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新探(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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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唐令、格、式一断于唐律

这是唐律、令、格和式关系中的基本一面。唐律中有关违反令、格和式而据律断之的例子比比皆是。唐律中所要制裁的犯罪行为,很多是违反令、格和式的行为。这里仅举三例证之:

例一,以律断违令行为。《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疏议”引田令的规定:“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如违反此令,就要受到唐律的追究。此条律条规定:“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例二,以律断违格行为。《唐律疏议·诈伪》“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条“疏议”引唐格的规定:“随身与他人相犯,并同部曲法。”即违反此格的规定也要依律处断。此条律条规定:“其妄认随身为部曲者,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认部曲之罪”,即要“流三千里”。

例三,以律断违式行为。《唐律疏议·卫禁》“烽候不警”条“疏议”引职方式的规定:“放烽讫而前火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违反这一规定同样要受到律的处罚。此条律条规定:“不即告者,亦徒二年”。

对违令、格和式行为处罚的严厉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违令、格和式的程度。对令、格和式的侵害越严重,唐律对这些行为的制裁就越严厉。《唐律疏议·职制》“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条“疏议”说:“内外百司,杂任以上,在令各有员数。”即唐令对国家机关的编制人数都有规定,如果违反规定,超编置官,超编的人数越多,唐律的用刑就越重。此条律条规定:“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

同时,唐律还区别对待故意与过失违反令、格和式的行为,对故意行为的制裁严于过失行为。《唐律疏议·职制》“贡举非其人”条“疏议”引了唐令的规定:“诸州岁别贡人。”贡举失错或应贡举而不贡举的,虽都要受到唐律的追究,但处罚不同,过失的轻于故意的。此条律条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失者,各减三等。”

从史籍也能发现违反唐令、格和式受到唐律制裁的实例。唐代各级官吏的俸禄在唐令中有明确规定。“应食禄者,具在禄令。”《唐律疏议·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疏议”。官吏违反此令,非法谋利,就要依律按赃论处。《旧唐书·李朝隐传》载,开元十年(722年),“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逃走。上大怒,令集众杀之”。当时任大理卿的李朝隐认为处刑过重,并据律以争,说:“有断自天,处之极法,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枉法者,枉理自取,十五匹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今若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仙命。”最后,唐玄宗听取了他的意见,照律免死,处罚为决杖一百,流岭南恶处。此案确认犯赃的依据是唐令,而科刑的依据则是唐律。

违反唐令、格和式要依唐律科刑作为一个原则被唐律确认,违反了要受到刑事制裁。《唐律疏议·断狱》“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条“疏议”说:“断狱之法,须凭正文。”这里的“正文”是指律、令、格和式文。如有违犯,要处笞刑。此条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但是,科刑还须据律,就是制敕也不可随便作为后比。《唐律疏议·断狱》“辄引制敕断罪”条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唐律的这些规定为一断于律提供了法律保障,使其能得到切实执行。

一断于律的产生有其法制原因。唐代的刑法内容主要分布在律、令、格和式中。《新唐书·刑法志》把律、令、格和式都称为“刑书”,唐律又明确规定“刑谓定罪”《唐律疏议·职制》“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条“疏议”。。如果把这四者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内容势必太多太杂,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因此,唐代的立法者对它们作了分工,将唐令、格和式均规定为详细、具体的内容,唐律为刑法典。较为严重的违反唐令、格和式的行为分别在唐律中作出规定,设立罪名及相应的制裁手段;较为轻微的违反唐令、格和式的行为则以一般违令、违格和违式行为处罚。立法者的这一意图集中体现在一断于律上,这是协调四者关系和便于司法的理想途径。

一断于律对司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繁杂,科刑依据有多种,不仅会使百姓难以掌握,而且还会在司法中出现一罪多科的情况,造成司法混乱,甚至被奸吏利用,故意滥刑,破坏法制。这在唐前不属少见。秦时,法律“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盐铁论·刑德》。。司法官乘机弄法,纷纷用重刑,国家也以“杀人众者为忠臣”,以致滥刑,形成了“刑者相半于道,而死人日成积于市”的局面,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结果,农民大起义爆发,参加人数之多,竟达“天下之半”《史记·李斯传》。,秦王朝寿终正寝。汉代也出现过类似情况。武帝时,律令文书堆积如山。“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阁,典者不能遍睹。”《汉书·刑法志》。东汉时,这种情况仍未改变,“凡数罪所由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言”,以致“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晋书·刑法志》。。汉初,法制被破坏殆尽,阶级矛盾日益激化。唐初的统治者以前人之覆为鉴,一方面指出法律要简约,另一方面又强调司法要依律,杜绝一罪多科的情况。唐律多次阐明了这一立场。《唐律疏议·名例》“称日年及众谋”条“疏议”说:“刑名事重,止可据籍书”,还明示不可破律从令,妄加颠倒。《唐律疏议·贼盗》“谋反大逆”条“疏议”从依律科断的重要性出发,说:“刑法慎于开塞,一律不可两科。”一断于律在司法上适用后产生了积极效果,克服了过去一罪几科的弊端,加强了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