(一)宪法对国家政权的作用

1.巩固国家政权

宪法是统治阶级在夺取国家政权以后制定的,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巩固国家政权,维护已经获得的利益是统治阶级的首要任务。统治阶级在夺取政权以后,通过宪法或其他的法律把专政的锋芒直接指向被统治阶级,特别是镇压其反抗。宪法一般规定了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明确了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谁是联盟的对象,通过对各阶级的分层,建构起有利于自己的政治以及法律秩序。在外部的矛盾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以及国家政权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统治阶级就开始考虑规范内部的秩序问题了。

2.调节统治阶级内部的各种利益矛盾

外部矛盾的解决是国家政权稳定的前提条件。但内部的问题,特别是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矛盾也在一定的情况下威胁着统治阶级的统治,内部的矛盾问题只有在秩序的范畴中解决才有利于国家政权的稳定。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宪法就成为调节统治阶级内部矛盾或者说利益关系的调整器。宪法建立一系列的规范调节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如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地方与地方的关系;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相互间的关系;各政党间的关系;各利益集团间的关系;各民族间的关系等。没有宪法的调节作用,统治阶级即使夺取了国家政权,也难以维护国家政权。

3.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

宪法对国家政权的维护不是使国家机关可以随意地抛弃人民的意志滥用国家权力,而是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只能依赖于制度和秩序。所谓制度就是规则,秩序就是状态。没有制度不可能有秩序,但制度的实现还要有专门的保障机制或者说监督机制,在一定的意义上,没有监督或者保障也就没有秩序。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监督制度,是为了保障各种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实现,制止违反宪法的行为,在客观上规范了国家权力的运行。

(二)宪法对法制的作用

1.宪法对法制的统一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在一定的意义上就是法律中的法律。世界上有宪法的国家都通过宪法的形式将法制统一起来,以避免法律之间相互冲突而影响整个法律的效力。

我国《宪法》对法制的统一作用主要表现为:(1)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2)在宪法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各地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制定。(3)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4)特别行政区依据宪法和基本法制定具体的法律。

2.宪法对法制的健全作用

宪法除了将法律、法规统一于自身外,还为法制的发展提供了原则、依据和立法程序。一般来说,现代国家以宪法作为法制建设的起点,当宪法出现后才有其他的法律,先有其他法律而后有宪法或者说先修改其他法律后修改宪法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由于宪法是一种高度原则性、高度概括性的法律,当宪法产生后,其他的法律并不是马上产生,也并不是一下子全部产生,在其他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的时候,宪法就成为最高的行为规范,可以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并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三)宪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作用

宪法诞生的历程就是各阶级为争取权利与自由而斗争的历程。自从宪法问世后,权利与自由就构成了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1)宪法确立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式、界限和范围,从而保障了公民权利和自由。(2)宪法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保障。(3)宪法是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最后救济途径。公民权利的救济主要是依赖部门法,但部门法也具有有限性,当部门法不能完全提供救济时,宪法就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四)宪法对社会经济的作用

1.宪法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

宪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同时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这种反作用表现为:确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建立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经济关系,消除不利于统治的各种经济因素。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普遍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严格保护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一般规定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并严格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2.宪法促进经济的发展

宪法对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宪法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经济的发展与宪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宪法只有在不适应经济发展时才可以被修改。宪法不是固定不变的模式,它对经济制度和具体的经济政策的规定是以一定历史阶段的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当社会中的经济关系已经突破宪法所设定的模式时,它就必须被修改。当然,宪法也要强调一定的稳定性,没有稳定性的宪法,也是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在立宪技术上,宪法只能对经济政策作抽象性规定,而不能作具体的细节描绘,否则宪法就会面临不断修改的问题,因为具体的经济政策是不断发展,且经常变动的。

宪法为国家主要经济关系的确立和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经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如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六、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宪法监督是指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审查,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以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制度。宪法保障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是各种社会主体维护宪法的权威,制止违宪行为,遵守宪法,从而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活动。

宪法监督的内容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颁布的法律文件必须遵循宪法,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一致。一旦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的法律文件与宪法相违背,势必损害宪法的权威和国家的根本利益,破坏宪政秩序。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性、维护宪政秩序,国家将对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对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审查实际上是对颁布和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机关的行为的审查。这类审查比较容易,宪法监督机关只要将宪法与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进行比照,就可以得出合宪或违宪的结论。但宪法监督不能停留在这一个层面上,违宪问题往往不是出现在“文本”中,“文本”符合宪法的规定并不等于实施“文本”的行为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监督的要点是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宪法实施,故宪法监督在范围上应具有全面性和针对性,如果把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文本”上,就会使许多的违宪行为得不到处理,宪法的权威同样会遭受损害。职权法定原则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而宪法又是法上之法,因而宪法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国家机关中能够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作违法的主体,而不能作违宪主体,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能通过一般法律来调整,就没有必要依赖宪法监督程序,只有当一般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行为又涉及国家权力或公民的基本权利时,才应当适用宪法监督程序。

第三,对政党、团体、公司行为合宪性进行审查。政党、团体、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行为影响着选举、立法活动和政府施政。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许多国家将其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作为宪法监督的对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在对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中确立了“关于政党的案件”的管辖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2年10月23日经审理裁判国家社会党违宪,宪法法院所持的理由是该党破坏了基本法所规定的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日本最高法院在“苫米地案件”中判决了公司的行为违宪。

目前,世界上有三种模式的宪法监督制度:(1)普通法院的审查模式(司法审查制度),以美国为代表;(2)宪法法院的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3)代表机关的审查模式,以中国为代表。三种模式都有其特点和优点,但从效能上看,宪法法院审查模式具有相对的优势,它将宪法监督的司法化和专门化结合了起来,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宪法的贯彻实施。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属于代表机关审查模式,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对前苏联经验的借鉴,虽然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在目前强调依宪治国的条件下,不能完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因而,改革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须。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

1.中央集中监督与地方分级保证相结合

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属于代表机关的监督体制,在理论上源于马克思主义的议行合一原则,要求一切国家权力由代表机关来分配,一切机关都统属于代表机关并接受代表机关的监督,确立了其他国家机关对代表机关的从属关系。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有类似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并分级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区域的实现。

2.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

我国的宪法监督不同于其他国家,特别是在方式上,体现了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事先审查是指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前,由国家权力机关对其所作的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事后审查是指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的法律文件已经发生效力后由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作的审查。许多国家的宪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一个方面,如美国主要是事后审查,即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有怀疑,并且可能影响到案件的裁决,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一并进行审查。

3.专门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宪法监督之本源属于人民监督,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监督是从性质上所作的定位,在社会中主要为群众监督。群众监督与专门机关的监督在形式上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但在实质上群众监督却是专门机关监督的基础和力量来源。我国的宪法监督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督,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我国的宪法监督充分体现了群众监督的思想,将群众监督作为基础和根本保证。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对策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本质上具有优越性,但在运作的过程中其优越性并没有充分地显示出来,可以说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这导致宪法最高地位的虚化和宪法权威的削弱。因而,要树立宪法权威必须重新建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目前,我国宪法监督理论上受“代表机关优位论”的影响,认为代表机关是民意表达的机关,应该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最高的权威,对代表机关的行为是不能进行监督和制约的。在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中只能是代表机关监督其他的机关,而不是其他的机关监督代表机关,把监督关系看成一种上位者对下位者的权力运用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监督机关当然被设置在代表机关中,监督关系也就是上级对下级的关系。这样的设计在实施中效果不明显,容易造成对位于权力最高点的代表机关监督的缺乏。实际上,监督关系是一种国家权力的分工和相互作用的关系,监督并不意味着上级管下级,而是个很宽泛的概念,既存在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关系中,也存在于同级国家机关的关系中。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问题有:(1)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监督与人大监督合二为一参见刘嗣元:《宪政秩序的维护——宪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出版社2001年版,第336页。;(2)没有系统的宪法监督法;(3)宪法监督缺乏规范化、法律化的运作程序;(4)宪法监督不能起到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作用。针对这样的问题,在重新构造宪法监督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如下几点:(1)设立专门化、司法化的宪法监督机关;(2)制定统一的宪法监督法;(3)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在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受特定损害的情况下提供宪法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