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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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意义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是众多的法律关系中的一种。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

社会关系纷繁复杂,不胜枚举。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受不同规则的调整与约束,而法律关系仅为法律规则调整与约束特定社会关系的结果。只有受法律规则调整和约束的社会关系才会形成法律关系,受其他规则调整和约束的社会关系则形成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但不会成为法律关系。例如,到商店购物会形成法律关系,标的物、价款、质量、数量、付款方式、保质期限等法律规则共同作用,以规范购买者与商店的行为,但请好友共酌不会形成法律关系,相邀何人,何时、何地进餐,品何佳酿,尝何美肴,有无琴瑟相伴,概生活情趣,随兴而为,与法律规则无涉。又如,去杭州灵隐寺游览会形成法律关系,游客与公园管理处互有其权利与义务,但进得大雄宝殿,于释迦牟尼像前,是否进香施善,顶礼膜拜,许愿祈祷,则系于个人信仰,宗法教规,亦与法律无涉。再如男女结婚会形成法律关系,但恋人相处仅受道德规范的约束。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之一部分,除法律外,道德、宗教、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规则都从各自的角度规范社会关系,共同形成和谐、有序之人类社会。

(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人为万物之灵,此从生物学、社会学、人类学角度而言之,不具法律意义;人为法律关系之主体,法律关系只能存在于人与人之间,此从法学角度言之,且意义重大。婚姻关系存在于配偶之间,买卖关系存在于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代理关系存在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皆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物权系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人为主体,物为客体,看似人支配物,而成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其实不然,物权关系系物权人与物权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他人负有不得干涉物权人自由支配物的权利的义务,物不过是法律关系的一个载体而已。

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可以表现为法律关系。人需要尊重自然,善待自然,此系社会学与人类学的命题,但保护环境、不得污染环境是法律的命题,而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系特定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其他人享有清洁环境的权利,故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受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请求赔偿,则更属于具体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人与动物的关系所体现的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任何动物,无论灵长类的大猩猩抑或低等的水母,无论寿比人类的海龟抑或仅活一夏的鸣蝉,无论是豢养为宠物甚或与人同食共居的猫狗抑或游弋于荒原草莽的孤野的猎豹,皆自然之一部分,人主宰的客体。人需善待动物无疑,然人终究为主体,动物终究为客体,断不因此而在法律上生出狗权猫权来,善待动物、保护动物的终极目的乃为人之和谐、幸福生活。

人作为法律关系之主体同时成立两个基本的命题:其一,只有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之外的任何存在均为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二,人只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人类历史上曾经有一部分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另一部分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时期,只将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

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本来只有自然人,但近现代法律创造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念,使民事主体的范围得以扩大。从实证法的角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制度意义重大,但从自然法的角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仍是自然人创造的工具而已。

(3)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其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人有意识地缔结的社会关系,人为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参与到社会关系当中来。法律主体缔结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而此种权利的实现又往往因义务的履行才有可能,故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便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订立买卖合同是为了在买卖双方之间设立债权,通过债权的实现进而取得物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取得价款的所有权。结婚是为了在男女双方之间形成复杂的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前者如扶养权、同居权、继承权等,后者如财产共有权等。

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大多数场合同时存在、相互依存的,所谓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如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交付标的物——恰成买受人的权利,而买受人的义务——支付价款——恰成出卖人的权利。但是,权利义务的同时存在是从其相互的依存性而言的,二者居于同样重要的地位,而从目的性而言,则义务仅为手段,权利才是目的,万不可主次颠倒,本末倒置,故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法律赋予人以权利乃自然法的要求,不需理由与解释,而法律为人设定义务必须有正当理由与依据。

民事权利是人能够成其为人的法律基础。民事权利是一个类型化的体系,从人身权到财产权,从支配权到请求权,从绝对权到相对权,从形成权到抗辩权,民事权利为民事主体的市民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提供法理依据和法律保护。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1.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并非立法上的概念,而是法学家理论抽象的结果。某甲生了一个儿子,某乙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合同,某丙发表了一篇论文,某丁打伤了他的邻居,诸如此类的事情在市民社会中每日每时都在无以数计地发生,不管他们是否知道他们的行为受到民法的管辖或曰调整。事实上,他们的行为正是在缔结或参与或引发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是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学家和立法者将这些循环往复不断发生的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总结,加以抽象,以法律文字进行表述,制定出法律规范,公之于众,供市民社会的主体一体遵循,这种被高度抽象出来的法律关系被设计成一种模型,这便是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

立法者所要解决的是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来源于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规范通过大量的行为规范,将市民社会中存在的各种利益形态上升为民事权利,以民事权利为轴心建立起市民社会法律关系的模型体系,全部市民社会中的关系被集中概括为一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而以人身权、财产权为中心的规范模型,任何一个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都能被放进这一模型中去。可见,规范意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立法者的一种设计和创造。

司法者所要解决的是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接受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检测和解释。某甲去商店买了一块手表,某甲与商店之间便发生了一个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与此同时,不管某甲和商店是否意识到,他们都在实践着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个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包含了一切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所谓三个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本例中作为买方的某甲和作为卖方的商店;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本例中的手表和价金;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本例中某甲取得手表所有权的权利和商店取得价金的权利。这一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立法者称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就是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模型之一。司法者面对的总是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说,个案中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是事实意义上的而非规范意义上的,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存在于法律条文和人们的观念中,而不存在于实践中,但这些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即权利义务发生问题时,要处理权利义务纠纷,就必须参照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模型。同时,民事主体要想达到其缔结或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取得预期的权利或其他利益,也需按照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模型去做才有可能。

2.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价值

就民法学体系而言,也是以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线索构建的,民法学的主要内容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心而展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合伙等非法人组织制度;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由此勾勒出民法的体系轮廓。

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是大陆法系潘德克顿体系与学派的基本概念,是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理论前提,是民法法典化的理论工具。民法典总则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架构,创造主体、法律行为、权利、客体等元素性概念和制度,然后在分则中将权利具体化,分别规定物权、债权、亲属权、继承权、人身权等重要制度,而权利制度是根据总则中创造的主体、行为、客体等元素性概念展开的,由此构建逻辑清晰、结构严谨的民法典体系。〔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71页。从一定意义上而言,民法典体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与民法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本线索展开的,即全部民法理论与民法制度的研究不外乎区分为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的研究,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是核心,特别是其中的民事权利,故民法理论的总论是围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原因即法律行为展开的,民法分论则是围绕物权、债权、人身权、亲属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即法律关系的内容展开的。所以,有学者指出“民法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之学”,不无道理。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大陆法系的民事司法实践同样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基本思维模式展开的。分析民事案例的基本思路是确定在何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何种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考察其主体要素和内容要素。首先辨析纠纷的实质是财产权法律关系抑或人身权法律关系;其次寻找相应的下位概念,如为财产权法律关系,则进一步考察其是物权法律关系抑或债权法律关系,如为人身权法律关系,则进一步考察其是人格权法律关系抑或身份权法律关系;再次继续考察各自的下位概念,如为物权法律关系,则进一步考察是所有权法律关系抑或他物权法律关系,若是他物权法律关系则进一步考察是用益物权法律关系抑或担保物权法律关系,若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则进一步考察是抵押权法律关系抑或质权法律关系甚或留置权法律关系,如此层层缕析,步步深入,再结合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以及时间、地点等因素,确定纠纷的成因、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等,纠纷的处理结果也就形成。所以,解析民事案件的过程其实就是解析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意义已如前述。民法是全部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只是全部法律关系之一种。在全部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上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均属于公法上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等公法关系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是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效力等主要由民事主体自主决定,国家意志原则上不得进入。民事法律关系任意性的理论依据是民法的私法属性,源于私法自治的理念。

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要求市民社会的主体自己决定自己的事务,国家权力只能作用于公共领域,不能干涉私法生活。任意性体现在立法、司法和法律适用三方面:

1.立法层面的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首先体现在立法层面。民事立法应当以创设权利和保护权利为目的,不应把限制、禁止权利作为目的,故民法规范应更多地采用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由民事主体自由选择适用,而尽量避免采用强制性规范。民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越多,说明民事主体进行法律行为的自由受到的限制越多,私法领域被限制、禁止的空间越多,行政权力干预市民社会私法生活的机会和途径越多,这显然是与民法的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相悖的,是与自由市场经济和自由民主政治的目的相悖的。在制定民事法律时,如需设置强制性规范,必须有充足的立法理由,必须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需要,或合理的行政管理的需要。除非有设置强制性规范的必要,否则民事规范应当都是任意性规范。当然,民事立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并不排除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民事立法中肯定需要存在一定数量和比例的强制性规范,但在立法理念上应当坚持尽量少采强制性规范,而更多的是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绝对多数的民法规范其实是向民事主体提供规则适用的选择,权利义务模式的选择,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而不是非此即彼的强制性条款。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中的任何一种形式。又如,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八项条款,但若当事人没有约定采用这些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它只是一种示范性的合同条款模式,供当事人选择参考而已。同时,在民事立法的不同领域,强制性规范的比例应当有所不同,例如,物权法领域的强制性规范一般稍多于合同法领域的强制性规范。

2.司法层面的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也体现在司法层面。民事法律关系出现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能会将纠纷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形成公法上的诉讼法律关系,而诉讼法律关系多为强制性规范,此公法法律关系与私法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之不同,但即便如此,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仍然需要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它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即不仅在程序上当事人在起诉后可以撤回起诉、提起反诉、变更诉讼请求等,而且实体上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就行。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所以即使是立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处分原则而加以改变。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改变为3年或1年,但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义务人愿意放弃自己的时效利益而履行其义务,权利人也有权接受履行,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阻止。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是由民法实体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特征决定的。

3.法律适用层面的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还体现在法律适用层面。就法律适用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任意性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绝大多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是当事人主观意志追求的结果,如合同的签订、婚姻的缔结、遗嘱的确立等。尽管也有一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后也得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变更,即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予以变更,由单方法律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允许由单方意思表示加以变更,如遗嘱人修改遗嘱、授权人缩小授权范围等;已经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消灭、如何消灭也得由当事人任意决定,如协商终止合同、单方撤销授权、废止遗嘱、协议离婚等。

法律适用层面的任意性还体现在“约定优先”的原则,即民事法律的规定只是在当事人没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则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只要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的时间是交付,即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这一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标准。如果当事人自己约定了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标准或时间,则依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的此一规定不适用。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外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而法律关系的这些主体不只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作为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这些主体缔结和参加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各不相同的,例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一方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享有管理、决定、指挥、命令等权力,而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人、法人等负有服从、执行的义务,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当然,此处所谓不平等是指并非说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自然人和法人,更不是说行政权力不受制约,而是说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就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存在前者管理后者、后者服从前者且不能相互协商或谈判而导致因人而异的适用后果。从民主宪政上言,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不存在行政机关的权力高于人民权利的命题。任何国家权力皆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其行使以利于人民为终极目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和身份是完全的无差异性,不存在相互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权利义务的关系,不是权力的关系。这种地位和身份的无差异性最主要地体现在主体意志的自愿性或自由性,任何一方无权强迫对方作出意思表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皆出于主体自由意志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是由市民社会的性质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市民社会的关系,市民社会的本质就是自然法状态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自由、自主、自愿、自为的社会关系状态。

主体的平等性还表现为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和对等性。对应性意味着权利与义务往往是相伴产生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对等性意味着权利与义务是大体相当的,不应有太大的悬殊,其实质是公平。

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任意性是不同的概念。平等性强调的是主体相互之间的地位的无差异性,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相互无命令与服从的隶属关系,而任意性强调的是民法的私法属性,揭示的是国家权力与私法生活的相互关系,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理念。

(三)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为核心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关系,它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的内容,且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与义务都是相互依存的,有权利就有与其对应的义务,有义务就有与其对应的权利。但是,只有权利才是民事主体追求的目标,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才是民事主体赖以生存的社会法律条件。义务是因为权利的存在才有意义,义务仅是手段,权利才是目的。义务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如果没有义务的适当履行就不能实现和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之所以要承担责任也是为了通过责任的承担而保证权利的实现。所以,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灵魂。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任何规范意义的和事实意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构成因素。民事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组成,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内容要素。

(一)主体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其中,享有权利的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称为义务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以及特定情形下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与民法上的人的概念是可以混用的,民法上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但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获得生命、具有生理属性的人类个体。古代民法中自然人是唯一的民事主体。现代民法中自然人仍然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合伙以至国家都是因为自然人的存在而存在的。

法人是指被民法赋予类似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法人作为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是法律文明进步的结果。法人的特征突出表现在其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民事责任。

除了自然人和法人外,民法上的主体尚有一种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的组织体,例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清算中的法人等。此类组织体法律未赋予其法人资格,其与法人的本质区别在于法人以其自身的全部财产承担对外所负债务,法人的出资人不承担法人的对外债务,而此类组织体不能独立承担对外债务,也就是说当组织体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外债务时,组织体的出资人需以其自己的其他财产负清偿责任。此类组织体统称为非法人组织,同样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

国家在特定条件下也以公法人的身份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来,如发行国库券、接受赠与等,此时国家和与之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对方主体(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而国家也总是通过某一授权代表(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

通常情况下,在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要素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既有权利主体,又有义务主体。绝大多数情形下,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总是既有权利主体,又有义务主体的,而且,权利主体是相对于义务主体而言的,义务主体也是相对于权利主体而言的,很少有一个单纯的权利主体对应一个单纯的义务主体的情形。换言之,一个主体往往既是权利主体同时又是义务主体,具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双重身份,当表述其享有权利时我们谓之权利主体,当表述其承担的义务时我们又谓之义务主体。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称为权利主体,也不能将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称为义务主体,事实上他们是同时作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而存在的,当我们强调出卖人接受价款的权利时,便将其称为权利人,但当我们强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时,便将其称为义务人。对买受人也是如此,只是其权利和义务正好对应出卖人的义务和权利。

在少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尽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但只存在单纯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即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负担义务。例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仅负担交付赠与物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则只享有接受赠与物的权利而无义务。又如无偿保管合同,合同成立后保管人负有保管寄存物安全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寄存人享有取回寄存物的权利而不负担义务。一方单纯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单纯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通常都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即基于法律行为而形成,并且只是少数情形。很多法律关系看似单方享有权利单方履行义务,其实不然,例如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关系中,看似父母只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其实父母同时享有亲权。又如借用合同,看似借用人仅负按时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其实借用人享有无偿使用借用物的权利。

在另一些更为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一方,而无义务主体一方。例如在形成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否认权、撤销权等权利,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或消灭,此种权利并无与其对应的义务,权利不依存于义务而存在。但尽管如此,此种权利仍然有其对应的利害关系人,如前述追认权、否认权、撤销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第三人或行为人的利益。

(2)绝对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相对权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在事实上的或者说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即可以且必须从所有的民事主体中独立出来而特定化。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形成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买卖双方都是特定的,买方是甲公司,卖方是乙公司,只有这两个公司才是此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任何其他人无关,其他人既不能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也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这种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化的主体的法律关系称为相对法律关系,或相对权法律关系,因其权利是相对的,只能对应于特定的义务主体发生效力,故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称为相对权。债权就是这种性质的权利。在债权法律关系中,特定的债权人对应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该特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只需向该特定的权利人履行义务。但与此同时,另一些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状态相反,只有一方主体即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另一方主体即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其权利,要求任何人履行其义务。

在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情形下,义务人的义务只能是一种处于消极状态的义务,即义务主体无须履行一定的积极的作为,便已经履行了其义务,换言之义务主体是以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履行义务;与此对应,权利人的权利实现也无须依赖义务人的积极作为,而是相反。例如,甲拥有某一房屋的所有权,由此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在此一物权法律关系中,甲为权利人,甲以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而这些义务人只要不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去妨碍甲行使权利(如侵占其房屋,或设置障碍物影响甲的出入通行)便履行了其义务。权利人的这种权利因具有对抗任何人的法律效力而被称为对世权或绝对权。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属于此类权利。

(二)客体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或曰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是为了追求民法上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又总是要体现和落实在具体的客观对象上。

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其相对稳定的客体类型,如物权关系的客体是物,债权关系的客体给付行为,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等等。在债权关系中,有所谓标的或标的物,标的与客体不同,标的是给付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如下几类:

1.作为客体的物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物的概念有所不同,它是指具有使用价值、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对象。物必须是有体的,即有体物。物是物权关系的唯一客体,同时也是债权关系中给付行为的主要标的。

2.作为客体的行为

行为是债权关系的唯一客体,包括交付行为、完成工作的行为、提供劳务的行为等。

3.作为客体的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关系的唯一客体。它包括专利、商标和作品三大类,每一大类又有若干具体的类型,如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等,作品包括文学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等,商标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音像商标等。但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使用等合同关系时,由于转让合同、许可使用合同是债的关系,债的客体是行为,此时智力成果是与行为结合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

4.作为客体的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是人身权关系的唯一客体。人身权关系的客体既非物或智力成果,也非行为,而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例如婚姻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配偶双方的身份利益,名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表征人格权的对象或载体构成人格权客体的组成部分,是人格利用的具体体现,例如,隐私权的对象是隐私事实,肖像权的载体是人物肖像,姓名权的对象是姓名符号,名誉权的对象是名誉感,等等。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故人身利益只能作为人身权关系的客体而存在,但某些人身权的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财产或经济价值,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利用其人身权,此时人身权本身亦非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人身权的对象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隐私权的对象是隐私,隐私权人愿意以媒体披露其隐私为代价获得相应的报酬,与媒体订立协议,允许该媒体以一定方式披露其某一或某些个人隐私,此时该隐私披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披露行为和隐私事实(即隐私权的对象)的结合。又如肖像权的对象是肖像,若肖像权人与某企业订立肖像使用合同,允许该企业以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使用其肖像,此时肖像使用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使用行为和肖像的结合。

有学者主张,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也可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权利质押,则质押权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本身。笔者认为,权利所以能出质是因为在权利之上负载有利益,以权利出质时,客体应是权利所负载的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物,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智力成果,而权利本身并非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内容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事实上,主体要素和客体要素从本质上说都属于法律关系的形式要素,因为缺少它们就无法形成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之所以有意义、有价值,主体之所以要缔结法律关系,是因为主体通过参与法律关系能为其带来利益,即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这才是法律关系的实质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