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秦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秦代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专制王朝,皇帝总揽一切大权,“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司法大权自然也操纵在皇帝手中。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一方面表现为皇帝有权直接审判案件,史载秦始皇“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另一方面表现为秦王朝建立了一整套在皇帝控制下的司法机关体系,皇帝对一切重大案件的判决拥有最后决定权。
(一)中央司法机关
秦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是丞相、御史大夫和廷尉。丞相是最高行政长官,由于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并无严格的区分,因而丞相也时常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御史大夫是丞相之副,除执掌群臣章奏和下达皇帝诏令之外,还负责监察和亲理诏狱。廷尉属九卿之一,专理司法,是秦代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司法官,其职责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不能审理的重大案件,以及审核平决各郡的疑难案件。
(二)地方司法机关
秦代地方司法机构分郡、县两级,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主管一郡的郡守与主管一县的县令(或县长)也同时掌管郡、县的司法审判。县另设县丞,除负责文书、仓库事务外,还负责协助县令(长)办理狱讼案件。在基层则设有乡官,由有秩或啬夫负责乡的诉讼和赋税事务。
狱讼案件若乡里不能决,则报县,由县令(长)、县丞审理;县不能决,则报郡,由郡守审理;郡不能决,则上报中央廷尉。
二、主要诉讼制度
(一)诉讼程序
1.诉讼的提出
从现有史料来看,秦代的诉讼案件一般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向司法机构告诉:
(1)官诉。官诉即官吏纠举,指官吏非因个人被侵害,而是按其职责要求对犯罪人向司法机构提起的诉讼,这种告发类似于近现代的公诉。秦简《封诊式》所载“盗马”、“群盗”、“贼死”、“经死”各案即属此类。从这几个案例来看,秦时设有里典、伍老等专事治安巡逻、侦查刑事案件和缉捕刑事案犯的下层官吏,他们负有巡视里内治安状况和遇有刑事案件须及时向官府告发的责任。
(2)举发。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向司法机构提出诉讼。秦简《封诊式》中“争牛”、“告臣”、“黥妾”、“迁子”和“告子”等都是自诉形式的案例。
2.告诉的限制
秦律一方面运用奖惩手段利诱和强迫人们“告奸”,另一方面又对告诉设定了种种限制。
秦律首先是限制子告父母以及奴隶告主人。秦代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两种。秦简《法律答问》对何为“公室告”、何为“非公室告”作了解释:“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告’;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从这两条解释来看,所谓“公室告”,是指控告他人的杀伤和盗窃行为;所谓“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对于这两类告诉,只有“公室告”才予受理;凡属“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坚持告发,则告者有罪;若是他人接替告发,也不能受理。
此外,秦律还禁止诬告和轻罪重告,在通常情况下,也不受理对已死亡被告的控告。对于诬告,秦代实行反坐原则,同时对于轻罪重告也予以处罚。秦简《法律答问》载:“甲盗羊,乙知,即端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当为告盗加赃。甲盗羊,乙知盗羊,而不知其羊数,即告吏曰盗三羊,问乙何论?为告盗加赃。”这里的“告盗加赃”显属法律禁止之列。秦律还规定,对于被告人已死亡的案件,司法机关也不再受理。秦简《法律答问》云:“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
3.案件的审理
在秦代,当司法机关决定受理案件时,对案件的审理就已开始,从秦简看,这一阶段主要包括原被告双方到庭、讯问、调查、做审讯记录等主要内容。
(1)原被告双方到庭。秦代同西周一样,在案件审讯时须原被告双方到场,在秦简《封诊式》所收录的二十三个治狱案件中,除《贼死》、《穴盗》两案的作案人在逃,有待捕获,《经死》一案的自缢尚待查清之外,其余二十个案例均提到了原告和被告。
(2)讯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讯问是必经程序,也是最重要的环节,它包括讯问告发人、被告人和证人,其中尤以讯问被告人以获取口供最为关键,为此,秦律允许司法官吏实行有条件的刑讯。
(3)调查。这里的调查不是指近现代的法庭调查。在秦代,其调查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指为了案件的局部不清问题而专门进行的单项或几项调查工作,如秦简《封诊式》中的“覆”即属此类,它类似于现代的“函调”。二是现场勘验,如《封诊式》中“穴盗”、“经死”等案笔录即载有此项工作。三是法医检查或鉴定,这只在那些伤亡案件中才有必要,《封诊式》中“经死”、“贼死”两份笔录即记叙了该项工作的过程及应注意的事项。
(4)审讯记录。秦律明确规定,在案件审讯时,须将审讯经过、在场人员、被告人的口供和所使用的证据等一一记录下来。秦简《封诊式·讯狱》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其辞已尽书而无解,……诘之又尽听书其解辞……”这里的“书之”、“尽书”、“书其解辞”,都是指审讯记录。秦代司法机构的审讯记录和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案情报告,在《封诊式》中均称“爰书”。从《封诊式》所载事例来看,秦代的审讯记录大体上应包括以下内容:被审讯者的姓名、身份、籍贯、现居住地址,以及因何原因被控告;原告的诉辞,被告的供述,司法官吏追问时他们的辩解辞;被告人是否有前科;证人在讯问过程中提供的证词;有哪些证据;审讯过程中是否进行拷打。
4.案件的判决和再审
关于秦代诉讼案件的判决(包括宣判形式、判决书的制作)以及上诉、复核、重审、再判等,现存史料和秦简均无具体记载。但从秦简《法律答问》的有关内容来看,秦代的确存在上述诉讼阶段。比如《法律答问》载:“以(已)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这就表明:若对判决不服,当事人有权“乞鞫”即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这种要求既可以由其本人提出,也可以由他人代为提出;但这种要求只能在判决以后提出方予受理,若在案件判决之前则不能受理。
(二)诉讼原则
在现有史籍和秦简中,虽未发现作为专门诉讼法规的《囚律》和《捕律》,但从睡虎地秦简,特别是《法律答问》和《封诊式》所记载的大量诉讼资料中,我们不但能够了解秦代诉讼的基本程序和若干细节,而且还可以窥见贯彻其中的基本诉讼原则,这主要包括:有罪推定、依法律和事实判决、有条件的刑讯及其他证据原则。
1.有罪推定原则
秦代诉讼最基本的原则是“有罪推定”,即刑事被告人一经被告发,在未经司法机关判决之前,就被推定为有罪,并以罪犯对待。从秦简的记载来看,在诉讼过程中,司法官吏不仅常常对未判决的刑事被告人采取人身强制,而且可以对任何刑事被告人的私有财产随时采取法律强制;同时,刑事被告人对诉讼负有举证责任,而司法官吏则有权刑讯刑事被告人,这实际上都是在以罪犯对待刑事被告人。
2.依法律和事实判决的原则
虽然实行“有罪推定”,但在诉讼过程中,秦律还是严格要求司法官吏认真查验证据,依事实去适用法律,依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进行判决。从现存史料来看,秦代法律条文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功过是非和犯罪行为的界限以及奖励和惩罚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这些规定乍看起来似乎过于死板,但贯穿的基本精神却是要求司法官吏严格依法办事。同时,秦简《法律答问》一方面就法律的概念、原则和规范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对各种违法犯罪的事实依法应给予何种法律处置做出具体解答,均充分体现出依法律和事实判决的原则。而秦律针对法官责任所规定的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则是对这一原则的保障。
3.有条件的刑讯原则
秦简《封诊式》所载《治狱》、《讯狱》两则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这两则史料来看,秦代在一般情况下不提倡刑讯,认为“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但当司法官吏认为当事人回答问题不实、狡辩时,则允许刑讯,这说明秦律实行的是有条件的刑讯原则,其条件是:“诘之极而数(,音佗,意为欺骗),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即反复诘问到犯人辞穷,多次欺骗,不断改变口供,仍拒不服罪,依法应当拷打的,就施行拷打。秦律还同时要求对刑讯的详情做出“爰书”加以记录。
4.证据原则
秦代诉讼过程中还贯穿着一系列其他的证据原则,主要有:
(1)以被告人口供作为主要定案依据原则;
(2)官吏举告与民人告奸必须举证原则;
(3)广泛收集证据的原则;
(4)各种证据必须详载于笔录的原则;等等。
这些证据原则在秦简《封诊式》所载各案例中有充分的反映。
(三)秦代诉讼制度的主要影响
作为古代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的专制王朝,秦在中国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其诉讼制度也同样如此,它上承夏、商、周三代和春秋战国,下启汉以后两千余年的中国古代诉讼传统,其诉讼制度的基本方面,如皇帝严格控制司法权、行政与司法不分、严格限制子女和奴婢的诉讼权利、在审判过程中有条件地实行刑讯逼供、注重证据的使用、重视现场勘验和法医检验、明确司法官吏的责任以及“乞鞫”上诉等制度,均长久地为后世所沿用,直到清末仍基本未改,可见其影响是极为深远的。
三、监狱管理制度
由于“繁刑严诛,吏治刻深”,秦代的刑徒和监狱很多。除了立即处死的囚犯之外,秦把大部分刑徒当做劳动力加以使用,因而在各种工程建设和官营手工业及农、牧场所均有大量刑徒。云梦秦简中的许多律条都载有监狱管理的规定,比如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司空》律,其内容就主要是管理刑徒的各种法律规定;其他如《工人程》、《均工》、《工律》、《厩苑律》、《行书律》、《仓律》、《金布律》也都有管理刑徒的内容。
从云梦秦简所载律文来看,秦已形成了一套较为严密的监狱管理制度。当时法律对于囚犯饮食、衣着的供应标准和服劳役的办法,对于是否加戴刑具以及加戴什么种类、什么规格的刑具,对于不同等级、身份、年龄和不同犯罪性质的囚徒所应享受的不同待遇,都作了相当具体的规定。同时,秦代还形成了一种利用轻罪刑徒来监领重罪刑徒的管理办法。《司空》律规定:“毋令居赀赎债将城旦舂。城旦司寇不足以将,令隶臣妾将。……城旦傅坚、城旦舂当将司者,廿人,城旦司寇一人将”。可见,秦代通常是由罪行较轻的“城旦司寇”来监领城旦和其他应被监领的刑徒,若城旦司寇人数不够,则可用隶臣妾监领;一名城旦司寇或隶臣妾可以监领二十名其他刑徒。秦律还规定,若刑徒不服管理要加重刑罚,狱吏若管理不力或违反规定,也要给予法律制裁。
四、监察制度
从史籍记载来看,秦已创立御史监察之制,在中央以御史府(台)为官署,以御史大夫为官长,对地方则派遣监御史。
秦的御史制度源于西周、春秋和战国时期的史官制度。在古语中,史是掌管文书之官的通称,御史就是在君主左右掌管文书档案记录等事的官吏。至秦时,随着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的确立,原先在君主左右“掌赞书而授法令”的御史遂发展为兼司纠察之任的监察官吏。史籍关于秦代御史有颇多记载。《史记·张丞相列传》载:张苍“秦时为御史,主柱下方书”(方书即四方文书)。因一般御史所掌的事务并不能直接送达皇帝,在朝廷上常侍立于殿柱之下,故又有“柱下史”之称。《汉官仪》云:“柱下史,老聃为之,秦改为御史,一名柱后史,谓冠以铁为柱,言其审,不桡也。”《太平御览》卷二二七载:“御史,秦官也,按问有御史。”《史记·秦始皇本纪》亦有派御史办案的记载,如“使御史按问诸生”、“遣御史逐问……”《资治通鉴·秦鉴》始皇三十五年注:“秦御史,讨奸猾,治大狱。”此外,云梦秦简《尉杂》律有“岁雠辟律于御史”之规定,即廷尉系统所属的司法官吏须每年到御史那里核对刑律。由此可见,秦代御史的职责相当广泛。
御史大夫属“三公”之一,是秦代的最高监察官,众御史之长。《汉书·百官表》载:“御史大夫,秦官,位上卿,银印青绶,掌副丞相。”其地位在廷尉之上,十分显赫。御史大夫率属吏组成御史府(台),构成秦代的中央监察机关。关于秦代御史府(台)的具体建制与活动方式,现有史料均未详载,但根据官制发展“汉承秦制”的公认定论,秦代御史府(台)的建制应大略是:御史大夫一人为官长,全面掌管群臣章奏和下达皇帝诏令,并监察文武百官;御史大夫之下设御史中丞二人,协助御史大夫问事,掌管朝廷的图籍秘书,并处理直达皇帝的一切奏章,在殿中察举违法官吏;中丞之下设御史(亦称侍御史)若干,主管地方送达中央的文件,并具体从事纠举办案。
秦在各郡还设有监御史。《汉书·百官表》云:“监御史,秦官,掌监郡。”这是由朝廷派往地方执行监察任务的官吏,其主要职责是对所在郡的官吏实行纠察,并参与治理刑狱。但监御史并不是地方官职,也不专驻地方,而是隶属于御史府(台),受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直接指挥和节制。
从上面可以看出,秦代的御史监察之制尚处于初创阶段,其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及其他御史虽领有纠察之责,辅佐皇帝监察百官,但仍负有其他各种行政事务,还不是专职的监察官员。不过,秦代开创的监察制度不仅为后世历代王朝所继承,而且,以御史监察百官还构成了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其历史影响是极为深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