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联邦法的适用范围
1.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本联邦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改组和清算程序,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为保护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障。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2.本联邦法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境内已设立和即将设立的所有股份公司,本联邦法和其他联邦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银行、投资和保险领域股份公司的设立、改组、清算、法律地位,由联邦法另行特别规定。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4.在依照1991年12月27日俄罗斯联邦《关于在苏俄实行土地改革紧急措施》第323号总统令改组集体农庄、国营农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农场主)、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物资供应企业、技术维修企业、农业化工企业、林场、跨行业建筑组织、农业动力企业、育种站、亚麻厂、蔬菜加工企业基础上成立的股份公司的设立、改组、清算、法律地位,由联邦法另行特别规定。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5.在国有和自治地方企业私有化时设立的股份公司,由联邦法以及俄罗斯联邦其他关于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私有化法律文件特别规定。对于在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私有化时设立的、25%以上的股份规定为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股份公司或者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或自治地方组织行使专属权利(“金股”)参与管理的股份公司,其法律地位由有关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私有化的联邦法另行特别规定。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在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私有化时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特别规定,自私有化决议通过之时至国家或自治地方组织将其所属股份的75%让与这一股份公司之时生效,但不能超过该企业私有化计划所规定的私有化的最后期限。
第2条 股份公司的基本规定(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1.股份公司(下称公司)为商业组织,其注册资本划分为证明公司参加人(股东)对公司享有股东权的一定数额的股份。
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要在其所有股份价值的范围内承担与公司经营有关的亏损风险。
没有足额支付股款的股东,应在属于其所有的股份未支付价款部分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无须其他股东及公司同意,股东有权转让其所有的股份。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增加本段)
2.只要本联邦法未作其他规定、本条款不与相应关系的本质相抵触,本联邦法的条款适用于一个股东组成的公司。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增加第2款)
3.公司是法人,拥有在公司独立资产清单上所标明的财产,可以以自身名义取得和行使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承担责任,在法院起讼和应诉。
公司发起人所认购的公司股份,在股款支付未达到50%时,公司无权实施与公司设立无关的交易。
(2001年8月7日联邦法第120号增加本段)
4.公司享有从事联邦法律不予禁止的任何活动所必须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司只能根据专门许可(许可证)从事联邦法规定的经营活动清单上所列的经营种类。如果允许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专门许可(许可证)规定只能从事这种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在专门许可(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无权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专门许可(许可证)所规定的种类及其附带经营的种类除外。
5.自公司按照联邦法规定的程序完成国家登记之时起,作为法人的公司被认为成立。如果公司章程无另行规定,新创建的公司没有经营期限的限制。
6.公司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及境外开设银行账户。
7.公司应当拥有包含公司的俄语全称并标明公司住所的圆形公章。公章应包含用俄语书写的公司全称及其地址。公章还可以标明用任何一种外文或俄罗斯联邦民族文字书写的公司名称。
公司有权拥有带有本公司名称的方章和公文用纸、本单位的标志、按规定程序注册的商标和其他可视的类似标志物。
第3条 公司的责任
1.公司以其全部所有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不对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
3.如果公司的资不抵债(破产)是因为股东或他人的行为(不作为)所致,这些人有权对公司发布强制性指令或能够以其他方式决定公司的经营活动,这些发布指令的股东或他人对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有权对公司发布强制性指令或能够以其他方式决定公司活动的股东或他人,利用以上权力和(或)支配公司活动的能力,并明显知道将会引起公司资不抵债(破产)的后果,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不抵债(破产)才可视为由股东或他人的行为(不作为)所致。
4.国家及其机关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公司对国家及其机关的债务同样也不承担责任。
第4条 公司的名称和住所(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1.公司应当有俄语全称并有权拥有俄语简称。公司有权拥有俄罗斯民族语言和(或)外文的全称和(或)简称。
公司的俄语全称应包含公司的商业名称,并标明公司类型(封闭式或开放式)。公司的俄语简称要包含公司的商业名称全称或简称和“封闭式股份公司”或“开放式股份公司”字样,或全称缩写“3AO”、“OAO”。
俄语和俄罗斯联邦民族语言的公司名称可以包含借用外文的俄文音译或俄罗斯联邦民族语言的音译,但不得含有反映公司法律组织形式的术语和缩略语。
(2006年12月18日第231号联邦法修订)
对公司商业名称的其他要求,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2006年12月18日第231号联邦法增加本段)。
2.公司进行国家登记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2002年3月21日第31号联邦法修订)
3.(2002年3月21日第31号联邦法删除)
第5条 公司的分公司和代表处
1.公司可以按照本联邦法及其他联邦法规定的要求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开设分公司和代表处。
在俄罗斯联邦境外设立分公司和开办代表处还需符合公司和代表处所在地国家的立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司的分公司是其在公司住所之外设立的独立分支机构,它实施公司全部职能,其中包括代表处的全部职能或其部分职能。
3.公司代表处是其在公司住所之外设立的独立分支机构,它代表公司利益,并对公司的利益予以保护。
4.分公司和代表处不是法人,必须根据公司所批准的规章开展活动。组建分公司和代表处的财产由公司拨付,这些财产既独立核算,又与公司共同核算。
分公司和代表处的负责人由公司任命,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活动。
5.分公司和代表处以设立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公司对其分公司和代表处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6.公司章程应该包括其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有关信息。关于改变公司章程中有关分公司和代表处信息的变更通告应按规定程序呈报法人国家登记机关。公司章程中的上述变更自通知法人国家登记机关之时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第6条 子公司和附属公司
1.依照本联邦法和其他联邦法,公司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设立法人子公司和附属公司;依照所在地国法,公司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境外设立子公司和附属公司,俄罗斯联邦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如果另一资合公司(母公司)由于在其注册资本中占有控制地位,或者根据它们之间的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可能决定该公司所通过的决议,则该公司被视为子公司。
3.子公司对本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有权对子公司发布强制指令的母公司对子公司为执行该指令而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只有母公司与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者在子公司的章程中有规定的情况下,母公司才具有对子公司发布强制性指令的权利。
在由于母公司的过错导致子公司丧失支付能力(破产)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母公司运用指令和(或)控制子公司实施行为,并明知会导致子公司丧失支付能力(破产)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子公司的丧失支付能力(破产)是由于母公司的过错所致。
子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母公司赔偿由于其过错给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只有在母公司运用其所具有的控制子公司实施行为的权力和(或)能力,并明知会给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可认定是母公司的过错造成了子公司的损失。
4.如果另一(优势)公司拥有该公司20%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则该公司被认定为附属公司。
一公司收购另一公司表决权股超过20%时,必须立即按照联邦有价证券市场行政机关和联邦反垄断机关规定的程序公告这一信息。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第7条 开放式和封闭式公司
1.公司可以为开放式,也可以为封闭式,这反映在公司章程和名称中。
2.依照本联邦法和俄罗斯联邦其他法律文件的要求,开放式公司有权以公开认购方式发行股份,并有权自由销售其所发行的这些股份。开放式公司也有权以不公开方式发行股份,但公司章程或俄罗斯联邦法律文件要求限制不公开认购的情形除外。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开放式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受限制。
开放式公司不得规定该公司或其股东对该公司股东让与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增加本段)
3.封闭式公司是指其股份只在其发起人或事先确定范围内的人之间发行股份的公司。此类公司无权公开发行股份,或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股份。
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如果封闭式公司的股东超过本款规定的人数,该公司在1年内应当转为开放式公司。如果股东人数不减少到本款规定的人数以下,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封闭式公司的股东对本公司其他股东向他人出售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按照自己在公司总股份中所占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实现该项权利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股东没有行使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则封闭式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公司享有其股东所出售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意欲将自己的股份出售给第三人的公司股东,必须将此意向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并标明股份出售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该信息由公司通告公司股东。如果公司章程无另外规定,则通知公司股东的费用应当由意欲出售自己股份的股东承担。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修订)
如果公司股东和(或)公司对拟出售的股份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更短的期限,则自这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的2个月内,可以按照告知公司和公司股东的价格和条件将股票出售给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意欲将自己的股份出售给第三人的股东向其他股东和公司通知之日起,不应少于10日。如果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前,已接到来自公司全体股东的关于行使或者拒绝行使优先权的书面声明,则优先权的有效期即告终止。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增加本段)
在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购买股份的优先权的条件下,如果在出售股份时侵犯了优先权,任何一个公司股东和(或)公司有权自其得知或应当得知这一侵权之时起的3个月内,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将股份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他们。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增加本段)
上述优先权不得让与。
(2001年8月7日第120号联邦法增加本段)
4.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或自治地方机构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公司(不包括在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私有化过程中组建的公司)只能是开放式公司。