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一、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随着国际航空事业的发展,航空运输方式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日益广泛的使用。航空货物运输快捷、方便、卫生、安全,特别适于运送鲜活商品、易碎易损和贵重物品。
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四个: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 1929年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生效。我国1958年加入该公约。
(2)《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订于1955年9月,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加入该议定书。
(3)《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订于1961年,1964年5月1日生效。我国未加入该公约。
(4)《蒙特利尔公约》。
航空运输的全球化,使得旧华沙公约体系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出。1999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召开了由国际民航组织的成员国和主要航空运输组织及一个非成员国参加的航空法国际外交大会。5月28日通过了新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已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至2007年7月,已有78个国家批准该公约,我国于2005年2月28日批准,7月31日正式在我国生效。《蒙特利尔公约》共有7章:总则;关于旅客、行李与货物运输的凭证和当事方的责任;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损害的范围;联合运输;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其他规定和最后条款,共计57条。《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规则特别是旅客运输规则作了实质性的改动。鉴于我国已加入《蒙特利尔公约》,本节重点介绍该公约的主要内容。
二、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下面以《蒙特利尔》公约为例,阐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航空货运单
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并对多包货物要求分别填写货运单。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因此,只要能起到识别货物并能获得履行运输记录的方法包括纸单证和电子单证、货物收据等都可以起到航空货运单的作用。
货运单一式三份,一份经托运人签字后交承运人;第二份附在货物上,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后交收货人;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收货后签字交托运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刷或盖章。货运单是双方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以及记载货物重量、尺寸、包装、件数等的书面凭证。作为货物的权利凭证,不可转让。
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三项:
(1)起运地和目的地。
(2)如启运地和目的地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个或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则至少要标示出一个经停地点。在必要时,经停地点可以由承运人加以变更,但不得使该运输丧失其国际性。按照公约的规定,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处两个缔约国境内,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内有经停地点。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承运人将经停地点变更为也在启运地和目的地所在国领土内,则该运输就会丧失国际性。有鉴于此,《海牙议定书》取消了承运人的这一权利。
(3)货物重量。
根据《公约》第9条的规定,即使未遵守上述关于货运单规定的,也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有效,该运输合同受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的约束。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承运人接受了货物但未填写货运单,则承运人无权援引《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二)托运人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托运人承担如下责任:
(1)托运人对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不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启运地、目的地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终止运输,或将货物运交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并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同时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
(3)托运人需提供各种必要资料以便完成货交收货人前的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将有关证件附货运单交给承运人并承担因资料或证件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三)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
根据《公约》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如下:
(1)承运人对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所谓航空运输期间,指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不包括航空站外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则也视为航空期间(第18条)。
(2)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如托运人在交货时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了必要的附加费,则承运人的赔偿额以所声明的价值为限。作为部分灭失、损坏和延误的赔偿重量仅限于该包件或数包件的总重量(第22条)。
当货物损失是由索赔人或权利受让人的过失或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引起或助成,则依其程度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第20条)。
《公约》中规定承运人免责和损害赔偿限额是一个最低标准,任何超出《公约》免责范围并规定更低赔偿金额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当货物的损坏和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员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时,承运人则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责和限制责任的规定。
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管是基于本公约、合同、侵权还是其他任何理由,均不得给予惩罚性、惩戒性或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四)索赔与诉讼时效
收货人在发现货损时,最迟应在收货后14天内提出异议:如发生延误,最迟应在收货后21天内提出异议。异议要以书面方式提出。除非承运人有诈欺行为,否则超过规定期限,收货人不能对承运人起诉。有关赔偿的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诉讼地点由原告选择,可以是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所在地、目的地或合同订立地的法院。
根据《公约》的规定,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航空运输,第一承运人和每一段运输的承运人要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