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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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有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保险业法的基本原则,这两种基本原则是同一层面的,是保险合同和保险业各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三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各自遵循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由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保险业法的基本原则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指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所共同适用的基本原则,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或者人身保险合同单独适用的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共同适用的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其中最大诚信原则也是保险业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的总则中,而“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总则中。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the utmost good faith)拉丁语为“uberrimae fidei”。,来源于英国著名的Carter v.Boehm案(1766)3 Burr 1905。,一直被公认为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Carter v.Boehm案的判决中,曼斯菲尔德爵士清晰地阐明了最大诚信原则。See E.R.Hardy Ivamy,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6th edition, Butterworths,1993, p.136。,而且是最为重要的保险法基本原则。See Andre McGee, Modern Law of Insurance, Butterworths,2002, p.57.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适用最大诚信原则,表现为先合同的披露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披露全部他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而重要情况是指可能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这个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最早起源于早期的海上保险,当事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之际,所承保的船舶或者货物与合同订立地之间往往远隔重洋,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如何,则无从知晓。有关被保险的船舶或者货物的全部信息依赖投保人提供,如果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超出一般民商事合同的诚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从立法上确认了最大诚信原则,表现在第17、18条的规定。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utmost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第18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一)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缔结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二)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三)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a)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b)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c)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d)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四)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五)‘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1)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the assured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to the assured, and the assured is deemed to know every circumstance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ought to be known by him.If the assured fails to make such disclosure, the insurer may avoid the contract.(2)every circumstances is material which would influence the judgment of a prudent insurer in fixing the premium, or determining whether he will take the risk.(3)In the abence of inquiry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need not be disclosed, namely:—(a)Any circumstance which diminishes the risk;(b)any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or presumed to know matters of common notoriety or knowledge, and matters which an insure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his business, as such, ought to know;(c)Any circumstance as to which information is waived by the insurer;(d)any circumstance which it is superfluous to disclose by reason of any express or implied warranty.(4)Whether any particular circumstance, which is not disclosed, be material or not is, in each case, a question of fact.(5)The term“circumstance”includes any communication made to, or information received by, the assured.)此后,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纷纷效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相继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有特殊性,与保险作为防范危险的法律行为的特质结合起来,从而发展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保险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为《保险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不仅仅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简单复述。该条规定为法院处理保险纠纷、妥当地解释和适用《保险法》提供了法律漏洞填补的空间,为《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保险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提高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地位。《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既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又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将《保险法》总则的内容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既有利于指导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又有利于法院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此外,《保险法》对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充实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使《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更为接近,内容更为趋同。

最大诚信原则起初是保险人用以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经常以投保人破坏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在现代保险合同法中,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与履行保证方面;对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说明义务、不可抗辩条款、弃权与禁止抗辩方面。

(一)告知义务

告知制度在立法上的依据,理论上众说纷纭告知义务的依据主要有诚信说、合意说、担保说和危险测定说四种学说。参见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8页。,观点不一。通说采纳了风险估计说,认为作为计算保险费基础的风险率的估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因而告知制度是保险技术上所不可或缺的。风险估计是保险人的责任,与投保人无关,由于受到技术上的限制,投保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如实说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保险法》第16条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根据风险估计学说制订的。

(1)告知义务的含义。所谓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地说明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具体行为被称为陈述或者声明。告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告知,是指投保人不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说明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义务,而且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投保人对风险的显著增加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也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此外,广义的告知不仅包括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而且还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狭义的告知,仅指在保险合同订立之际投保人有义务说明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属于狭义的告知义务。其《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告知属于广义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时的告知义务和合同生效之后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法》第21条则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告知义务——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且还规定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但并未规定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免除责任条款无效;而对一般格式条款未作说明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未规定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一个立法漏洞。告知义务虽然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但保险人却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2)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各国法律均规定应由投保人承担据实告知义务,但是,当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又不甚了解,而被保险人又更为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时,世界各国立法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规定不一,如澳大利亚1984年的保险合同法直接规定了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Insurance Contracts Act 1984》21: The insured's duty of disclosure:(1)Subject to this Act, an insured has a duty to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before the relevant contract of insurance is entered into, every matter that is known to the insured, being a matter that:(a)the insured knows to be a matter relevant to the decision of the insurer whether to accept the risk and, if so, on what terms; or(b)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circumstances could be expected to know to be a matter so relevant……由于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学界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肯定与否定两个观点。否定说认为,我国《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是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则不应对《保险法》的规定作扩张解释,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扩张到被保险人。肯定说认为,被保险人也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体现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保险标的状况最为熟悉了解;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自身的状况最为了解。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的评估、承保条件和费率的确定,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和整个保险业的稳健发展均有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1)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the assured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which is known to the assured, and the assured is deemed to know every circumstance which,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ought to be known by him.If the assured fails to make such disclosure, the insurer may avoid the contract……)和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均规定被保险人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而不是投保人。

(3)告知义务的内容。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material circumstance)的告知,即告知保险标的过去和现在的实际情况,即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数额的危险情况。作为普通社会公众的投保人难以确切了解重要事实的内容,法律信赖保险人的专业知识及诚信原则,授权保险业制订询问内容,推定为重要事实。在保险实务中,重要事实的判断标准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保险利益情况。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性质和大小密切相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际,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且须了解保险利益的来源及多少,没有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内容。二是保险标的的性质和状况。保险标的的性质反映保险标的抵抗风险的能力,影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如建筑物的结构、位置、用途,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病史、身体状况和职业等对危险估计举足轻重。

如果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致使与保险人原来对风险的评估不一致,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例如,投保人以甲建筑物向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甲建筑物附近有一个大型的煤气储藏罐,投保人没有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保险人据此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非重要事实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有所违反,保险人也不能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从保险实务看,非重要事实的告知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希望或者信念的告知。投保人告知其所希望的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或者对将来事件的信念。希望不能实现或者信念错误,保险人不能据以解除保险合同。

二是转述的告知。投保人从无关的第三人处所得到的资料,转向保险人告知。如果转述并没有错误,虽然事后证明不确切,但与投保人没有关系,保险人不得据以解除保险合同。

(4)告知义务的范围和方式。投保人在法律上必须有告知的确切范围,否则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缺乏一个合理的判断标准。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

一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根据无限告知义务主义的立法例,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不问自己是否确切知道,均应尽量告诉保险人,而且应当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符合,保险人按照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所承保风险的标准。在保险的早期,保险人缺乏经验,保险人对风险的估计以及保险费的厘定有赖于投保人的告知,投保人承担无限告知义务成为必要。法国和比利时采取无限告知义务主义的立法例。

二是询问回答义务主义。根据询问回答义务主义的立法例,投保人只要据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即可。关于询问的方式,各国通常采取书面主义,由保险人提出一定格式的询问表,将投保人应当回答的问题全部包括在内,除了据实回答表上的问题之外,投保人不承担其他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采纳了询问回答义务主义的立法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询问,即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我国《保险法》第16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未涉及告知的具体方式。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投保人采取书面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实务中,通常采取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即由投保人在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上逐项据实填写。

(5)告知义务违反及法律后果。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告知不实(misrepresentation)告知不实在英国有两种形式,即欺诈性的告知不实(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和过失性的告知不实(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See 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 Sweet&Maxwell,1997, pp. 364—369。;二是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concealment)。根据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保险法》将不履行告知义务分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两种情形。投保人对已经知道的事实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或者仅告知部分事实而不是全部事实,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后果是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投保人因重大过失错误地告知或者遗漏,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后一种情形。对投保人违反上述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一,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其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

其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并不当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而是保险人获得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合同一经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解除而归于消灭。

(二)保证

保证(warranty)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将“保证”称为“特约”。例如,其第66条规定:“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合同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期间应当予以遵守的特定事项,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某种事情的真实性等。保险法中的保证不同于一般法律中的保证See 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 Sweet &Maxwell,1997, p.214.,目的主要在于控制风险。《保险法》并未规定保证,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证事项。

在保险发展的早期,保险人不仅使用他们的权利来避免投保人的告知不实,而且还在保险单中增加了被称为保证条款的保险惯例。See Robert Merkin, 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7th edition, Sweet &Maxwell,1997, p.143.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形式。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是指保险人将保证内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记载于保险单。明示保证,又有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之分。确认保证(promissiory warranty),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者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保证;承诺保证(affirmative warranty),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所作出的承诺。英国的明示保证划分为对现在的保证(warranties as to existing facts)和对将来的保证(warranties as to the future),前者是指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现存的事实和状态的保证,违反该保证的后果是保险费不能返还;后者是指对将来事实或者状态的保证,一般情况下保险费不予返还,但在违反之前的部分损害能够得到补偿。See Robert Merkin, 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7th edition, Sweet &Maxwell, 1997, p. 150.两者违反的法律后果存在较大的差异。投保人违反确认保证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投保人违反承诺保证的,从违反之时起保险合同无效。在英国,从违反保证义务之时起,保险人免除所有的责任。See 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 Sweet &Maxwell,1997, p.215.

我国《保险法》没有保证的任何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从第66条到第69条规定了明示保证及其法律后果。第66条规定:“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义务之条款。”第67条规定:“与保险契约有关之一切事项,不问过去现在或将来,均得以特约条款定之。”第68条规定:“保险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违背特约条款时,他方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第64条第3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第69条规定:“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保险实务也没有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之分,但是保险实务存在大量的明示保证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5条第7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7)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上述规定是一个保证条款,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证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不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一旦违反上述保证,保险人将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是指保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保险习惯被保险人应当保证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例如,投保人投保盗窃险的,必须保证外出时房门上锁;货物运输保险必须保证经营合法的运输业务。默示保证,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的适航能力(warranty of seaworthiness of ship)。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9条规定:“(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项航程危险,有航海安全能力。(二)如保险责任开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之危险开始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普通危险,有相当之设备。(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准备,或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始,船舶对于该段之准备设备,均有航海安全能力。(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危险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全能力。(五)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所有阶段,均有航海安全能力,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发生之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1)In a voyage policy there is an implied warranty that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voyage the ship shall be seaworthy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articular adventure insured.(2)Where the policy attaches while the ship is in port, there is also an implied warranty that she shall,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risk, be reasonably fit to encounter the ordinary perils of the port.(3)Where the policy relates to a voyage which is performed in different stages, during which the ship requires different kinds of or further preparation or equipment, there is an implied warranty that at the commencement of each stage the ship is seaworthy in respect of such preparation or equipm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at stage.(4)A ship is deemed to be seaworthy when she is reasonably fit in all respects to encounter the ordinary perils of the seas of the adventure insured.(5)In a time policy there is no implied warranty that the ship shall be seaworthy at any stage of the adventure, but where, with the privity of the assured, the ship is sent to sea in an unseaworthy state, the insurer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attributable to unseaworthiness.)投保船舶的构造、设备、性能、人员、给养等均合乎安全标准,并具有适合预定航行的能力。二是不绕航(no deviation)。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6条规定:“(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恢复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果……‘((1)Where a ship, without lawful excuse, deviates from the voyage contemplated by the policy, the insurer is discharged from liability as from the time of deviation, and it is immaterial that the ship may have regained her route before any loss occurs...)被保险人的船舶必须在经常和习惯的航道中航行,没有特殊情况,不得改变其航线。三是航程具有合法性(Warranty of Legality)。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规定:“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使之继续合法。”(There is an implied warranty that the adventure insured is a lawful one, and that, so far as the assured can control the matter, the adventure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 lawful manner.)被保险人的船舶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或者载运违禁品。默示保证的效力与明示保证的效力相同。

(三)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义务。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即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法定义务。由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说明义务又属于先合同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特有的规定,外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主体,是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虽然法律仅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在保险实务中,通常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由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接洽完成的,因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转嫁给了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通常是由保险代理人实施的。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合同的格式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格式条款内容说明义务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免除责任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义务,保险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以书面方式履行说明义务。

保险人违反合同条款内容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仅规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明确说明的,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外的其他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的违反,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而使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落到实处。

(四)弃权与禁止抗辩

弃权与禁止抗辩,是英美保险法的重要制度。我国《保险法》没有弃权与禁止抗辩的概念,但是《保险法》借鉴了英美保险法的制度,相关条文体现了弃权与禁止抗辩制度,而且审判机关将弃权与禁止抗辩制度运用于我国保险审判实践。

弃权(waiver),是指权利人随意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换言之,保险人故意放弃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如合同解除权、抗辩权等权利。弃权的主体是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弃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1)保险人有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既可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弃权,是指保险人采取法律或者习惯所认可的方式明确表示弃权;默示弃权,则是指从保险人的行为推出弃权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以默示方式弃权,即保险人的行为表明弃权。保险人的下列行为构成弃权:一是收取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收取逾期的保险费,表明保险人希望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二是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逾期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仍然接受逾期通知的,表明保险人放弃相关抗辩权。三是对投保人违反约定的义务的沉默。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仍然保持沉默的,有可能构成弃权。

(2)保险人抛弃权利时应知晓权利的存在。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产生合同解除权或者抗辩权的情形,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弃权。如果保险人不知道解除权或者抗辩权的存在,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则不构成弃权。

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可通过保险人的行为加以推断。换言之,如果保险人的行为有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意思,则保险人的行为构成了保险人的弃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任意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解除权一经保险人明示或者默示放弃之后,就不能再行使。例如,保险人在知晓有解除保险合同权利的原因之后,仍然签发保险单或者收取保险费,这就表明保险人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弃权,保险人弃权有两种情形:一是订立合同之后知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二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第一种情形,保险人在知道合同解除事由30日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即构成弃权。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种情形,保险人订立合同本身即构成弃权。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弃权的法律后果是丧失了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是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均导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丧失。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丧失拒付保险金的抗辩权,仍需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禁止抗辩(estoppel),是指在知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违反条件或者保证,保险人却明示或者默示地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表示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确实在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情况下,基于善意进行某种行为,以致损害自己利益的,保险人在诉讼中不得以保险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导致保险人禁止抗辩的产生:

(1)交付保险单或者收取保险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仍然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2)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上述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弃权与禁止抗辩问题,大多发生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投保人告知保险代理人某种足以影响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例如,在投保时投保人告诉代理人其地下室附设有烟花工场,但代理人对投保人表示无关紧要,仍然按照普通危险签发保单并收取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代表或者理赔人员调查时发现附设烟花工场的事实之后,保险人虽然可因危险增加而拒绝给付保险金,但由于代理人先前的表示,已经构成了弃权行为,保险人因禁止抗辩而不能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又如,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虽经投保人通知代理人,但代理人没有给予适当处理,这种情况也同样构成了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禁止抗辩之间的因果关系,弃权是原因,而禁止抗辩是弃权的必然结果。《保险法》规定的弃权和禁止抗辩,有效地保护了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弃权和禁止抗辩制度的确立,有效地制止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和履行过程中的弃权行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得以合同无效为由抗辩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从而有效地维护了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弃权和禁止抗辩制度既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制度的运用,又使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法律上的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按照其字面意思,应当翻译成为“可保险利益”,即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和保险法理论称之为“保险利益”,主要是因为保险实务中沿用已久,约定俗成而已。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以及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16世纪时,保险的真正意义——填补损害才出现,人们普遍认为保险应填补受害人的真正损害,由此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的产生对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进行了区分。对16世纪保险法学者而言,保险主要是指海上保险,这个时期的保险利益与船舶或者海上货物保险有密切关系——船舶或者海上货物的所有权,保险利益的享有人应是船舶或者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保险利益为所有权之支配权的观点过于狭窄,非所有权保险利益——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借用物之赔偿保险、不动产抵押物保险、动产质物保险等不断出现,在19世纪初出现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该说区分了在同一物上所同时具有的可保险而又不会产生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利益,将保险利益的概念从所有权分离出来,对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贡献。由于技术性保险利益的起源是以经济功能为出发点,推翻了以所有权人保险利益为主的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创设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保险利益,即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概念是建立在经济性概念基础上的。在20世纪前半叶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以保险的经济性为出发点,强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转移,应当与其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转移合而为一。“损害”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涉及法律规定的经济性概念。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68页。换言之,保险利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财产或者人身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特定财产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的生存、死亡、疾病、伤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则表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See Robert Merkin, 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7th edition, Sweet &Maxwell,1997, p.62.保险合同的效力是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合同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没有利益,就没有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保险。可见,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世界各国保险利益的立法例,分为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

(1)概括主义的立法例。法律对保险利益给予一种适当的定义,凡是符合定义所规定的条件的人,就有保险利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利益的定义:(一)依照本法之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冒险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二)一个人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者处于危险之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者衡平法的关系,如果保险财产安全或者按时到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果保险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者被扣押,或者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1)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2)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 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 or may be prejudiced by its loss, or by damage thereto, 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of, 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

(2)列举主义的立法例。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各种可以作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凡不在列举范围之内的,就不是保险利益。与概括主义立法例相比,列举主义的立法例所规定的保险利益范围较小,缺乏灵活性,优点是清楚、严格。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列举主义立法例。

我国《保险法》则采纳了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在保险合同总则中,《保险法》对保险利益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仅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概念,并没有列举保险利益的范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则采取了列举主义的立法例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列举了投保人对本人、配偶、父母亲、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被保险人的同意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法》却没有进一步对保险利益的范围作出界定。

(一)保险利益的产生

在立法上,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一次出现了保险利益。根据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第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未规定保险利益,而理论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的研究。保险制度产生于海上贸易,早期通过伪装买卖实现风险转移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船舶或者货物是否会发生危险事故而无法安全抵达目的地或者危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因而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保险具有与赌博有着相似的特征,即利益的获得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赌博因鼓励利己主义和不劳而获,偶然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从而破坏正常的生活道德秩序,为社会道德所排斥。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的请求,投保人应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保险金,而且保险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实际损害的金额,从而使保险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损害补偿制度,保险利益理论开始发展。

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要求投保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赌博相区别的需要。保险制度是人类作为防范、处理危险的方法而产生、存在的,“无风险即无保险”是保险法的第一原则。保险制度使得人们在危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之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某种危害后果由保险团体承担,消化于无形之中。保险利益是一种人对具体客体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故发生,主体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该主体可根据保险合同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当事人因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具有正当性,从而有效地防止了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积极的社会意义,因而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

(二)保险利益的性质和作用

保险利益,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既得利益,并非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可获得保险金额的利益。保险利益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积极保险利益与消极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所确保的功能不同,保险利益通常可分为积极保险利益和消极保险利益。积极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原来所享有的利益,这种利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保险获得补偿。例如,以居住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即可保障其居住的房屋在发生火灾之前房屋上的利益,即使房屋发生火灾,投保人仍然可以通过保险赔偿损失,重新购买或者建造新的房屋。消极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原来没有积极利益,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际,对第三人承担损失补偿的不利益。这种损失补偿责任,可以通过保险转嫁给保险人。例如,运输公司为预防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订立运输保险合同,将损失补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此运输公司避免了损失补偿的消极利益。

(2)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而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换言之,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在保险标的上所存在的保险利益,情形各不相同,有的是同一保险标的上有若干个不同的保险利益,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之后,则房屋所有权人和银行对房屋均享有保险利益;有的是若干个保险标的上具有同一性质的利益。投保人可以就若干个不同的保险标的订立一个保险合同。例如,仓库中所有货物投保火灾保险;投保人也可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3)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的对象,如海上保险之货物,房屋火灾保险之房屋,汽车保险之汽车,人身保险之人身。保险标的不仅包括有形的财产和人,而且还包括无形的责任和权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为投保人对于财产上的现有利益,或者是因财产上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为投保人的人身利益。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订立保险合同的对象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即投保人对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物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关系密切,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而产生,如果没有保险标的,就不可能产生保险利益。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发生转移,一旦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将不复存在。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防止道德风险。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对合同标的的财产或者人身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不可能获得额外利益,从而能够有效地防止人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没有保险利益,而以他人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房屋则随时可能有被纵火的危险。反之,如果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房屋有保险利益,即使房屋被火烧毁,被保险人也仅能从保险人处获得原有利益的补偿而已,从而被保险人没有纵火的必要。保险利益不仅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也是维持公序良俗所必需的。因为有保险利益,才不希望保险事故的发生,只有不希望保险事故发生的人,才能享有投保的权利。

(2)避免赌博行为。保险虽为射幸行为,但与赌博行为存在本质不同。如果保险不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条件,那么就与赌博没有任何差别。例如,以房屋被火烧毁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条件,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没有保险利益,显然是赌博而不是保险。赌博行为有损于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而保险利益是区分保险和赌博的准则。1774年英国通过禁止赌博法之前,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赌博与保险没有区别。

(3)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归依,被保险人不可能获得超过保险利益范围的赔偿。换言之,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所能给予的最大限度的损害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以既得利益为限度,在财产损失发生时,使被保险人原有的利益得以补偿。

(三)保险利益构成的要件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享有的利益。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特定的财产具有经济利益,因该利益的丧失将蒙受金钱上的损失。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有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利益必须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经济上的价值;利益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必须能够用金钱估价或者约定。参见桂裕:《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增订初版,第56页。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有:

(1)合法利益(legal interest)。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凡是非法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所产生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保险合同无效。例如,小偷以偷盗的物品投保火险,走私集团以走私的物品投保水险,均为法律所禁止。虽然《保险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当然适用一般法律行为的规定。

(2)金钱利益(pecuniary interest)。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财产保险是以损害补偿为目的,如果损害不能以金钱来计算,即使有损失也无法补偿,保险合同难以被认定为有效。例如,账簿、借据、相片、信物、纪念品等,虽然对当事人有相当的价值,但这种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不得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虽然古董、名人字画等价值连城,但仍可以用金钱估价,可以成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保险标的只要能够以金钱计算,不管是现有的还是预期的,均可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

(3)确定利益(definite interest)。无论是现有的还是预期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能够决定的,而不是单凭当事人主观上的认定。期待利益曾经一度为有些国家所禁止,然而随着保险技术的日渐完善,期待利益也可准确地计算,从而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就明文承认期待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而《保险法》没有明文承认期待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是属于物而是人格权,不能以金钱估价,因而法律规定人身的保险利益,就被保险人自身而言,以主观价值为准;就第三人而言,以相互间有利害关系为准。人身的保险利益,应当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实有利害关系的存在。被保险人的生存与否直接影响投保人。换言之,被保险人生存对投保人有利,而被保险人死亡对其不利或者有害,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所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死亡对其有利,而生存对其不利的,不但违背了保险利益的宗旨,也违反了公序良俗,该人寿保险合同无效。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1)财产上的保险利益仅以经济利益为限。财产保险以标的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实际价值确定其利益,如果没有实际利益,则为法律所禁止,即使有实际利益但超出实际价值或者利益的,其超出部分不为法律所认可。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则不以经济利益为限,只要有法律上的利益存在,对于保险金额的大小,法律没有任何限制。

(2)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应在损失发生时存在。See 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 Sweet &Maxwell,1997, p.15.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财产保险利益没有必要存在,但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旨在补偿财产损失,如果没有利益,就没有损失的发生。即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则没有损失可言。反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利益虽然不存在,或者没有确定归属,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确定归属的即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2条规定:“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See Robert Merkin, 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7th edition, Sweet &Maxwell,1997, p.68.,但不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存在。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有保险利益,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果在合同订立时有保险利益,而后来保险利益不存在,且不具有恶意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例如,甲以乙的房屋为保险标的,因甲在乙的房屋上没有保险利益,当乙的房屋毁于火灾时,甲因没有保险利益,将一无所获。即使甲想得到赔偿而纵火,也不可能得到任何利益。但如果甲以乙的生命为保险,而甲对乙的生存又没有任何保险利益,乙的生命则经常处于危险之中。法律禁止对被保险人自始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有的国家法律允许保险利益消灭之后,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其理论依据是这种保险具有储蓄的意义。

(3)保险利益的大小是否具有客观标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的大小具有客观标准,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产生超额保险问题。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因生命的无价性,仅存在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而不会出现保险利益的大小问题,在人寿保险中不会产生超额保险问题。

(四)保险利益的主体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在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即保险利益的主体没有讨论的必要。但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两个不同的人,则保险利益究竟存在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或者同时存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有讨论的必要。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人身保险中。

财产保险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可以受领保险给付的人,必然也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的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遭受损毁应具有利害关系,即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换言之,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在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必然是两个不同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两种截然相对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的学者大多主张肯定说,西欧大陆国家的学者多数主张否定说。西欧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1—82页。

(1)保险利益是特定人对特定客体之间的关系。这种特定的客体是以有体物或者无体物为关系的连接对象。根据保险利益种类的性质决定保险价值的高低,被保险人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而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功能在人身保险却无法发挥作用。虽然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关系连接对象,但人身的价值却无法以金钱价值客观确定。

(2)保险利益能够有效地避免不当得利。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的损害赔偿或者防止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从而有效地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但在人身保险中,人的生命价值没有客观标准,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人有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形出现,也不会产生不当得利。

(3)保险利益能够避免道德风险。保险利益概念可以决定谁有权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获得他人的同意,但是如果将该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主观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如果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保险利益,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应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然后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有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以生命为保险标的,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意义。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2页。《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接受了这种理论。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通常也是受益人。在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两者为一体,则有保险利益。但在例外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人,则两者并非一体,投保人未必有保险利益。伤害保险的保险事故,包括伤害、致死两种情形,有可能产生道德危险,因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五)保险利益的种类

保险利益有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之分,虽然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均以利害关系为内容,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利益,一般可以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三大类,每一类又有若干种具体形态。尽管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存在各种具体表现形态,但实际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被归纳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三种。

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不仅包括有形的财产利益,而且包括无形的权利。例如,投保人对自己的房屋依据所有权而享有的所有人利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质权人对质物、债权人对留置物、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使用利益、承揽人对承揽的工作物,均有保险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不存在保险标的利益,但是基于现有的权利可以获得的将来利益。

期待利益来源于现有的利益,换言之,没有现有利益,就没有期待利益。合同所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得为保险利益。”例如,企业的所有人对所经营企业的预期利益、货物运输公司对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的期待利益等。这种期待利益必须是以现有利益为基础,如果仅是一种空想、希望,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则不是期待利益。例如,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虽然有期待利益,但是还没有保险利益。同样,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前对遗赠物也没有保险利益。

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利益以损害赔偿为限,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产生于合同和侵权,而且还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时,就对其有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由于热水器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对消费者产生伤害,热水器生产商将因此而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热水器生产商对可能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产品责任险。热水器生产商通过投保产品责任险,从而避免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凡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认为具有财产上的保险利益:

(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凡是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无论这种权利是现在的还是将来的,均可认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

(2)保管人对保管的物品。保管人对所保管的物品具有保险利益,但以其所保管的期限为限。仓库经营者对其所保管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对其所运输的货物,可就他们所保管、运输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投保。

(3)占有人对占有物。基于占有的事实,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占有物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安全存在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影响其对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例如,无因管理人对于所保管的标的物也具有保险利益。

(4)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利益,该利益受到损害必将影响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合同利益投保。

对股东是否对公司财产有保险利益,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根据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性质来确定。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关系极为密切,对公司的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利益难以估计,虽然公司财产的损失将最终影响股东的利益,但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股东无须对公司承担额外的责任,对公司的财产不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参见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版,第28—29页。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没有无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的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生命与身体,人的生命和身体遭受死亡或者伤害时,必然对投保人以及利害关系相关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从各国的保险立法和惯例看,在下列情形中,投保人享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最大的利益,从而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享有保险利益,可以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投保人生前为财产,死后为遗产。如果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配偶、子女或者父母,而不是本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该人身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应归属于受益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对配偶、子女和父母具有保险利益。夫妻相互之间负有同居义务,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互为代理、互助合作,夫妻之间互有保险利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而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对子女和父母均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由于抚养和赡养关系的存在,一旦遭遇意外,权利人的生活费将没有来源,权利人对生活费给付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债权上的经济利益。See Houseman and Davies, Law ofLife Assurance, Buttworths,2001, p.27.债务人的生存和死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能否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除了债务的本身之外,还应包括因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责任。

(4)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或者责任的人。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利益也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也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在以人的生命为死亡保险合同的标的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雇佣合同See Houseman and Davies, Law ofLife Assurance, Buttworths,2001, p.27.、合伙合同Ibid., p.29.以及保证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具有保险利益。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大多数规定有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以及日本等国的规定均如此,美国各州的立法也大致相同,仅有少数州为例外规定。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的保险利益以及第四种情形中的劳动关系,第三、第四种除劳动关系之外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推导出第三、第四种情形的保险利益。

(六)保险利益存续的时间

关于保险利益存续的时间,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差异。根据我国1995年和2002年《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改变了过去《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笼统规定,根据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对保险利益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使保险利益的规则符合保险法的原理。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无关紧要。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应在损害发生时存在,而不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10页。在订立合同时不要求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为了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在某些情形下,虽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利益却还没有确定,但在损害发生时可以确定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缔结之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必有利益关系,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之际,被保险人必须有保险利益……。”((1)The assured must be 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ance is effected:Provided that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s insured, “lost or not lost.”the assured may recover although he may not have acquired his interest until after the loss unless at the time of effecting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assured was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insurer was not.(2)Where the assured has no interest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he cannot acquire interest by any act or election after he is aware of the loss.)如果合同在订立时,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在损害发生时,投保人却丧失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必须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才有实际利益损害,保险人才可以根据损害的程度来确定补偿的数额。为此,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人身保险的目的与财产保险不同,为了有效地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同时顾及实际状况,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以订立保险合同时为必要,而不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继续存在为必要。参见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10页。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很可能产生道德危险。从保险实务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利益消灭的情形却不多见。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以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为必要,而不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续为必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七)保险利益的变动

保险利益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致使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即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的变动,主要有保险利益转移和消灭两种情形。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第三人,称为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利益的转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财产的继承。在财产保险中,对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例大多采取转移主义,即保险合同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例如,甲以房屋订立火灾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甲死亡,即由其子乙继承其房屋所有权,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乙。但是,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的继承问题。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的请求权归属问题并不发生变动。

(2)财产的转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转移主义的立法例。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出发,转移主义的立法例认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例如,法国、德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二是不动产转让主义的立法例。不动产转让主义的立法例认为,保险利益的转移仅限于不动产转移,动产的转移导致保险合同的消灭。例如,奥地利等国的立法例。

三是同意主义的立法例。同意主义的立法例认为,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转移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我国1995年和2002年的《保险法》采纳了同意主义的立法例。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采纳了转移主义的立法例。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在人身保险中,基于公序良俗原则,为防止保险利益的投保人,通过保险利益的转让而获得不法利益,从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具有不可转让性。

(3)公司的破产。投保人一旦宣告破产,所有财产应当转移给债权人,保险利益也随破产财产转移给破产债权人。保险利益转移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的债权人便可获得保险金。投保人因破产而将保险利益转移给第三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如果破产管理人或者保险人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行使终止权,保险人应当退还合同终止之后的保险费,终止权的行使应当在3个月内;逾期不行使的,终止权因时效而消灭。

保险利益的消灭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效力是否继续存在的要件。一旦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宣告终止。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保险标的的灭失,均可导致保险利益的消失,从而使保险合同归于终止。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继续存在不可或缺的要素。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损害赔偿,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利益因保险事故而消灭的,则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利益未经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灭失的,导致保险合同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保险合同也终止。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保险标的的消灭,导致保险利益的消失,保险合同终止。

▶三、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proximate cause)“A proximate cause is not the first or the sole cause of the loss; It is the dominant or effective or operative cause.”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 Sweet &Maxwell,1997, p.451.,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应当是造成保险事故结果决定性的、有效的原因。“A proximate cause is not the first, or the last or the sole cause of the loss; It is the dominant or effective or operative cause.”Ibid., p.451.近因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从“时空标准”到“效力标准”的演变过程。近因原则是由英国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1918] A.C.350确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受损严重,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船舶的沉没将导致码头的阻塞,命令船舶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Leyland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审理船舶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 Shaw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两个方面,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1918年之前确立的时空标准规则,简单直观地从时空距离排除较远的原因,认为时空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是近因,从而形成了“过远的原因不构成近因”和“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构成近因”两个规则。1918年英国对Leyland Shipping Co.Ltd.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的判决确立了近因原则的效力标准规则,即导致损害发生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仅以所承保风险而产生的损害为限。换言之,所承保的风险的发生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保险金给付的前提条件。近因是一个导致损失结果的有效的、主要的原因,而并非直接的原因。在一个保险事故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而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即为近因。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在效果上有支配力和有效性的原因。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确立了近因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规定:“(一)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之外,保险人对于由其承保的危险近因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其承保的危险近因所发生的损失,概不负责……”((1)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规定了近因原则。《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近因原则,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不仅保险人援引近因原则拒赔,而且被保险人以近因为由要求保险人赔付。

近因原则旨在确立一种公平合理的保险人归责机制。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取决于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与否。一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远远超过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中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利益,既可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逃避合同义务;又可以阻止被保险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滥用合同权利。

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形:

(1)单一原因。如果该原因属于保险事故,则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保险人拒绝赔偿。例如,洪水使某食品公司香烟仓库被水浸泡,虽然香烟没有直接被水浸泡,但由于仓库内的防潮设备因洪水浸泡而失去原有的功能,由此导致香烟受潮霉变。根据近因原则,虽然香烟没有直接遭受洪水的浸泡,但与洪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洪水是决定这个因果关系的主要原因。因此,保险人对食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同时并存。John Lowry &Philip Rawlings, 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 1999, p.151.多个原因同时发生,且没有先后之分,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原则上,这些原因都是损失的近因。如果没有除外危险的规定,那么,其中一个原因为被保险事故的近因,则不论其他原因如何,保险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投保火灾保险,该房屋在一场雷雨中,遭到雷击并同时发生火灾,房屋全部坍塌,保险人应当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包含有除外危险条款的,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根据损害是否具有可分性来确定。如果损害是可区分的,则保险人对其承保危险所产生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无法区分的,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火灾与爆炸,而这两种危险通常结合在一起,如果保险单只承保火险而未承保爆炸险,保险人会以两个独立的原因造成无法分开的损害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这样的话,被保险人对火灾所遭受损失的索赔权就被剥夺了,显然有失公平。为弥补这个缺陷,在现行海上保险单所添附的各种协会条款中,将爆炸列入火灾的承保范围。换言之,在海上保险中,火灾引起的爆炸,或者爆炸引起的火灾,保险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因果关系的连续)。如果损害的发生是两个以上原因造成的,而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的情形,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即为近因。例如,有一装载皮革与烟叶的船舶遇到海难,大量海水浸入,导致皮革腐烂,海水虽没有直接浸入烟叶,但皮革腐烂的恶臭使烟叶的品质变坏。对于皮革和烟叶,海难是导致损失的近因。海难中海水浸入皮革,致使皮革腐烂,皮革腐烂发出的臭气降低了烟叶的品质。海难与烟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中断。又如,船舶因碰撞而起火,最后沉入海底;汽车因碰撞翻车而燃烧。以上两种情况,近因均为碰撞,火烧沉没与倾覆焚毁,也是碰撞所产生的必然后果。

如果保险单中有除外危险,而在被承保的危险发生之前,除外危险已经发生,则保险人对被承保危险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火灾保险的保险单中规定地震为除外危险,因地震而引发的火灾使建筑物遭受毁损,但由于火灾之前就发生了地震,而地震又是火灾保险的除外危险,保险人对此建筑物的火灾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如果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另有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而新原因又属于被承保的危险,保险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由于因果关系的中断,保险人对先前原因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投保人只投了地震险而没有投特别盗窃险,在地震发生之后,部分财产被抢救出来之后又被盗窃,则保险人对被盗窃的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