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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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法与民主、人权、和谐社会

一、法与民主

(一)民主的概念与特征

1.民主的概念

“民主”一词由希腊语Demos(人民)和Kratia(统治或权威)演变而来,其最初的含义就是“人民的统治”(the rule by the people)。希腊历史学家Herodotus首次使用这一概念,用来概括和表述希腊城邦这样一种政治实践:即城邦事务是由公民所参加的公民大会通过直接讨论和投票表决的方式来作出最终决定的,这种方式既不同于某一君主的独裁统治,也不同于少数贵族的寡头统治。

因此,“民主”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政治概念,它是“许多可能的政府形式之一,在这种政府形式中,权力不是属于某一个人或某一部分人;而是属于每一个人,或者更确切地说,属于大多数人”。换句话说,民主是一种政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全体人员有权并且能够直接或间接地、积极或消极地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作为一种制度,民主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以公民的意志作为其政治合法性的基础:政治决策以公民的意见为最终依据。如果一个现代民族国家中最强有力的决策者多数是通过公平、诚实、定期的选举产生的,而且在这样的选举中候选人可以自由地竞争选票,并且实际上每个成年公民都有投票权,那么这个国家就有了民主政体。这一民主的程序性定义是由熊彼特在《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一书中提出的,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也得到了在这一领域从事研究的学者的公认。根据这一定义,选举是民主的本质。这一本质中产生了民主制度的其他特征,只有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新闻自由,只有反对派候选人和政党能够批评现任的统治者而不害怕受到报复,才有可能进行自由、公平和竞争性的选举。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民主是历史的、具体的、相对的,必然要受一定社会经济、政治条件所制约,必然具有历史性和阶级性。作为政治制度,它不仅指国家的组织形式——政体,而且也指国家的本质——国体,即什么阶级在国家中占有支配地位。所以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取民主。”列宁也指出:“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因此,它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也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管理国家的平等的权利。”

2.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

现代民主政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民主和宪政结合,即坚持人民民主宪政的国家制度。(2)民主与集中结合,即坚持民主集中制,在民主基础上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民主。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3)民主意味着少数服从多数同时多数也应尊重少数的政治制度,它需要有民主而且科学的决策。民主的决策是指集思广益,集中多数人的智慧;科学的决策就是要有专家可靠的科学依据和论证。(4)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也就是说,民主与法制不可分,民主与法制必须结合。(5)逐步完善民主。任何社会形态的民主都要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都是逐步完善的。

高度民主是指长远意义上讲的民主,或者说是从社会主义本质来讲的,而不是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更不是说目前就已建立了或很快就会建立起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应当有并不等于实际有,理想和现实是有距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要受很多条件制约。其中包括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社会成员和公职人员的政治和思想道德素质,历史、文化传统以及国内外环境等。因此,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主还是不完善的,但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在不断发展。在正确路线的指引下,它会由不完善逐步走向完善,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它的一个发展规律。

(二)民主与法治的紧密结合

在现代社会里,自由、民主和平等在价值层面有其共同的一面,也有其冲突的一面。如何充分利用自由、民主和平等的价值,并缓和或者减少冲突,是现代社会制度设计要解决的问题。这一制度是复杂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政法治制度,它是限制公共权力、保障个人自由和平等权利的制度。它确保政府权力是有限的,给市场经济确立广泛的自由空间,给公民解决自身的私人事务以宪法权利的保障,给公民自主治理适当范围的公共事务以宪政法治的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民主的权力也是有限的,其界限就是宪法和法律所界定的规则。

现代法治与民主的这种内在必然联系表现在:(1)法治的真谛在于人民掌握主权,通过自由表决和选举组成代议制立宪政府;(2)法治的效能在于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能够保障和限定公民自由权利,促进大众政治参与向广度和深度扩展;(3)法治的活力在于人民对于所委托的少数管理者及由他们组成的权力机构,通过人人必行的法律和各种形式的分权与制衡制度,保持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保证公共权力的合法权威和合理运行;(4)法治的形态在于确立严格依法治理的操作运行程序,这种程序必须符合民主的最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如服从多数、尊重少数、为人民负责、越权无效等原则。这些都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成果。虽然不同阶级基础的民主和法治的实现程度和具体表现方式会有所不同,但它们都离不开这些基本原则和共同要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一国两制”的国家体制和结构,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表现和补充,需要靠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来保障、维护和巩固,所以也是中国当代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

(三)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政治文明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文明的政治意识、文明的政治制度、文明的政治行为。三者缺一不可。文明的政治意识不仅包括文明的政治理念,而且包括文明的意识形态、政治心理、政治思想和政治道德。一个政党,一个政府,是否有文明的制度,由政治意识来决定。落后的政治意识导致落后的政治行为。文明的政治思想、政治道德也是政治意识的重要方面。文明的政治制度(或称制度文明)指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政治体制要体现民主、平等、法治的精神,适应生产力发展与经济变革的需要,具有合理性与进步性。政治行为文明是指政治主体的实际政治活动所具有的文明程度。

三者的基本关系是:政治意识是后两者的精神引导;政治行为文明是前两者的具体体现;而制度文明则一方面承载着文明的政治意识,另一方面又为政治行为的规范化与强制性设定制度边界。当然,从政治文明的价值取向看,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取得的积极成果和进步状态;其外部表现分静态与动态两方面,积极成果是其静态方面,文明的进步发展过程是动态方面。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具体论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基本方式,我们认为,以下三种推进方式尤为重要:一是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二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法治国家建设步伐;三是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培养公民民主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化。而其中,依法治国是其中以法治落实建设政治文明的最根本的方式。

二、法与人权

(一)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需要法律来保障实施

人权是指“人之作为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概念是法学上的权利概念和哲学上的人道概念的结合,两者缺一不可。人权是人道精神、法治精神和大同精神的结合。人权有三个基本属性:(1)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原意是指某种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它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虽然人权可以成为法定权利),因而它同以国家权力为支撑的法定权利是有区别的。人权需要法律来保障实施,绝大部分人权需要同时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但人权和法律权利不是一个概念,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一,在历史上,法律权利的出现远远先于人权。第二,绝大部分人权需要同时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但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要由法律加以规定,更不能说所有法律权利都属于人权的范畴。第三,人权的实施和保障需要各国国内法来确认;在国际范围内,人权的国际标准需要由国际公约来体现。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前言中所规定的:“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人权要由法律来保障其实施,人权同时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这也表明人权与法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否则,人权这一概念就成为法律权利的同义反复了。(2)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又必须是一种普遍权利,即作为人都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也有某种普遍的规定性。据瑞士法学家、汉学家胜耶律对人权一词中“人”的考证,在1984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前,西方国家所讲的人权中的“人”绝不是指普遍的人或“每一个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人”的概念都把妇女、奴隶和有色人种排除在外。1948年以后,从理论上讲,人权才是“普遍”的,但理论和实际之间仍有矛盾,“人”这个词仍然模糊。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起草时,接受联合国起草委员会主席罗斯福夫人的建议,将“Rights of man”改为“Human Rights”。(3)从人权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还是一种反抗权利。这是因为,在西方,人权被作为同政府权力相对应或对抗的权利而提出的,社会正义和自由存在于人们对政府专制压迫的对抗中。

综上所述,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是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其次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再次还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因此,人权实质上是人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人权是受一定的道德理想与伦理观念承认与支持的人所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离开利益讲人权是毫无意义的。无论是在一国国内还是在国际上,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与斗争,都同一定权利主体的利益有关。然而,人权又受人们一定的伦理道德的支持和认可。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或可以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应当或能够对哪些人权予以规定和保障,总是受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道德伦理的支持和认可,其核心是正义理念、人道主义、平等思想与自由观念。由于人们的道德观念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因而不同国家对应有权利的理解、对法律权利的规定、对实有权利的保障,又存在一些差别。

(二)法律与人权、公民权联系密切

就一国来说,人权与公民权有联系,它们在某些方面是重叠的、等同的、一致的。一般认为,公民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当一个国家实现了宪法、法律上规定的公民权利时,那里的人权就得到了基本保障,而宪法、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得不到有力保障的。但另一方面,享受充分的人权是人类追求的理想,是一种符合人类理性的价值观念。人权与公民权虽有紧密联系,但也有区别。人权应被分为多种层次,如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实然权利。有些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只是一部分人权。有的国家的宪法、法律对人权的涵盖面大些,有的小些,但永远不可能完全穷尽,因为在应然人权中,有一部分属于传统习惯、伦理道德、精神文明范畴,没有必要通过宪法、法律予以规定和保障,而要通过人类伦理素质的提高去自觉维护;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是完全能够兑现的。宪法与现实、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各国普遍存在的现象。因而,实然权利并不等同于法定权利,更不等同于应然权利。尽管如此,法与人权的密切联系仍很明显,当今主要国家通过国内法尽量去保障公民的人权,即是明证。

同样,在当今世界,人权保障与国际法的关系也较密切,如联合国人权公约及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日益增强,也反映了当今世界国际人权领域的发展趋势。

三、法与和谐社会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经过多年的理论探索,“社会和谐”已经成为全党的一项重要共识。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安定有序是前提,民主法治是保障。

社会主义法与和谐社会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一个社会和谐与否,其决定性的因素是资源与利益分配机制是否公平正义、惠及各方。而这恰恰是需要法治发挥作用的地方。和谐社会在法治的引导下是有能力解决和化解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最大化均衡的社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和谐社会实质上应当是良法善治的法治社会。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具有价值与目标上的趋同性,二者可合称为和谐法治社会。和谐法治社会实质上是“良法善治”的法治社会。因为,良法善治的社会是行为规范、安定有序的法治社会,也是利益均衡、公平正义的法治社会,还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更是团结民主、诚信友爱的法治社会,这样的社会就一个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法治社会。

社会主义法在实现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发挥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作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第一,通过民主科学立法奠定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通过民主科学立法既能实现法律价值的和谐,又能实现法律内容的和谐;通过民主科学立法,既能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和谐,又能实现立法中利益与规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当前需要与长远发展的和谐统一。

第二,通过政府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和谐。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和谐。具体途径包括:(1)严格实行法律保留原则,对行政权力实现“法无允许即禁止”。(2)树立“权利推定”的执法理念。对公民和社会组织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3)严格实行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强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4)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权责统一、程序法定、执法公开、侵权赔偿。(5)尊重和保障人权。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第三,通过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实现社会和谐。司法公正首先要求程序公正,然后要求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互为表里的,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保证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被侵害了的法定权利得到司法的救济,被破坏了的社会正义得到司法的矫正。当今中国的司法机关要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必须树立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贯彻法治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

思考题

1.如何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2.简述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异同。

3.如何理解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与司法的基本原则?

4.简要分析社会主义法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如何发挥其重要作用。

推荐阅读书目

1.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冯象:《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人民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朱景文:《法理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