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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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理念之分析

(一)股东概念的一般解说及分析

股东是公司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虽然在二十余年前,股东似乎还是一个很陌生的概念,有关股东的论文,更是寥若晨星,但是眼下公众对这个名词已耳熟能详,有关股东、股东权的论文也可谓汗牛充栋。然而,何谓股东?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我们也难以从国外公司法规范中找有关股东的立法定义。有关学者对股东的解释莫衷一是。对公司法不同视角的观察,对公司法不同专题的思考,都可能引起对股东不同角度的思维和不同目的的研究,从而形成了对股东不同的理解和解释。

按照解释方法不同,可将我国公司法学界对股东资格的理解分为如下三类:

其一,对股东概念的单一解释。

单一解释方式是对股东从一个方面进行解释。根据解释的内容不同,这类方式的解释大致可分为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股东是股份的持有人。在汉语里,“股东”的语意就是“股份的东家”,即股份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在英文中,“shareholder”由“share”(股份)和“holder”(持有人)两部分组成,直译也是“股份的持有者”或“股份的所有人”。虽然两种语言不同,但从词的构造上所反映出来的直观含义都是:股东是股份的持有人,是股份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对股东概念的这种解释,实际上是基于股份财产权或股份权益归属的理解。

二是认为股东是股权的所有者,是股权的主体。“股东是公司组成并在其中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凡是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在这里作者是对股东从一般意义的角度作出解释,然后,作者又从不同公司组织形式的角度对股东作了区别解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人。”显然,作者在这里所作的区别解释并无实质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股东是“股东权之主体”,而股东权“乃股东基于其地位与公司间所有之法律关系是也”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6页。。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从股东的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解释股东概念的内涵,因为股东的权利义务是股东法律地位的具体反映。德国学者也倾向于这一观点,认为股东作为股份的持有者,通过股份体现着“与公司法人之间的一种永久关系,也代表着许多具体权利与义务”。股东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成员权”。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这两种方式,虽然都是仅从单一方面解释了股东的概念,但是,在这些不同文字表述的不同概念中却蕴含着不同的公司法理念:第一种表述,实际上强调了股东对股份的所有权关系,淡化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二种表述,强调了股东权利的行使,反映出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经营中所应当具有的法律地位,但是淡化了股东对股份的权属关系。其实,无论怎样选择视角,对股东单从一方面解释似乎都难尽如人愿,因为股东本身反映的就不是单一法律关系。或许,在法学领域中,股东是最为复杂的一种法律主体类型。

其二,对股东概念的综合解释。

综合解释方式是从多角度、多方面对股东作出解释。最常见的综合解释是将股份的主体与股权的主体相结合来解释股东这一概念。如叶林教授认为,将公司股东解释为投资者或者股票的持有者的观点,盛行于公司法学界。一般而言,这种观点是正确的,但这是在对公司股东身份作出静态分析后得到的结论。若从动态角度分析,这种结论就显得有些简单。公司股东是公司成员,是相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而存在的特殊概念。公司股东是股权的拥有者,但与财产所有人有所不同,也不可能脱离公司或者公司意思来判定公司股东。否则不仅难以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真实内涵,难以获得更周密的学术结论,还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周友苏教授认为,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作为公司组成成员并对公司享有股权的人。”周教授进一步解释道,具体而言,股东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股东是公司法人组织的成员;其二,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周友苏教授从股份持有、股权享有,以及公司成员等方面解释了股东的概念。李建伟教授认为在法律上股东有三层含义:公司法人的成员;股权的主体;相对于公司的一种身份。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页。

综合解释的方式从不同侧面解释了股东的概念,丰富了股东概念的内涵,使人们对股东概念的理解更为全面。但是,这一解释没有揭示相关含义的法理基础,没有说明这些不同内涵之间的关系,使得股东概念缺乏整体性印象,使人对股东概念的理解更为复杂。

其三,对股东概念的区别解释。

区别解释方式是对不同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作不同的解释。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不同组织形式的投资者“平等”对待,都使用“股东”称谓,没有采用不同的名称,但仍有些学者对不同公司的股东作了不同的解释。如王保树教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构成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股份持有人。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第153页。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没有对不同公司的“股东”区别对待,但也有不少学者以区别解释的方式解释股东概念。如柯芳芝教授认为,股东是“表彰股东权之股份之归属者”,特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并非公司之债权人”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但是“有限公司之构成员称为有限公司之股东”同上书,第547页。。还有一些学者从另外的角度对不同组织形式公司的股东予以区别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人。”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对股东概念的区别解释,意在表明不同组织形式公司中股东概念内涵的不同。的确,在组织形式不同的公司里,公司经营方式不同,投资者在公司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享有的权利内容也有相当大的差别,这就导致股东概念的内涵不尽一致。区分这种差别,有助于法律对不同组织形式下公司的股东区别对待,对投资者和公司的运作更为科学地调整和规范。但是,对不同组织形式公司中的股东区别解释的法理基础究竟何在?如何将这种区别解释与现行的公司立法更好地协调,是这种解释方式需要认真思考的。

纵观上述对股东各种不同解释方式下形成的种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对股东的解释实际上是围绕着股份的主体、股权的主体以及公司成员这几个基点展开的。而基于这些基本点展开的对股东概念的理解,又往往与公司的组织形态交织在一起。那么,股东作为特定的主体与公司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究竟是什么?股东作为主体的财产关系基础究竟何在?股东与公司关系的根据何在?

概念是逻辑关系的网结。任何一个概念都不是独立存在的,它同相关的概念相互联系,共同组成了某种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自成体系的现象。所以,概念所表现的对象,既有自身独立的特性和存在价值,又与其他概念所表现的对象一起支持着现实生活中形成体系的客观现象,从而展示着自己的存在和所具有的价值。股东这一概念,实质上是公司法体系中的一个网结,对股东概念的深入分析,必须将其与公司紧密联系起来,要明晰股东与公司组织体之间的关系,理顺股东与其投资财产及公司财产的关系。显然,全面考察公司法对公司组织形态的规范以及对股东概念的使用,正确理解、把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主体)社团与成员的关系,认真梳理股份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关系,有助于将股东概念的分析讨论引向深入。

(二)股东概念使用的法域与公司立法规范的模式

1.股东概念使用的法域

在我国的法律常识中,股东是一个与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无公司,则无股东;无股东,亦无公司。股东与公司是相互依存的一对概念。由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态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而且在这两种类型的公司中,公司法使用了同一个概念“股东”。因此,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股东”概念,所对应的企业组织形式只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而不包括其他类型的企业。也就说,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股东概念只涉及公司法域。然而,作为学术研究,股东概念使用显然不限于公司法域。

首先,在学理上,广义上的股份并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份,甚至也不限于公司形态企业中的股份,如我国的股份合作企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见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03〕15号); 《河源市源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 《佛山市顺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等组织也使用了股份以及股权等概念。那么,在这些组织体中股份的享有者实际上就是广义上的股东。对股东作深入系统的研究,自然不能对这种现象视而不见。就学术研究而言,某一概念最本质的东西往往存储于狭义的概念之中,尽管如此,为了准确把握概念的所指对象,系统分析概念的所指对象,不能被狭义的概念所束缚,而需要对较为广义的概念进行必要的研究,以图最终揭示概念的本质。在这里,本书对股东概念的分析研究,将依此方法和逻辑思路,不限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法域。力求拓宽视野,准确揭示“股东”的本质,为股东资格的研究奠定良好基础。

其次,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司立法体系中,公司的概念并不统一,与此相对应的股东概念内涵也不尽一致。要深入揭示股东的本质,就需要放眼于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现象。就世界范围来看,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类型。这种类型的公司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公司法(corporation law)只规范了两类公司,即开放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其他类型的企业由合伙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aw)规范。我国属于这一种类型,公司法只规范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不承担独立责任的企业(或非公司企业)由其他法律如合伙企业法规范。但是,我国公司立法与美国公司法重大的区别在于,我国公司法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法规范的主导规范,而美国的公司法则是以开放型公司法规范为主导性规范。其二,以独立主体资格进行行为的公司类型。这以法国、德国公司法为代表。有学者以立法体例和规范特性等为视角,将公司法系分为法国公司法系、德国公司法系和英美公司法系等公司法法系(参见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9—10页;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页);还有学者将“美国化”日本公司法视为折中公司法系,列为第四个公司法系(参见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2—76页)。由于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本书没有采用这种方式,也没有采用两分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分类方式。这种类型的公司一般包括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国和德国对公司立法规范的方式不尽相同。在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规范了基本公司类型,包括合名公司(相当于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而德国对公司的法律规范则由商法典和单行公司法共同进行。《德国商法典》规范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德国股份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类型模式下的公司概念外延甚宽,既包含了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形态,也包含了不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形态。值得提及的是,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概念。英国公司法(company law)所规范的公司既包括有限公司,也包括无限公司;既包含公众公司,也包括私公司,此外还包括保证公司等。能向公众发出发行证券要约的公司为公众公司,否则为私公司。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公司法所规范的股份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司概念的特色,同时,日本公司法所规范的持份公司,仍保留着大陆法系的风味。日本公司法将两类公司形态系于一部法律的统一规范之中,或许会引人深思公司法的本质所在。当我们对比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时就可以明显看出,前一种类型的公司基于公司的基本形态,也最接近我国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形态;后一种类型的公司,实际上包括了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规范的合伙企业形态。实际上,后一种类型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概念,在一定程度接近于我国的企业概念,包括了我国企业法上的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两合公司)。不同国家的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概念的差异,给我们对与公司相对的股东概念的认识增加了困难。不过从中我们可以感悟到两点:一是公司实际上是投资者合作的方式,至于合作的具体组织形式由公司法规定;二是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是最基本的公司概念所指对象,而非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则是公司法所规范的广义上的公司概念所指对象。毫无疑问,前一个概念所指的对象是本书研究的重点所在,而后一个概念所指的对象,本书也不能忽略。

2.公司形态的立法及其对股东概念的影响

在我国,以投资者在经济学上,投资者投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以入股的方式投资,二是以借贷的方式投资。在法学上,这两种投资方式的法律属性不同,前一种投资方式形成的是权利义务趋同的、合资合作的法律关系,而后一种投资方式形成的则是权利义务对应的、债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投资行为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一般不会用同一概念表示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行为。在企业法律制度中,“向企业投资”通常是指以入股方式的投资行为,不包括以借贷方式的投资行为。所以,本书非经特别说明,投资者仅指以入股方式向企业投资的主体。承担责任情况为标准,可将企业形态中划分为两大类,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前者的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后者的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非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公司形态的企业。相应地,股东只能是对公司投资并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在我国,并非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公司形态的企业,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等,均不属于公司形态的企业。企业体系的梳理和研究,需要专题进行,超出了本书研究的范围。股东是与公司紧密相关的概念,为论述方便,除专门说明外,本书的法人企业形态仅指公司制企业。而向其他企业投资并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不属于股东范畴。然而,我国法学界对公司和法人的理解以及法律对公司和法人的规制,与许多国家有所不同,由此导致在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在社团成员这一层面就与许多国家的股东概念不尽一致。

公司立法模式不同,所规制的具体公司形态的种类也有差异,由此导致股东的内涵外延也不尽一致。就世界范围来看,公司立法模式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以强调完全独立人格为基点的公司立法模式和以不强调完全独立人格为基点的公司立法模式。在强调完全独立人格的公司立法模式中,“有限责任”是股东概念外延的边界;而在不强调完全独立人格的公司立法模式,则不能以有限责任作为界定股东概念外延的标准,股东概念的边界要大得多。前一种立法模式以美国公司法为代表,后一种模式又可以分为德国公司法模式、法国公司法模式、英国公司法模式和日本公司法模式四种不同的情况。将我国公司立法与国外立法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进一步廓清股东概念的外延边界,从而更准确地把握股东的本质内涵。

(1)与美国公司法的比较

实行联邦制的美国,公司立法权属于各州议会。虽然由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商事公司法(示范文本)》(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部示范文本在美国对众多州公司立法的巨大影响力,使之成为了解美国公司法的重要素材。该法律示范文本向我们展示了美国公司立法的基本状况。美国公司法(corporation act)规制的是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类型,“凡注册之公司(corporation)即为公司法调整的唯一形态,各州普通公司法原则上为所有大、中、小注册公司所共同制定的法律”虞政平:《美国公司企业立法之进程》,载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代编译说明”第2页。。其他类型的企业由合伙法(partnership act)和有限责任公司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aw)等法律规范。依据美国的公司法,股东仅指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corporation)股份的持有者。

在公司的类型和体系上,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的规制上与美国公司法有诸多相似之处。如其一,两国公司法都强制公司完全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二,对公司类型规制得都较为简单,美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只有“紧密持股公司”和“公众持股公司”两类,学者们认为前者类似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者类似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三,美国的公众持股公司股东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都有最大限度的转让自由;而美国的紧密持股公司股东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和出资份额转让都要受到特别的限制。与两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这种公司类型体系相对应的股东,自然是以有限责任为重要特征,并只是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成员。

但在这方面,我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也有不同之处,并由此使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形态与股东概念的内涵,与美国的也有差异。在美国,无论是紧密持股公司还是公众持股公司,公司的资本均由股份构成,股东均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在我国,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必须均等分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股份的持有者;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则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的出资并未被要求必须均等分为股份。这一不同之处显示,美国公司股东的概念更加显示出股东与股份之间的联系,并不强调公众持股公司与紧密持股公司之间的差异;而我国则较为强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差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股份的持有者,显示出股东与股份关系的密切程度要强于股东与公司团体组织关系的密切程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学中,狭义的股东概念通常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这一层面的股东概念,就难以适用于美国公司法中的股东。

(2)与德国公司法的比较

在德国,涉及公司的法律很多,但有关公司形态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典》、《商法典》、《股份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等法律。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德国公司的法律形态可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两大类。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分类,“首先是由法学界创造出来的,再为法律所接受”。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人合公司的基本类型是民事合伙,但无限公司在组织的构成形式上更为突出,而资合公司的基本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同上书,第36页。

人合公司是在单个股东的人格特性基础上的联合体,同上书,第3页、第36页。这种公司形态包括民事合伙、人合商事公司、隐名公司和公众人合公司。其中民事合伙是由民法规范德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债的关系法”中第705条至第740条对合伙有专节详细规定。的“一个为实现合伙人共同追求的目的而建立在合同之上的人的联合体”〔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8页。,其他几种人合公司属于商事法律范畴的人合公司。人合商事公司是由商法规定的人合公司,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隐名公司也称隐名合伙,是由商法规定的一种商事主体,隐名者以转移其出资的财产给营业的所有人为出资方式参与公司经营,并获取经营利润。隐名公司是真正的人合公司,纯粹的内部公司。同上书,第249—249页。在德国公司法学中,内部公司和外部公司是对公司的一种分类解释。“在内部关系下,应理解为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而在外部关系下,则应理解为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如果股东可以“仅将内部关系置于公司规则之下,而他们对外不共同出现,”就是“纯粹的内部公司”。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公众人合公司,是向公众筹集资本的两合公司。这类公司接近于资合公司,但是,抛开所有的特殊性不看,它们首先是两合公司,受两合公司法调整。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4页。

资合公司是以资本参与居于首要地位的公司类型,其“标志特征是一个数额确定的基本资本”,即由章程确定并记载的资本。资合公司一般是团体和法人,资合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不亲自参与共同劳动,公司业务由特定的机关执行。资合公司由《股份法》、《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范调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和企业主公司(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本均等为股份。公司形式包括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小型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之间的一个混合形式,但在本质上更接近于股份有限公司。被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变种,具有法人资格。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相应地适用股份有限公司法的规定,但在涉及承担个人责任股东时适用两合公司的相关规定。有关资合公司概念种类等内容,参见上书,第36页、第22章、第25章、第34章。

从总体上来看,如果说美国公司法强调公司是财产运作方式的特性,那么德国公司法则强调公司是人的联合体。在这种不同的公司法理念指导下形成的公司法中,股东概念自然也有不同的内涵外延。由于德国公司法是从人的联合体的角度来规范公司的,由此形成了以人的联合体为基本内涵的广义上的公司概念。这就导致德国公司法上股东的概念外延与美国公司法有巨大的区别。在德国公司法上,股东通常被视为投资入股的公司团体组织的成员。无论是合伙公司还是资合公司,与美国公司法强调股东是股份的所有权主体不同,德国公司法强调股东是公司这一团体组织的成员。公司法所规范的内容大致分为两部分:公司内部关系,即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外部关系,即公司这一人的联合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股东作为成员所反映的公司内部关系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具有何等重要的意义。至于不同公司类型中的股份的区别,取决于公司种类的特性。

显然,德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与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有很大区别,德国公司法的股东包括承担投资无限责任的投资者,而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是仅指承担投资有限责任的投资者,不包括承担投资无限责任的投资者,外延范围区别甚大。

(3)与法国公司法的比较

法国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和商事公司。民事公司“公司”和“合伙”在法文中都是用“société”来表示的。“société”有“社会”、“社团”之意,主要是“社会”。在法国法律中,合伙和公司并没有明确的区分界限。由民法规范;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九编第1832条至第1873条对民事公司(société)进行了规定。我国学者将法国《民法典》中的第三卷第九编的“société”翻译为“合伙”。但在法国,《民法典》中有关“société”的规定与《商事公司法典》的“société”是一脉相承的,所以将“société”译为“公司”更为贴切。参见《法国公司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商事公司由商法规范。1966年法国颁布的《商事公司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定。该法律既是单行法,又是《商法典》的组成部分(参见《法国公司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2000年和2006年法国先后颁布了《商事公司与经济利益合伙组织法》和《公司及金融市场法》,对《商事公司法》进行了修补。民事公司包括一般的民事公司和隐名合伙(société)。也可以视为隐名公司,由于法国《民法典》的中文译本均译为“隐名合伙”,在此采用这一约定俗成的称谓。民事公司的规则类似于无限责任公司,但民事公司不是当然的商事主体。商法规范的商事公司类型主要是合名公司、普通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合名公司类似于无限责任公司,但它要求公司的名称中有某些股东的名字。普通两合公司由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与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组成,普通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相对应,前者不能发行股票,后者可以发行股票。不过,普通两合公司和其他相关公司在满足了相关法律要求如公司名称要求、募集资本数额的要求等,就可以发行股票,这类公司被称为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参见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九编第四章:“可发行股票的公司适用的规定”)。但这类公司只是相关公司类型在特定情况下的一个规则变化,尚不能形成普遍认可的一种公司类型。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还有一种简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一个股东认购了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简化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公开募集股票。参见《法国公司法典》第227-1条至第227-20条。参见《法国公司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251页。在发行股份的公司中,有承担无限责任股东的,则是股份两合公司。

虽然,法国法律与德国法律一样,注重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问题,但是,从立法的总体上看,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德国法比法国法可能更为重视。在法国法中,随着《商法典》第三编以“人的公司”和“物的公司”为公司类型划分的规范被废除,这一问题在立法上似乎淡化了。正是由于法国《商法典》中第三编有关公司的“人的公司”和“物的公司”的分类,使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学者将法国公司法与德国公司法分为两个公司法系(参见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9页)。这种分类,随着法国公司立法的发展变化,在公司法学界已基本消失。取而代之的是自1966年的《商事公司法》及以后的相关法律,这些立法基本上是按公司不同的组织形式分别立法,并未区别人的公司和物的公司。相反,在德国,学者们的“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分类,却被立法所接受。参见〔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第21版),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对资合公司有专门的《股份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规范,而人合公司则任保留在《商法典》中。这种立法体系及其变化表明,在法国,公司的属性更倾向于“人的联合体”(société)现象,即社团组织的现象。正是基于法律对公司性质的这种认识,在法国的公司法中,股东的概念具有了两个重要特性:一是社团成员,强调股东与公司组织体的关系;二是股东外延极大,甚至股东与合伙人不分,因为公司与合伙并无明确的界限。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到,法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与美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区别是巨大的。首先,在外延上,美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不包括合伙人,而法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与合伙人没有明确的区分;其次,美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强调其是股份的所有者,而法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则强调其是公司社团组织的成员。

法国公司法强调股东的社团成员理念,这与我国公司法的股东概念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相通的。这种相通之处,表明了两国公司法上对股东法律属性理念具有共同的基点。但是,由于对企业(或公司类型)体系的规范,导致法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与我国公司法的股东概念外延有十分明显的区别:法国股东因有民事公司和商事公司而有民事公司股东和商事公司股东之区别,而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实际上就是商事主体,没有民事公司的股东之概念;法国股东既有承担有限责任的,也有承担无限责任的,而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是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不包括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

(4)与英国公司法的比较

在英国,由数人联合而成的组织体是社团法人,不同于大陆法系,英国法中的社团法人不是相对于财团法人的分类,而是相对于独体法人的一种法人组织体。独体法人是指每次只有唯一成员担任永久性职位的法人组织,如公共受托人就是独体法人。这不同于财产信托,财产信托不会因受托人职位的变化而受影响。社团法人主要包括特许公司特许公司是指依据王室颁发的特许状而设立的并享有特别法定权利的社团法人。因王室特许状而设立的社团法人主要适用于学术团体、行业组织等。、法定公司法定公司是指通过特别立法而设立的社团法人。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电力、煤气、供水等公用企业。和注册公司,公司法规制的是注册公司。英国公司法对注册公司有两种重要的分类。一是以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对公司进行划分,即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是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无限公司。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无限公司,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参见〔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第十三版),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1页。有限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持有股份的未支付金额”为限,保证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以其“承诺的当公司清算时向其缴纳出资”的数额为限。参见《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条。“保证有限公司只是在不发行股本,但股东希望将其对公司债务和责任予以限制的情况下予以采用。”〔英〕丹尼斯·吉南:《公司法》(第十三版),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另一种分类是按照公司运作机制不同,将公司分为公众公司和私公司。在设立证明中载明是公众公司、依法登记为公众公司并向公众发行股票证券的公司是公众公司;不能向公众发行股票的公司是私公司。私公司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从公司法规范的公司类型这一层面来看,英国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影子。

英国与美国同属于英美法系,在公司法律制度方面与美国有许多相似之处。其一,将合伙与公司分离立法,合伙由专门的法律规范,如《1890年合伙法》规范的普通合伙,《1907年有限合伙法》规范的有限合伙和《2000年有限责任合伙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合伙。其二,注重公司不同运作机制的分类,对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证券的公司与不公开发行股票证券的公司区别对待。但两国的公司立法却有很大差异。其一,英国公司法不仅将公司区分为公众公司和私公司,还按股东责任形式不同对公司进行分类。其二,允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在有限责任中还可以承担保证责任,公司的形式比美国的更为多样化。

由于公司形态的这种差异,使得英国公司法中股东的概念内涵有了自己的特点。第一,强调股东与公司的成员关系。在英国之所以允许股东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并且将无限公司视为独立法人,就是因为英国法律将公司视为人的联合体,是一种社团法人。这种理念明显带有大陆法系公司法的痕迹,这在美国法中是看不到的。第二,股东的外延较之美国股东概念的外延要广得多。但是,英国公司法与大陆法系公司法仍有重大的区别,英国不同公司形态的运作模式不像大陆法系那么突出,英国公司法仍以公众公司和私公司不同运作机制作为立法规范的基础,这使得股东概念在不同公司类型中没有太大区别,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股东概念则往往因公司组织形态的不同而不同。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较之英国公司法的规范要简单得多,只有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在立法规制方面,我国立法强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像英国公司法强调对公众公司和私公司(类似于我国的上市公司与非上公司)分类。由于这一区别,两国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也有了很大差异。其一,内涵方面的差异:在英国公司法,股东的概念要大于成员的概念,能够成为股东的,未必一定是公司成员,并对成员专门规定了成员权。在我国,没有对“股东”和“成员”加以区别,用的是一个概念——股东。其二,外延方面,英国的股东概念所涵盖的外延要大于我国股东概念所涵盖的外延,即使从公司成员的角度来看,其外延也大于我国股东概念所涵盖的外延,因为,在一个由人组合成的团体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在英国可以成为具有股东资格的公司成员,而在我国是不能的。

(5)与日本公司法的比较

日本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股份公司;另一类是持份公司。持份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同公司。参见《日本公司法》第575条。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公司法所规范的股份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美国法律所规范的公司概念的特色,同时,日本公司法所规范的持份公司,仍保留着大陆法系的风味。日本公司法将公司分为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的这一分类方式,蕴含了重要的公司法理念。第一,按投资者对公司资本拥有财产权益的方式不同,分别规制不同的公司运作模式,即股份公司的“两权分离”运作模式和持份公司“两权不分离”的运作模式。第二,按投资者对公司资本持有的财产权益,分别确立其在公司中的不同法律地位乃至其称谓,股份公司的投资者被称为“股东”,以强调其对股份所有权的拥有以及其通过股份与公司形成的关系;持份公司的投资者被称为“成员”,以强调其作为公司社团组织的组成成员,表明其与公司之间重要的人合关系。

在日本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中,“股东”只是指股份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在持份公司中,持有公司份额的人被称为“成员”。我国法学界通常将持份公司中的成员,也译为“股东”,严格而言这是不准确的。显然,日本公司法中股东的概念与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概念有明显的不同,我国公司法对不同类型公司的投资者不加区别,均视为股东。其实,我国公司法不仅在称谓上不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类型公司的投资者予以区分,而且对这两种类型公司机关的权力配置近乎一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上股东概念的外延要比日本公司法上的股东概念外延大得多;在股东概念的内涵上两国公司法规范也有重大差异。

(6)小结

就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公司立法模式不同,加之相关理念和文化的差异,导致股东概念的内涵不尽相同。根据不同立法模式所规范的不同“股东”,可将“股东”概念大致分为两类:

其一,公司法所规范的股东是仅指股份的所有者。这类公司立法规范的模式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美国公司立法模式。美国公司法仅规范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主要是对开放型公司的规范,但无论是开放型公司还是封闭型公司,封闭型公司,或称紧密持股公司,“通常仅指有少量股东的公司”。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6页。美国《商事公司法(示范文本)》未对紧密持股公司有特别专门的规范,这不仅使小型公司的股东有了极大的自主权,同时也表明美国公司法中公开公司的股东概念与封闭型公司的股东概念并无质的区别。公司股东都是指股份的所有者。第二种是日本公司法立法模式。日本公司法不仅规范承担独立责任的公司,也规范其他组织形式的公司,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但公司法所规范的股东则仅指股份公司股份的所有者,不包括持份公司的投资者。持份公司包括合同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投资者被称为成员,是持份公司出资的所有者。第三种是英国模式,英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具体类型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但对其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主体均称为“成员”,只是在涉及股份归属时,称为“股东”。

其二,公司法所规范的股东是指公司资本份额的所有者,股东概念的使用不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德国、法国的公司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属于这一立法。这种立法模式不分公司的具体组织形式,将组成公司的成员与享有公司资本份额权益的主体,均称为“股东”。

上述两类公司立法中对股东概念的使用,实际上反映了股东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内涵。将股东视为股份公司股份的所有者,是狭义的股东概念;而将股东视为公司资本份额的所有者以及投资权益的享有者,是广义的股东概念,它不仅包括股份公司股份的所有者,还包括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中投资权益的归属者。

(三)股东与公司团体关系的分析:基于合伙与公司立法的比较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社团的特性,而公司这一法人团体,是由股东组成的。所以,股东与公司的团体关系,简言之就是:股东是组成公司的成员。在股东与公司团体关系层面上对股东概念的解释,旨在透过股东与公司的团体关系,揭示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这一概念内涵的法律价值。为此,本书从公司与合伙的关系、法人团体理论与代理理论的差异以及团体的外观规模和内在结构变化等方面对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这一概念内涵进行分析阐释。

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都是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或合伙人获利的方式。在企业发展史上,公司作为企业的一种形态和团体组织形式,是由合伙发展而来的。因此,对股东概念的分析,需要将股东与合伙人加以比较,而这种比较,实质上也是公司与合伙的比较。由股东组成的公司与合伙人结合形成的合伙之间有许多共同点,以下两点尤为重要:第一,两者都是人(法律主体)进行合作的方式,尽管两种合作形式在法律属性上存在差异;第二,两者都是投资者之间的合作方式,公司法或合伙法所规范和调整的正是基于投资者之间的合作方式而产生的相关关系。两种事物或现象的相同点,是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因为,两个没有任何相同点的事物往往就没有比较的价值和必要。公司与合伙的相同性,使得两者的比较具有可行的基础。但是两者也是有区别的,而这种区别是法律属性上的区别,当我们按照一个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地址找到这个公司或合伙企业时,我们所看到的、触手可及的这个由人、财、物组成的企业只是经济学或企业组织管理学意义上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法律是关于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公司法或合伙法是关于投资的法律,是调整规范基于投资形成的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投资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全体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不包括非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非投资者的关系,由其他相应法律调整,如劳动法调整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某种意义上是由法律的制度设计所造成的。因此,考察分析相关法律制度,对全面了解公司与合伙的关系,进而深入理解股东的本质是十分有意义的。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公司与合伙是被作为两种法律制度而设计的,前者是法人主体团体的组织,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后者是一种独立主体之间的基于协议形成的合作形式,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的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在第三章“法人”中的第四节“联营”中规定了具有合伙属性的法人联营。《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立法体例虽然在主体篇章中规定了合伙关系,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债法篇中对合伙进行规范,将合伙定性为债的法律属性。但仍没有将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主体形式予以确立。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合伙仍是作为人(法律主体)的一种行为方式,其法律属性仍属于债的范畴。这表明,作为投资者的合伙人,并没有因为投资行为而根本改变自己独立主体的法律地位。他以自己的独立主体的身份与其他合伙人基于协议共同与他人进行行为,分享共同行为所形成的利益。

与合伙不同,由股东组成的公司是一个具有主体资格的团体组织。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公司法律属性的核心是法人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的法人概念与国外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法人概念不尽一致。我国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7条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日本民法通说观点认为,“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能够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者。”团体可以不受其成员的增减、变更等的影响而继续成为某种权利义务主体。在日本,法人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团体包括社团、组合、营团、金库、公团、公社、公库、事业团、无权利能力社团。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Ⅱ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118—127页。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法人完全独立的主体地位成为其根本的特征。首先是组织独立,法人有别于组成其组织体成员而独立存在;法人不依赖于其他组织体而独立存在;法人有其独立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其次,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法人拥有其自己的财产,而其所有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也独立于其他组织体的财产。再次,法人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为责任。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由其独立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不由其成员或其他人承受。关于法人独立性的根本特性,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基于法人的这种完全独立的主体理念,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公司是具有完全独立主体地位的团体组织。公司与股东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团体与团体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不同于合伙,合伙人之间没有结成团体组织。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在社团组织层面具有如下两个重要特性:

第一,对外的主体地位隐退,并成为公司内部的主体——成员。投资者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后,他原有的财产所有者的主体身份隐退,变成了公司的成员,不具有对外的主体地位,这不同于合伙人对外仍在一定程度上显示着自己的主体地位。首先,作为公司组成成员的股东,丧失了对其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取得股份所有权。这不同于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与合伙财产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关系。在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关系中,公司对所有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直接的产权关系。其次,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不同于能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进行行为的合伙人,公司有法人机关代表公司进行行为,股东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进行行为。再次,与对合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不同,作为公司组成成员的股东,不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由于公司从财产、行为到责任承担显示出完全的独立主体地位,所以从公司外部观察股东,难以看到股东的地位,这不同于合伙,从合伙外部观察,可以看到合伙人的地位。于是有学者认为,“法人没有成员”,而合伙具有成员。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不过,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从外部观察,公司的完全独立的主体地位使股东的地位隐退至公司内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主体资格。在公司内部,股东具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主体地位。这一主体地位通过他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表现出来:如投票权、收益权、知情权等。股东是这些权利的主体。由此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投资者投资于合伙,他作为合伙人对外仍在一定程度上显现着自己的主体地位;而投资者投资于公司,因公司完全独立的主体地位而隐退了其原有的财产所有者的主体地位,成为公司内部的权利主体——股东。投资者主体地位的隐退过程,实质上是其从对原有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主体转换为对公司股份享有所有权的股东,并成为公司内部成员。

第二,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具有可更替性。虽然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股东是公司的组成成员,但是组成公司的股东是可以更替的。如A、B、C、D、E若干人组成甲公司,但并不意味着甲公司只能由A、B、C、D、E组成。只要不为法律或章程规定所限制,A、B、C、D、E中的任何一位股东可以被其他法律主体更替。这不同于合伙中的合伙人非经其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得更替。合伙是依据合伙协议形成的组合,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之所以可以更替和变化的理论根据有二:一是因为公司存续的基础不依赖于全体股东完全一致的协议,而依赖于多数表决确定的章程。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的团体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具有自己意思的形成规则,有自己组织管理运作机制和组织体的解散事由。二是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更替,不影响公司主体独立存续。实际上,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可更替性是公司社团组织内部的人合性因素的反映。社团组织内部的人合性是指社团成员之间的信用关系。以社团组织成员之间的信用关系为基本内容的社团组织的人合性程度与该社团组织的主体地位的独立性程度成反比。对合伙来说,由于合伙人的人合性极强而导致合伙“主体”的独立性极弱,以至于带有浓厚的债权关系色彩;相反对公司而言,公司的人合性,随着公司团体主体地位独立性的增强而减弱。股东的可更替性,是公司这一社团组织独立主体地位的重要表现。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页。正是由于公司存续的法律基础的不同和公司独立性导致的公司人合性减弱,使得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能够可更替。

正确认识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这两个方面的特性,有助于进一步揭示股东概念在“社团成员”这一层面上内涵的法律意义。

其一,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是关于公司组织团体内部关系的一个概念。

股东是公司法上的特有概念,特定的公司由特定的股东组成,特定的股东依附于特定的公司而存在。投资人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后,他原来的财产权利主体地位转化为公司股东,成为公司的组成成员,其主体地位隐退于公司内部,而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对外进行行为。股东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股东只是在公司内部与公司形成一定的关系。可见,股东是公司组织团体内部的一个主体概念。

其二,股东是公司内部具有相对独立利益和自己意志的主体。

虽然股东不能与公司以外的主体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与公司主体身份相关的主体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法律主体的地位。法律主体是一定权益的归属者或承受者,在公司内部,股东依其所持有股份份额而具有特定的权益,股东是这特定权益的载体。为了维系股东的这一权益,同时,也基于股东是公司的组成成员的身份,法律必须赋予股东表决权。股东的表决权实质上就是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和对公司管理机关人员的选举权利。参见〔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五章“集中管理Ⅰ——在股权分散的公司授权于股东”。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对自己股份权益的主张和表决权的行使,体现着股东自己的意志。这表明股东作为公司内部特定的法律主体,有其独立的意志。股东个人的意志,不同于全体股东的意志,也不同于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意志。公司全体股东的团体主体意志,体现的是公司法人主体对外进行行为的主体资格;而股东的个人意志,体现的则是其在公司内部权利行使的主体地位。

其三,一般民事财产权利主体与股东这一公司内部主体可以相互转换,且不影响公司主体的存续。

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具有可更替性和变化的特性,表明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内部的权利主体与一般的民事财产权利主体之间是可以相互转换的。一般的民事财产所有权主体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成员后,其原有的民事财产权利主体的资格就转换为股东资格;当股东退出公司,依法得到相应的财产后,就又从股东身份转换为一般的民事财产权利主体身份。由此可见,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所具有的可更替性的变化过程,就是股东与民事财产权利主体之间的身份转换过程。特别值得强调的是,这种转换不影响公司主体的存续。股东概念这一内涵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它体现了公司法人主体的独立性,也为公司的资合化发展和股东利益的相对独立提供了理论支持,为股东资格的让渡在团体组织原理方面提供了理论根据。

不过,在这里需思考和分析的是,要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主体与一般民事财产权利主体之间进行转换,与公司资本的稳定性要求不相吻合。对此如何理解与解释?显然,股东转换为一般的民事财产权利主体,实质上是从公司团体组织中退出来,而在公司组织体中,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是以其持有公司的股份为基础的,作为公司资本组成部分的股份,如果随着股东的退出而分离出去,必然要使公司的资本减少。由此可以看到,尽管股东与一般民事财产权利主体之间的转换,并不影响公司法人独立主体地位的存在,但是,仍有可能减少公司法人财产的存量。这在原则上是不符合公司资本稳定性要求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法律制度上设计了两项基本措施:一是构建股份转让的路径,使股东能够通过这一路径退出公司,而使其持有的股份留存于公司,并转让给新的股东持有;二是构建必要的资本减少规则。那么,股东与一般民事财产权利主体转换与公司资本稳定性不吻合的原因究竟是什么?解决这些措施正当性的理论根据何在?这些问题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分析解释,将在下一节展开。

(四)股东与股份财产关系的分析:基于股东权利客体特性的思考

股东是公司法域中特定的法律主体概念。法律主体是自由意见的表达者,参见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思辨》,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1—471页。是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是一定权利或利益的归属者。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作为主体,股东不是空洞权利的虚壳,而是一个客观存在的表明权利和利益归属的实体。那么,股东享有权利的基础何在?股东享有利益的基础何在?股东作为权利主体的基础是什么呢?这一问题的实质是:股东作为主体所对应的客体是什么?换言之,股东基于什么(或对什么)享有权利?

1.对相关观点的评析

有关股东权利的基础的问题涉及股东的法律本质。对这一问题有诸多不同的解释,主要有“公司财产说”、“公司说”、“股权说”、“契约说”、“剩余资本说”和“股份说”等。

(1)“公司财产说”及其评析

“公司财产”说认为,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归属者。这种观点是基于朴素的感性认识得出的结论。其理论基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信托理论,认为公司财产是股东信托给公司管理者的,公司的财产是股东信托财产,该财产自然应当属于股东所有;二是公司治理中的“两权分离”理论,认为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是分离的,“几乎没有控制权的资产所有权与几乎没有所有权的资产控制权,似乎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9页。在本著作的中文翻译版中,译者将“wealth”译成“财富”,笔者认为是不太符合原著本意的,本书在引用时,将“wealth”改译为“资产”,原因是:第一,“wealth”本意是“a large amount of money, property, etc.that a person or country owns”,有财产和资产之意;第二,对公司控制并用于经营的客体而言,“资产”比“财富”更符合公司制度原理内涵,也与我国汉语表述习惯相吻合。虽然,信托理论和“两权分离”理论在论证分析投资者财产关系的变化和现代公司治理的科学化原理上有积极意义,但是,在现代公司制度环境下适用这两个理论来揭示股东主体的财产权关系,却未必妥当。有学者明确指出,公司契约论实质上抹杀了公司的人格,其结果必然是公司的资产是股东的财产,而不是公司自身的财产,导致公司客体论,而非公司主体论。参见王延川:《公司的现代性:主体与客体之辨》,载《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其实,将股东视为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只是在一般的财产理念或“传统法定模式”在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看来,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是支撑传统公司权力分配的法定模式的基础性理念。参见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以下。层面对股东与公司关系的解释,并不能揭示股东的实质内涵。

本书不赞成股东是公司财产最终归属者的观点。首先,这一观点混淆了集合意义上的股东与单个意义上的股东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显然,认为公司财产最终归股东所有,是指归全体股东所有。在这里的“股东”是集合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单个意义上的股东概念。其次,这一观点忽视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客观存在。独立法人人格的法律意义在于其表明了公司独立的主体地位,公司以其独立主体资格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换言之,公司财产以及基于这一财产之上的权益均归属于公司,而不能归属于公司内部成员所有。如果分割了公司完整的财产,那么公司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和法律意义。在“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的观念中,如果股东不是集合意义上的含义,而是指具体的单个股东,那么股东就不应当是对公司的整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对相应的“份额”享有所有权。这在理论上,是与基于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公司财产基础之上的公司法人制度原理相悖逆的。

“所谓的股东拥有公司只是一种非严格的说法。”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或许,这一观点中的“最终”有另外两层含义:一是指公司财产本质上归属股东;二是指公司在终止时,剩余的公司净资产最终归股东所有。然而,即便是基于这两层含义上的“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归属者”观点,也是可质疑的。将公司财产视为本质上归股东所有,主要是基于法人的“拟制说”,认为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出来的,真正实在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在持有“最终归属者”观点的人看来,公司对财产的所有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的财产所有只能归属于股东。显然,这一观点忽略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最重要功能。法人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将全体投资者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使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区分于个体投资者的利益。“公司归股东所有”中的“股东”,是集合意义上的股东之意,是指公司归全体股东所有,而不是指具体的个人股东之意。单个股东是不能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的,这里不存在是否具有“公司财产本质上归属”的问题。那么,在公司终止时,清算偿付债权人的债务后公司剩余的净资产是不是归股东所有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在公司终止时向股东所“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应当属于公司股份的回转,实质上是一种股份的交换行为。参见本书第九章。

股东不能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股东能否按其投资比例按份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并以此成为股东的基础呢?有学者予以肯定的回答,认为“财产法人所有、股东按份共有”。在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看来,“虽然股东由出资前依法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转变为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将所有权的权能依法转让出去,自己不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权能,从而改变了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但是并没有改变股东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实质”,并认为,“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法人所有和公司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按份共有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杨紫烜:《论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一观点显然混淆了公司财产关系与合伙财产关系的区别,从而也混淆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与合伙人与合伙体之间的关系的区别,那就无法对股东作出正确的、合乎法律逻辑关系和符合法律客观现实的解释。公司与合伙的区别、股东与合伙人的区别,下文将全面详尽地予以分析说明。

(2)“公司说”及其评析

有言道:“公司拥有财产,股东拥有公司”。“公司说”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参见程合红:《试论股权的客体——物、股份、公司》,载《法学》2000年第1期。公司被视为客体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将公司视为投资者的营利方式或工具,实质上是将公司作为客体看待的。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这一名词,有时被用来表示客体,有时被用以表示主体。在法律制度或法学理论上,公司应当被视为主体,是一种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形式。因此,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将公司视为股东权利主体之客体就很不妥当,因为这样会搞乱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公司组织法律关系中,股东是公司的成员,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二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将整体作为部分的权利主体,只能使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乃至混乱。参见程合红:《试论股权的客体——物、股份、公司》,载《法学》2000年第1期。

其实,将股东视为公司所有者的主体,实际上是从公司财产的角度来解释股东的内涵,与“公司财产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3)“股权说”及其评析

“股权说”认为股东是股权的主体。持这一观点者,极为普遍。关于股权与股东之间关系的解释,通常有两种思路:一是将股权视为特定的权利,以此为基点说明股东是股权的归属者;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5—106页。二是将股权视为财产的一种形式,以此为基点说明股东是该类型财产的所有者。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如果仅是一般意义上理解股东的主体根据,上述两种思路的解释姑且能接受。但是,要对股东概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仅停留在这种一般意义上的理解,显然是不够的。

首先,股东作为公司法上的主体,自然应当是股权的享有者,然而,这一解释并不能表明股东享有股权的基础何在。其实,享有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法主体存在的表现,而不是其存在的原因,因此,以股权的享有者来分析股东概念,尚不能深刻揭示股东概念的深层内涵。

其次,将股权视为财产形态,虽然也能说明股东作为主体的财产关系根据,但是,却难以说明股东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与“股权”这一财产的内在联系,并会混淆了作为财产的“股权”与作为权利的“股权”的概念内涵。德国学者温特沙伊德认为,当人们认为是物构成了我们的财产,实际上它们只是我们所有权的客体;当人们说拥有和获得物时,实际上意味着获得这些物上的权利。如果认为权利是无体物,而财产又是权利的集合,那么财产本身就也成了一种无体物。而无体物是在与有体物相对立的意义上被理解的,这样就会导致作为无体物的财产与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有体物的对立,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在温特沙伊德看来,要么彻底地放弃无体物的概念,要么仍然保留无体物的概念,但使其具有转换的意义。温氏明确指出:“权利也是物(无体物),因此它必然能够和有体物一样成为权利的客体,这一概念不可能具有自洽性。从精确的意义上讲,权利不是物,只是可以像物一样来思考。”转引自方新军:《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在温特沙伊德批判了权利也是物的观点后,他还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权利能够构成权利的客体吗?温特沙伊德经过研究后得出了三项结论:其一,作为权利客体的物和权利具有不同意义;其二,不能说在一个权利自身之上的权利;其三,他人权利上的权利是以权利作为间接客体,就这种权利而言他人的权利是一个中介,它还是以外在的物作为客体,在其上权利有了确定的所在。

再次,股权内容的本身难以表明其存在的基础。股权包括对表决权、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以及股份的处分权。本书认为,表决权、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以及股份的处分权是股东的最基本权利,其他权利实际上是这几项权利的具体表现或是这些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那么,这些权利产生的基础是什么?换言之,股东凭什么享有这些权利呢?

其实,“股权说”是在对股东与公司财产关系解释陷入困境的情况下,为了力求说明股东投资公司后丧失其对投资财产所有权而应当享有的特定财产权的一种表述方式。之所以将这种财产形态视为“股权”,主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对“股份”缺乏必要的深入研究;有学者将股权视为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参见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其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的是否具有股份的属性难以肯定,我国公司立法将“股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对应的概念就是佐证。

“股权说”存在的上述问题表明,股权不能成为股东权利所依赖的基础。

(4)“契约说”及其评析

“契约说”认为股东权利的产生是基于契约,是由契约制度安排的。参见侯东德:《股东权的契约解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45—55页。的确,“契约说”昭示了契约在“股东权”本质理念中的重要意义。尽管如此,“股权”的本质是否在于“契约”,尚需要谨慎而全面阐述论证,而且,就股权的内容而言,如果某些具体权利的根据尚可依据契约予以解释,但“契约”却难以解释股东享有的全部的股权内容,如股东所享有的固有股东权利。股东的固有权是指非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我国学者认为,固有权是法定的(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考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16页)。本书认为,将股东的固有权视为法定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显然,“判断一个权利是否为固有权,要看是否关系到股东的基本利益”,而不能仅以法律规定为限。股东应当享有的固有权利是与股东身份或资格存续相伴的。它既不同于法定的股东权利,也不是相关“契约”所决定的。

(5)“剩余资本说”及其评析

这一学说认为,“股东只不过是剩余资本的契约提供者,他们的‘合同’使得他们可以取得企业的剩余利润,同时要求他们承担企业主要的亏损风险,因为所有其他公司的提供者相对于他们都有获得支付的优先权。”〔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显然,“剩余资本说”只是从公司清算这一层面对股东权利的解释,是为了表明股东与其他与公司利益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由此反映股东的内涵。这种观点不能真正说明股东权利的基础,至少:其一,该观点没有说明股东为什么只能就剩余资本主张权利?其二,该观点难以说明股东其他权利如表决权产生的根据。可见,该观点不能令人信服地表明股东概念的本质内涵。

(6)“股份说”及其评析

股份说认为,股东是股份的主体。由于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存在,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当股东向公司投入一定数额的财产后,股东对其投资财产丧失所有权。但是,股东并不是将其投资无偿赠与给公司,而是通过其向公司投资得到了与其投资数额相应的公司股份。因此,股东既不是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也不是对投资份额的“股权”享有所有权,更不是对公司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对其投资形成的特定“股份”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正是该“股份”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换言之,基于该“股份”财产的利益归属于该股东。事实就是如此简单。

其实,最简单的事实蕴含了最基本的原理。从客体角度分析股东概念,实质上是要揭示股东作为公司法主体的财产关系基础。而股东是享有公司股份的所有权的主体,这一简单概念所表述的这一简单的事实,准确反映了股东作为公司法主体的财产关系基础。

“股东的一切权利根源于股份,随着股份的转移,股东的所有权利也随之转移,因此,将股份视为权利是理所当然的。而且,鉴于股份公司的社会性本质,将股份说明为社员权是正确的。”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页。当然,对这一概念进一步深入理解,还需要解决如下问题:股份的内涵究竟是什么?股东的权利内容与股份有何内在联系?股份在股东与公司主体关系中具有什么作用?

2.股份:股东主体地位的客体财产特性分析

通常认为,股东是股权的主体,这一理念的正确性毋庸置疑。然而,问题是“股东是股权主体”这一理念形成的根据是什么?例如,A作为股东向甲公司投资50万元人民币,股东A凭借什么可以成为甲公司的股东呢?所以,阐释股东概念,必须说明:股东作为权利主体所对应的客体是什么?他作为特定的权利形体的内容及根据是什么?

“主体只有在与客体的关系中,才能展现自己的特性。”李锡鹤:《民事客体再认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股东自身的法律性,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过其与客体的关系来展现的。由上述分析可知,股东是基于对股份这一客体所有权的享有而成为特定的法律主体。因此,充分认识股份的属性,无疑是正确认识股东概念的有效路径。

为了充分客观地解释股东概念,让我们从最为简单而普遍的一般性实例分析入手。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每股为1元人民币;自然人A以100万人民币平价购买了甲公司100万股票,享有甲公司1%的股份。一段时间后,A将其所持有股票中的20万股票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B;又过一段时间,A又将其所持有股票中的10万股票以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C。这是一个极为简单的股东投资与股份转让的公司法实例。通过这个简单的实例,我们可以清楚而直观地看到,股份是构成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这也是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对股份最为普通、最基本的解释。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第三版),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这有两层含义:其一,股份是公司资本严格而言,公司资本应当称为公司股本。这是因为,资本的含义要比股本复杂得多,例如“股东为换得股份投资形成的资本是股权资本,由借贷形成的资本是债权资本”(Robert W.Hamilton, Richard A.Booth, Corporations, p.427),资本的外延要比股本的外延大得多。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股本设计成了“注册资本”。为论述方便,除特别说明外,本书不对公司股本、公司资本和注册资本加以区分,并根据行文需要,交替使用相应称谓。的组成部分。这一含义表明,公司的资本,作为主体所享有的财产,不同于其他一般的财产,而是一种由单个股份单元组合而成的、具有聚合属性的财产形态。物权法中的“聚合”概念源自于罗马法。上例中的甲公司资本为1亿元,每一股份为1元,这表明该公司资本由1亿股股份构成。其二,股份为作为公司资本构成的基本单元,具有不可再分割性。在甲公司的这1亿个股份中,每一个单元股份便是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如果甲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设计公司资本为每股100元,那么100元1股即为公司资本的构成单元,非经特别程序修订章程,股份不得分割。

股份,实际上是股东作为主体享有股东权的客体,是股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内在依据。股东的权利内容及其特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都与股份这一特定的财产有着内在的关系。

基于对股份这一基本概念解释的进一步分析思考,可以揭示股份具有如下属性:

首先,股份是具有特定价值的一种财产。

在前述案例中,股东权利所指向的客体财产,既不是“100万股票”本身,因为这“100万股票”只是与此相应的甲公司1%的股份的表现形式,如果甲公司破产,这“100万股票”则一文不值;也不是这一“100万股票”票面上所显示的、A投资于公司的“100万元人民币”,因为这“10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所有权在A向公司投资后即属于甲公司,并成为甲公司整体财产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A享有的只能是由“100万股票”所显示出来的占有公司股本1%的股份的所有权。

A之所以享有公司1%的股份或100万股票,是因为A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向公司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之后,就丧失了对这100万元人民币财产的所有权,但他并非是将这100万元人民币无偿赠送给了公司,而是与公司交易得到了相应的财产——股份。A得到的股份财产,不是其出资后在公司中的这一代表其出资的股份的财产价值承载于股份之上的所有利益,它包括三部分:一是A投资后形成的股份的基本价值;二是投资后公司通过经营形成的利益,实际上是公司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中的相应份额;三是潜在的利益价值。财产实际上就是能为人所利用或能为人带来特定利益的载体。能被主体利用或对主体有利益的,就是价值。简言之,财产就是特定价值的载体。股份是能为股东带来特定利益(换言之是特定价值)的载体。

18世纪英国哲学家、经济学家休谟认为,财产权是“在不违犯正义的法则和道德上的公平的范围以内、允许一个人自由使用并占有一个物品、并禁止其他任何人这样使用和占有这个物品的那样一种人与物的关系。”〔英〕休谟:《人性论》(下),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5页。关于休谟对财产概念的论述,可参见休谟:《人性论》第三卷第二章第二节:“论正义与财产权的起源”、第三节:“论确定财产权的规则”。“财产与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是重叠的。”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就其客体意义而言,财产的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其中表现权利的财产为积极财产,表现义务的财产为消极财产;二是指广义上的物(积极财产),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专指特定财产权利的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观点。”同上。无论是从客体的角度,还是从权利的角度或是从财产价值的角度看,股份都具有财产的属性。

股份具有可控性和一定的独立性。可控性是指能为主体所控制。能为主体所控制,才能为主体所利用,才能由主体进行处分,使财产的利益转变为一定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形态,从而体现出财产特定的价值。可控性,是财产具有法律意义并可以成为法律客体的必备特性。股东不仅能够基于股份获得红利股息,还能将股份转让,变现财产,并实现财产价值的增值。股份的收益和变现的财产,以及增值的财产价值均归原股份的所有者——股东所有。A将其所持有股票中的20万股票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B,将10万股票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C,表明了A对其原持有股份的控制,而这些由其控制的财产通过转让,不仅体现了股份财产的价值,而且还表明了股份作为一种特定的财产形态,具有客观的自身的价值属性,股份自身的价值是独立的,也就是说,归于股份主体的价值,就是该股份自身的价值,而不是其他股份,也不是公司财产或其他任何财产价值。

其次,股份是一种无形财产。

关于无形财产,最早的称谓应当是“无体物”,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提出,他提出这一概念是为了弥补实际诉讼中“物”的客体不周全的问题,但由于历史发展的局限,盖尤斯没有对这一概念充分阐释,这一概念的内涵、意义和作用,均没有被引起重视,导致后世有些法学家对盖尤斯“无体物”概念作用的多种遐想。其实,从盖尤斯“无体物”的提出,到人类社会对各种财产形态的认识,以及对“物”的内涵的扩充性解释,都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内涵有限的“物”的概念已经难以适应丰富多彩的现代经济生活和财产形态的多元化。

“无形财产”,实际上是专指某种财产权利的“无体物”,是作为分配资源的社会工具的一种制度产品。就不具备外在形体,仅为人们主观拟制的非物质性而言,精神产品与制度产品有着共同的特征,但由于两者有着不同的性质和功用,因此只能成为不同权利的客体。“从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等有形商品市场,到技术、信息、产权等无形商品市场,市场的触角延伸到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对象,商品化的结果是财产权利客体的扩充。”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其实,在现代社会中,财产的种类在不断扩大,无形财产只是种类繁多的财产形态中的一类。它和有形财产的区别主要在于,财产价值本身与作为财产价值载体之间的状态:如果财产的载体本身就体现了该财产的全部价值的,或者说财产载体的价值就是财产价值的,该财产为有形式财产,即财产载体与财产本身是合二为一的,财产载体价值与财产价值是相等的。如一般有体物,其价值就是该物体本身,该财产的价值额等于载体物本身的价值。作为财产价值的载体本身的价值不是或不等于财产价值时,这一财产就是无形财产,如商标财产,其载体标识本身并不等于商标的价值。股份的价值,不等于其价值承载体——股票(或其他股份凭证)本身的价值,因此股份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形态。

再次,股份是具有依赖性的相对独立的财产。

虽然股份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属性,这一属性使之能够成为一种财产形态的种类。但是,股份这种财产不同于其他各种类型的财产。一般而言,财产不仅要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其价值与其他财产的价值没有联系。然而,股份财产却与此不同,它具有依赖性而不能完全独立存在,只能相对独立存在。

股份财产的依赖性源于股份“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这一基本属性。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的组成,必须依赖于公司的整体财产而存在。股份一旦从公司的整体财产中分离出去,其财产形态就不是股份了,而“变现”于另一类型的财产,如货币(现金)等。在前例中,如果A依法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100万股份并得以满足后,A将代表100万股份的股票交给甲公司,所得到的与之相应的人民币价款(假如公司净资产大于公司注册资本,则A获得的相应财产应当大于100万元人民币;反之,则小于该数额),就不再是股份财产,而是另一类型的独立于其他任何财产的财产了。

股份财产对公司股本的依赖性,表现在基于股份之上的权利行使系于公司。虽然股份之上的利益归属于股东,股东可以依法对其持有的股份进行处分,但是,基于股份的实质权利系于公司。享有股份权利的股东,或以公司为权利行使的相对方,或是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利,或是行使的权利与公司利益相关联。在前述案例中,甲公司发行股份给A, A购买了甲公司的股份后,对该股份享有所有权,但该股份仍是甲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其他公司的股份,A只能向甲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或在甲公司内部行使相关权利。这是因为,A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份,是甲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A只能基于此行使股份之权利。当A将其股份转让给B和C后,虽然该股份之上的权益归属主体发生了变化,但是,该股份仍是甲公司的股份,仍是甲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特定的股份依赖于特定的公司而存在。由此,特定股份之权属所有人(A股东,或B股东,或C股东)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能在特定的公司(甲公司)中行使。

股份财产的依赖性,不仅仅表现在它的存在依赖于公司股本,以及股份的基本权利行使的限定与公司性,还表现在它的价值量对公司股本的依赖。如上所述,股份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其价值由股东投资后形成的股份的基本价值(股票票面反映的价值)、公司通过经营形成的利益、潜在的股份利益价值三部分构成。而在这三部分中,后两部分的价值量实际上是与公司股本的实际价值量有着内在联系的。后两部分的价值量决定了股份的价值量,因而,股份的价值量,在根本上是受制于公司股本的价值量的。这就是股份财产对公司股本在价值量上的依赖性。

然而,必须要明确指出的是,虽然股份依赖于公司资本,但是它仍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是股东独立人格的财产基础。股份对公司资本的依赖,使得股东只能对应于相对的公司;股份的相对独立性,使股东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有道是,股东只能是特定公司的股东。股份对公司资本既依赖又独立的特定,既表明了股份与公司资本的内在财产关系,也体现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定的股东相对于特定公司之间的主体关系,是公司法域中特有的主体关系,而这种关系正是建立在股份与公司资本之间关系基础上的。

最后,股份是份额确定而价值量不确定的财产。

股份财产对公司资本的依赖性,导致了股份价值量的不确定性。股份价值量的不确定性是指特定股份在不同时间段的具体价值量是变化不定的,甚至是难以预测的。一般而言,世上所有财产的价值量都是可变化的,某一项财产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甚至对不同的主体,其价值量都有可能是不同的。价值量的可变性是所有财产都具有的共性。基于社会上各种各样的原因所导致的财产价值量的可变,具有普遍性;然而,财产价值量的这种变化,往往是同类财产的变化,如某种商品涨价,是所有这种商品都涨价,不是某一品牌的商品涨价,而其他品牌的这类商品价格不涨反跌。由于财产价值量的变化具有普遍性而且在同类财产中变化的共同性,这种变化构不成具体财产价值量的不确定特性。股份财产价值量的不确定性,不是指这种所有财产共有的价值量的可变性,而是指其股份的价值量是依赖于另一种财产的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所形成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有两层含义:一是表现为股份的价值依赖于另一种财产(公司股本)的价值而定。而公司股本的价值,是由公司的经营状况所定的,经营状况的不确定性,通过公司资本财产价值量的不确定,最终影响到了股份资本的不确定。二是每一具体股份的价值量的变化不同于其他公司股份价值量的变化。由于每一公司经营状况的不同,致使每一公司的股份价值量的变化肯定有别。在前例中,A股东之所以能在一段时间内将其20万股份以原价格的2.5倍转让出手,表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股份的价值量随之增加;后来A股东又将其10万股份以原价格的2倍转让出手,表明公司经营状况趋恶的变化,股份的价格也随之走低。当然A股东出手的股份只是表明了甲公司的股份价值状况,并不代表所有股份的价值状况。

尽管股份的价值量是不确定的,但这并不影响股份自身独立的价值存在并且可以量度,否则股份就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客体财产。而股份能够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并且能被量度,是因为股份的份额是确定的。在前述案例中,甲公司发行的股份每股为1元人民币,那么,A实际上是对甲公司100万个股份享有所有权,这一部分所有权的客体“股份”所代表的A股东利益,在整个公司股本利益中占1%。A可以将代表相应股份的股票转让给他人。当A将其所持有股票中的20万的股票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将10万股票以20万元转让给C后,B虽然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但他仍只占有甲公司20万的股份,占0.2%的公司股本利益,C虽然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但他仍只占有甲公司10万股份,占0.1%的公司股本利益,而A实际上仍是以其原有1元1股的价格享有公司70万股份,占有0.7%的公司股本利益。

股份的份额确定性,是指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组成部分的份额总数量是确定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份额在公司资本中的比例含量是确定的。在前例中,组成甲公司资本的股份总量为1亿股,每1股占公司资本的比例为一亿分之一。这两个量是确定的。一般来说,股份公司的股份是等额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是不等额的。通常认为,狭义的股份仅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必须等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分为不均等份额,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构成不适用“股份”概念,而使用“出资”。但也有国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等额的。无论股份是否等额,组成公司资本的股份总量和每股股份所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必须是确定的、稳定的。股份份额的确定,不仅是公司资本确定的基础,使得公司资本对外有相应的财产信用基础(因为股份份额的变化,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变化减少股份份额的总数量或减少每一股份份额价值量,是减少公司资本的基本方法。),而且更是股东主体关系稳定的财产关系基础,是对股份价值确认的技术支持。显然,这一确定的股份份额,表明了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财产在公司资本价值中的应有份额,从而可以确定股份财产的实际价值量。同时,股东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在公司内部享有相关的权利,所以,股份份额的确定,意味着股东权利内容的确定,意味着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稳定。正是基于上述原理,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股份为公司“资本构成部分究属何意?乃于观念上一定不变之数额之意。此一定之数额,不但须用金额应归于一律而后可。”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105页。不过,虽然股份需要金钱数量来表示,但计算股份份额的金钱计价数量,却不代表股份财产的价值数量。价值量的不确定性,是股份财产的极为重要的特性。

3.股东的主体地位:基于股份财产特性分析

当投资者以认购股份的方式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时,丧失了对其投资财产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投资者所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损,而只是表明投资者所拥有的财产形态的变化,即投资者变拥有原来的财产形态(100万元人民币)为拥有现在的相应数额的股份财产的形态(100万股份)。在这里,我们不仅应当看到投资者所拥有的财产形态的变化,更应当注意到与这种财产形态变化相应的主体关系的变化,还应当体会到这种变化的法律意义。

在投资者所持有一般财产形态(如A持有100万元人民币)时,该投资者是该财产的所有权的主体,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等法律主体,其权利客体是其所拥有的财产(100万元人民币);当投资者持有股份财产(如A持有甲公司100万股份)时,其主体身份就变成了公司的股东,享有基于该股份的相关权利,相对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和不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等法律主体,其权利客体是其持有的股份。在这里,财产形态的变化,反映了相应法律关系有变化,而这一法律关系的变化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如A购买甲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产生的。

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变化,是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围绕着主体展开的。投资者的权利内容因此而变化,其法律地位也随之变化,主体的称谓也随之变为股东。这一称谓与其权利内容及其法律地位相适应,并与其他投资者如购买债券的投资者相区别。

作为股份财产所有者的股东,与一般财产所有者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与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主体所具有的特殊性,即与股东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公司及其他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与股东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所具有的这种特殊性,源于股份财产的特殊性。

首先,公司是股东的特定义务主体,这是基于股份与公司资本内在关系所决定的。

毫无疑问,特定的股东是相对于特定的公司而言的。股东的一些重要权利,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股东所享有的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都是要在公司环境中才能行使的。在这一层面上,股东基本权利是通过公司行为的实施而实现的,公司是股东的义务主体。公司作为与股份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趋同于债权特征,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与义务主体的特定,这些债权特征在股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中确实也会看到。对此,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将股东投资于公司后的财产“债权化”看做债权在近代社会中优越地位的重要表现之一。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195页。有关股权性质的“债权说”,是比较有市场的观点之一。

诚然,以股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中,确实具有这些类似于债权特征的表象,那么,为什么股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会有这些特征呢?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呢?其实,股东作为权利主体的这些特性,主要并不是源于契约的约定,而是财产变化使然,是股份与公司资本财产关系在主体关系中的自然呈现。

股份与公司资本的天然联系,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之间难以割断的主体关系。完整的公司资本是由全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构成的,因此:公司资本的运作,本质上是全部股份的运作;公司资本的收益,本质上是全部股份的收益;公司资本的亏损,本质上是全部股份的亏损。所以,全体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运作,应当具有决定性权利。全体股东(或集合意义上的股东)的这一权利,通过两个具体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法律和章程设计的公司治理结构,将公司资本的职业化经营科学地置于全体股东表决机制之下,实质上是要求公司事务的执行者不违背全体股东的意志;二是将全体股东(或集合意义上的股东)的权利化解为具体的股东权利,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股东权利。这些权利,从本质上看,并不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而是由股份财产的特性所决定的。显然,股东的这些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优先股的股东往往因为优先得到了公司盈余的分配而没有表决权,那么这种情况是不是因股东与公司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呢?对此后面会有分析阐释。

虽然,在股东权利中除了收益权与财产的价值有直接联系外,决定重大事项和选择管理者的表决权与财产的价值没有直接联系,但是,这方面的权利实际上是股份预期收益权的基本保障,而预期收益是股份财产的重要特征。所以,股权所享有的非直接具有财产价值内涵的权利,实质上仍是基于股份财产的性质所决定,与股份财产具有内在的关系。每个具体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反映了全体股东对全部股份,即公司资本权利的行使,从而实现了全体股东权利的行使。

股份财产的特殊性,通过股东这一主体所特有的权利行使,形成了支配公司资本运作的特殊方式,体现了特定主体的意志。

其次,非公司的其他非特殊主体,是与股东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主体。这也是由股份财产的特性所决定的。

股东所拥有的股份财产,与其他一般物的财产一样,不受任何类型的主体侵犯。因此,股东作为股份的权利主体,其对应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股东作为股份权利的主体的这一特性,时常被人们所忽视,只看到了股东对公司的一系列权利。其实,这方面的权利内容,对股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涉及对股东的主体属性和权利属性的性质认识。显然,由此反映出股份的财产特性,股东作为财产所有者主体的特性以及股东权利的财产权特性。股东作为特定财产权利主体的这一特性,实际上是股份独立财产属性在主体地位上的表现,股份作为一种特定价值的财产,其财产权的归属或载体,就是股东。

不特定义务主体,反映了股东权利所具有的对世权属性。不过,有学者认为,债权同样具有像股权那样的对世权的特性。如债券所代表的债权与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权利都是不能为不特定的义务主体所侵害的;债与股都可以向不特定的主体转让。由此,此类观点的主张者,坚持将股份权利主体的法律属性视为债权主体,而非类似于物的财产权主体。本书作者曾与华东政法大学李锡鹤教授有过一次讨论,李锡鹤教授认为,股权属于债权,债权也可以向不特定第三者转让。对此,我们认为,债权的核心是对特定主体行为的约束,债权的实现是基于特定主体行为的履行,在这方面,债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利;而物权正好相反,是通过权利主体自己的行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其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大陆法系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与英美法系中的公众公司属性相近,在这类公司中形成了“几乎没有控制权的财富所有权与几乎没有所有权的财富控制权”的结果,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79页。股东的意义主要不是表现为对公司的控制,而表现为对股份的拥有,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或公众公司中,通常强调对公司股份持有者的“股份主体”和“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内涵,并冠以“股东”的称谓。而在其他类型的公司中,股东往往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与公司的财产运作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这类公司中,通常强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强调股东的权利,反映在称谓上就是“公司成员(社员)”。韩国学者认为,股份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同,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参见《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英国公司法》中,相关称谓未用“股东(shareholders)”,而是用“成员(members)”。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股东与成员之区分,立法中也没有对不同类型公司的股东在称谓上有所区别。

(五)股东内涵的本质分析

1.股东的法学属性分析

股东实际上是股份财产的所有者。股东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有着其自己的特性,而股东所有的特性,源于股份财产的特性。然而,股东作为股份财产所有者,这只是表明了股东本质的一个方面。仅仅从股份的财产性角度,难以全面揭示股东的本质。必须清楚地看到,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实质上是不同于自然人个人的一种社会组织体,而股东是这种组织体中的组成成员。因此,要全面揭示股东的本质,还必须梳理股东与公司组织体之间的关系。股东这一概念至少具有以下两层含义:

其一,股东是公司法人社团组织的组成成员并依法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公司是社团法人,其成立须依赖于成员组成,其存续须基于成员的存在。没有股东,则无公司;没有公司,则无股东。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既表明了他们彼此的信赖关系,也表明了股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地位,而这种基于公司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股东之所以持有公司股份,其目的就是为了行使相应的权利,获取相应的预期利益。而公司认可股东的主体资格,则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作为公司法上相对于公司的一个特有概念,与公司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股东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公司因此而拥有独立人格;同样,股东只为特定的公司而存在,没有公司也就没有与之相应的股东。股东与公司这种密不可分的关系是通过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来展现的。

其二,股东是构成公司资本之股份为论述方便,除有特别说明外,在本书中的公司股份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的股份。的所有权主体。股东通过出资或其他合法方式拥有公司股份的所有权。股东作为股份的所有权主体,意味着股东是基于股份之上的权利义务内涵的载体或归属。这具有两个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方面是股东基于对股份的所有而在公司中享有相应的表决权、收益权等方面的权利,这一权利实质上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东成为公司成员的财产法理基础。尤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体现着单位化的股东资格,股东每持有一个股份,就享有一个股东资格,参见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而每一个股东资格中都蕴涵着股东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参见沈贵明:《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另一方面是股东基于股份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主要表现为对股份财产的合法转让,通过股份的转让,股东可以取得相应价值的其他形态的财产。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股东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概念是指持有公司资本一定份额的人。无论公司的资本是否均等分为股份,只要向公司出资,或因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公司资本一定份额的人,都是公司的股东。而狭义的股东概念是特指在资本均等份额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由于公司的资本均等分为股份,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本人,都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公司的资本运作基于股份而展开;股东的权利义务基于股份而产生;股东与公司的联系基于股份而形成;股东与股东的关系也基于股份而定性,表现为资合性。当然,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概念所蕴含“股份”的法律意义,主要是体现在公司不同组织形式的运作机制上。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概念的内涵,侧重于对股份财产的权利的归属者,公司组织体成员的内涵意义相对较为弱显;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概念的内涵,则侧重于公司组织体成员的内涵,对出资份额的财产权利内涵意义相对较为弱显。

2.股东概念的社会本质分析

从社会经济运作层面来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他们与公司的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地位,并没有质的差异。由于本书研究的内容并不侧重于公司组织的运作机制,而更多地会涉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因此,在本书中,除有特别说明外,股东的概念,均包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第一,股东实质上体现着生产资料性财产的权利归属。

社会财产可分为生产资料性财产和生活资料性财产。根据马克思关于生产力的论述,生产资料是指人们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所必需的一切物质条件;生活资料是指人们用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一切物质条件。因此,根据财产的用途不同,我们可以简单地将财产分为生产资料性财产和生活资料性财产。生产资料性财产是人们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也即投入到市场中运作的财产;生活资料性财产是人们用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也即人们用于消耗的财产。

从两种不同性质财产的内涵可以看出,由权利主体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应当属于生产资料性的财产。其原因在于,股东将自己拥有的资金注入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公司这种运作方式实现财产的增值效应,而并非是要满足个人日常生活需要。当股东作为权利主体出现在公司法领域,也就证明股东对于其出资的这部分生产资料性财产——股份,享有所有权。只是这种对股份的所有权以相应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股份财产并不表现为实际的、具体财产形态,而是以公司整体财产的抽象份额存在于公司之中。股东原有出资或认购股份的那部分实际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因为当股东将财产向公司出资时已经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如果我们把股东对股份享有的股权抽象出来,就可以清晰地看到股东的实质,就是体现权利主体对于该具有生产资料属性的、特定形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股东实质上是一种新型财产权利主体。

传统公司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然而,这有两点缺憾。其一,就单个股东而言,不可能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者,即便将股东视为最终所有者,对股东个人而言也是难有实际意义的,因为股东不可能对公司财产行使支配权。其二,虽然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形成了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但是,按照“资本是能带来剩余价值(利润)的价值”的基本原理,公司的利润不是仅仅由股东投资形成的资本创造的,创造公司利润的成本除了股东资格形成的资本外,还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劳动力成本和债权财产的资本。公司是股东以及各种利益相关者的集合利益载体。因此,股东不再是公司的所有者。

投资者将其财产投资于公司,失去了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公司取得所有权。作为对价,投资者取得股权;同时投资者也因为出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后身份发生转变,从普通的权利主体的身份转变成股东的身份。由此可见,投资者出资行为产生了两个方面的转变:一是权利内涵的变化,即财产所有权变成了股份权利;二是身份的变化,即普通的财产权利所有者身份变成了股东身份。

这种转化产生了一种新的财产权利形式,这种权利不同于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从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股权,具体体现为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这种财产权利是基于公司股份而产生的,是一种“新型财产”。这种财产源于普通的财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既具有一般财产的共同属性,还具有自身的特性。在流转过程中也遵循不同于一般财产的规则。而股东的身份正是体现了对于这一“新型财产”形式的享有。可见,股东的实质反映出其是一种“新型财产”的权利主体。

第三,股东实质是一种财产运作关系主体。

股东的主体身份,实质上表明了股东与公司以及其他投资者之间的财产运作关系。如前所述,投资者投资于公司之后,拥有股东的身份,享有股东的权利并履行股东的义务。但是,股东处于公司之中并非独立个体,其必然要与相关主体发生一系列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股东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股东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股东只有相对于公司才具有意义,没有股东就没有公司,当然没有公司也谈不上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密不可分,这也表明了两者财产关系的紧密性。正如前文分析,股东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公司,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可以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公司变成了财产运作的主体,公司如何运作最终仍要体现股东的意志,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参与公司治理。说到底,这些财产如何运作最终决定权仍然在股东手中。

股东的概念还反映了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是公司股份所有权主体,公司资本由股份构成。这种与股份相关联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关系,即在公司内部,股份的主体——股东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公司是一个巨大的“容器”,聚集了所有投资者的股份,由此形成的股权关系,也包括股东之间的关系。由于股份的平等性,基于股份而形成的股东关系理所当然地也应遵循平等原则。因此,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每个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各股东依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或拥有的出资额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不得对任何股东予以歧视。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正是基于这种关系下的平等,从而形成了公司治理机制最重要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