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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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

一般认为,著作权法是伴随着印刷术的广泛采用才出现的法律制度。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1~23页。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从保护出版商利益到保护作者利益、从保护经济权利到保护人身权和经济权并重的变化过程。

▶ 3.1 特许出版时期

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文艺发展时期,就曾出现过一些涉及作品的经济利益方面的例子。玛丽—克洛德·多克特别提到泰伦提马斯的《阉奴》剧本,据说这出戏一经上演便获得巨大成功,以至于剧本被第二次出售,并作为新戏演出。第一次出售涉及的只是上演一次该戏的权利。参见萨塔诺夫斯基Derecho Inllectual, TEA出版社(布宜诺斯艾利斯)1954年版,第52页。转引自〔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4页。不过由于当时的书籍主要是以手抄本的形式进行复制,过程缓慢而且费用很高,加上对作品需求的人不多,因此,还没有将有关文学艺术作品纳入到法律规定进行保护的需要。

保护作品经济利益的需求是随着印刷术从雕版印刷发展到活字印刷而出现的。活字印刷术的出现标志着长达2000年(从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15世纪)的手抄复制时代的结束,它使大量而廉价地印制和复制图书变为可能。加拿大传播问题专家赫伯特·马歇尔·麦克卢汉认为,活字印刷术是机械性成批生产的最初形式,即后来逐渐包括以工业方式制造的批量生产的所有产品的第一条装配线。参见同上书,第15页。一方面,许多出版商通过大规模的印刷和出版书籍获得丰厚利润;另一方面,印刷成本的降低使盗印书籍变得相对容易,损害并威胁到出版商的利益。出版商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不断地向政府提出保护他们商业利益的要求。这样一种诉求得到了当时封建国家政府的支持,因为它恰好因应了封建国家的书报审查、言论控制和稳定税收的需要。于是通过授予出版商以出版特定书籍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方式换得对出版商出版书籍内容的控制的特许出版权便成为著作权制度的前身。

最初的特许出版特权表现为政府赋予印刷商和书商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授予特权的条件是,印刷商和书商必须事先获得审查机关的许可并对已经发表的作品予以登记。当时的政府将审查机关作为监督检查那些被认为是有害学说的传播活动的政治工具。从现代法意义上看,这些特权包含有一定的著作权成分,例如在一定的期限内授予印刷商和书商印刷、出售复制作品的专有权;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如扣押侵权作品的复制品并追究违犯者以及求得赔偿的权利。最古老的特权是1469年威尼斯共和国授予让·德斯皮尔在威尼斯领土上引进印刷术的为期五年的特权。参见〔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页。

15世纪末,维纳斯共和国就授予印刷商冯·施贝叶为期5年的出版印刷专有权。这次授权被认为是西方世界首例由政府颁发的保护翻印权的特许令。在中国,公元1068年宋神宗即位之前曾颁布过“禁擅镌”令,对民间出版的书籍禁止他人翻印。同一历史时期,刻印的图书上就有“已申上司,不许复版”之类标记。不过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发生在中世纪的特许出版特权还是中国古代的“禁擅镌”令,均与现代意义的著作权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 3.2 著作权保护时期

著作权保护时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著作权保护开始时期、作者权保护时期和国际保护时期。

3.2.1 著作权保护开始时期

著作权保护开始时期的标志是1710年英国颁布的《安娜法》,该法被认为是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其全称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根据该法,无论是印刷商还是书商,也无论他们是否为同业行会的会员,均可以通过民事权利转让的方式从作者那里获取为期14年的出版专有权。如果14年以后作者依然在世,专有权的转让可以再行延续14年。此后作品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可以自由使用的公共资源。对于《安娜法》之前出版的书籍,其保护期被一次性规定为21年;而对于未出版的作品和作者的人身权利仍交由普通法去保护。《安娜法》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使早期以出版商为本位的特权转变为以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权利,确立了近代版权的法律基础,使著作权由皇家授权转变为由民法调整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即从特权转变为私权,这标志着以保护作者利益为宗旨的现代著作权制度的诞生。

《安娜法》的序言开宗明义地申明,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作品的编辑或写作,禁止他人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印刷、翻印或发表作者的作品。不过,《安娜法》的立足点始终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而缺乏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在《安娜法》中,“印刷”仍是版权的自然基础,因此翻印权仍被视为是版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受《安娜法》的影响,美国亦于1790年制定了《联邦著作权法》。

3.2.2 作者权保护时期

作者权(authorship)保护时期为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开启,其标志为法国1791年《表演权法》和1793年《作者权法》。18世纪末,欧洲大陆各国相继建立起著作权保护制度,受当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影响,大陆国家普遍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因而在制度的设计上更加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在这一时期法国颁布的法令中,作者的精神权利备受关注,“作者权”的概念逐渐形成。根据这一时期大陆国家颁布的法令和法规,可以把“作者权”保护理论归纳为如下:对作者权益的保护从图书复制扩大到作品的表演;改变以复制为中心的局面,形成作者和产权并重的特点;对作品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从作者死亡之年开始起算;引入“文学艺术产权”的概念;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19世纪上半叶,欧洲大陆通过了若干法律,承认著作权的产权性质,即承认作者享有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不过享受和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是必须履行一定程序。此后,著作权法开始淡出“印刷和出版”的主色调而将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相提并重,使著作权在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中发展成为以保护著作权为核心,由多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组合而成的民事权利。

受法国作者权保护制度的影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沿袭法国著作权制度的“作者权”概念,成为与英语世界的“版权”相对应的术语。因此而形成了以英、美为代表的强调著作财产权的版权法体系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强调著作人身权的作者权体系。英美法系侧重于商业考虑,而大陆法系更强调对人格的保护。不过,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形成,著作权保护制度亦呈现出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两种法系之间也在相互融合。

3.2.3 国际保护时期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时期开始的重要标志是1886年欧洲国家发起签订的《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创设了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原则,即要求缔约国对文学作品须提供给成员国国民与本国国民同样的保护。随着文学艺术作品载体和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作品的跨国境传播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尤其是作品输出国开始寻求在其他法域内自己国家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统一的国际著作权保护体系便成为必要。《伯尔尼公约》的签署表明了国家之间对著作权保护的相互依赖的不断加强。到目前为止,《伯尔尼公约》已有一百三十多个成员国,其中多数国家批准的文本是1971年的巴黎文本。

除《伯尔尼公约》之外,比较重要的国际公约还包括1952年通过的《世界版权公约》、1996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及1994年的TRIPs协议等。时至今日,在著作权立法现代化、国际化的潮流推动下,“版权”体系的英美法国家同“作者权”体系的大陆法国家在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的许多方面已经呈现出相当程度的融合趋同。

▶ 3.3 中国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

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关于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及其原因分析,参见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第119~123页。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制度是伴随19世纪末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大规模的军事、文化和经济入侵而产生的。1910年清朝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著作权制度的建设一直未受到重视。直到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著作权。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开始了真正意义上的全面系统的著作权保护。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配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进一步体现了保护作者权益、鼓励作品传播、作者权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和尊重国际著作权的发展的宗旨。除此之外,有关著作权方面的立法还包括2001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在著作权国际保护方面,中国于1992年分别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加入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不仅表明了中国在出版、影视、音像、电子等领域与国外的交流在逐年扩大;同时也表明了我国坚持改革开放,按照国际版权保护的规则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利益,吸收世界上一切优秀成果的决心。迄今为止,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除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以外,还有《录音制品公约》和TRIPs协议等。

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一国著作权保护水平的高低不仅是促进本国著作权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而且还是扩大国际贸易和吸引外国投资的前提条件,因此,注重研究和借鉴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原则和惯例,逐步提高中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和整个社会的著作权意识,有利于中国科技文化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