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国际经济法(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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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跨国公司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参加者,在国际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和作用,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跨国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在法律性质上与一般商业组织没有什么不同,但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它也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因此,这里对其予以专节介绍。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全球公司等。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UN, CTC, The United Nation Code of Conduct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UN Publication Sales No.E.86,11.A.15.由此定义,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实体虽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一般仍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跨国公司在国外经营可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公司等多种形式,但母公司或总公司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手段对这些实体行使决定性的控制。因此,我们所说的某国的跨国公司是指其母公司或总公司位于某国,而在其他国家设有各种实体从事跨国经营活动的公司集团。

第二,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是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的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

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是由母公司制定的。母公司的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集团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

第三,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因此,有人认为,跨国公司的主要法律形式,是根据各种法律制度成立的多个公司聚集,但受母公司的集中控制,因而构成一个单一经济体,也就是说,跨国公司内部各实体间在法律上往往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而在经济上又是在母公司控制下所形成的一个整体。从跨国公司具有共同的商业目的、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它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参见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一)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诸实体没有特殊地位。它们与所在国的商业组织具有的地位相同。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或总公司在其母国,与其他商业公司一样,是根据母国的法律成立的,其法律能力也是由母国的法律决定的。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实体,或是根据东道国法律成立而由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与东道国其他公司处于相同地位;或是作为分公司在东道国登记注册,其地位仍属外国公司。无论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这些实体是内国还是外国公司,它们与其他商业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没有差别。

但是,在法律上,子公司与分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1.子公司

子公司通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但是,由于跨国公司行使控制的手段已经不限于所有权,还有各种各样的合同与安排,因而子公司的概念也发生了某些变化。根据某些欧洲国家,如德国、意大利、丹麦、瑞典的法律,由于持股或协议而处于另一公司决定性影响下的公司,是该另一公司的子公司。See P.Meinhardt, Company Law in Europe, Gower,1981.因此,一国公司在他国举办的受其控制的合营企业、独资公司均可纳入其子公司的范围。

国外的子公司是依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它们可以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必须遵守东道国规定的程序和条件。

同时,这些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子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们同其他法人组织一样,是国内法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分公司

跨国公司还可以通过在东道国设立分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国外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这种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不过是总公司的增设部分,具有总公司的国籍。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3.母公司或总公司

与子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是在子公司中享有全部或多数股权、或通过合同等其他手段控制子公司的公司就是母公司。与分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称为总公司。

外国母公司或总公司在东道国的地位,因其采取的投资方式不同而不同。在设立子公司的情况下,外国母公司往往控制多数或全部股权,在法律上,它只是子公司的股东(在多数控股时为有控制权的股东,在独资企业情况下是唯一的股东)。因此,子公司与外国母公司的关系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由东道国公司法或有关合营企业法调整的。

若外国公司在东道国没有设立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而是采取合伙等投资形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时,由于这类投资通常是通过合同进行的,因而其权利和义务主要取决于合同的规定。例如,外国公司在我国那些不具有法律人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是作为外国合作者、作为合作合同的外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在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时,外国公司是作为开发石油合同的外国合同者一方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其活动除受石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调整外,主要受合同双方订立的石油开发合同调整。在上述情况下,这些外国合作者、外国合同者仍具有外国公司的身份,其母国对它具有属人管辖权,但其在东道国的活动以及与东道国方订立的合同须受东道国法律支配。

(二)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既然在国内法中没有特殊地位,那么,它们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特殊地位?是不是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有些学者认为跨国公司不具有国际法律地位,但也有些学者以国家契约、国际仲裁等理由认为其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而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因此,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具有特殊性,即须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这种能力可以是原生的,也可以是派生的。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因为它具有主权,不受任何外来权力的管辖,也就当然地具有国际法上的能力。某些国际组织之所以作为国际法主体,是由于国家通过公约等形式赋予它们这一资格的,这些国际组织除了它的基本法外,不受其他法律管辖,在其基本法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国际法律能力,例如缔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等。跨国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取决于它们是否具有这种能力。

国际上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本国或东道国的公司法之类的法律设立,作为本国或东道国的营利法人。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不是政府,不是国际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人,只是国内法人。

既然它们是国内法人,那么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同时,也由于它们是国内法人,那么根据国际法的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具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跨国公司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基于这种管辖就产生了两个重要的后果:其一,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它们的意志是以国家的意志为转移的。它们只能在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参加国际和国内活动。其二,它们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它们只有当国际法成为国内法时才能享有该国际法上规定的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

根据传统国际法学说,个人(包括公司)虽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它们的活动作出规定。实际上国际上早已存在许多规定个人和公司的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这类规则会越来越多。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是国际法主体了。因为:(1)这些规则一般并不赋予个人或公司权利。(2)就是当条约明白规定个人和公司应承担某些权利和义务时,实际上也是缔约当事国承担的一种义务,即必须通过国内法给予个人或公司以某种权利和义务,国家是这种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而个人和公司仅只是间接承担者。参见〔英〕阿库斯特著:《现代国际法概论》,汪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3页。然而,也有些国际法学者认为,依据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有学者认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个人、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社会的地位会进一步提升,从而“最终使之成为不同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得到国际社会的完全承认”。参见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论国际经济法》,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第299、320、333页。

不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关系的主体也必然趋向多元化,非政府行为主体,包括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等已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将来也会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参见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315页。

三、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已如前述,位于不同国家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经济上却又相互联系着。这样,在关于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上,就会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即其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尽管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各子公司,并根据其全球战略指示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进行活动,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有时甚至无视或损害某个子公司的利益,但是,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只能由各该子公司对其产生的债务责任负责,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即使是由自己的指示或行为造成的,也不负任何责任。显然,这会给子公司里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甚至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因此,必须考虑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

在实践上,印度的博帕尔惨案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厂贮存的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漏,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达3—4万人,其余受害受伤者达52万人。参见《中国法制报》1986年12月8日;詹得雄:《印度博帕尔毒气惨案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律与生活》1985年第2期。该案发生后,某些受害者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向纽约联邦法院就美国公司的赔偿案提起了诉讼,该法院经过一年左右的审理后以“非适宜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t)为由驳回。印度政府于1986年9月向印度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认为这一毒气惨案的发生,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因为博帕尔工厂是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设计的,工厂的贮气设备设计太差,又没有安装它在美国的同类工厂安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同时,这家公司没有就这种剧毒气体的危险性对住在工厂附近的老百姓发出过警告,住在附近的老百姓根本不知道这家工厂到底生产什么产品。甲基异氰酸盐这种剧毒气体只能少量贮存,有的西方国家早已停止生产和贮存这种剧毒气体,但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仍然不顾当地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而决定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显然,美国母公司对这一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关于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参见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又如,在阿根廷的Compania Swife de la plata, S.A.Frigorifica(简称CS-LP)案中,加拿大的德尔特克国际有限公司的阿根廷子公司CSLP本来就处于财务困境中,但在母公司的命令和安排下,后来又将陷入财务困境的两兄弟阿根廷子公司并入CSLP公司中,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那两个公司的解散。但这种安排加剧了CSLP公司的不稳定性,终于在一年后导致其宣告破产。See not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Reaching the Assets of other Members of the Corporate Group After Bankruptcy of a Subsidiary,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15(1974), pp.528-536.

可见,母公司的责任问题,是客观实际给我们提出的应予解决的课题。

(二)各国的态度与对策

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目前的态度如何?从目前各国实践和学者们的意见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做法或观点。

1.有限责任原则

已如上述,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独立的法律实体与有限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特点。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则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这样,法人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分离,而且一个法人实体的义务也不能转移给别的法人。

但是,已如上述,对于跨国公司来说,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使跨国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例如在印度博帕尔案中,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就极力主张,该印度公司是有限公司,它是独立的,因而一切法律责任以及赔偿义务都只能由它承担,同母公司无关。因此,有人主张说,现在不应该再严守有限责任,而是揭开法人面纱,并在规定的情况里使母公司至少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和义务负责的时候了。See notes of cases, Multinationals and Antiquities of Company Law, Modern Law Review, No.1, 1984, pp.91-92.

2.整体责任说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See C.M.Schmitthoff, The Wholly Owned and the Controlled Subsidiary, J.B.L.(1978), p.218.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在博帕尔案的求偿中,原告向美国法院提出的起诉书主张追究多国企业的责任,认为实际上,只有一个实体——多国公司整体。造成损害的多国企业应对这种损害负责任。

但是,从目前国家实践来看,有限责任仍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般原则。除德国公司法有关于公司集团的特殊规定外,目前很少国家有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因此仅依其内部控制关系而完全否定有限责任原则,看来也不会被国际社会所接受。

3.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一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

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主要有下面几种:代理,法律形式的滥用,公司的投资不足,善意,等等。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其并没有统一的严格的解释,有的法院提出了两个要求:第一,公司和个人的利益和所有权是如此的统一,以至于二者独立的人格不再存在;第二,如把该行为仅看作公司的行为,会随之发生不公正的结果。N.D.Latti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71 sec.edn), pp.86-87.前者可以通过表明公司的支配或控制来证实,对后一要求来说,当一个公司投资不足,不能履行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合理预期产生的债务时,可以认为已符合这一要求。

德国采用立法的形式对公司集团的责任关系作出直接规定,在世界上是独树一帜的。依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或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间的责任,依情况不同而各有区别:(1)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以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等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因此,接受母公司的指示对子公司是否有利没有什么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没有直接责任,但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子公司不能显示任何净亏损的事实而间接地得到保护。(2)对于事实公司集团(即母公司与子公司不是通过企业合同相联系,但子公司事实上是由母公司管理的)来说,允许母公司干涉子公司的事务,但必须对每个个别的和确定的损害予以补偿。(3)对于一体化情况(integration)(接近于合并,但两个公司并不成为一体,相当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持股的情况)来说,母公司则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See Marcus Lutter, The Liability of the Parent Company for the Debts of its Subsidiaries under German Law, J.B.L.(1985), p.499-504.但是,一个公司只能与另一个有内国住所的公司结合,因此这种形式的企业关系不适用于跨国公司的组织。

无疑,这些做法和规定都各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对于国际社会来说,它们还没有妥善地解决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就揭开法人面纱而言,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如欧洲大陆国家,很少有这样的案例,法院对此一般持慎重态度。而且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有限责任的例外,怎样认定,没有确定的准则和权威的解释,各国判例之间,甚至一国内的判例之间,也不一致,没有固定的模式。德国公司集团法中关于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仅限于国内,不适用于跨国公司。因此,有必要寻找一个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关于跨国中责任问题的解决办法。

(三)母公司责任的根据

那么,就跨国公司来说,应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程度上,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这种责任的根据是什么呢?我们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具体来说:

(1)在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作出决定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有限责任的原则应占有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这时,衡量的标准可以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为据,如当该子公司具有其经营活动所必要的资产,有自己的经营管理机构,并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活动,承担责任时,可以认为子公司具有自主性,应独立承担责任。

(2)当子公司在某些事项上的自主性由于母公司的干涉和支配,如母公司的错误决策,不当指示,而被剥夺,并对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德国公司法对事实公司集团的责任态度,在这方面具有可取性。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并没有全部丧失自主性,而是在某些事项上丧失了自主性,因此,母公司并不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任,而只就由于其干涉控制所造成的特定损害负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追究母公司的法律根据,可依具体情况而定,如由于母公司的干涉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损害发生时,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由于母公司的过错,而发生了侵权行为时,可依据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将母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来追究责任;如果有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还可以采用代理说,即在某些事项或交易中,母公司利用其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推行自己的政策,谋取自己的利益,从而应对自己的这种干涉控制造成的损害或债务承担责任。

(3)当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控制而基本或完全失去自主性时,应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任,因为这时子公司已失去独立性,实际上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地位差不多。

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掌握两点,一是如何确定控制的标准,二是确定控制的程度。一般说来,仅有控制还不够,这种控制还须达到完全或基本上剥夺了子公司的自主性的程度时才能让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负责任,对子公司的控制并不等于完全剥夺了其自主性。实际上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始终存在着控制与受控制的关系,在存在控制关系的同时,子公司也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因此,仅依控制而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全面负责的观点遭到了非议。当然,如何衡量实际控制的程度是个复杂而困难的问题,目前在国际实践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检验标准,只有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根据有关因素,例如资产混合、统一管理的程度、组织是否分立等等,综合加以考察。

四、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

(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和冲突

由于跨国公司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且根据其全球战略在世界范围里追逐高额利润,这就会在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跨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种种矛盾和冲突。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影响。这种消极影响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跨国公司可能采取各种手段,无视或违反东道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控制和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可能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不一致;它们可能采取转移定价的手段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管制措施;还可能采取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牟取暴利;它们在国际间大量的资金流动可能会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它们还可能利用东道国环境法不健全的空子,开设有严重污染和公害的工厂,给东道国的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害,等等。在上述诸方面,跨国公司的利益可能与东道国的主权和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东道国必须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制。一般来说,由于跨国公司具有不同于一般单个商业公司的特殊性,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法律管制的任务也更加艰巨、复杂。

跨国公司不仅与东道国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而且与其母国也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例如,跨国公司资本的大量输出,可能会减少母国国内的就业机会,减少母国商品的出口,导致技术外流、国内投资减少,影响母国的国际收支。跨国公司还可能利用避税港,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逃避母国的税收,等等。因此,母国对跨国公司的这些活动也会采取法律措施予以管制。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活动的反应,可能转过来成为这些国家间紧张关系的源泉。例如,东道国实行财产国有化,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法律的域外适用以及税收管辖权的行使等,造成了东道国与母国间种种严重冲突,从而给国际关系也带来影响。

(二)管辖冲突及其解决

跨国公司是国内法的产物,是国内法人,必须受国家管辖和管制。同时,由于跨国公司从事跨国投资经营活动,又会导致有关国家间的管辖冲突。

1.管辖冲突产生的原因

根据国际法,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领域原则和国籍原则。跨国公司设在东道国的实体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须服从东道国的领域管辖。但是,由于跨国公司又是其母国的实体,母国在某种情况下会对位于东道国的实体行使管辖权,从而可能导致管辖冲突。

但是,从国际实践上看,管辖的严重冲突主要源于有关国家将其经济法规域外适用,域外行使管辖权。其域外管辖依据主要有两个:

(1)效果原则。它是指当公司在国外行为对国内产生“效果”时,就对其行使管辖权。效果原则是美国法院在1948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提出的。在该案中,法国、瑞士、英国和加拿大的铝生产商在美国国外签订了一个国际卡特尔协议,分配铝的生产限额,影响到美国的商业。美国铝公司并未直接参与该卡特尔协议(只有其加拿大的子公司涉及该协议),但美国依据效果原则对美国铝公司等提起诉讼。美国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美国国外订立的合同或行为如对美国商业有重大效果,美国法院就对该行为享有管辖权。这一原则后来又被立法所确认。现在德国、欧共体的有关国家也均接受并采纳这一原则。

(2)单一实体原则。根据这种理论,当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完全控制了其子公司,母子公司作为一个实体行动时,可无视它们各自具有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将其作为一个实体来进行管辖。例如,在“商业溶剂公司案”和“大陆制罐公司案”中,欧洲共同体就是依据单一实体理论,把外国母公司及其位于欧共体内的子公司看作一个单一实体,对外国母公司行使管辖的。参见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5—158页。

2.解决管辖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国家的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国家主权是平等的,因此,平等互利原则应是解决管辖冲突的出发点和目的。解决管辖冲突应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

(1)属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若根据国家管辖权原则,两国对同一经济实体或行为均有管辖权时,为解决管辖冲突,应确定领域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因为属地管辖权是一国主权的重要属性。“尊重外国属地最高权的行为,必然禁止国家作侵犯外国属地最高权的行为,虽然依据其属人最高权,这些行为是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参见《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上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2页。跨国公司进入东道国之后,也就自动地置于该国的领域管辖之下,当其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必须优先,这是一个原则See C.M.Schmitthoff, The Wholly Owned and the Controlled Subsidiary, J.B.L.(1978), p.221.,也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一个必然结果。

(2)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应有合理的依据。虽然目前国际法上尚不存在关于跨国公司管辖权问题的具体规则,但是一国在确定和行使域外管辖权时必须有合理的依据,不得滥用或过度行使管辖权,从而侵犯他国的主权。对于跨国公司实体的管辖来说,若海外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全面控制而完全失去自主性时,将母子公司看作一个单一实体进行管辖,可以说是一种可以接受的根据。但以此为据行使管辖时也要防止将控制扩大解释从而导致滥用或过度行使管辖权。美国在实践上由于经常域外行使管辖权而导致与他国的对抗和冲突,从而也不得不采取礼让原则、利益平衡和合理原则的态度。但值得注意的是,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合理,不是根据一国的标准来判断,而应根据国际法平等互利原则来加以判断和权衡,应充分尊重别国的主权和利益。

(3)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协议,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合作,规定事先通知和协商的程序来减缓冲突或采取措施避免冲突。例如,美国与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等签订的关于反托拉斯相互合作的协议,对于解决管辖冲突就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这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协议来解决管辖冲突的做法,代表了未来的发展趋势。

(三)国际社会关于管理跨国公司行为的立法与进展

由于跨国公司的组织和经营具有跨国性和全球性的特点,对于跨国公司的不当行为,单个国家的法律已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关于管理跨国公司行为的国际立法提上了议事日程。在经过四十余年的努力中,最重要的国际文件有两个:20世纪70—80年代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和进入21世纪后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企业关于人权的责任准则(草案)》。

1.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20世纪70年代中期成立了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该中心从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花了近十年的时间草拟了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是试图全面调整跨国公司活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其目标在于尽量促使跨国公司对经济发展和增长作出贡献,尽量减少跨国公司活动的消极影响。该守则草案包括六个主要部分:序言和目标、定义和适用范围、跨国公司的活动与行为、跨国公司的待遇、政府间合作、守则的实施。UNCTC.The United Nation Code of Conduct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UN Publication(1986).其中,守则草案关于跨国公司活动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成功的,这一部分包括三个方面: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经济、财务和社会问题,信息披露。除少数关键问题外,大多条款已达成一致。关于跨国公司的待遇部分(包括一般待遇、国有化与补偿、管辖权和争端解决等内容),则是最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涉及国际法和国际义务方面,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此外,对于该守则的法律性质,当时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存在着分歧。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最初主张守则应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或强制性的文件,而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则认为,守则应是自愿或非强制性的。

由于有关国家对守则涉及的某些重要问题无法达成共识,陷入僵局,再加之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变化,守则的谈判在1992年就停顿了下来,1993年自将跨国公司事项移交给联合国贸发会议以后,守则的谈判就再也没有被提起,国际社会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拟定的守则草案最终没有成果。

2.《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企业关于人权的责任准则(草案)》

虽然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流产了,但国际社会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的努力并没有放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们也更加认识到让跨国公司承担某些义务和责任的重要性。20世纪90年代末,国际上提出了“全球公司公民”(global corporate citizens)的概念。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1999年的《世界投资报告》, “公民”既包括责任,也包括权利。作为“全球公司公民”,跨国公司拥有有关国家和国际管制框架授予的权利,又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虽然“全球公司公民”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概念,但至少表明了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权利和责任一致性问题的关注。1999年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又提出了“全球契约”的9项原则(2004又加了一项原则,共为10项原则),要求跨国公司自愿加入并自觉遵守这些原则。

目前正在进行的一项重要立法工作是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的《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企业关于人权的责任准则(草案)》。 Norms on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Other Business Enterprises with Regard to Human Rights, 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55th Sess.,22d mtg., Agenda Item 4, U.N.Doc.E/CN.4/Sub.2/2003/12/Rev.2(2003).该准则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文件,对跨国公司在人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加以规定,其范围涵括人权、劳工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反腐败等。该准则拟采取非自愿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

各利益相关方对此准则草案反响不一。雇主团体、某些国家和企业对草案提出了批评,而非政府组织、另一些国家和企业、学者等则予以支持。反对的主要观点包括:准则草案应是自愿性的;草案确认企业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条款没有任何依据,只有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下负有义务;草案所列企业的法律责任超出了对国家适用的标准;要求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可能将保护人权的义务从政府转移到私营部门,为国家逃避责任提供口实;与其他的倡议和标准,特别是与经合组织的《多国企业指南》和劳工组织的上述三方原则宣言重叠,等等。支持者则认为该准则草案是最综合性、最清楚和全面的工商企业与人权问题的标准;丰富而不是重复了现有的倡议和标准;为企业营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为评价现在和未来做法提供了一种工具;正确地平衡了国家与公司的人权义务;为国家采取行动提供了规范或范本;试图解决公司经营所在国不愿意或没有能力保护人权的情况;试图解决民间团体目前对自愿倡议的“疲劳”和不信任;有可能向侵权行为受害者提供补救等。参见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61届会议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E/CN.4/2005/91.两种意见争论的实质是,该准则应不应该成为一个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应不应该让跨国公司直接承担国际法义务?这无疑是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