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西周的礼及礼刑关系
所谓“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在中国文化史上,“礼”是一个内涵极为广泛、也最为复杂的范畴。对于“礼”在中国固有文化体系中的重要性,有学者这样评价:“在世界历史中,没有任何一种文化和制度的生命力可与中国的‘礼’相提并论。”从宏观上看,“礼”的精神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文化之中。其中,西周时期礼制的发展,是中国古代社会“礼治”文化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最为重要的阶段。周礼的性质及其在当时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特殊作用,也是中国早期法制史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礼”的渊源与发展
作为一种言行规范,“礼”最早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在甲骨文中,已经有了“礼”字的最早形态。据《商周古文字读本》,甲文中的“礼”作“”,像“二玉在器之形”。就是说像在一个祭祀器皿上放着两块玉。由此可知,“礼”字的最早含义中,祭祀的意思已经非常明显了。中国古代最重要的一部字书,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也说:“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这些资料都充分说明,“礼”与早期先民的祭祀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
在氏族时代的社会生活中,祭祀是关乎公众共同利益的大事,正如《左传》所说:“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在自然条件非常恶劣,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情况下,祭祀活动很自然的成为先民们生活的中心,贯穿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天地万物、神灵怪异等各种自然现象,都有可成为崇拜、祭祀的目标。因此,有关祭祀的种种内容之中,如目的、仪式、程序、场合以及参加祭祀的人员等等,就包含了关于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种种关系,在这些祭祀活动的背后,也反映着当时的各种社会关系和观念。比如说,由谁来主持祭祀活动,哪些人有资格参与祭祀,致祭的次序排列等等,都是十分重要的事情。经过千百年的传承和洗礼,一些祭祀礼仪以及相关的观念流传下来,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被逐渐注入了反映血缘亲疏、等级尊卑的内容。在阶级明显分化,国家形成以后,一部分反映等级差别和专制要求的精神原则逐渐从具体的礼仪形式中被抽象、概括出来,形成了一系列指导阶级社会生活的原则和规范。
根据史籍记载,在夏、商时期,作为言行规范的“礼”就已经存在。孔子就曾说:“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这说明在夏、商、西周的礼制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渊源关系。特别是在西周初年,经过“周公制礼”以后,周礼成了一个庞大的“礼治”体系,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广泛的调节作用。
二、周礼的性质与作用
在中国古代文献典籍中,有较多对周礼的描述和评价,关于礼的地位,《礼记》中有这样的概述:“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祭祀鬼神,非礼不诚不庄。”关于礼的内容程序,《礼记》中又说:“夫礼始于冠,本于婚,重于丧祭,尊于朝聘,和于乡射,此礼之大体也”。关于礼的作用和意义,《左传》云:“礼,所以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可见,在西周时期,在国家的行政、司法、军事、宗教、教育,乃至伦理道德、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都有“礼”的规范。所以,有学者曾提出:“周代所集大成而发展的‘周礼’、‘礼乐’显然早已超出宗教礼仪的范围。历史上所谓的‘周公制礼作乐’,分明是指一套制度与文化的建构。若从后世《礼记》所说,‘礼’根本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文化体系。”
从文化史的角度看,把“礼”看成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文化体系”,是有相当的道理的。因为周礼所蕴含的是一整套在西周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一般而言,“礼”大体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正如《礼记》一书所说:“先王之立礼也,有本有文。”所谓“本”,指的是礼的精神原则,所谓“文”则是指礼的仪节形式。所以“礼”也可以分为抽象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大的方面。作为抽象的精神原则,诸如“忠”、“孝”、“节”、“义”、“仁”、“恕”等,都是“礼”的基本内容。从精神原则方面看,“礼”的核心在于“亲亲”和“尊尊”,在于强调等级名分、等级差别。从具体的礼仪形式方面看,“礼”通常有“五礼”、“六礼”和“九礼”之说。“五礼”包括吉、嘉、宾、军、凶等五个方面的礼仪。其中吉礼是指祭祀之礼,嘉礼是指冠婚之礼,宾礼是指迎宾之礼,军礼是指行军作战之礼,凶礼是指丧葬之礼。“六礼”一般是指冠、婚、丧、祭、乡饮酒、相见等六个方面的礼仪。“冠”是指成年之礼,“乡饮酒”是指序长幼、睦邻里之礼。“九礼”则包括冠、婚、朝、聘、丧、祭、宾主、乡饮酒、军旅等礼仪。其中“朝”礼是指诸侯朝觐之礼,“聘”是诸侯之间聘享之礼。“亲亲”、“尊尊”等一系列礼的精神原则,正是寓于这些具体的礼仪形式之中。
在西周时期,在分封制、宗法制的社会体制之下,整个社会都被纳入一种独特的组织结构之中。这种组织结构,通常被称为“礼治社会”或“礼治秩序”。也就是说,在西周时期,维系整个社会的核心,保证国家机器和社会秩序正常运行的主要规范,是“礼”的精神、“礼”的规范。因此,在西周时期,周礼在实际上对全社会起着一种法律的调节作用,完全具备法的性质。即使用现代社会关于“法”的构成要素——规范性、国家意志性——等要件来分析,周礼也完全符合作为“法”的基本条件。
第一,周礼的规范性毋庸置疑。无论是作为抽象的精神原则的“礼”,还是表现为具体的礼仪形式的“礼”,都是对社会成员所作出的明确的言行规则,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所以,法所要求的规范性,是礼固有的基本特征之一。
第二,周礼的国家意志也极为明显。如前所述,周礼是经过西周时期最重要的政治家周公整理、制定的,而周公是成王、康王时期的摄政者。按照《礼记》的说法,周公甚至一度“践天子之位,以治天下”。在西周政权创建的最关键时期,周公作为西周王室的近亲和国家权力中枢的核心成员,参与了国家政权建设过程中的一系列重大活动,周公是西周初期国家政策的实际制定者和执行者。作为当时国家政权的主要代表人物,周公“制礼作乐”的行为无疑是一种国家行为。周礼经过周公的制定和整理,在全国得到宣传和推行,在周公以后的西周各个历史时期也得到了遵行。所以说,周礼也具有很明显的国家意志性,这也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第三,周礼也具有很强烈的国家强制性。如果从调整社会行为的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去观察和分析的话,我们完全可以说,周礼是一整套具有明显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许多有关西周的文献资料都已经充分证明,违背“礼”的行为,都会招致国家刑罚的处罚。从《周礼》一书的一些记载中,就可以看出西周时期对于悖“礼”行为的严厉处罚。如按《周礼·夏官·大司马》的说法,大司马的职责之一就是“以九伐之法正邦国;冯弱犯寡则眚之,贼贤害民则伐之,暴内陵外则坛之,野荒民散则削之,负固不服则侵之,贼杀其亲则正之,放弑其君则残之,犯令陵政则杜之,外内乱、鸟兽行,则灭之”。据研究《周礼》的学者解释,“眚”是“省”字的假借。“眚”、“削”都是指削减其封地。“坛”是指废其君位并幽之于野。“正”,是指正其罪面杀之。“杜”则是指杜塞使不得与邻国交通。“冯弱犯寡”、“贼贤害民”、“暴内陵外”、“野荒民散”、“负固不服”、“贼杀其亲”、“放弑其君”、“犯令陵政”以及“外内乱,鸟兽行”等,无疑都是与“礼”的精神不符,不能为国家所容忍的行为,而眚、伐、坛、削、侵、正、残、杜、灭等也无疑是对违礼行为的严厉处罚。所以,从这个角度观察,周礼的国家强制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总之,在西周时期,周礼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对西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着积极而广泛的调节作用。从周礼的表现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周礼本身的内容和性质等方面观察,周礼是西周社会不成文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完全具有法的性质。
三、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在先秦史籍中,“礼”与“刑”是两个经常并列出现的重要范畴。“刑”原作“”。在先秦时代,“刑”有三个层次上的意义:
其一,专指砍头的刑罚。这是“刑”字的原始含义。《说文解字》云:“,刭也”,刭是用刀割头之意。
其二,所有刑罚的通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罚的广泛运用,“刑”字也逐渐从狭义的砍头刑罚逐渐演变成抽象的概念,泛指所有的刑罚。《说文解字》段玉裁注云:“刑者,五刑也。凡刑罚、典刑、仪刑皆用之。”另一部重要辞书《玉海》亦云:“刑,罚之总名也。”
其三,泛指与刑罚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在先秦时期,动用刑罚处罚是国家最主要、最经常的一种调整手段,任何违背统治者意志、违背国家既定秩序的行为,都会招致刑罚处罚,几乎所有的法律都会与刑罚有关。所以用“刑”字来指代法律也是一件很自然的事。由于在先秦时期“礼”与“刑”常被并列使用,因此也常容易使人在观念上把二者当做相互对立的两个范畴。
从宏观上看,西周时期的“礼”与“刑”都是当时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则。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的预防;“刑”是消极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也就是说,“礼”总是从正面主动地提出要求,对人们的言行作出正面的“指导”,明确地要求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礼”的功能,重在“教化”。“刑”则相对处于被动状态,对于一切违背“礼”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凡是“礼”所禁止的行为,亦必然为“刑”所不容,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 “出礼则入刑”。“刑”的功能,重在制裁。
由于“礼”在西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宗教、家庭生活等各个领域都发挥着广泛的调节作用,所以“礼”也构成了当时不成文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西周时期对于各种罪行、恶行的断定,也主要是依据“礼”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规范。比如说“不孝不友”、“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群饮”、“湎于酒”以及“男女不以义交”、“触易君命,革舆服制度”、“非事而事之,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祥之辞”等罪名,很明显都应该是依照“礼”的规范和原则来确定的,所以说,在西周时期,“礼”与“刑”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
四、关于“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一项法律原则。各朝统治者经常以这项原则,作为为官僚、贵族提供法律特权的根据。这里所说的“大夫”,泛指大夫以上的贵族、官僚;“庶人”则是指贵族、官僚和各级领主以外的平民。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重心在于强调平民百姓与官僚贵族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对于官僚贵族等统治阶层社会特权的维护。
实际上,“礼不下庶人”并不是说礼对庶人没有约束力,而是强调“礼”是有等级、有差别的。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大夫有大夫的礼,士有士之礼,庶人有庶人的礼。不同等级之间,不能僭越。比如说,天子观看“八佾”(八行八列,六十四人)之舞,诸侯则只能观看“六佾”(六行六列,三十六人)之舞,卿大夫观看“四佾”(四行四列,十六人)之舞,下级不能逾越制度,观看上级才有资格观看的舞蹈,否则就是以下凌上,僭越礼制。诸如宫室之礼、车马之礼、朝觐之礼等,不仅王室、贵族之间有严格的等级区别,而且这些“礼”庶人是无权享用的。任何悖礼、僭越的行为,都会受到惩处。“刑不上大夫”也并不是说对大夫以上的贵族绝对不适用刑罚。在实际政治中,大夫以上的贵族,如果实施谋反、篡逆等严重的政治性犯罪,同样会招致法律的严厉处罚。不过在一些非政治性领域,贵族官僚犯罪往往会享有许多减免的特权。例如,在一般情况下,贵族犯罪“轻重不在刑书”,就是说,贵族官僚触犯普通罪名时,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样的处罚,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而是由上层贵族或周王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裁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减轻或免除其处罚的。另外,贵族、官僚在诉讼程序、刑罚处罚方法等方面也有一系列特权。比如说,“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公族无宫刑,不翦其类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