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失 踪
(1977年12月28日第77-1447号法律)
第一章
推定失踪
(1977年12月28日第77-1447号法律)
第112条 一人停止出现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且他人无其音信时,监护法官得应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或检察院的请求,确认失踪推定。
第113条 法官得指定被推定失踪的人的一名或数名血亲或姻亲,或者相应情况下,指定其他任何人,代理该人行使其权利或者实施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一切行为以及管理其全部或一部财产。在此情况下,推定失踪人的代理及其财产的管理,如同未成年人的代理并且按照以下的限制性规定,受司法监督下的法定管理所适用的规则的约束。
第114条 在不影响给予其他法院特别管辖权限的情况下,为相同目的,法官在相应场合得按照财产之多寡,确定每年用于家庭生活费用开支或婚姻负担的款项数额。
法官确定如何处理子女的安置费用。
法官还专门规定如何处理财产管理所需的费用以及可能应当给予负责为推定失踪的人代理各种事务和管理财产的人的报酬。
第115条 法官得于任何时候,甚至依职权,终止由此指定的人的任务。法官亦可指定他人替换原来指定的人。
第116条 (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29-3条)如被推定失踪的人受召唤参加某项财产分割,财产分割得自愿协商进行(原规定为:“适用《民法典》第838条第l款之规定”)。
在此情况下,由监护法官批准进行财产分割,即使仅为一部分割,亦同;并且如有必要,指定一名公证人,由公证人于推定失踪人的代理人在场时,或者如原代理人本人与财产分割有关,有按照第115条的规定指定的一名代替人在场时,主持财产分割。财产分割清册应提交监护法官批准。
也可以按照第840条至第842条的规定在法院进行财产分割。
其他任何分割均视为临时性分割。
第117条 检察院特别负责关注推定失踪人的利益;凡是涉及推定失踪人利益的请求,均应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得依职权要求适用或者变更本编所指的措施。
第118条 如推定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有音信,应其请求,法官终止为其事务代理和财产管理而采取各项的措施。推定失踪人收回在其失踪期间被管理或为其利益而取得的财产。
第119条 基于推定失踪而没有欺诈地正当取得的权利,在随后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或者在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况下,无论最后确定的死亡日期如何,均不受影响。
第120条 以上有关推定失踪者的事务代理和财产管理的规定,亦适用于因距离遥远、并非出于己愿但不能表示意愿的人。
第121条 如推定失踪的人或第120条所指的人此前就代理其事务与管理其财产留有某项充分的委托授权,上述规定亦不适用。
如推定失踪人的配偶依据夫妻财产制,尤其是依据按第217条、第219条、第1426条与第1429条之规定而取得的决定,能够充分保有所涉及的利益,以上规定亦不适用。
第二章
宣告失踪
(1977年12月28日第77-1447号法律)
第122条 确认推定失踪的判决作出之后经过10年,按照第112条规定的方式,或者在进行第217条与第219条、第1426条与第1429条规定的司法程序时,应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当事人或检察院提出的申请,得由大审法院宣告失踪。
在没有判决确认失踪推定的情况下,如当事人停止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出现无音信超过20年,法院亦可宣告失踪。
第123条 为宣告失踪而提出的申请(诉状)的节本,经检察院签署后,在本省内两份报纸上进行公告,或者在相应场合,在无音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所地的两份报纸上进行公告。
受理宣告失踪之申请的法院也可以命令在其认为一切有益的场所进行其他公告措施。此种公告措施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确保实行。
第124条 经检察院签署的申请节本一经公告,请求宣告失踪的申请由共和国检察官转送法院。法院依据提交的文件、材料,当事人在何种条件下失踪以及能够解释当事人之所以没有音信的具体情形,作出审理裁判。
法院得命令采取任何补充情况调查措施,并且如有必要,在宣告失踪的申请不是由共和国检察官提出时,法院得规定在其认为有益的任何场所,与共和国检察官一起进行对席调查,尤其是在当事人住所地的行政区内进行调查,或者如当事人住所与居所不在同一地点,在其最后的居所地的行政区内进行调查。
第125条 在第122条第1款与第2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前一年即可提出提起诉讼的诉状(申请)。宣告失踪判决在该申请的节本公告后至少经过一年作出。判决确认推定失踪的人在第122条所指的期限内没有再出现过。
第126条 如果失踪的人在判决宣告之前重新露面,或者其死亡日期在判决宣告之前即已确认,为宣告失踪而提出的诉状视为失去效力。
第127条 如已作出宣告失踪判决,该判决的节本按照第123条规定的方式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公告。如判决在此期限内没有进行公告,视其不曾作出。
在判决已经产生既判事由之确定力时,应共和国检察官的申请,判决的主文抄录于失踪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所所在地的死亡登记簿。该项抄录事由,按宣告失踪判决作出的日期,记载于登记簿的备注栏内,并且在宣告失踪的人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亦作出记载。
判决的登录,使该判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只能按照第99条的规定获准对判决作出更正。
第128条 宣告失踪判决自其登录之日起,即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
按照本编第一章规定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而采取的措施亦告终止,但法院有相反规定或者命令采取管理措施的法官另有决定时,不在此限。
失踪人的配偶可以重新缔结婚姻。
第129条 如失踪者在宣告其失踪的判决作出之后重新出现,或者如果可以证明失踪者仍然活着,应共和国检察官或任何利益关系人的请求,得诉请法院撤销该宣告失踪判决。
但是,如利益关系人拟由他人代理进行诉讼,只能由在律师公会登记的律师代理。
撤销判决的主文,按照第123条规定的方式立即进行公告。该撤销判决记载于原宣告失踪的判决的备注栏内,并且在任何载明该事项的登记簿上均予记载。
第130条 如经法院确认失踪人仍然活着,该人得按照财产的现状收回其财产以及在其失踪期间本应受领的财产,收回已经被转让的财产的价金或者用属于其所有的资本或收入而取得的财产。
第131条 采取欺诈方式主动挑起对某人宣告失踪的任何利益关系人,应将其享有失踪人的财产而取得的收入归还给法院宣告其仍然活着的失踪人,并且应归还自其得到收入之日起计算的法定利息,且不妨碍在相应场合应当给予补充损害赔偿。
如欺诈行为的责任在被宣告失踪的人的配偶,被宣告失踪的人得诉请法院对经宣告其失踪的判决所终止的夫妻财产制进行清算。
第132条 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仍然解除。
第133条至第143条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